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明慧网通讯员黑龙江报道)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七日,大庆法轮功学员王洪兴被非法拘留,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被批捕,二零一一年五月五日,被大庆市红岗区法院法官张秀仁、陪审员刘月华、戚廷华,以“犯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共是真正的邪教组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洪兴上诉,被大庆市中级法院法官苏铭、张华、赵鹏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洪兴的律师金光鸿代理家属起草控告状,控告大庆市红岗区法院法官张秀仁,陪审员刘月华、戚廷华,大庆市中级法院法官苏铭、张华、赵鹏,告其非法立案、非法扣押、非法拘禁、非法批捕、非法起诉、枉法裁判,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打击报复。 法院法官张秀仁等涉嫌违反《公务员法》和《法官法》 控告状中说:“王洪兴的行为是受中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行为,也是受中国加入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保护的行为,而不是所谓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实施”,《刑法》第三百条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强加给王洪兴的一条罪名,被控告人大庆市红岗区法院法官张秀仁,陪审员刘月华、戚廷华明知王洪兴无罪,故意枉法裁判,大庆市中级法院法官苏铭、张华、赵鹏明知原审法院枉法裁判,依然维持原判,均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第一款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务员法》和《法官法》之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在中国修炼法轮功以及传播法轮功信息受法律保护 《控告书》中说:“在中国修炼法轮功以及在互联网上传播法轮功信息的行为是受中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行为,对法轮功修炼者的任何法律的或非法律的强制措施都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违纪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权力机关的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合法授权,凡是没有得到授权的就是越权行为,法律并没有把选定和认可功法修炼项目的权力授权给政府,对一种影响遍及海内外的功法修炼活动这么长时间和大面积的迫害根本就是权力机关在行使法外治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粗暴干涉和践踏。” “一种功法,大家炼了觉得好,有益于身心健康,他就想坚持,这是个人的选择和自由,只要法律所不禁止的事人们就可以去做,你为什么要给他定罪量刑?你觉得好你也可以炼,对法轮功修炼者群体滥用严刑峻法根本就是一种由国家实施的集体犯罪行为,并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负首要责任者应当被引渡到海牙国际法庭受审。信仰自由是公认的普世价值,是受国际公约和中国宪法所保障的,应该得到普遍地履行和遵守。”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控告书》中还说:“王洪兴在互联网上传播法轮功信息是“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国际公认的普世价值,应当受到中国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确认了中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第三十六条也确认了中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和《法官法》第七条也确认公务员和法官必须保护中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凡是侵犯中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人都要追究其相关的违纪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那些执行上级错误命令和指示的公务员也要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真善忍是全人类公认的普世价值,提倡讲真话和做真人,与人为善,相互忍让克制,有什么不对吗?这些是中国传统的美德啊!其他所谓的证据不过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讲述了一段历史和事实真相,“伪火”是对中国中央电视台的一段新闻视频录像的分析,”“难道中国法律对中央电视台的保护和对中国普通公民的保护有差别吗?难道中央电视台的新闻就代表了真理和权威吗?就不允许别人分析、批评和质疑吗? “《九评共产党》《漫谈党文化》不也是这样吗?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它的执政理念、政治行为和决策难道就是一贯伟大光荣正确吗?难道就不允许中国公民合理分析、质疑和批评吗?” “一个党怎么能如此出尔反尔呢?如果你对《九评共产党》《漫谈党文化》确有不同观点,可以提出来共同探讨,不是真理越辩越明吗?干嘛非要用法律的甚至是非法律的手段来强制的压制其公民的不同意见呢?甚至动辄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迫害其与官方意识形态不一样的价值观呢?”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洪兴的作为合理合法 《控告书》中说:“中国公民王洪兴在互联网上发布的相关内容是受中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保护的行为,是受中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行为,是受《中国共产党章程》欢迎和鼓励的行为,侵犯王洪兴合法权利的行为是触犯中国刑律的行为。” “王洪兴是一个普通公民,他有什么能力能破坏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法轮功修炼者是一个松散的修炼团体,没有花名册,其成员修炼与否也是来去自由,没有任何强制手段,没有通常宗教所具备的仪轨、庙宇或宗教设施、组织,没有宗教神职人员,没有宗教财产等,何教之有?其经文也是教人按“真善忍”的标准做人做事,难道教人讲真话,与人为善,人与人之间相互忍让克制也是“邪”的吗?” “而且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从犯罪构成的主体上看,刑法第三百条将从事邪教或迷信活动的这一特殊主体单列出来,这显然是一条歧视性立法,显示出立法机构在立法技术上不够成熟。在法治国家,任何人,无论他是什么身份、什么地位,也不管他利用何种手段、使用何种工具,只要他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都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完全没有必要将所谓的“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单列出来。” “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刑法三百条侵犯的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通常能够影响或破坏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的往往都是那些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普通公民的行为通常也只是违反法律或触犯刑律,而决非破坏法律实施,恰恰是法律实施和应用的结果,从这一点上来讲,刑法三百条也是一条立法技术上相当不完备的条款,在目前,刑法三百条就成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其某些上级的指使下用以迫害和迫害法轮功修炼者的一条莫须有的罪名,是强加给法轮功修炼者的一条罪名,是一条“恶法”,因此,刑法三百条应当从刑法中予以废除,其执行该“恶法”的司法工作人员难逃法网的制裁。” “本案中,大庆市红岗区法院法官张秀仁、陪审员刘月华、戚廷华,大庆市中级法院法官苏铭、张华、赵鹏无视王洪兴的合法权利,明知王洪兴的行为是受国际公约和中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行为,执行错误的法律和上级错误的指示,依然枉法裁判,非法剥夺王洪兴的人身自由,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纵观该案,从立案侦查、拘留、批捕、起诉、判决、裁定等,都是国家假法律的名义对王洪兴实施的集体打击报复,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案,是对一个合法行为假法律名义实施的集体违法或犯罪行为,其间涉及到的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立即无条件恢复王洪兴的人身自由,归还非法扣押的王洪兴的私人物品和个人财产,赔偿王洪兴及其家属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给王洪兴及其家属赔礼道歉!” 此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