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看到明慧网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登出的,云南昆明七旬法轮功学员李福、孙显馨夫妇,在昆明市中级法院非法庭审时的自我辩护词,我感觉两位老同修做得好。 相信当庭的许多人会因此而明白真相,这就是他们得救的希望,我们大法弟子真是为了他们得好而运用自我辩护,是希望法官、检察官、警官们都能公正执法,不参与犯罪,都做好人。俩同修说的好:“向世人讲真相,发真相资料,劝三退,告诉人们三退能保平安,诚念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能得福报,能走过劫难,这就是在救人。现在我们也是在向你讲真相啊,如果你作了三退,你也诚念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善待法轮功同样能得福报,也一样能躲过灾难。”我觉的这是我们大法弟子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人说的。 看到有同修被抓,被非法审判、被关進监狱、劳教所、洗脑班,我就一直在想:即使在那样的环境,也一定要把发自内心的话说出来。你不是把我抓来了吗?强加我任何罪名都不行,我都不承认。我就当作自己不懂,我天天找你们‘管教’请教法律问题,你这个‘法制教育学习班’在名义上是要让我服法的呀!你这个监狱、劳教所也是要让人服法的呀!那么你们就有责任告诉我‘为什么抓我?’我没有杀人放火,也没有人告我伤害到他,我犯什么法了?我什么活都不会给你干的,我就天天找你请教法律问题,看你还怎么能关住我。个人体会,不仅仅是在法庭上,不仅仅是在非法关押场所,同修们在向身边的亲人讲真相中,也可以经常运用法律方式给人打开理智的门。 在这里,我向同修们再介绍一份自我辩护要点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就是李福、孙显馨这两位老同修在自我辩护中提到的“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根据许多针对法轮功学员的非法庭审,我说这四个要件都不成立,同修们在自我辩护中要全盘否定。我的模拟辩护词如下: 审判长、各位陪审员、公诉人: 本人全盘否定公诉人的一切指控,按照刑法学理论,构成犯罪有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 第一个要件是明确‘犯罪主体’: 要确定的是谁涉嫌犯罪的主体,他有能力犯罪吗?分为两点:第一点,这主要指行为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等等,第二点、是指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应当具备的犯罪能力。犯罪能力包括(身体能力、资源能力、社会地位能力。) 也就是说,犯罪要具备犯罪能力才可能实施犯罪。例如:一个吃奶的婴儿不可能杀掉一个警察,一个智力不健全的人不可能打开银行的保险柜,一个非公务人员不可能利用职权贪污腐败、不可能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二个要件是要明确‘犯罪客体’: 要确定的是谁被侵害了。也分为两点:第一点,被侵害的对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等等。第二点,被犯罪主体侵害的对象是处于什么情况下的弱势。这是犯罪主体形成犯罪动机的关键,如果犯罪客体是强势的,犯罪主体是达不到犯罪目地的,也就不可能发生犯罪。 第三个要件要明确的是‘犯罪的主观方面’: 要确定的是行为人达到的目地、采用的方法和手段,即: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准备和计划是什么?要确定的是行为人(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例如:小偷偷钱在主观上显然是故意。 第四个要件是要明确‘犯罪客观方面’, 要明确的是被犯罪故意侵害的后果、程度。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如何。例如,如果张三偷了李四一万元,那么张三的盗窃行为客观上给李四造成了一万元的损失。 公诉人论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适用的法律必须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才能证明当事人有罪。 如果公诉人指控当事人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么从这项指控上看,当事人应该具备两个能力: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的能力,另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的能力;并且,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了这两个能力,对客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相关法律不能实施。因此,要证明当事人有罪,公诉人必须向法庭提交这四个层次方面的关键证据,缺一不可。 第一,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能证明当事人是‘犯罪主体’,他有“利用邪教组织”和“破坏法律实施”的这两个能力。 第二,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能证明当事人,他使用了这两个能力,对‘犯罪客体’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 第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能证明当事人,他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犯罪动机、准备、计划和实施的故意。 第四,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能证明当事人,他在使用这两个能力的过程中,确实在‘犯罪客观方面’造成了相关法律不能实施的后果。 在法庭调查中,我们看到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要证明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当事人有法轮功学员的身份;第二个方面是,当事人利用了法轮功,利用了这个“组织”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我看到:证据在第一个方面能够证明我是法轮功学员,本人对此没有异议。证据在第二个方面,不能证明我有一个法轮功“组织”,并且利用了这个组织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本人对此有异议。 首先,法庭需要查明的是‘犯罪主体’是谁?分为两个方面: 1、法轮功是不是一个组织,当事人是不是该组织的成员,这个组织是不是邪教组织,当事人有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的能力。是不是公诉人指控‘犯罪主体’的第一个能力。 本人在阅卷时,我只看到了证据目录,没有完全看到证据的全部数据,法庭也没有给我了解这些信息的时间。一直到本人今天坐在这里,我并不知道你们了解的法轮功是什么。换一句话讲,就算我看了全部证据的细节,公诉人也应当依法在法庭上公布证据细节,证明你们真正了解的法轮功是怎么回事。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没有依法宣读和公布作为证据的法轮功书籍和资料的细节、没有引用证据中的详细信息、也没有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来证明法轮功是什么。在本人查阅的法律文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7种邪教组织、公安部另外认定的7种邪教组织名单中,都没有法轮功。 我们无法认定公诉人理论上的法轮功是什么样的组织、组织结构是什么、领导人是什么职称、领导人发布的命令是什么、组织的办公地点、经费来源?是不是暴力团体?是不是有改变国家政权诉求的政治纲领?当事人在该“组织”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就是说,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轮功是一个组织,也无法认定我在该“组织”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回答构成犯罪的一切问题。因此,本人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法轮功是一个组织,也不能证明是一个邪教,更不能证明本人有能力利用该组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法庭采信的证据。公诉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法轮功不是一个组织,只是一个自发的群体,本人只是其中的一个信仰者,没有人指挥我,我也不指挥别人。公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有“利用邪教组织”的事实和能力。 2、法庭需要查明的是,当事人有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能力,是不是公诉人指控‘犯罪主体’应该具备的第二个能力。 起诉书和法庭调查的结果都证明我不是国家公务人员,没有执行法律的特权,当然也就破坏不了法律实施。所有的事实和证据都证明:我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能力。如果我今天的职位是法官,并且在审判案件中,故意违反法律、故意对被告人進行枉法裁判,那么公诉人就有理由指控我是涉嫌“破坏法律实施”。也就是说,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主体不是本人,这个犯罪主体在本案中并不存在。 其次,法庭需要查明的是‘犯罪客体’是谁?当事人是否对其实施了犯罪行为? 公诉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犯罪客体’是一部法律,是什么法律,公诉人并没有举证。公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本人确实对该法律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公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客体’的存在。 其三,法庭需要查明的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什么?犯罪的动机、准备和计划是什么? 公诉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本人信仰和宣传法轮功,不能证明这个动机是犯罪。公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存在。 其四,法庭需要查明的是‘犯罪客观方面’什么?当事人是否对‘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行为、确实造成了相关法律不能实施的后果? 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人破坏了什么法律的实施,破坏造成的后果是怎样的。公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存在。 鉴于,公诉人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都不能证明本人有涉嫌犯罪的事实,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都不成立,本人没有“利用邪教组织”和“破坏法律实施”的能力,更不可能使用这两个能力犯罪,没有犯罪故意、也并不存在造成相关法律不能实施的后果,结果必然是证明:本人根本就没有犯罪。 综上所述,本人的结论是:公诉人论述的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撤销起诉,法庭应当判我无罪,应该当庭立即释放我。 (注释:‘犯罪主体’要件的第二点是对刑法理论的深度解析,我们对于这一点是追究根本的,与过去法律界的实践不同,我们是向更深层次追究,我们明确了“犯罪能力”对构成‘犯罪主体’的重要。此智慧在中国大陆的应用是很重要的,针对中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明确“犯罪能力”对构成‘犯罪主体’是关键。真正具备这种犯罪能力的‘犯罪主体’是国家的执法人员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是国家控制不住的反政府武装,而不是普通民众、不是批评政府的异议人士、不是维权律师、不是宗教信仰团体。) 我建议各地同修都能看看明慧网发表的《运用法律制止迫害》、《反迫害法律手册》、《信仰合法 迫害有罪》这三本小册子,希望大家都能突破中共欺骗世人的法律迷雾。各地的迫害案例仍然在持续上升,被非法关押中的同修很多仍然未被无罪释放,我觉的大家都应该看看自己在其中应该做什么,自己有什么责任。中共为什么要迫害正义律师,它就觉的大法弟子没有律师帮助就没招了,它怎么能明白大法弟子的能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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