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追究江泽民的罪责

更新: 2017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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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五年六月十日】按照中国大陆刑法的规定,江泽民的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滥用职权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等。

下面主要谈谈在中国大陆如何适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中国大陆司法机关起诉江泽民、追究江泽民对法轮功学员犯罪的问题。

一.江泽民所犯的罪行:

从1999年7月开始,江泽民利用职权,违犯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强行将法轮大法污蔑为“×教”(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组织全国各级党政军工作人员及各界力量对法轮大法的修炼者进行残酷的迫害。迄今为止所犯的罪行主要有:

1. 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宪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此可见,一切公民(包括共产党的高官在内)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江泽民滥用职权凌驾于这一规定之上发动对修炼人的迫害,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构成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故意杀人罪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江泽民所组织的全国各级党政军工作人员及各界力量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残酷迫害直接打死了很多人。这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罪

江泽民所组织的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残酷迫害直接导致很多人受伤、残废。这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非法拘禁罪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江泽民所组织的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残酷迫害中,经常随意抓捕人,经常将没有违法犯罪的人进行拘留、劳教或判刑;还特地在各地设置“法制教育基地”专用于关押法轮功学员。有很多法轮功学员甚至多次被关押。这种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绑架罪

江泽民所组织的全国各级党政军工作人员及各界力量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残酷迫害中,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要求放弃修炼的目的,经常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法轮功学员。这种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6.抢劫罪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江泽民所组织的全国各级党政军工作人员及各界力量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残酷迫害中,经常从法轮功学员的家或者其他场所强行抢走电脑、打印机、现金及金银首饰等财物。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7.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很多法轮功学员的家属受到威胁要求交押金、保证金、办案费、法制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江泽民所组织的全国各级党政军工作人员及各界力量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残酷迫害中,经常组织人员随意搜查法轮功学员的身体和住宅,构成非法搜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9.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江泽民所组织的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残酷迫害中,经常组织人员随意进入甚至强行破门进入法轮功学员的住宅,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10.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江泽民所组织的全国各级党政军工作人员及各界力量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残酷迫害中,经常组织人员对于公民在公园等公众场所合法的炼功、锻炼身体和在家庭的合法的学习、心得交流等活动,进行扰乱、冲击、阻挠甚至抓人,构成破坏集会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犯破坏集会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迫害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行为还可能构成侮辱、诽谤、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犯罪,但这些犯罪主要用于追究直接实施迫害的犯罪分子,在起诉江泽民这方面笔者建议以前述10种犯罪为主。此外,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主要涉及因信仰某一种宗教而受到迫害的人,对法轮功学员不适用。

二.如何通过中国大陆司法机关追究江泽民对法轮功学员的犯罪

(一)追究刑事违法犯罪的主要诉讼形式

1.公诉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制作起诉书,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2.自诉

自诉是指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的诉讼。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4.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追究江泽民对法轮功学员犯罪的具体途径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泽民组织发动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所犯下的10种主要的犯罪都属于公诉案件,因此,公民不能以个人身份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诉。但是,公民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举报)。

如果检察院接受了控告或者检举(举报),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江泽民的刑事责任,那么,公民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江泽民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

如果公民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举报)之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那么,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鉴于江泽民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迫害是全国性的,因此,控告和检举(举报)最好是提交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当然,提交给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

在追究江泽民对法轮功学员犯罪对各种具体途径中,控告是目前最合适的一种途径。

1. 控告

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告发,要求予以惩处的行为。

控告一般是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主要是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要求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

控告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公民的控告权受到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三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该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控告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属于口头控告的,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签名或盖章。接受控告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控告人:控告应实事求是,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并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控告状(书面控告)的格式:控告状并没有法定的标准格式。但为使控告状更为规范并使控告目的较为顺利地实现,实践中书写控告状时,一般应采取以下形式:

控告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机构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地址等基本情况。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写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目的、动机、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等事实要素。

控告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写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构成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写明主要证据及其来源,主要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检察院(或×××公安部、××人民法院)

控告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本状副本×份;

2.证据××份。

2. 检举(举报)

检举是指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检举与“举报”的含义类似。

检举(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民主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公民检举(举报)可以通过电话举报、信函举报、传真举报、网上举报,也可以当面举报、预约举报或者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进行。

对于公民举报,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均应受理。受理后依照有关管辖范围分工的规定,进行分流,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并由承办部门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扣押公民举报的线索,也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刑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具体讲:

(1)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则上都属赔偿的范围。

直接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直接物质损失主要有五类:

①因犯罪行为直接损毁的财物;

②用于被害人本身的费用。如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残疾用具费;

③因陪护被害人或料理被害人死亡后果而产生的费用。如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车船费,运尸费,丧葬费,亲属的奔丧费等;

④原由被害人抚养和赡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补助。而因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失是间接物质损失不属赔偿的范围。

(2)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不属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

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人格、名誉、精神或者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损害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因容貌、肢体等残损导致婚姻、就业、生活等困难而遭受终身精神痛苦的,在赔偿人身损害时可一并考虑精神损失情况,但不单独判令赔偿精神损失。

4.刑事自诉

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公民对下列三类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由于前两类案件所涉及的都是很轻微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于江泽民那样的重罪。第三类也是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种很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的。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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