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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王杰梅在沈阳第一看守所被非法开庭
【明慧网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四日】(明慧网通讯员辽宁报道)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9点,辽宁抚顺法轮功学员王杰梅,被非法关押在沈阳第一看守所近九个月后,在沈阳第一看守所被非法开庭。

开庭前,看守所以疫情为由让律师及家属辩护人递交健康承诺书,还让家属辩护人提供30天内行程轨迹、单位或社区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是让单位或社区背书,证明当事人没有境外旅游史)。律师因之前去过外省,还要提交核酸检测,而且必须打印纸版给看守所。律师为了打印核酸证明,不得不去外面找了一大圈,才打印出来。

开庭前,拟参与旁听的家属曾向法院申请旁听,法院说因在看守所开庭,需要跟看守所沟通,看守所说需要提供家属自己写的承诺书、30天的行程轨迹、单位或社区开的行程轨迹的证明,因家属无法开单位或社区的证明,因此无法参与旁听。

开庭的地方,是一个10来平方米的会见窗口,屋内空间狭小,室内一共2排座位,除了书记员段可心坐在椅子上打字以外,法官杨松(女)、陪审员、一名法警均站着开庭,地方狭小到2名陪审员只能站到走廊里,公诉人侯煜、魏晓雪轮流坐着,律师、家属辩护人轮流坐着,王杰梅坐在铁窗后,被铐在椅子上。

检察院妄图以刑法300条“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王杰梅提起公诉,据家属回忆(回忆可能有不周全之处,望谅解),检察院妄图依据国保支队出具的《宣传品认定说明》、搜家的所谓“证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来起诉王杰梅。

庭上,律师正气十足做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大意):

(1)破坏法律实施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如果你们今天去政法大学里听课,这个破坏法律实施罪得用两大节课去阐述,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案件。能够使某一项法律不能得以实现,是有公检法人员参与的,或者是能调动公检法人员的权力部门官员。而我的当事人,只是一个普通百姓,并无职位在身,也不可能去让任何一个公检法部门人员去破坏什么法律的实施。我的当事人,就是跟别人简简单单的讲了两句话,顶多就是个治安管理的事,居然把这位老人家抓起来了,还关了半年多了,怎能这样?

(2)法院开庭,对场所等是有要求的,今天在看守所开庭,不合规定。其二,对于异地开庭,只是针对说某个地方的领导人犯罪,不能由当地机关审判,要异地开庭,是针对这种案件的,而我的当事人,只是个普通案件,不是异地开庭这种类型,异地开庭是不合规定的。

(3)警察违法办案。其一,去当事人家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其二,后来警察出具了协作函(上面内容是:沈阳浑南区高坎派出所 请求 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派出所协助代为搜查),这个公函是有级别要求的,就是必须得沈阳分局对抚顺分局的,不能派出所直接对派出所。其三,协作函上的日期写的有问题,而且你们卷宗里证人的落款日期也是有问题的,警察办案连日期都写错了,你们觉得能当作证据吗?这在办案上是绝对不允许出现的,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其四,没有搜查证,搜查过程违法,那么搜家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

(4)国保支队出具的《宣传品认定说明》是违法文件(内容见注1)。

(5)当事人行为与刑法300条无关联性。公诉人既然提出王涉嫌“破坏法律实施”,那么请问,她具体破坏哪一条法律的实施了?起诉书中也没有写。意味着王并没有破坏法律的实施。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利用邪教组织,和破坏法律实施,这两个前提符合了,才可以参考司法解释。这两个前提都不满足,不能采用司法解释。另外,法轮功是修“真、善、忍”的,真诚、善良、宽容不好吗?这不是也符合儒家思想“仁义礼智信”吗?这么能说是邪教呢?所以利用邪教组织和破坏法律实施,这两条哪一条也不成立,不能用司法解释来判案。

(6)根据新司法解释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要求质证。

(7)最近,前中共司法部长、610主任(专门迫害法轮功的非法组织)、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傅政华落马了(见注2),你们也得看清形势。

(8)一位老人,在大冬天,在疫情还在肆虐的情况下,出于内心的慈善,到大街上告诉素不相识的人,记住法轮大法好,希望你平平安安的,这是多么大的善意!你如果不相信,至少可以尊重她,如果你不尊重,至少可以走开,怎么能把祝福别人的老人举报,甚至抓起来,还关在看守所里,半年多了!这年头有骗钱骗色的,还有骗你保平安的吗?这年头,天灾人祸的,送你个祝福,不好吗?

最后,中午12:00开庭结束。当庭没有宣判。

开庭结束后,家属试着去跟法官沟通,提到希望她为了自己及家人不要参与到对法轮功的迫害当中。

法官也是人,都有心善的一面。但,对于大部份公检法人员来说,他们被灌输太多的对法轮功负面的消息,这些人如果不去主动的了解法轮功真相,在大是大非上,他们真的很容易被中共绑架胁迫,为了个人眼前利益,很可能去做对他们自己将来不利的事。

希望,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学员的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及相关法律人士,希望你们看看像东德士兵的例子,把枪口抬高一厘米,不要拼命的执行上级的打压命令,因为命令可以一时行得通,但不会一世行得通,在法轮功这件事上,如果有真相大白那一天,你们,这些曾经参与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审判的人,到时候,很可能就像如今的傅政华、孙立军、李东生之流,被利用后就扔掉,你们真得为自己留个后路。到时候你们回到现实生活中来,不是还得面对柴米油盐,与普通老百姓打交道吗?谁还会高高在上呢?为法轮功学员——这些普通的老百姓负责,就是为你们自己的前途负责呀!

希望你们能多多听一听法轮功学员讲给你们的信息,多看一看法轮功学员或者家属给你们的陈情信,希望你们能多多倾听普通老百姓——这些法轮功学员及其家属的心声,用良心判案,真正的维护法律应有的正义、良知,不为虎作伥,希望你们能选择一个好的未来。

注1:

《宣传品认定说明》,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宣传品认定说明》系违法书证,其产生是对中国《宪法》、《立法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恣意践踏。

《宣传品认定说明》(《认定意见》)产生的法理依据,源于两高(2017)3号解释第十五条,它至少存在以下六项违法之处。

其一,《宣传品认定说明》不在《刑事诉讼法》列明的八项证据之列。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列明八项证据(而没有“等”),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宣传品认定说明》不在上述八大证据之内。以上八大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和《宣传品认定说明》比较相近,但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任职资格、专业以及备案有明确要求,而且任何一份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人签字才有效。本案出具《宣传品认定说明》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不是一个合法的鉴定机构,没在司法机关备案,不具备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

其二,授权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宣传品认定说明》(《认定意见》)是越俎代庖,违反《立法法》中关于部门规章制定的规定。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有何种职能、职责和权力,应当由公安部制定部门规章授权,这是《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同时该条还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这意味着即使中国公安部自身也无权擅自规定本部门有权认定邪教宣传品,因为这会“增加本部门的权力”且减损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连公安部自身都没有权力擅自设定规范性文件去“认定邪教宣传品”,两高却越过公安部授权“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这只能说两高的负责人周强、曹建明蓄意对抗《立法法》,直接挑战“依法治国”、泯灭法律人起码的法律人格。

其三,怂恿“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宣传品认定说明》(《认定意见》)是对抗公安部的既有结论,制造上下级矛盾。

2000年公安部办公厅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分别认定7个、共计认定十四个邪教。如果法律上确有必要认定“邪教宣传品”,则应当明示何种宣传品符合十四个邪教中的哪一个。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邪教宣传品”应当被明示在既有结论范围内从事。﹝2017﹞3号解释刻意回避既有的14个邪教的结论,却暗示和怂恿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污蔑法轮功,看似陷害法轮功学员,实则陷害不明真相的具体办案警察。目前国家明确的十四种邪教组织没有法轮功,所以任何司法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都无权将法轮功宣传资料鉴定为邪教宣传品。

其四,两高(2017)3号解释第十五条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剥夺司法人员独立办案权,羞辱法律人人格。

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既负责抓人,又收集各种形式的真相资料作为“证据”,同时又最终负责“认定”其所收集的真相资料是否为所谓“邪教宣传品”。这意味着公安机关拥有完整的权力对自己抓捕的人进行定罪判刑。如此,置检察机关何种位置?设置公诉程序何为?要公诉人何用?法院、法官岂不都成了事实上的傀儡?审判程序岂非形同虚设?这不仅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羞辱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职业尊严,剥夺司法人员独立办案权,更是侮辱司法人员个体作为法律人的人格。

其五,两高(2017)3号解释第十五条以《宣传品认定说明》(《认定意见》)形式明目张胆为610站台,迫使公检法“依法”接受610操控。

公安机关的国保支队、610、反邪教办公室等,几乎就是同一班人马、同一套机构。众所周知,对法轮功的迫害,是有610机构统一部署的,具体到个案而言,从发出指令抓人,到安排具体抓捕行动,到制定庭审预案,到最终量刑结果,都是610一手操控的。以前的司法解释中还看不到610机构在法律条文中的影子,但﹝2017﹞3号解释第十五条直接将该机构推向了前台,相当于企图为610机构存在的合理性背书。

其六,如果检察院(法院)委托公安机关出具《宣传品认定说明》(《认定意见》),则是刑事诉讼程序错乱的表现。

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是:由侦查机关收集完整证据,提交公诉机关在证据完善后提起公诉。基础证据不应到审判阶段再收集。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列明的八大证据是主干部份应当在侦查阶段收集完成、完备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起公诉;第二百条规定,法院开庭审判后发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源于两高(2017)3号解释第十五条的《宣传品认定说明》(《认定意见》),是政法系统中迫害人权积累罪恶者破坏法治、玩弄法律的产物,是人权恶棍随心所欲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得心应手的工具,如不排除此构陷材料,将使法律人颜面丧尽。

注2:

傅政华是中共及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的重要帮凶,曾担任迫害法轮功的专职机构中共中央“610办公室”主任、“全国防范和处理×教问题领导小组”副组长,长期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政法委、公安部、中央政法委、司法部担任要职,积极执行中共及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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