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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大法学员陈昌元控告“执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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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四川省成都法轮功学员陈昌元因坚持“真、善、忍”信仰,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被成都高新区公安分局警察绑架,继而遭高新区检察院、法院的非法起诉及判刑。陈昌元及家属已向成都市中院上诉。最近,陈昌元及家属针对高新区相关公检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提起刑事控告。

陈昌元遭迫害简述: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被成都高新区公安分局警察绑架,遭刑讯逼供;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被高新区检察院非法起诉;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高新区法院“开庭审理”,来自北京的维权律师唐吉田为陈昌元做了无懈可击的无罪辩护。高新区法院在公诉方理屈词穷、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对陈昌元非法判刑三年。以下是陈昌元及家属对上述参与迫害陈昌元的不法人员的控告状。

控告状

对谢晓笛、童浩、陈亮、宋震、郑燮、李飞、罗为民、谢纲、刘佳等人所犯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伪证、徇私枉法等罪的刑事控告

控告人(被害人):陈昌元,男,汉族,1960年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头塘正街100号附3号。
控告人(被害人):潘亚玲,女,回族,1968年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解放街49号。

被控告人1(犯罪嫌疑人):谢晓笛,男,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办案警察。
被控告人2(犯罪嫌疑人):童 浩,男,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办案警察。
被控告人3(犯罪嫌疑人):陈 亮,男,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警察。
被控告人4(犯罪嫌疑人):宋 震,男,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警察。
被控告人5(犯罪嫌疑人):李 飞,男,成都市高新区检察院检察员。
被控告人6(犯罪嫌疑人):郑 燮,男,成都市高新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被控告人7(犯罪嫌疑人):罗为民,男,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刑庭庭长。
被控告人8(犯罪嫌疑人):谢 纲,男,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刑庭法官。
被控告人9(犯罪嫌疑人):刘 佳,女,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刑庭书记员。

请求事项:

一、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相关刑事责任。
二、鉴于被控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其违法行为给控告人造成的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要求给予控告人国家赔偿。

事实和理由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顺江小区的司机王忠福到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说一男子将装有法轮功真相资料的塑料袋放在其车上。后高新区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警察陈亮、宋震将陈昌元劫持。做讯问笔录时,为获取他们需要的陈昌元的“口供”,办案警察对陈昌元殴打、体罚。八月二十一日,陈昌元被高新区公安分局逮捕;十月二十二日,被移送高新区检察院;十二月九日,被高新区检察院起诉到高新区法院。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高新区法院对陈昌元“开庭审理”,来自北京的著名维权律师唐吉田为陈昌元做了无懈可击的无罪辩护。

高新区法院名义上是“公开审理”,但却规定只能三名直系亲属旁听,而旁听席却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占据。完全违背《刑诉法》关于“开庭审理”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审判结果根本不具合法性。

西区派出所办案警察对陈昌元殴打、体罚,属刑讯逼供;侦查阶段超期羁押,属非法拘禁;由此得到的证据当然都不合法,是无效的,根本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换言之,对陈昌元的指控根本没有合法的证据。从证据上根本无法给陈昌元定罪。

而公诉方所认定的陈昌元的所谓“犯罪事实”,不过是其修炼法轮功并给过他人有关法轮功的真相资料。将这一行为认定为犯罪实属荒唐,因为该行为根本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陈昌元修炼法轮功强身健体、信仰“真、善、忍”,对社会会造成任何危害吗?当然不会!任何智力正常的人都不难判断,“真、善、忍”的理念对于提升公民的道德修养、促进社会的和谐,都只会有好处,何来社会危害呢?!事实也证明,陈昌元修炼法轮功后,身体变好了,道德高尚了,这不是好事吗?

至于说陈昌元给别人法轮功的资料,讲的也都是如何向善、做好人;《九评》里面讲的也都是真实的历史,有何不良影响呢?庭审中,高新区法院不敢依法对这些资料等所谓“证据”进行质证,是否就是因为其知道无法回答这些所谓“证据”的危害性,只会让人们更加清楚,这所谓的“审判”其实就是迫害。

陈昌元的行为既没有给任何人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消极影响,更没有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在践行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而已。既然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罪,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必须承担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再者,到目前为止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规定法轮功为邪教。用《刑法》300条给陈定罪是明显的错误适用法律,完全是捏造罪名。

此外,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控方根本无法回答陈利用了什么邪教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目地和是否故意;自始至终更没有任何关于陈究竟破坏了什么法律实施,怎么破坏的,破坏到何种程度的内容。犯罪四要素至少缺少三要素,怎能定罪?!

也就是说,陈昌元的行为完全是在行使公民的自由权利而已,具有当然的合法性,根本就不应该被抓捕,更不应该被定罪科刑。

高新区法院在公诉方理屈词穷的情况下,不顾事实与法律,对陈昌元强行判刑三年。

高新区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警察谢晓笛、童浩、陈亮、宋震为得到其想要的陈昌元的“口供”,对陈昌元殴打、体罚,已涉嫌构成刑讯逼供罪;对陈昌元延长拘留期限却无法给出合法理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用在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下得到的不合法、虚假的“口供”作为指控陈昌元的证据,已涉嫌构成伪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面对侦查单位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不去纠正,反倒执意提起公诉,实属知法犯法;高新区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陈昌元判刑三年;相关人员包括主审法官罗为民(高新区法院刑庭庭长)、审判员谢纲、书记员刘佳、高新区检察院检察员、公诉人李飞、代理检察员郑燮与办案警察、高新区公安分局西区派出所警察谢晓笛、童浩、陈亮、宋震及其相关领导,都已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

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而陈昌元“案”的侦查机关和检察、审判机关因陈昌元行使宪法所赋予的信仰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的行为而对其抓捕、起诉和判刑,不仅是非法的,而且无疑是对宪法的践踏、对宪法的实施的破坏。根据《刑法》300条,陈昌元“案”的承办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已涉嫌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对暴力强权等的)迷信(主体是共同犯罪的多个自然人、即该伪案的所有承办人员,主观是故意)破坏(客观方面)国家法律(客体-宪法),这个犯罪构成不需要任何补充。

大家都知道,法律是一个政权的基石,如果因为少数不法官员滥用权力的行为破坏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将使老百姓丧失对法律的基本信任对政权权威的崇敬,这一后果的严重性任何智力正常的人都不难想象。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面对这一规定,我们知道主体上颠覆国家政权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明知破坏法律实施行为会对国家政权带来重大且无可挽回的影响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皆应当构成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采取了破坏法律实施这一足以导致国家政权受到损害的具体行为。对照上面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犯罪构成来看,陈昌元一“案”中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就具备这一情况吗?把一个国家的法律颠覆了,不就等于颠覆这个国家的政权吗?这个犯罪构成准确的描述了陈昌元“案”的侦查机关和承办人员的行为。

由于相关人员的滥用职权和执法犯法,控告人(受害人)及其家人、亲朋在这一年以来受到了难以想象的伤害。过程中,被控告人不断的违法、犯罪──无论有意无意、主动被动──所导致的法律的被践踏,最终将给整个社会带来什么?其实,受到伤害的又岂止是控告人(受害人)?当社会的公正、道义良知被破坏后,所有的人,包括被控告人不都会成为受害者吗?!

请求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追究上述人员的犯罪责任,希望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诉我们。

控告人(被害人):陈昌元、潘亚玲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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