五、在中共法律框架内,对大法及大法弟子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第一、以刑法给大法弟子判刑均属违法
现在对大法弟子的非法审判大都依据《刑法》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并以所谓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大法弟子进行判刑,这是荒唐、可笑的,纯属枉法裁判。
尽管在对大法持续迫害的10年中,中共也操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连续炮制了多部形式上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仿佛从表面上解决了对法轮大法非法迫害的合法性问题,其实不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条也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可是大陆一般的非法判决引用的法律为: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B、《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C、《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均不包含“法轮功”字样,而判决却是依据以上的法律判决做出的,是何等荒唐!如果进一步对以上法律分析可见:刑法300条第一款脱胎于1979年版《刑法》,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犯罪事项由“进行反革命活动”转变为现在的“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也就是“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是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如果从犯罪构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会更加清楚: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与刑法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相同,参考一下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 对刑法278条客体要件的分析描述(1754页):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主观要件,参照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的分析描述(1909页):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
(四)客观要件,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
综合以上内容,尤其是权威人士对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解释,上诉人认为构成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必备的几个特点:
1、必须有一部明确的、具体的(而非笼统的、模糊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或即将处于生效状态。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行为人一般应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而且认为该法律、行政法规若实施将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行为人要故意让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
3、行为人采取了某种方式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进行了破坏,客观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遭到了破坏,产生了具有社会危害的法律后果。
4、需要明确的是,“破坏法律实施”不等同一般的“违反法律规定”。
一般中共控制的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均会说大法弟子“对国家认定法轮功为×教组织并予以取缔不满,并继续制作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用于宣扬”,因此构成本罪。这令人不禁要问:这一认定与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有何关系?到底行为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的实施?判决根本没有说明!对于B、C文件的适用无非是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的进一步肆无忌惮的歪曲,在已经错误理解A文件的错误本质上越滑越远而已。
同时所有的判决根本未就如何认定法轮功与×教的关系这一不可或缺的逻辑环节上进行过任何论述,作为完全依靠三段论来进行逻辑推论的法律审判出现这样的笑话当然是非法的。而且即使在《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也未对这一问题予以解决,该文件在对法轮功迫害六年之后出台,时间也在上述A、B、C文件之后,为何仍然未将法轮功列入所谓的×教,也不是偶然的。
其实对于这一问题,明慧网发布的王永航律师的文章以及其他律师的辩护词已经说得非常清楚了,可以参照。
(待续)
English Version: 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09/6/17/1083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