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二三年二月十八日】(明慧网通讯员宁夏报道)近日获悉,宁夏银川市四十二岁的法轮功学员姚小艳就自己遭西夏区法院法院非法判刑四年半的上诉案,在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七日被银川市中级法院非法驳回,终审维持原来的枉判。 据法律界人士认为,在银川市中级法院的这份(2022)宁01刑终184号的《刑事裁定书》里,没有显示履行检察职务的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具体名称和姓名及相关检查意见。这证明,该案二审法院没有通知检察机关对该案进行法律监督,应属违法。银川市中级法院涉及此案的审判长是牟锦,审判员是孟佳鹏、黄琼,书记员李会荣。 根据宪法,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使命是法律监督机关体现法律监督本质属性的重要标志。检察机关的二审的职责要求是监督中办案。其监督责任在二审中是重中之重。新修订的《高检刑诉规则》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五)依法从事其它诉讼活动。以上五项内容,肯定了检察人员出席二审程序的监督权。 因此,二审程序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是违法的,(2022)宁01刑终184号《刑事裁定书》是无效的。 (2022)宁01刑终184号《刑事裁定书》不但枉法枉规,同时无视辩护律师致中级法院的《补充辩护词》和上诉人提交的《刑事上诉书》的合理合法的依现行法律法规的呈述:“认定姚小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姚小艳的行为也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主客观构成条件。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姚小艳女士遭非法判刑经过 银川市法轮功学员姚小艳,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银川市西夏区法院被非法庭审,被非法判刑四年六个月,勒索罚金二万元。姚小艳向银川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姚小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日在家门口被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警察绑架,十二月三日被非法刑事拘留;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被银川市西夏区检察院非法批准逮捕。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西夏区法院对姚小艳非法庭审。姚小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定,认为起诉书中的指控均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辩护人在提交法庭的辩护词中认为:1、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姚小艳系某个邪教组织的成员,进而无法证实被告人姚小燕有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2、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姚小艳的哪些行为破坏了哪一(部、条、款)法律的实施,更无法证实姚小艳的哪一行为产生了何种社会危害性。3、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证实姚小燕实施了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4、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姚小艳实施了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行为,仅凭一些间接的、不连贯事件,去推理、拼凑姚小艳实施了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是枉法,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办案准则。所以姚小艳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辩护人希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对本案做出无罪的判决。 然而,银川市西夏区法院不顾事实,枉法对姚小艳非法判刑四年半。(2022)宁0105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后,姚小艳依法提起上诉。姚小艳在《刑事上诉书》中写道:《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枉法判决“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特要求银川市中级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修炼法轮功的目的很单纯,就是想做个好人;一直提醒自己不能做损人利己的事情,不做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就是认为炼法轮功可以让人向善、做个好人。没有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刑事判决书》却认定上诉人有犯罪故意。2、《刑事判决书》认定我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是哪一个邪教组织的成员,也没有释明我的哪一个行为破坏了哪一(部、条、款)法律的实施。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硬是判决我构成犯罪。3、我只是一个普通老百姓,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去破坏法律实施,我就是不明白,教人做好人的法轮功宣传品怎么能破坏法律实施?如果这些宣传品能破坏法律实施、危害社会、损坏别人的利益,上诉人真想知道原因!一审检察院举证、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真的不能说服上诉人认罪。希望二审法官一定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我无罪。 辩护律师配合姚小艳的上诉,向银川市中级法院提交了《补充辩护词》,认为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其无罪。具体理由是: 1、40位证人没有一个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姚小艳实施了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 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涉案宣传品上检出的DNA与姚小艳的血样在S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相同,其似然率为4.01/1028,辩护人认为不能当证据使用。理由是:⑴现场提取物证的人员资质和操作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⑵案卷无法证实公安办案人员固定、提取涉案物品上的生物检材程序合法,没有提取人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签字,严重违反现场勘查程序。⑶侦查人员在诱骗上诉人指认涉案物品时,接触或靠近涉案物品时可能留下了指纹、皮屑、吐液、血液等。⑷所有涉案生物检材的固定、提取不是案发现场第一时间进行的,均为本案证人发现上缴、侦查人员收缴、不同地点保管、转运、分拣归类、整理后提取的,已被严重污染。 3、附相关法律法规: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八十二条;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⑶《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4、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一是其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的能力和行为,二是DNA检材来源存疑或为造假诬陷,三是即便涉案检材来源合法也无法证明涉案物品如何破坏了法律实施。 因此建议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法轮功是佛家上乘修炼功法 法轮功教人按照真、善、忍修心向善,教人做好人,做更好的人的。自一九九二年由李洪志大师从长春传出,至今已传遍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修炼的主要指导书籍《转法轮》有四十多种语言版本在全球发行;目前已获各国政府褒奖、支持议案和信函五千四百多项,使上亿人身心受益。 在被迫害之前,一九九八年下半年,乔石委员长组织一些老干部对法轮功进行了广泛调查,结论是“法轮功对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在被迫害之后,若依“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之魂办案,忠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36条和公通字[2000]39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0号》等明文法律法规,法轮功修炼者就不会被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警察绑架关押,就不会被银川市西夏区检察院堂而皇之批准逮捕、起诉,更不会被银川市西夏区法院庭审、冤判、罚款。更不会有西夏区检察院、法院,银川市中级法院为永宁县公安局、西夏区公安分局背书,陷入被追责的尴尬境地。 当今公、检、法的部份人员缺乏职业操守枉法操作,集团或个人的私欲恶性膨胀,大肆迫害修炼真、善、忍的好人,颠倒了社会公理,颠倒了人的良知。这场迫害给上亿法轮功修炼者和他们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苦难,同时使中国的法制越发黑暗,也使中国社会的道德越发沦丧,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灾难,从中华大地假、恶、斗遍地,贪污腐败猖獗,长眼睛的新冠病毒就可以看出来。所有的中国人都是这场迫害的受害者,体制内的人员则首当其冲。 希望公、检、法等执法人员尽快从中共江泽民集团迫害信仰的操控中解脱出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给子孙后代开创一个公平、正义的生活环境,给自己选择一个不被追责的未来;公平、公正的办好每一案件,弘扬正义,惩处邪恶,维护人民安居乐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