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我本人利用这些法律三次闯关成功,所以建议大家还是掌握好这些对我们有用的常规法律。倒不是常人的法律有多大效率,主要是:(一)它符合了人类社会这层理,你要制约人就得用人能听得懂的话才行;(二)我们修炼的因素在里面,我们说的话可以层层解体人背后的邪恶。 我第一次上北京回来后,被关進拘留所,后来在做笔录的时候,警察问:你知道你到北京犯法了吗?扰乱公共秩序。我说:哪条法律说了修炼法轮功就不能去北京?哪条法律说了炼法轮功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说:没有。我说既然没有,那北京天安门也有我一份凭什么我不能去?犯了什么法拿来看看?!他没话说,之后还改口大姐大姐的叫着。这是第一次居然蒙对了。 第二次是都快过年了,只差两、三天吧,我又被绑架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察做了很多笔录,叫我签字我没签,然后他去拿桌子上很多书里面的一本厚厚的书,我一看那上面写着地方性法规,立即说;你别拿那个、没用,因为《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没有越权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就这一念就解体了邪恶的阴谋迫害,当晚顺利回家。 第三次是社区多次骚扰,我家人被他们骚扰的精神都快崩溃了,后来我变被动为主动,我去找他们,给他们讲真相,后来就用36条破了此阵。 到目前为止,在中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一条行之有效的正规法律说修炼法轮功违法,也没有一条行之有效的正规法律说拥有和散发法轮功真相资料违法。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拥有和传播法轮功真相资料完全是合法的,这不是犯罪证据。因为早在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新闻出版总署50号文件已发文废除了对法轮功书籍的出版禁令。公安部认定的14种邪教组织中根本就没有法轮功。说法轮功是×教之说是利用“公权力”的栽赃陷害为迫害找借口的措辞,是真正的在破坏法律实施。也只有手握“公权力”的官员、特别是握有最高权力的人,才有能力或有条件实施这种犯罪。 针对这些年公诉人以刑法三百条来指控法轮功学员,所有有良知正义的律师都不约而同的指出: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构成本罪。因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第一个要件显然不存在;而从公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来看,都不能证明法轮功学员的行为是怎么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这些证据与破坏法律实施的指控没有关联性,都是无效证据。由于构成犯罪的两个要件一个也不具备,因此用刑法三百条指控法轮功学员不能成立,是错误适用法律。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以“两高的解释是越权的、违宪、违法的”,不能作为办案的有效法律依据。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没有越权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人民警察法》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第四十八条;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四、第五是办案警察常常触犯的条例。(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宪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 《公务员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出台指导意见,首次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而且新华网的报导特别引述了浙江省公安厅厅长刘力伟的一段话:“对于造成冤假错案的责任人,无论在职还是退休,无论是否离开公安系统,都要追究到底!”这是不是在为“卸磨杀驴”做准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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