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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付雁丽被开庭构陷 律师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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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二四年八月十七日】(明慧网通讯员山东报道)二零二四年八月六日,法轮功学员付雁丽被泰安市岱岳区法院非法开庭。付雁丽陈述法轮大法使她强身健体、做好人。律师指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属于使用法律错误。付雁丽是无罪的。

付雁丽今年58岁,原铁道部十四局集团驻泰第二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生,家住山东省泰安市。因坚持修炼法轮大法,她被剥夺工作权利,被长期扣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多年来,她靠租房、经营服装维持生计。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付雁丽骑电动车外出理发回来,被岱岳区公安分局政保大队赵峰等人暴力绑架。之后,岱岳区公安分局政保大队开始对付雁丽进行司法构陷,岱岳区政保大队将付雁丽构陷到岱岳区检察院。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五日,岱岳区检察院将她非法起诉到岱岳区法院。

二零二四年八月六日上午九点三十分,被非法关押折磨近十个月的付雁丽被法警架着进入审判庭,她骨瘦如柴、身体虚弱,已经不能自己行走。付雁丽坐下时,法警没有扶住她,她跌坐在椅子上。法官询问付雁丽身体状况,她答:没力气,站不住,头晕想吐。

付雁丽:“只是想强身健体,做个好人”

法庭开始后,法官问及付雁丽:“在哪里逮捕的你,描述一下当时的情况。”付雁丽说:“我不是被逮捕,我是被绑架,而且很暴力。我出去剪发,回家推电动车进入电梯时,突然过来一个人,问我:你是不是付雁丽?回答‘是’后,我被他按在墙上。然后上来了八到十个人。他们没有穿警服,也没有任何标志。我问他们是谁?也没有人回答我。电梯里有个人,他们只是对这个人说(他们)是公安,让那人先走。”

法官问:“从家里搜走了打印机、电脑等你知道吗?有没有看到清单?”付雁丽回答说:“不知道,这些人把我抬到了一个白色的车上,后面的事我都不知道了。不知道被抄家,也没有让我看清单。”付雁丽告诉法官,她知道她的手机、钥匙、电动车都被警察抢走了,后来警察做了什么,她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构陷她的)那些东西是不是她的。

法官让付雁丽说一下为何修炼的基本情况。付雁丽说:“我在一九九零年左右患了严重的肾病,而且本人是过敏体质,对一些常见的抗生素都不能使用,所以一旦有病了,不能用药,基本是等死。当时社会上出现一波气功热,很多人都推荐我去练功,都被我拒绝了。后来我们(职工医院的)院长为了让我治病,让我去炼法轮功试试,我才去炼功,而且炼法轮功确实对治病有奇效。我从那时开始,就一直在修炼(大法)。从我炼功开始,身体变好了,近三十年来,没有吃过一片药。我一直按法轮功真、善、忍的要求做个好人,在工作中,从来没有额外多开发票去报销,我在工作中的表现一直被院长称赞。我炼功只是想强身健体,做个好人。”

律师说:“我之前去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她让我特意查一下这个文件,是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第二次署务会议通过了第50号文件,该文件于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签发,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公告了该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并将其刊登在《国务院公报》2011年第28期上。该文件废止了161个规范性文件,其他无关的不说了,和本案有关的有2个,其中第99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下达的《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00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8月5日下达的《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50号文件说明,法轮功书籍是合法出版物,公民持有的法轮功书籍及资料是个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法官问付雁丽是否有其它想说的情况。付雁丽说:“法轮功不是‘邪教’,现在法轮功被诬陷为‘邪教’,是因为江泽民在一九九九年接受费加罗报的采访提出的,判定法轮功是‘邪教’是江泽民的个人意志,不是法律。二零零零年,公安部颁布的通知明确邪教组织有14 种,而这14种邪教里面没有法轮功。而且江泽民的讲话是一九九九年,而公安部发布14种邪教是在二零零零年,公安部的规定发布在江泽民的讲话之后,这其实是推翻了江泽民的个人讲话,同时也是对司法人员的一种保护。”

律师:付雁丽是无罪的

岱岳区检察院起诉书诬陷付雁丽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

◇以三年前被迫害中的法轮功学员的名义诬陷 律师辩驳

法庭上,公诉人说,在二零二零年和二零二一年,(法轮功)学员王冉阁和程桂凤发法轮功台历分别被绑架,后来被(非法)判刑,公诉人指她们两人及其子女的“证词”说她们散发的台历由付雁丽提供的。公诉人出示书面“证据”,即这两个案件中王冉阁和程桂凤的“证词”。

律师提出质疑,说:首先这两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次,证词均为三年前王冉阁和程桂凤在她们本人(被构陷的)案件中做的“口供”和“笔录”。公安局和检察院都没有亲自再去询问证人核实情况,不能证实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当时就牵扯出来付雁丽是“共犯”,为什么当时没有第一时间找到我的当事人询问调查,而是等到三年后才说?

◇以买纸的名义构陷 付雁丽质疑

公诉人出示快递点和送货员的“证词”,说是一位五十多岁的妇女,开着车牌号××的车来取两箱纸,取过两次。付雁丽说:“我买纸没有什么奇怪,反而是这个快递员还记着我的车牌号很奇怪。”律师说:“这个纸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而且也不是违禁品,任何人都可以买。如果买纸就是犯罪,那我们机关单位经常都买大量的纸,都能说是犯罪吗?这个证据不能用来给付雁丽定罪。而且这个车是谁开的,对方并不能确认是付雁丽本人,车是付雁丽家的,但开车的人并一定都是付雁丽,这些证据和本案都没有关联。”

◇律师:模糊的视频 未经指纹鉴定 不能作为证据

公诉人又出示多个模糊的视频“证据”,律师提出质疑,并指出:“公安局和检察院都没有再去重新询问证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针对其中一个视频,律师说:“三年前的视频,在晚上,又看不清,应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才能作为证据。这本台历如果说是付雁丽发的,应该提取到她的指纹,但是这些鉴定都没有,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律师:口供的内容不属实,当事人当然要拒绝签字

公诉人出示“证据”,是付雁丽没有签字的清单和口供等。付雁丽澄清说:“清单没有给我,我不知道。公安录口供,只让回答是与不是,他们写的不是事实,我当然不能签字。”律师说:“口供的内容不属实,当事人当然要拒绝签字。这种没有签字的口供等都是无效的,不应该拿到法庭上当作证据,也请公诉人不要再拿这种无效的证据来浪费宝贵的司法时间。”

公诉人说:“付雁丽虽然没有签字,但她都仔细看过了,而且付雁丽态度不好。”律师指出:“当事人当然要看,她要确认公安机关写的内容,写的不属实肯定不能签。如果口供上写你杀人,你也要认吗?那个公安搜查物品的清单,因为付雁丽本人当时被控制在小区,应该让她去现场核实被搜查的物品和数量,让她现场确认清单。”

最后,律师陈词: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中指控付雁丽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属于使用法律错误。

(一)付雁丽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付雁丽修炼法轮功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心灵,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而不是为了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当事人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二)付雁丽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她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付雁丽客观上并没有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

(三)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刑法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从第一点看,本案没有付雁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任何证据。第二点来看,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订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施行,这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

在本案中, 付雁丽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她有什么能力或者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呢?而且公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付雁丽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的实际施行或应用。

(四)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付雁丽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是无罪的。从客观后果来看,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付雁丽仅仅是修炼法轮功而已。付雁丽的行为没有导致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受到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等,没有社会危害性。从主观恶性来看,付雁丽是没有主观恶性的。她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她是一个正直守法的公民,其用意和出发点是好的。从手段上看,付雁丽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 律师指出:“付雁丽是无罪的。”

二零二四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点三十分,庭审结束。法官对参与旁听的付雁丽家人亲属说:“你们有什么要求可以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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