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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枝江市邪党公检法迫害好人、亵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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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自1999年7月至今,湖北省宜昌地区枝江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邪党恶徒,对枝江市法轮功学员晏宇涛、罗劲松等几名法轮大法弟子绑架、非法关押、审判、判决。现将其迫害好人的过程曝光,让大家认识、审视一下这个打着“人民”牌子迫害人民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恶徒的亵渎法律、一手遮天、剥夺公民权益的恶行。

一、绑架关押

罗劲松,男,枝江市法轮功学员,2000年被枝江市国保邪恶人员伍卫华非法抄家、毒打,计算机、打印机等个人财产被掠走,并非法判刑三年。

晏宇涛,男,30多岁(残疾人,在一场车祸中左腿齐腿跟被轧断,失去了左腿)。2000年前后,被枝江市610、市公检法、国保大队恶人伍卫华等迫害,并非法判刑,被非法关押于沙洋范家台监狱迫害,先后被毒打过几十次。

二、暗箱操作 非法开庭

枝江市检察院、法院在没对家属通知的情况下,秘密对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学员晏宇涛、罗劲松等开庭,这背后隐藏着什么?枝江市检察院、法院这些徇私枉法的人,怕法轮功学员的家人找他们算账,更怕枝江市的市民知道事情真相后,对邪党公检法的唾弃。

枝江市检察院、法院判决书中称这些大法学员“触犯刑法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五)项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知情的群众气愤的说:“这是什么法院?是哪个人民的法院?太黑暗了,审判连家属都不通知,现在连父母见孩子的权利都给剥夺了。法轮功学员都是难得的好人,共产党才是不折不扣的邪教。”

三、 枝江市检察院、法院才是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亵渎法律

首先我们要明白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从来没有在法律文件或者司法解释中将法轮功列为所谓的邪教,用刑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起诉法轮功修炼者是毫不道理的枉法行为。

1)是江泽民最先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时报》记者采访时说法轮功是“邪教组织”,这只是他个人对法轮功的诽谤,是违宪行为;第二天《人民日报》就发表评论员文章说法轮功是“邪教组织”,这只是在替江泽民和中共为镇压迫害法轮功制造舆论,也是违宪违法行为。《宪法》明文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其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无立法权力。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从头到尾并没有提到过法轮功三个字。

3)两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就与《宪法》67条和《立法法》42条相违背,属无效解释。因为“两高”只有司法解释权而无法律解释权,即其无权解释什么是邪教或邪教组织,也无权解释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而“刑法”第三百条的具体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

4)宪法明确规定信仰自由、言论自由,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文件都是没有法律效力。以什么“内部通知”来定法轮功为什么“邪教”的做法本身违法,这些所谓“内部通知”自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目前大陆法轮功学员的家属在聘请律师时,律师都直接告诉家属:在法律条款中法轮功没有被定为邪教这一说。在中共的淫威下,一些律师不敢为法轮功学员做无罪辩护,要是接这个案子也得按上级指示的做有罪辩护。显然这是中共强权统治下的强制手段,并不是依法执法。

其次是针对法轮功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整个办案过程已经完全是流水化作业了。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和全部过程中,各阶段办案人员只要看符合下述两条,第一:一个人具有法轮功信仰者身份;第二,该人持有或发放过与法轮功可能有关的物品或者、甚至仅仅是对别人说过关于法轮功的真相,那么,这个人就将被冠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送进监狱。

实际上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是要有条件的,在刑法上术语是“犯罪构成四要素”,或称“四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1)所谓“犯罪主体”,是指一个人,应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什么意思呢?就是这个“主体”应当精神正常,年满14周岁。有的罪名必须是特定主体才能犯,比如贪污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犯这个罪,一般人犯不了这个罪。“犯罪主体”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可以用“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等说法代替。

(2)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对象,也就是被“犯罪主体”侵犯了的东西。例如:张三偷了李四一万块钱,张三犯了盗窃罪,侵犯的是李四的“财产权”,那么,李四的“财产权”就是“犯罪客体”。又例如,王五拆自家房子不小心把赵六给砸成植物人,王五犯了过失致人重伤害罪,“犯罪客体”是赵六的“生命健康权”。

(3)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于自己的犯罪在主观上是什么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从上面例子看,张三偷钱,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王五拆房子不小心重伤赵六,主观方面应该属于过失。

(4)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后果、程度。还是上面例子,张三的盗窃行为客观上给李四造成了一万元的损失,如果不是一万元,而是五百元,就会因数额低而不构成犯罪。另一例子中,王五因过失客观上导致赵六重伤,如果仅仅导致赵六轻伤,王五就不构成犯罪。因为过失致人伤害时,只有“重伤害”才构成犯罪。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明确的、特定的、而非笼统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注意是“破坏…实施”,不是一般违法),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严重。这么多年来,法轮功信仰者,无论他们上访也好,出版、印刷、复制宣传品也好,打条幅、发光盘、喷标语、传《九评》、劝退党也好,他们破坏国家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了?如何实施破坏行为?破坏的程度又是怎样?造成了怎样的破坏后果?面对这样的质问,公检法的执法人员要么哑口无言,要么恶狠狠的用文革话“这是反党、反革命”来搪塞。

迄今为止,在中国大陆,所有被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诬判的大法弟子,他们中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够做到“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因为你压根找不到那部所谓“实施”遭到破坏的“国家法律”!犯罪构成四要素,本来是缺一不可,现在竟然缺了三个,而各地的公、检、法系统竟有条不紊地、忠实地持续执行了九年,你说这个法律错误大不大?

所以法轮功在中国完全是合法的。

法轮功亦称法轮大法,这个由李洪志先生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传出的佛家上乘修炼大法,是以宇宙最高特性“真善忍”为标准修炼心性,要求做好人、做更好的人。经亿万人的修炼实践证明,法轮大法是正法正道,在把真正修炼的人带到高层次的同时,对稳定社会、提高人们的身体素质和道德水准,也起到了不可估量的正面作用。自一九九二年传出后,修炼人数呈几何增长,至一九九九年七月有上亿人修炼。

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开始,在中共持续十年灭绝性的迫害下,法轮功不但没有倒下。仅台湾一地,修炼人数已超过三十万人。到二零零七年五月,法轮大法主要著作《转法轮》已被译成二十多种语言出版发行。目前世界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都有法轮功修炼者;法轮大法使各国人民对中国的悠久灿烂文化更加向往,给中国赢得巨大的国际声誉。

截止二零零八年底,法轮大法和创始人李洪志先生,获得海外各国政府及各界三千多项褒奖与支持议案信函。李洪志先生从二零零零年起连续四度获诺贝尔和平奖提名。这些都显示了法轮大法超越民族、国界和时空的巨大威德和感召力。

中共当局开动其暴力机器,将谎言不断的重复,听信了谎言的人,再面对真理时拒之千里之外,如果你也是谎言的受害者,那么请你不妨象辽宁律师王永航一样,从另一个角度思考一下吧:

1)如果一个群体,痴迷的动辄剖腹,癫狂的学傅怡彬拿菜刀杀人,狠毒的去浙江投毒杀乞丐,搞恐怖的邮寄炭疽粉,那么,这样的群体大概用不着长期动用全国媒体资源和宣传工具大张旗鼓搞“揭批”吧?这种群体除了自消自灭之外,刑法原有规定足以应付它,根本无须兴师动众费劲劳神补充立法吧?

2)一种信仰是“邪”的,以何标准判断的?这种“标准”是谁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如何?与它对应的“正信”应该是什么样的?

3)一种信仰是“邪”的,那么究竟“邪”在哪里?在哪本书上?在哪个录影带上?完整的、公开的让老百姓看看,百姓自己判断。不要先是把书籍、音像一卡车一卡车的拉去粉碎、烧毁,然后再在媒体上描述“他们就是这样这样的”,斗倒批臭。这做法不光彩吧!

4)我们对于法轮功的了解究竟有多少?通过什么渠道了解?如果全是媒体的话,那么媒体的公信力是高还是低?一边倒的评价是不是客观、讲不讲“看待问题一分为二”?现实中有关法轮功的话题,我们有没有谈虎色变的感觉,这说明什么?

5)你用大喇叭(动用全国各种媒体)说人家是邪教,人家通过法律允许的上访、写信方式小声解释自己是怎么回事,就用法律形式给人定罪判刑,合理么?

6)非但不给人小声解释的机会,还把人抓起来判刑。人家私下里把这种无法律依据被抓、被判、被劳教的遭遇告诉别人,希望得到善良人的理解和同情,就再用法律形式给人定罪判刑,从而也剥夺了别人试图了解真相的机会,这合理么?

7)不放弃信仰(所谓“转化”)就判刑、劳教、洗脑,用赤裸裸的暴力解决思想信仰问题,合适么?能解决么?

8)暴力不好使了,软硬兼施、威逼利诱都用尽了,还是不能让人放弃信仰,就退而求其次:只要形式上签字(“保证书”之类)就可以。“签字就放人,不签字判刑”,不荒唐么?

9)只许你说人家“邪”,不许人家讲历史、讲事实、讲真相,讲了就是“搞政治”,不心虚么?

10)为了国外政府和人民的“安全”,又是输出“邪教展览”,又是组织“邪教讲座”,做了大量的游说,人家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合法存在,即使法国2001年列出172个被监管的“Sect”,也理所当然没有法轮功。那么,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人民都傻了么?

11)说这个群体在中国多么多么“可怕”,有那么那么大的“危害”,但“西方敌对势力”对这个群体却非常包容,那么,何不把这个群体成员全送出国,送到敌对势力国家,一方面“净化自己”,一方面“毒害敌人”,一举而两全其美,何乐不为呢?可偏偏不,在人家申请护照办理出国手续时,百般阻挠,这是何苦啊!

类似可供我们思考的话题实在多,每个人只要多想,就能找到答案。

四、正告枝江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邪党恶徒,勿要助纣为虐,我们必将追究到底!

法轮功教人按照“真、善、忍”做一个更好的人,法轮功修炼者都在努力的按照这个要求做,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是合法的,而且对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对法轮功,我国的立法机关从来没有在法律文件中将法轮功列为邪教组织,用刑法第300条起诉法轮功修炼者是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律师王永航在给两高的公开信中指出,由于各级公检法人员在实践中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错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已经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越来越多的正义律师为法轮功做无罪辩护,越来越多的家属亲友为修炼法轮功的亲人讨公道,作为法官一定要依据法律办案,守住良知底线,保持历史清白,不能甘当中共的工具、任人摆布,判决书上法官的签名和案卷副卷中审委会法官的签名,会给本人留下永远的犯罪证据和耻辱。二战时期德国的希尔曼是个公务员,他没有参与制定法西斯的灭绝种族方针的制定,也没有去直接杀害人,但是他在向集中营输送人员的文件上签字,使这些被送到集中营的几百人被杀害。战后他因参与种族灭绝罪被严惩。

我们也在此奉劝枝江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工作人员,处理所谓的法轮功案件时,要从人权、人性受法律保护角度来认定,要秉持道德,依法办理,不能按特殊的、超越法律的意向办。任何人无权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力来办事,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力,否则都是违法的。

历史上任何一个强权对正的信仰的镇压最终都以失败告终。迫害者的种种恶行,无论当时如何甚嚣尘上,最后人算不如天算──无边佛法可将一切邪恶暴行转成弘扬正信的助缘,并成就正信者的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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