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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湛江法院对诉江公民判刑 辩护人强力驳斥
【明慧网二零一六年八月四日】(明慧网通讯员广东报道)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轮功学员吴海波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晚在家中被霞山分局国保大队、新村派出所警察绑架;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被刑事拘留;二零一六年一月六日被非法逮捕;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四日遭霞山区法院非法庭审;二零一六年六月八日被非法宣判五年徒刑。吴海波已经向湛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霞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吴海波的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做了有理有据的强力驳斥,指出:一审判决书对吴海波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吴海波应宣判无罪。

该辩护词节选如下(编注: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是中共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假借法律陷害无辜):

检方的指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最基本原则。所谓罪刑法定,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作了专门性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起诉书指控吴海波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动实施罪”,并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此不能苟同。

起诉书为什么不指控吴海波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呢?原因很清楚,因为本案事实上并不存在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存在。而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描述可以看出,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是要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二是要有“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辩护人认为,从起诉书所列的全部事实证据来看,以上两个要件,一个也不成立。

本案根本不存在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任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是具体的,是能看得清,摸得着的,而且可以量化的。那么控方必须具体证明究竟吴海波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其中的哪条、哪款、哪项,给国家、给社会或给他人造成了什么危害、损失。然而起诉书犯了又一个常识性的低级错误,就是除了空谈“破坏法律实施”之外,并不见有一纸半字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所有证据与指控罪名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起诉书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由于与公诉方所指控的“破坏法律实施”罪名均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均不具证明力。

由于所有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由于这些证据同时印证了前面关于本案不构成“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本案根本不存在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观点,故有必要具体陈述相关的质证意见和理由。

控方提供的吴海波的供述,均无吴海波本人签字,实际上是零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是有被告本人签字认可,能具体证明吴海波有破坏法律的事实存在吗?

证人林某某的证词只证明了其丈夫吴海波是一个法轮功修炼者,该证词只能证明吴海波无罪,是一个守法的公民,并不能证明吴海波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所谓物证全部都是警方从吴海波家中搜查出来的光盘、歌曲、书籍、刊物、挂历、护身符之类,另外还有私用的电脑、打印机等物。这些物品不能证明持有者具体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实施,具体对社会或对他人具体造成了什么危害和损失?再说以持有法轮功资料定罪科刑,是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书证主要是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通话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如上所述,由于本案并没有具体指出吴海波究竟破坏了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故这些证据与案件毫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故意使他受追诉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明作用。

扣押清单除了光盘和书刊、挂历之外,还有电脑主机、打印机、U盘,这个证据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能证明吴海波有具体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哪一条法律实施?尤其是将吴海波的电脑主机、U盘等物品扣押进行审查,这是一种非常拙劣的行为。本案不仅因互联网信息而抓人,而且还将吴海波的电脑等物予以扣押审查。这无异于是将人脑中所有思想、隐秘都挖出来进行审查。真让人感到寒而栗。这不分明是在追究思想、信仰犯罪吗?同时也是对个人隐私公然侵犯,也是对吴海波人格尊严的肆意践踏。

再次重申:人有不同的宗教信仰,是保证人格完善的一个重要条件,包括人身自由、信仰自由等,刑罚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

如果本案能够成立,如果一个公民好端端地坐呆在家里,都可以以“有犯罪活动”被警察抓走的话,请问在座法官、公诉人、法警和坐的所有旁听人员,包括任何中国公民,你们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权利还有保障吗?

对于法轮功,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是邪教组织

中国公开颁布的关于邪教组织的文件有:

(1)刑法300条规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罪名。(并未明确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2)1995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50号。)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7种(其中没有法轮功)。
(3)1999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
(4)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
(5)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知。
(6)1999年7月23日,《文化部发出关于查禁“法轮大法”(法轮功)音像制品的通知》。
(7)1999年7月23日,共青团中央发出通知规定共青团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
(8)1999年7月23日,人事部发出通知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
(9)1999年7月26日,《关于体育系统干部职工不准不准修炼“法轮大法”(法轮功)的通知》
(10)1999年10月15日新华社报道,国务院办公室转发《人事部、监察部关于对国家公务员修炼“法轮大法”等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11)1999年10月26日《人民日报》第1版,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公布“法轮功是×教”。
(12)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员发表文章(28日第一版)
(13)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未点名法轮功)
(14)1999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未闻点名法轮功)
(15)2001年6月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未点名法轮功)
(16)1999年10月31日,《最高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点名法轮功)
(17)1999年11月5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点名法轮功)
(18)2001年1月20日,《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动员妇女与法轮功进行坚决斗争的通知》。
(19)2002年4月12日,《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点名法轮功)
(20)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未点名法轮功)

上述文件共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个人及媒体言论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刑事制裁的依据:如江泽民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而无效,不能作为依据。如《刑法》第三百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知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规定,与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第三种情况:两高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同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无效。如: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他的权力从哪儿来的?

第五种情况:民间团体规章不是法律。如:共产党、共青团、妇联等系民间团体不准其成员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并且均属严重违宪,侵犯成员与妇女信仰自由与合法权益的行为。

诉江受法律保护,干扰、迫害是公然违法

检察系统、最高检察院对待民众举报,有明确规定要保护举报人的安全,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所以,吴海波寄给最高检的诉江状完全合法,最高检转下来是非法的,让湛江市公检法参与也是让他们共同犯罪。

其实,不仅“诉江”本身的正义性和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截至今天,现今中共执政的上层也没有对法轮功学员控告江泽民作出任何形式的阻拦。东北某市有诉江公民当着上门骚扰的警察的面,直接拨打最高检察院举报电话010-12309,问:“我可以控告江泽民吗?”对方回答:“可以,那是你的权利。”警察立刻离开了。

事实上,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对诉江的干扰和阻挠,都是严重违法,并公然违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相关条例。而纠缠于“诉状谁写的、从哪来的、谁组织写的、组织过谁写”的盘问、或试探套话,不仅是侵犯公民隐私,而且透露出的江氏集团当局欲转移视线、搅混水制造混乱、伺机报复的伎俩昭然若揭。

二零一六年四月八日,中国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规定明确要求:“任何个人和单位依法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明确了十种“打击报复”情形。报导称此规定是切实维护职务犯罪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是推行法制建设的举措之一。新规定要求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司法警察部门配合检察院,共同做好举报人的保护工作。然而对诉江民众的打击报复,正是这些部门参与实施的;新规定中明确的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十种行为,其中“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也是这些部门普遍采用的针对诉江民众的报复方式。

吴海波修炼法轮功是为了祛病健身,也没有人因为吴海波修炼法轮功受到伤害,国家的法律也没有因为吴海波修炼法轮功、持有法轮功资料没有得以实施,吴海波是向最高检察院投递对江泽民的控告状,两高只能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是不是诬告滥诉得等到两高的判决下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国保大队、霞山区检察院、法院有什么权力对吴海波诉江状作出是诬告滥诉?

吴海波遭迫害经历简介:

吴海波,男,一九六五年二月四日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因坚持法轮大法真善忍信誉,二零零一年十一月被非法劳教两年,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广东湛江市霞山区法院非法判刑四年,被非法关押在广东省阳江监狱,于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结束冤狱。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日再遭警察绑架。

在紧追江氏集团的“610”人员、国保大队的策划指挥下,湛江市出现首例针对合法诉江公民吴海波的非法判刑案,这是明目张胆地剥夺宪法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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