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文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一是从国际法、《宪法》、《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具体、明细的法律条文进行论述,以期详尽、透彻,但篇幅冗长,专业词汇多,会让大多数人觉得生涩难懂,没有兴趣读完。当然,您如果对法律专业有兴趣,我可以推荐您去明慧网等海外网站搜索一下中国人权律师为法轮功学员写的辩护词。我今天是从另外一个方面进行阐述,为的是让那些非专业的普通大众都能从常规法律、道德常识等大的方面能够简单明了地分清罪与非罪,到底谁在犯罪。
首先,我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常识,那就是不论哪一个国家、朝代,他制定法律的依据都是不能对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和伤害。举个简单例子,如果一个人喜欢打自己的嘴巴,因此而经常面目红肿地出现在众人面前,我们可以认为这个人有自虐行为,是糊涂,是傻,但我们不能认为他有罪,因为他没有影响到没有伤害到任何人;可如果有人喜欢抽别人的嘴巴,那就是在殴打别人,轻者是扰乱社会秩序,重者则是伤害罪。依照这一根本原则,那么法轮功也好,其他什么人也好,我们考量他犯罪与否,应该看他是否有伤害别人、伤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以上原则,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法轮功刚刚兴起的时候,国家体委主任伍绍祖和人大委员长乔石等都曾成立专家组做过专门的调查,最后得出的结论都是“法轮功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这和我们在各个场合接触到的法轮功学员一样,因为他们信仰的是“真善忍”,所以在他们的言行当中体现出来的是善良、平和、谦让、理性和真诚,对人对社会只有好处而没有半点伤害。
其次,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样一个刑法术语—“犯罪构成四要素”,也叫“四要件”。也就是说,衡量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是要有条件的,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1)所谓“犯罪主体”,是指一个人,应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什么意思呢?就是这个“主体”应当精神正常,年满14周岁。有的罪名必须是特定主体才能犯,比如贪污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犯这个罪,一般人犯不了这个罪。“犯罪主体”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可以用“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等说法代替。
(2)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对象,也就是被“犯罪主体”侵犯了的东西。例如:张三偷了李四一万块钱,张三犯了盗窃罪,侵犯的是李四的“财产权”,那么,李四的“财产权”就是“犯罪客体”。又例如,王五拆自家房子不小心把赵六给砸成植物人,王五犯了过失致人重伤害罪,“犯罪客体”是赵六的“生命健康权”。
(3)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于自己的犯罪在主观上是什么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从上面例子看,张三偷钱,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王五拆房子不小心重伤赵六,主观方面应该属于过失。
(4)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后果、程度。还是上面例子,张三的盗窃行为客观上给李四造成了一万元的损失,如果不是一万元,而是五百元,就会因数额低而不构成犯罪。另一例子中,王五因过失客观上导致赵六重伤,如果仅仅导致赵六轻伤,王五就不构成犯罪。因为过失致人伤害时,只有“重伤害”才构成犯罪。
目前,经常用于法轮功学员身上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明确的、特定的、而非笼统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注意是“破坏……实施”,不是一般违法),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严重。这么多年来,法轮功信仰者,无论他们上访也好,出版、印刷、复制宣传品也好,打条幅、发光盘、喷标语、传《九评共产党》、劝退党也好,他们破坏国家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了?如何实施破坏行为?破坏的程度又是怎样?造成了怎样的破坏后果?面对这样的质问,公检法的执法人员要么哑口无言,要么恶狠狠地用文革话“这是反党、反革命”来搪塞。
迄今为止,在中国大陆,所有被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诬判的法轮功学员,他们中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够做到“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因为你压根找不到那部所谓“实施”遭到破坏的“国家法律”!犯罪构成四要素,本来是缺一不可,现在竟然缺了三个,而各地的公、检、法系统竟有条不紊地、忠实地持续执行了九年,你说荒唐不荒唐?可怕不可怕?
由以上可知,法轮功的行为在中国完全是合法的。那么伤害合法的就是违法的,所以我们也可以得出,对法轮功这样一群“真善忍”的信仰者进行的打压、骚扰、各种迫害都是在犯罪。那么不管是警察、街道办、协警还是什么部门,也不论以任何理由,如执行公务、执行任务等,只要他参与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就已经构成违法、违宪的犯罪行为。对照相关法律,具有明确罪名界定的至少有以下十四项。
(一)警察或其他人员等,未经邀请,未经许可,强行闯入法轮功学员的家,犯了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
(二)警察或其他人员等,到法轮功学员住处抢走电视机、影碟机、录音机、电脑及打印机、钥匙、证件、存折、现金、手机、相机、手表、首饰等贵重物品、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乘法轮功学员被绑架之机,或对法轮功学员实行绑架未遂,不管是对法轮功学员使用暴力、胁迫还是使用其他方法,犯了抢劫罪。
(三)警察或其他人员等,乘法轮功学员外出之机,到法轮功学员住处搬走电视机、影碟机、录音机、电脑及打印机、钥匙、证件、存折、现金、手机、相机、手表、首饰等贵重物品、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没有实行绑架法轮功学员的,犯了盗窃罪。
(四)警察或其他人员等,把法轮功学员强行带走、绑架劫持到某处,如洗脑班、派出所、看守所、劳教所等,向法轮功学员家属勒索“生活费”、“保证金”、其它名目的财物,或迫使法轮功学员购买看守所、劳教所、监狱里的高价生活用品变相索得钱财,不管是否勒索成功,犯了绑架罪。绑架法轮功学员为人质,向法轮功学员家人索要、收取财物,敲诈勒索,也是绑架罪。
(五)警察或其他人员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法轮功学员或其家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犯了敲诈勒索罪。
(六)警察或其他人员等,对法轮功学员搜查身体,闯入法轮功学员家搜查住所,未出示《搜查证》,犯了非法搜查罪。
(七)按着中国的现行法律,法轮功是合法的,法轮功学员是合法的公民,警察或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单位等人说法轮功学员违法,给法轮功学员扣上罪名,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罪名,损害法轮功学员名誉、人格,犯了诽谤罪。
(八)警察、街道办事处、村委等人,公然故意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法轮功学员嘲笑、辱骂,往法轮功学员身上泼污物,或强迫法轮功学员吞食污物,把合法的法轮功学员的头发剪掉、剃掉,特别是剪的七零八落,强迫法轮功学员游街……,侮辱人格,破坏名誉,犯了侮辱罪。
(九)警察把法轮功学员囚禁在洗脑班、派出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监狱医院、或其它地方;法轮功学员工作的单位等保卫科人员或任何人把法轮功学员关在一个屋子里、宾馆里、办公室里,派人监视,限制法轮功学员不能离开,私设刑堂、私自禁锢,犯了非法拘禁罪。
(十)警察等人,对法轮功学员施用肉刑(如殴打,吊铐,捆绑,电击,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或变相肉刑(如冻、饿、烤、晒,强迫站着,蹲着,不让睡觉……),逼取口供,逼迫法轮功学员承认强加的伪证,强迫法轮功学员承认强加的罪名,不管是否取得口供,犯了刑讯逼供罪。
(十一)警察等人,对法轮功学员或法轮功学员家人,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逼迫法轮功学员或法轮功学员家人说出其他人,出卖或变相出卖人,作伪证或变相作伪证,以此伪证企图迫害其他人,犯了非法暴力取证罪。
(十二)警察等人直接或变相故意伤害法轮功学员的身体(包括伤害肉体,用不明药物毒害神经中枢……),致使法轮功学员受伤,或致残的,犯了故意伤害罪。
(十三)警察等人迫害法轮功学员致使死亡的,犯了故意杀人罪。
(十四)警察等人逼迫法轮功学员放弃信仰,犯了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
其实作为一名警察或政府人员等,也是中共邪党体制内的受害者,被中共利用来做伤天害理的事,成为专门欺压善良民众的御用工具,最是悲哀,到头来成为最大的受害者。也许有些警察会认为是身不由己,这是一项工作,是在执行命令。可是做什么事都一看法律,二看良知,否则就是盲目的执行命令。真正罪责来临时,没有哪一个上司会为你承担责任的。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没有哪一条法律明文规定在中国炼法轮功有错。
因此希望聪明的你能明辨是非,做什么事情总要根据善恶标准衡量,给自己留一条退路,而不是为了眼前一时利益而自毁未来。识时务者为俊杰,当历史翻开崭新的一页,面对全新的标准来衡定与审判各自所为时,能全身而退才是真正的聪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