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明慧网通讯员宁夏报道)二零二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对郑永新、杨洁、景玉玲、常秀娥、黄玉霞、王顺芹、温静、温玉秀、张玉莲九位法轮功学员非法庭审。几位法轮功学员讲述了自己修炼受益的事实,认为修炼法轮功无罪,他们的律师及家属做了无罪辩护。法庭没有当庭宣判结果。 庭审从上午九点开始到晚上零点结束。审判长王静,审判员李晓娜、李元颐,公诉人王舜坤。四位法轮功学员家属聘请了来自北京、天津、广州等地的五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为当事人作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两位家属辩护人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并为亲人做了辩护,五位宁夏法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九位法轮功学员都不认罪,分别讲述了自己修炼法轮大法以后,身体健康,道德回升,处处事事按照真、善、忍要求自己,无论在工作中或在社会上或在家庭里如何努力去做一个无私无我先他后我的更好的人。他们表示,法轮功没有组织,想学就来,不学就走,来去自由,没有组织可利用。再说公通字【2000】39号通知明文规定的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认定的7种,公安部认定的7种共14种邪教组织没有法轮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6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证明信仰真、善、忍修炼法轮功没有错,持有法轮功资料没有错。请法官依法办案。 郑永新先生,今年67岁,原宁夏银川市供电局职工。一九九九年“七·二零”中共迫害法轮功后,因坚持信仰,他被非法劳教、判刑,关押在劳教所、监狱、洗脑班、拘留所、看守所近八年时间,被单位开除公职。多年遭受迫害,致使他妻离子散、居无定所,他父亲于二零一四年离世。二零一零年,郑永新和杨洁重新组织了家庭。 庭审中,郑永新先生面对法官、检察官、法警、律师和所有旁听人员,以平和、善良、真诚、坚定的态度讲述了法轮功也就是法轮大法,是宇宙大法,是正法,是修佛的。现在有一百多个国家有修炼法轮功的,《转法轮》被翻译成四十多种文字在世界各地发行,得到5400多项褒奖。法官打断他的话不让讲法轮功,让他说自己。郑永新说:我过去是电力系统职工,一九九六年开始修炼法轮大法。之前我经常苦苦的思索人为什么活着?直到我看完《转法轮》,我才找到了生命意义的答案。我走入大法修炼一个月后皮肤病、心绞痛等疾病全无。我按照真、善、忍去要求自己,努力做一个无私无我先他后我的更好的人,高尚的人。法官再打断他的话说:别讲法轮功了。郑永新就从中国的现行有效明文法律法规层面上讲述了修炼法轮功是合法的,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认定的7家邪教组织,公安部认定的7家邪教组织,在公通字【2000】39号通知中明文公布于世,二零零五年、二零一四年又通过媒体向世人再两次确认:十四种邪教组织没有法轮功!二零一一年国务院《新闻出版总属第50号令》的第99条、第100条废除了对法轮功出版物的禁令,我修炼法轮功没有错,持有法轮功书籍等是合法的。我没有参加过任何邪教组织,法轮功没有组织,没有花名册,我是一个合法公民,没有伤害过任何人,对社会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我修炼法轮功对社会是百利而无一害的。法轮功“对社会百利而无一害”是乔石委员长等老干部做出的结论。我是一个普通公民,没能力利用任何组织,怎么能把国家的法律法规给破坏的不能实施。请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我无罪。 1、郑永新聘请的律师当庭为其做了无罪辩护,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 第一、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郑永新的指控证据不足。一是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对证人张彩虹、张顺生所作讯问笔录;二是张彩虹、张顺生对被告人郑永新照片的辨认笔录。辩护人认为仅凭这两种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永新在固原市三营镇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证人张君琴、张利芳均否认认识被告人郑永新及被告人杨洁。二人的证言与张彩虹、张顺生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张彩虹称郑永新的别名叫大平,而张顺生称郑永新为老郑。 案件发生在近十年前的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从证人张顺生的讯问笔录内容可推断出,他和被告人郑永新只是在案发当天晚上见过一次面,又是夜间10点;侦查人员在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日组织张彩虹、张顺生对被告人郑永新、杨洁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地点在原州区公安分局,在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同是魏小龙。张顺生的辨认笔录中记载辨认程序主持人是杨富春,单栋,但是签字一栏中,却没有单栋的名字。 被辨认的照片的选择上应遵循数量上的“充足性”和特征上“相似性”原则,照片背景应尽量同一,照片类型、品质应当一致或相似的原则。辨认主持人在主持证人张彩虹对杨洁进行辨认时,一张纸上贴有12张嫌疑人照片,其中只有杨洁是70年出生的,而其他11张照片中的人物都是60年出生的,相差十岁;而辨认郑永新的照片时,其他11张所载照片被辨认人都是1962年出生的,而唯独郑永新是1956年出生的,年龄相差六岁,明显违反“充足性”、“相似性”原则。辩护人认为,该辨认程序违法,辨认的真实性存疑,不能当作定罪证据使用。 第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新为传播而持有法轮功宣传品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公安侦查人员在搜查被告人郑永新的暂住处时,没有使用搜查证,因为搜查笔录中没有载明搜查证的编号,同时,侦查人员的搜查过程没有见证人进行现场见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公安人员从郑永新住处查获法轮功书籍两册,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36张,播放器等物品,播放器里面储存有电子文档、音频、图片等内容。这都是个人学习、炼法轮功的必需。公诉人也无法证明这些法轮功资料是宣传品,也没有提供郑永新何时、何地向何人宣传法轮功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新于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伙同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证据不足,为传播而持有法轮功宣传品的证据不足。也就是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新实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新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法无据。 1)被告人郑永新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2)《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罪名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而不是制作、传播法庭认为的邪教宣传品罪,也不是利用法庭认为的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郑永新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它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被告人郑永新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利用该组织?怎么利用的?公诉人无法回答,也无法用证据证明。同时《刑法》没有规定什么是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的情形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没有实施的法律依据。 3)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实施,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重要的是,《刑法》第三百条及《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没有规定什么是法律实施及什么样的行为属于破坏法律实施,所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永新的行为破坏了法律实施,同样是于法无据。 第二、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第100页第4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只要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立案或者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如果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从2013年6月29日案发至今,郑永新没有逃避调查、逃跑、易容、改名换姓(隐姓埋名)等逃避侦查的行为,一直生活在宁夏这片土地上。因此,公诉人提出的追诉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郑永新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郑永新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郑永新无罪。 2、杨洁女士今年53岁,原来在中卫市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多年前离异。一九九七年修炼法轮大法后,身体健康、道德提升。中共一九九九年七•二零迫害法轮功后,杨洁曾被非法劳教、判刑、遭受酷刑折磨、被迫流离失所,几次死里逃生,七年多的时间被关押在劳教所、监狱等邪恶的黑窝。 庭审中,杨洁面对检察官、法官和为自己辩护的父亲说:法轮功是正法,是教人修心向善做好人的,我没有犯罪。强加于我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我是不承认的,是对我的迫害。国家没有任何一条明文法律法规说法轮功是×教。做好人是没错的。 家属辩护人杨洁父亲在法庭上讲道:我认为对杨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定罪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 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由郑永新驾驶车辆载乘杨洁、张利芳、张顺生、张彩红到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乘深夜无人之机,向三营镇街道商铺及住户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后驾驶车辆离开。本人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洁父亲提供了详细分析情况。认为张彩红、张顺生的证词模糊、自相矛盾,与郑永新、杨洁、张利芳、张君琴的供述相互矛盾,没有直接证据;对当事人和车辆的辨认违反辨认程序,有意误导辨认者。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引诱供述)、照片、车辆误导辨认,所以不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案发事实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二零一三年六月至二零一九年已经超过6年,到现在已近10年。二零一六年~二零一九年因杨洁户口年龄问题多次与沙坡头公安分局打官司,两次上访中央纪律监察委员会,问题终于解决;二零一九年六月我与杨洁在中卫市国保大队与负责人徐冉面谈两个多小时。杨洁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不能以此追究杨洁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杨洁没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杨洁父亲认为指控杨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4名证人证言两两互相矛盾。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给杨洁横加如此罪名;在杨洁住处搜出的一些物品是其个人生活物品,根据“两高”司法解释,依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罚。所以起诉杨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不成立。 3、景玉玲女士今年57岁,中卫市人民医院大夫,因发真相资料,多次被绑架、抄家,她丈夫潘永全被迫害的说话不清,精神不正常。庭审中,景玉玲面对检察官、法官和为自己辩护的女儿,讲述了自己无罪的十五条理由:修炼法轮大法使自己身体健康,给国家节约了大量医药费;法轮大法教人修心向善,按照真、善、忍做更好的人,没有错;修炼法轮功使自己道德升华,医德高尚,对患者从不收红包,从不昧良心多开药;尽心尽力,处处为患者着想受到好评;修炼法轮大法是践行《宪法》信仰自由的权利;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认定的7种、公安部认定的7种邪教没有法轮功;国务院新闻出版总属50号令第99、100项废除了禁止出版、传播法轮功出版物的禁令;我修炼法轮功对社会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对任何人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我没有参与任何邪教组织;我也没有任何邪教组织可利用;哪一条哪一款国家法律由于我的破坏不能实施了;法轮功没有组织没有花名册,想学就学,要走就走,来去自由;传播法轮功资料是《宪法》赋予我的权利;我修炼法轮大法是合法的,我没有犯罪,给我定的罪名不成立,请法庭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立即无罪释放我。 景玉玲的女儿依据现行的有效法律法规,出庭辩护,说明她妈妈没有犯罪,不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她说:请法庭释放我妈妈。 4、有一名法轮功学员是坐着轮椅到庭,她的法援律师提出根据当事人的身体情况建议缓刑,法庭不采纳。五位律师认可第一位辩护律师的辩护,要求法庭立即无罪释放所有法轮功学员。 庭审终结后,法轮功学员家属认为当今的公检法道德败坏,给好人强加罪名,诬陷、制造证据,无法无天,好人受难,纯粹是土匪流氓行径,是谁破坏了法律实施,是他们公检法司这帮人在破坏法律实施。这么好的大法弟子却遭受如此迫害。 法轮功,又称法轮大法,以真、善、忍为修炼核心,以道德提高、精神升华为目标,并辅以舒缓的五套功法,吸引了上亿人学炼,已弘传到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各国政府褒奖、支持议案和信函五千四百多项。主要著作《转法轮》已被翻译成四十多种语言文字,国内许多媒体都曾对法轮功做过正面报道,赞扬法轮功在提升人的道德和祛病健身方面的神奇功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司法人员遵守这个原则,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加有力的保护了自己。 离开了这个原则,不顾“事实”和“法律”,以“内部通知”、“内部指示”为依据办理案件,必将成为被历史追责的对象,断送自己和家人的未来。 真心希望办案的司法人员会做出正确的选择,如果做不到邪恶逞凶时挺身而出维护善良,那么至少可以做到把枪口抬高一厘米吧,在你的职权范围内善待法轮功学员,那会为你及家人带来福祉!请记住:“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并广传亲友。这一善举会使您改写人生,带来光明的未来! 本案审判长 王静 电话13739550332、0955-7074328 审判员 李晓娜 电话13739572890、李元颐 电话18395154730 书记员 王婷 本案公诉人 王舜坤 电话 0955-7656792 本案涉案单位人员信息 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检察院相关信息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行政新区丽景街2号,邮编:755000,电话:0955-7656800 院领导:张斌 党组书记、检察长 0955-7656789 李荣霞: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0955-7656788 贺继宏: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0955-7656831 杜新麒: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0955-7656813 莫吉海: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0955-7656818 王一宁:专委、党组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 0955-7656790 王加军:检委会专职委员 0955-7656818 王自银:检委会专职委员 0955-7656790 政工科:王丽娟科长 0955-7656819 雍孳萌、雍蓉、牟亦廷:司法行政人员 0955-7656813 林发智:司法行政人员 0955-7656813 林发智、王晓林:司法行政人员 0955-7656813 王 芳:司法行政人员 0955-7656800 王 茹:办公室主任 0955-7656828 马凯文:会计0955-7656826 案管中心:倪萍主任 0955-7656816 张晓东:苟晓笛、梁金凤、乔国祥:司法辅助人员 0955-7656815 法警队:张翔队长 0955-7656803 马志刚、张淑梅:法警 0955-7656823 拓守花:法警 0955-7032000 控申科、孙艳芳:科长、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801 公诉科:徐家全科长、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792 李 萍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807 乔 栋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832 周 洁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793 18295556880 张元耀司法辅助人员 0955-7656791 李如海司法辅助人员 0955-7656808 王舜坤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792 未检科:郭美玉科长、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825 张 庚: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806 民行科:刘敏科长、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812 侦监科:秦婷负责人、员额制检察官 0955-7656811 中卫市沙坡头区法院人员信息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清风路59号,邮编:755000,电话:0955-7072700 院 长 刘伟 电话13739534999 副院长 马博文电话18395058252 审判二庭庭长 王小勇电话13649550708 附录:下载电话号码 (6.4kb .txt) 责任编辑:林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