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明慧网通讯员云南报道)近日,昆明市马玲、张稷母女向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监察委等部门控告马村派出所社区警察普劲松长期骚扰及其它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目前,最高检及五华区检察院均以短信12309回复两位当事人,控告状及申诉状材料均已收悉,所反映问题已转有关承办部门。 马玲女士,一九五七年十月出生,系云南大学图书馆退休副研究馆员;女儿张稷, 一九八五年二月出生,母女二人现住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343号云南大学住宅区。马玲、张稷母女于二零一四年四月被非法抓捕后分别被判刑四年和三年半,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母女二人饱受摧残,然而从刚结束冤狱踏出监狱大门那一刻开始,以马村派出所警察普劲松为主的多个部门人员对母女二人的迫害又开始了,并且持续至今五年多时间。 普劲松,男,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公安分局马村派出所社区警察,警号:015722 母女二人系合法公民 却长期遭受普劲松骚扰等不法侵害 在控告状中,母女二人写道:“两位控告人马玲、张稷作为中国法律保护的合法公民,依法享有中国法律所赋予的一系列公民权利,包括‘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等权利。这些公民权利不容许任何人随意侵犯,尤其是掌握公权力的警察等人员,如被控告人普劲松。 但是,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至今,被控告人普劲松在从未出示过证件以及执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到控告人家中骚扰,拍照、录像、询问,此外还有不定期电话骚扰;2021年8月12日被控告人普劲松诱骗两位控告人至小区龙泉会所与不明身份人员‘见’,然后普劲松立即溜走。两位控告人系国家法律保障的合法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其他人格权益,被控告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和执法依据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0日强制将控告人张稷带至马村派出所,并对控告人非法录指纹、采血,还强迫向其写一份保证遵纪守法的保证书;同样,被控告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及执法依据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0日强制将控告人马玲带至马村派出所地下审讯室,强迫控告人马玲坐在犯罪嫌疑人坐的铁椅子上,签什么保证,之后又对控告人非法采血。(被控告人普劲松具体的违法行为见后,此处不赘) 普劲松涉嫌多项罪名 母女二人要求依法追责 1、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等,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八条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依据第五十条给予控告人赔偿; 4、要求被控告人普劲松退还非法强迫控告人张稷向其所写的遵纪守法保证书,就其所有违法行为公开向两位控告人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据国家赔偿法对控告人造成的精神、名誉损失进行赔偿。 普劲松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具体违反的法律如下: 一、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被控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017年10月20日,控告人张稷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合法公民,享有完全人身自由权,不是犯罪嫌疑人,然而被控告人普劲松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及执法依据的情况下,强制将控告人张稷带至马村派出所,剥夺控告人张稷人身自由,并对张稷非法录指纹、采血,还强迫张稷向其写一份保证遵纪守法的保证书,在做完这些违法行为后才让张稷回家;同样,2018年4月20日,控告人马玲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合法公民,享有完全人身自由权,不是犯罪嫌疑人,被控告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及执法依据的情况下,强制将控告人马玲带至马村派出所地下审讯室,强迫控告人马玲坐在犯罪嫌疑人坐的铁椅子上,签什么保证,还对控告人马玲非法采血,非法限制控告人马玲人身自由,在做完一系列违法行为后,才让控告人回家。 2、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依据《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至今,被控告人普劲松在从未出示过证件以及执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到控告人马玲、张稷家中骚扰,拍照、录像、询问。 二、被控告人普劲松涉嫌“滥用职权罪”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控告人普劲松非法采集控告人指纹、血液、声像资料等个人信息 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采集上述个人信息的对象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被采集上述个人信息的对象为违法嫌疑人; 同时《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更明确了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 两位控告人马玲、张稷不是违法犯罪嫌疑人,也不是被害人,同时也不属于《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中的采集范围,因此被控告人对控告人的照相、录像以及采集指纹、血液均是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严重侵犯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法无授权即禁止”,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违法,而且侵权,被控告人以及其它单位、个人均无权采集控告人任何个人信息,所有非法采集的两位控告人的包括且不限于指纹、血液、声像、音像、图像、视频、文字等一切个人信息均是被控告人普劲松违法侵权的罪证。 马玲、张稷两位控告人在控告状中声明:禁止使用所有控告人的个人信息,更不能利用非法采集的信息作为对控告人依法控告的威胁,打击报复。如果非法使用两位控告人个人信息,再有违法侵权行为,控告人将继续控告,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 2、被控告人普劲松非法强迫控告人张稷向其写遵纪守法的保证 中国境内至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授予社区警察有权向公民索要任何保证书,控告人张稷系国家法律保障的合法公民,享有中国宪法及法律赋予的一系列公民权利,没有法定义务向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写什么保证。“法无授权即禁止”,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2017年10月20日,被控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非法剥夺控告人张稷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强迫控告人张稷向其写遵纪守法的保证书属于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被控告人通过强制手段索要的保证书系非法索取,无效且作废,是被控告人违法侵权的罪证,在追究被控告人法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控告人归还控告人张稷此份保证,并公开道歉。如其不归还,或者拿出复印、散播、用作其它或作为对控告人张稷的威胁、报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被控告人自行承担,与控告人张稷无关,如其再有违法侵权行为,控告人将继续控告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3、被控告人普劲松非法对控告人训诫 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员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可以(且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以)予以训诫,并适情开具训诫文书: (1)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训诫的对象为违反本法上述条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2)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四十五条,训诫的对象为具有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保安员; (3)依据《拘留所条例(国务院令第614号)》第二十三条,训诫对象为具有本条款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的被拘留人; (4)依据《看守所条例(国务院令第52号)》第三十六条,训诫对象为违反监视的人犯; (5)依据《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第三十六条,训诫对象为具备本条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戒毒人员。 首先两位控告人马玲、张稷不是违法人员,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明确,两位控告人不具备上述任何被训诫的情形。但是,被控告人普劲松于2019年8月26日与马村派出所社区中队长史文杰到控告人家中,在未出示证件及执法依据的情况下,被控告人拿出两份由被控告人亲笔填写的有两位控告人姓名的训诫书,一人一份,被控告人以此对两位控告人训诫,并要求两位控告人签字。被控告人及史文杰的训诫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严重侵权的违法行为。 4、被控告人普劲松谎称政法委要慰问,将两位控告人骗至小区会所 2020年8月12日中午,被控告人电话联系不上控告人,就打电话给控告人马玲的妹妹马燕,谎称政法委的人要到控告人家中慰问她们,解决控告人马玲被非法扣发养老金的问题。之后马玲打电话给普劲松,普劲松再次重复谎话说政法委的人要来慰问她们。马玲询问是哪里的政法委,普劲松回答说(五华)区的也有、(昆明)市的也有,并约定于当日下午两点在小区会所与“政法委人员”见面。然而下午在小区会所,马玲、张稷母女却没有见到任何政法委人员,而是两个不敢报姓名自称社科院(也不说是哪个社科院)做心理研究的人。马玲、张稷母女要求普劲松在场,因此事是普劲松所通知,而普劲松将母女二人骗到小区会所后立即就溜走了。 被控告人普劲松在上述所有行为中从未出示过证件以及执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一系列违法行为均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普劲松只是派出所一名社区警察,其竟能调度莲华街道办事处、莲华司法所、江北社区、五华国保、控告人马玲单位保卫处、离退休处、图书馆以及控告人所居住小区物管公司协同其一并参与。(被控告人及上述单位具体违法行为见后) 三、侵犯公民的人格权以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采集 《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普劲松的所有违法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其侵犯两位控告人人格权利的民事责任。同时,被控告人普劲松五年来多次至控告人马玲、张稷家中骚扰、拍照、录像、询问,电话骚扰,严重侵犯了控告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也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五、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上述是宪法赋予和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非法限制和剥夺。普劲松的违法行为是对控告人马玲、张稷的歧视,是对控告人基本权利的侵犯,已经构成违法,情节严重的会构成犯罪。 马玲、张稷母女要求依法对普劲松立案调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控告状的最后,母女二人写道:“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普劲松从2017年10月20日至今,在从未出示过身份证件以及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持续了五年对控告人的各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及行政法中“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仅侵犯了控告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人格权利,还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 “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滥用职权罪”等众多罪名。为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再度发生,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控告人思考再三,决定向有关部门提起控告,请依法对被控告人立案调查,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并给予控告人经济赔偿。 普劲松五年多来的具体违法行为如下: 2017年10月20日,普劲松驾驶警车将张稷及张稷的父亲强制带至马村派出所,同车的还有莲华司法所人员姚某(拒不告知姓名)、莲华街道办事处江北社区综治办办事员李骅骏。到派出所后,普劲松强制对控告人张稷采血、取指纹,同时强迫张稷向普劲松写一份遵纪守法的保证书。普劲松还强迫张稷的父亲签一份帮教协议,之后才同意张稷回家,普劲松亲自将张稷送至家中并强行拍照。普劲松自始至终未出示证件及任何法律依据。 2017年11月14日,普劲松打电话给张稷,问是否在家。 2017年11月21日,普劲松及自称姓赵一女人到马玲、张稷家里来拍照录像。这个姓赵的女人不是马村派出所正式在编警察,从不告知其姓名及身份,但在之后却一直都协同普劲松对马玲、张稷母女的骚扰及其它所有违法行为,马玲、张稷母女多次询问此姓赵女人是谁,均遭到普劲松的阻拦,普劲松称不需要告知。此姓赵女人从未出示过任何证件。 2018年4月20日,普劲松驾驶警车将马玲及马玲的妹妹马燕强行带至马村派出所,同车的还有江北社区综治办李骅骏及莲华司法所姚某及另一个女人(不告知身份姓名),到马村派出所后,普劲松将马玲带至地下审讯室,黑漆漆的一间小房子,普劲松强迫马玲坐在被审讯人坐的铁椅子上,马玲称自己不是犯罪嫌疑人,拒不坐铁椅子。之后普劲松对马玲强行采血,非法采血后普劲松拿出一份上书“不得……,不得……”几十条“不得……”的保证书强迫马玲签字,莲华司法所也拿出一份“保证……,保证……”几十条的保证书强迫控告人马玲签字,马玲看后,写上“拒绝签字”。之后普劲松驾驶警车将马玲送至家中并强行拍照。 2018年7月30日,普劲松及姓赵女人至马玲、张稷家中非法拍照。 2018年9月27日,普劲松、姓赵女人、江北社区综治办李骅骏、马玲单位公安处处长魏某(这些人均不告知姓名,下同)、副处长刘某、离退休处高某、图书馆办公室杨某,还有一个不知身份男人,在普劲松的带领下至马玲、张稷母女家中。需要说明的是,马玲、张稷母女居住小区每个单元均安装有单元门禁,普劲松不按单元门铃,叫小区物管经理罗星查带保安将单元门打开并直接带到控告人所居住的五楼,然后罗星查及保安立即离开。普劲松到母女二人家中的所有骚扰及其它违法行为,普劲松从来没有在单元门口按过门铃,都是叫小区物管保安打开单元门,直接上至母女二人家。 2019年4月25日,普劲松、姓赵女人、江北社区主任李佳丽(后调离)、社区综治办李骅骏、马玲单位公安处处长魏某、副处长刘某、还有不报身份一男人、单位离退休处高某、图书馆杨某,五华国保大队丁某(不告知姓名,不出示身份证件)在普劲松带领下,至母女二人家中,国保人员丁某一直拿其私人手机对着马玲录像,此录像是其私自偷拍偷录,系非法所取,是其违法侵权的犯罪证据。 2019年6月份,在马玲、张稷家居住的单元楼对面的那个单元楼门上安了一个摄像头,专门对着马玲、张稷母女家的这个单元门,而本小区其它任何单元门口都没有安装这样的摄像头,小区黉正物业公司(公司经理罗星查)协同安装。自此后普劲松及其它单位、个人至母女二人家中的行为,可调出此摄像头于当日的监控记录查询。 2019年8月5日,普劲松、姓赵女人、江北社区综治办的李骅骏至马玲、张稷母女家,马玲开门后不让进入家中,普劲松站在门口大声直呼张稷的名字并叫道:“张稷呢?张稷在哪?叫她出来!”反复多次,马玲大声制止,称他们此种行为是扰民,并把三人轰走。 2019年8月26日普劲松与马村派出所社区中队长史文杰到控告人家中,在未出示证件及执法依据的情况下,普劲松拿出两份由普劲松亲笔填写的有母女二人姓名的训诫书,一人一份,普劲松以此对马玲、张稷母女二人训诫,并要求两人签字,两人拒绝。 2019年9月25日,普劲松、姓赵女人、江北社区综治办张洪铭(接替李骅骏)、李骅骏、马玲公安处处长魏某、公安处另一名男人(不报姓名)、单位离退休处高某、李某、图书馆李某在普劲松带领下至母女二人家中。 2020年8月12日中午,普劲松电话联系不上马玲、张稷母女,就打电话给马玲的妹妹马燕,谎称政法委的人要到家中慰问她们。之后马玲打电话给普劲松询问情况,普劲松再次重复谎话说政法委的人要来慰问她;马玲询问是哪里的政法委,普劲松回答说(五华)区的也有、(昆明)市的也有。于是约好当日下午两点在小区会所与政法委人员见面。然而下午在小区会所,母女二人却没有见到任何政法委人员,而是两个不敢报姓名自称社科院做心理研究的人。母女二人要求普劲松在场,因此事是普劲松所通知,而普劲松将母女二人骗到小区会所后立即就溜走了。马玲、张稷母女在小区会所,除了两名来历不明自称搞心理研究的男人外,还有江北社区一个自称姓何的女人,而江北社区综治办张洪铭(后调离)及莲华司法所人员躲在小区会所窗户外边拍照、录像,此照片及录像是私自偷拍偷录,系非法所取,是其违法侵权的犯罪证据。 两名自称社科院搞心理研究的男人在多次询问却不告知真实姓名、身份的情况下,马玲、张稷拒绝将所谓谈话进行下去,并离开会所,前后不到二十分钟。出了会所后,发现普劲松及姓赵女人躲在小区会所后的花园里,还有刚赶来的马玲单位保卫处的处长魏某(她称是中午接到电话赶过来的)。江北社区张洪铭、莲华司法所等人也是在下午两点前匆匆赶到的。马玲、张稷当场向普劲松指出这是欺骗行为,来的人根本不是什么政法委人员,普劲松不做任何解释。同时,在小区五栋快递超市门口,有一个不明身份的男人一直在拿手机对着母女二人录像,母女二人当时站在路对面,普劲松、姓赵女人都在旁边,魏某也在。鉴于此,母女二人搭乘魏某的车至马村派出所向所长举报此事,但派出所却被告知所长出去开会不在。 2021年4月22日,普劲松打电话给马玲说要到家中来,问他来干什么,他不说,就是说要来家里,在电话中,马玲明确告诉他拒绝接待。但普劲松挂掉打电话后随即就跟姓赵女人直接来家敲门,鉴于普劲松之前一系列违法及欺骗行为,母女二人拒绝给其开门。 2021年6月3日早上,普劲松打电话给马玲的妹妹马燕,要求马燕找到马玲、张稷母女,并叫她俩立即到楼底下,称一大帮子人在下面等着,叫马燕帮帮他,马燕回答说帮不了,找不着。 此外,普劲松对马玲、张稷母女还有不定期的电话骚扰。 相关背景资料: 一、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 公安机关的训诫,是指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的一种手段。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人员予以训诫,并适情开具训诫文书。《治安处罚法》没有“训诫”相关条款,公安机关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可做“训诫”: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狱警。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2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3、《拘留所条例》国务院令第614号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一)哄闹、打架斗殴的;(二)殴打、欺侮他人的;(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五)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4、《看守所条例》国务院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5、《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狱警警察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狱警警察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二、公安机关采集指纹、血液的规定及范围 《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 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人身安全检查和当场检查时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不再提取、采集。 《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一)经法院审判定罪的罪犯; (二)依法被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人员; (三)依法被行政拘留或者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行为被依法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人员,但是被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除外; (四)依法被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依法被收容教育的人员; (六)依法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七)依法被继续盘问的人员; (八)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 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马村派出所 马村派出所教导员:梁旭 马村派出所副所长:尹琳 警察:普劲松 手机电话:13888248298 马村派出所报警电话:0871-65159110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81号 邮编:650222 五华区公安分局 局长:王嘉懿 政委:徐云辉 副局长:金杰、吴睿、袁春江、李捷帆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小屯路805号 邮编:650102 昆明市公安局 局长、书记:徐云 副书记、副局长:石凡 专职副书记:张纪辉 党委委员、副局长:苏少明、伏思良、李韬、王正亮、汪峰 党委委员:李海峰、刘伟东 党委委员,市纪委市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组长:马云东 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郑山 副局长:王展(挂职二年)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411号 邮编:650011 电话:0871-63017001 昆明市公安局举报投诉中心 地址:昆明市尚义街50号 邮编:650051 电话:12389 云南省公安厅 领导成员: 云南省副省长、党组成员,省委政法委副书记、省公安厅党委书记、厅长兼督察长:任军号; 云南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厅长:周建忠; 云南省纪委省监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监察组组长,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周和玉; 云南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副厅长:张春泽、张国方(挂职); 云南省公安厅党委委员、政治部主任:肖峰; 云南省公安厅党委委员、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总队长:杨艾东; 云南省公安厅党委委员、特勤局局长:童 伟; 云南省公安厅党委委员、禁毒局局长:郭有兵; 云南省公安厅党委委员、昆明市副市长、昆明市公安局局长、督察长:徐云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656号 邮编:650228 公安部举报中心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邮编:100741 电话:12389 五华区检察院 检察长:朱立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300号 邮编:650102 昆明市检察院 检察长:李晓红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1008号 邮编:650224 电话:0871-65740151 云南省检察院 检察长:王光辉 地址:昆明市滇池路1409号 邮编:650228 电话:0871-64093999 云南省检察院第十检察部(负责受理向省检察院的控告和申诉) 地址:昆明市滇池路1409号 邮编:650228 电话:0871-64093999 最高检察院举报中心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邮编:100726 电话:12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