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二月十一日】(明慧网通讯员辽宁报道)大连市旅顺口区刘仁秋、金素月、王红玉等九名法轮功学员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七~十九日被非法庭审,辩护律师指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合议庭宣判九名法轮功学员无罪。被非法庭审的法轮功学员,当庭证实自己的行为合法。 事实上,修炼法轮大法、按照“真善忍”做人,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应该受到表彰;法轮功学员根本就不应被抓、被起诉、被庭审。法轮功学员坚持信仰、张贴真相传单,是行使宪法赋予的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共迫害民众,以谎言宣传对民众洗脑,中共才是真正的邪教。江泽民集团操纵法院歪曲法律、陷害法轮功学员,是江泽民集团利用中共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大连市旅顺口区刘仁秋、金素月、王红玉、谷树春、于永富、盛杰、王金荣、刘代学、王惠轩九名法轮功学员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被绑架。其中王惠轩、刘代学夫妻,六十多岁;王金荣,女,六十一岁。当天,辽宁省政法委“610”(专门迫害法轮功的非法组织)操纵省内各市的“610”、公安局、国保、派出所、街道及社区人员,对省内各市的法轮功学员进行大抓捕。他们采用手机监控、跟踪、定位、蹲坑等手段,在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早晨五点至七点的同一时间段内,按照事先拟好的名单,对一百多名法轮功学员实施统一绑架、抄家。 刘仁秋、金素月、王红玉等九名法轮功学员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旅顺检察院非法起诉到旅顺法院。 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九名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庭审,庭审方式为网络开庭,到场旁听的各家属只限三人,现场旁听的大都是公检法司人员还有市级相关人员。庭审中,辩护律师李红秀、李长明及其他几位律师出庭,就大连市旅顺口区检察院指控九名法轮功学员利用电脑、打印机、刻录机,制作宣传品,涉嫌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展开无罪辩护。 律师指出,该指控事实不清,其证据既不确定也不充分。宪法明确规定,严格保障公民的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及出版、集会自由。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确定了中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且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律师还指出,刑法规定只有因持有违禁品等物品才可能涉嫌违法,比如:枪支、毒品等,没有规定说持有含法轮功内容的资料也是违法的,更谈不上要被审判起诉。 辩护律师要求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法律人,要坚持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尊严,严格遵守刑法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律师进一步指出,公诉人在法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涉嫌的罪名没有关联性:主观上,法轮功学员没有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或意图,只想强身健体,净化心灵,与人为善,追求真善忍,且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犯罪意图,更谈不上是利用邪教组织来破坏了。客观上,法轮功学员没有实施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而是行使宪法赋予的信仰及言论自由之权利。 刑法之所以要处罚一个人的行为,是因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辩护律师指出,法轮功学员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客观上也没有导致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及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主观上依照普世的真善忍价值观来自省自己,要求自己,是一个宗教信仰者的最基本权利,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而法轮功学员信仰法轮功及在租住地打印相关资料,不论从主观意图还是客观事实行为及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来论述,均不构成犯罪。 律师指出,大连市旅顺口区检察院以九名法轮功学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律师指出,如果检察院公诉人要适用该概念并以刑法三百条来指控量刑于九名法轮功学员,必须且首要的任务是:明确指出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规定或解释,说明刑法三百条中规定的邪教组织包含法轮功。而事实证明,不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还是两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的认定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那么,检察院公诉人适用刑法三百条来指控九名法轮功学员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律师还指出:我国现阶段所明确规定的十四种邪教并没有法轮功,充分印证了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 律师提示:二零一五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昭示着这一重大的司法刑事政策的调整,彰显着国家权力对涉及信仰及信仰者的善意和缓和的态势。呼吁法律从业者,特别是面对法轮功问题时,能够听从内心善的召唤,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及刑法谦抑性的理念,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维护社会正义。 律师再一次强调指出:从本案的事实方面,证据方面,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方面,充分明确地证明了九名法轮功学员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建议合议庭宣判九名法轮功学员无罪,才是对法律负责,以体现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从庭审中可以看到,无论是法轮功学员以自己的行为捍卫真善忍这一人类应有的普世价值,还是律师依法辩护的角度,都令在场旁听的人震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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