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我丈夫薛忠义因修炼法轮功,于2008年3月5日被非法抓捕,我家被非法抄家。丈夫被非法审讯后,于7月17日法院开庭,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提起公诉。因我无钱为丈夫请律师,我带着4岁的儿子奔波于看守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之间。在法庭上,我要求为丈夫作无罪辩护,遭到拒绝。现在我用书面形式为丈夫辩护,为丈夫讨还公道。(我们是四川人,在岳阳靠摆一个卖早餐的摊位度日,丈夫被抓后,断了生活来源。偏在这时家乡又遭受了8级地震,八十八岁的婆婆孤身一人,在地震中被好心人救出来,现在还住在帐篷内。) 我陈述的理由如下: (一)法轮功不是×教。 法轮功以“真、善、忍”为原则教人向善,与“×教”当然无关。法轮功没有触犯刑法,刑法三百条不适用法轮功。第一次将“法轮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泽民。1999年10月25日他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时报》记者采访时第一次提出“法轮功就是×教”的说法。第二天,《人民日报》便发表了同样标题的社论。江泽民的话是法律吗?《人民日报》的社论是法律吗?不是。《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何其它机构、个人均无立法权。江泽民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无权对任何团体、个人定性、定罪。他们称法轮功是×教这一说法本身就是违法的,非法的,当然是无效的。99年10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但这一“决定”仅是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未提法轮功一个字。 执法机关常常援引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颁布的“六不准”作为给法轮功学员定罪的依据。但这两个法规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有集会、游行、示威、言论、出版、信仰自由”的条款,不能成立,制定这两个文件本身也是非法的。 1999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条的实施细则,里面虽然给出了邪教的六条定义,但细则里从头至尾也没有“法轮功”三个字,人大从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来认证法轮功到底符不符合细则中“邪教”定义。显然,这是利用许多老百姓甚至法官、警察中很多人不懂法律而玩的偷换概念的把戏,即先用《人民日报》发一个“法轮功就是×教”的社论,再由人大通过所谓惩治“×教”的实施细则,很多人就以为镇压法轮功已有了法律依据。 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该文件附件中说,“1983年开始,公安部多次部署开展集中查禁取缔工作,……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7种:呼喊派,门徒会,全范围会,灵灵教,新约教会,观音法门,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7种:被立王,统一教,三班仆人派,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儿,达米宣教会,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邪教认定最新的一个正式文件。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明确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自行重新定义,但依旧没有把法轮功作为X教组织认定在其中。 所以,迄今为止并无任何已成定论的法律认定法轮功为×教。法官怎么能牵强的依此作为判决法轮功学员有罪的依据呢?“两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就与《宪法》67条和《立法法》42条相违背,属无效解释。因为“两高”只有司法解释权而无法律解释权,即其无权解释什么是邪教或邪教组织,也无权解释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而“刑法”第三百条的具体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全世界的法官都是依据法律断案的,维护司法公正是法官的天职,怎么能随意的枉判呢?!根据“上面”某些人的意愿判决,更是愚昧与无知的犯法,是被某些个人所利用,实为违法和犯法行为。是不是“邪教”不是由政府定义的,更不是由哪一个个人枉加的。“法轮功”及其创始人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是有益于社会的,按其所倡导的宗旨来看都是教人向善、与邪教根本不沾边;修炼法轮功的人处处与人为善,行为上根本没有危害社会。如果非把倡导真、善、忍定是邪,那么倡导假、恶、暴就是正的了。 各位检察官、法官,你们的职责是对人大的立法负责,执行和维护人大的立法,你们说说看,人大没有对法轮功定罪定性,检察院怎么可以以邪教的罪名指控法轮功学员呢?法院又怎么能给这类的指控定罪呢?这不是破坏法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吗? 关于刑法第三百条,当这条法律产生时,人间还没有出现法轮功,刑法第三百条中提出的“邪教”所指的对象就肯定不是法轮功。中国那么多的宗教、团体、党派以及后来出现的众多的气功功派谁是“邪教”?如何定?谁来定?法律解释权在人大。宪法第四十二条明文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说明法律依据的。”比如“三百条”中的“邪教”问题,在实用中所指具体对象必须由人大作出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事实上,人大从没有对“三百条”中“邪教”的具体含义、所指对象作出进一步的法律解释,当然也就是说明:目前中国没有谁是邪教,法轮功与邪教没有关系,法轮功不是“邪教”。由此可知,如果没有人大的解释,任何人不可滥用“三百条”,将“邪教”的罪名乱扣,否则,就是破坏法律,违法犯罪。 从一九九九年中共邪党迫害法轮功起至今九年来,全国各级司法部门一直以这伪造的“解释”、不沾边的“三百条”作为法律依据行使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各位检察官、法官,审判长,公诉人,办案人,你们一定心中有数,知道参与迫害法轮功行的是黑法,走的是黑道。从普世价值、人类良知与理性、宪政精神等层面,论述对宗教信仰进行惩治的规范体系因违宪而无效,对信仰群体进行违宪惩治涉触犯反人类罪,薛忠义的行为属于宗教信仰,受宪法保障,薛忠义无罪。由上文行为的分析,可以确定薛忠义行为的信仰性质。若对薛定罪,即是思想入罪、信仰入罪,将与普世价值、法治精神及我国宪法背道而驰。 (二)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违反的普世原则 1、定罪违反了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人类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灵魂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致使人们产生了不同的信仰与思想情感。 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自由,就象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人类经过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信仰自由涵盖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与不信,信何种宗教,以何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团体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自主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信众众多的宗教,也可以选择信众较少的宗教或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一神论。无论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轮功,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2、定罪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 在世界历史上政治蒙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发展进步,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做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分离原则建立了一道政教“柏林墙”,它体现的人神分野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通过设立国教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有权宣布它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它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拥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一神论信仰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没有丝毫保障。可见,法律如果不能保护“邪教”,也必然不能保护“正常”的宗教。 信仰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思想领域,是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当下中国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完全偏离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 从宪法层面看,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比较系统的立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自己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避难所。 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侵害的实例比比皆是。尤其是处理法轮功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家里藏有法轮功书籍或光盘、仅仅因为电脑里存有法轮功资料就被关押、强制洗脑、劳教或判刑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些做法与中国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严重抵触。 每一宗教都是一种思想意识,包含一套价值体系和超验主张,它一旦产生,便如同人之生命一样,是一种事实,并不以法律承认为前提。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了法轮功生存、发展的自由及公民信仰法轮功的自由。从世界范围看,除中国大陆外,没有任何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民众难免产生疑问:难道中国大陆的信仰自由原则与其它宪政国家不同吗?到底谁的标准有问题呢?为什么众多国家的认识与中国有如此明显的差异呢? 这样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政策,不但违反了普世原则和中国宪法,而且从实用及历史的角度来看,效果有限,甚至适得其反。法轮功原来在国内允许自由存在的时候,它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影响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对法轮功采取高压手段以来,不但没有制止它的传播反而使其影响力扩大到世界范围,成为世界性的宗教。从历史上来看,对宗教、思想进行镇压的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尽管过去的一千年里对各种“异端”的迫害不遗余力,但恰恰是当初被诬蔑为异端的宗教成为当下的主流宗教。无论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还是法西斯和极权政府的强制洗脑,都无法摧毁人们内心和灵魂的选择。政治压制只能把宗教运动变成现实的社会运动,残酷的镇压除了制造政治恐怖气氛和人道主义灾难以外,也会制造激烈的社会政治运动。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谈法轮功色变,不敢面对真相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我国政府应当检讨前期政策,适时做出调整,尊重普世原则,践行宪法,在中国早日落实信仰自由原则。 (三)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过激、违法,有些已构成犯罪。 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举行的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现有90个缔约国。该规约第七条关于危害人类罪(一)8规定:“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即构成危害人类罪。”该款提到的行为包括: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它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酷刑、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等。可见,基于信仰对特定宗教团体迫害构成危害人类罪。 宗教最核心的特征在于超验性,宗教信仰是价值观念上的认可,有一套独特的价值与知识体系,只要相信就行。就如上帝、真主或佛祖,他们面目如何,现在何处,难以回答,可能只在人们心中。宗教属精神领域,处于世俗的政权不宜进入。中国确定邪教没有明确的标准,也没有激辩质疑,只是单方的强势话语。中国虽然没有加入上述规约,但这种没有正当程序、事实依据,一方缺位的判断与认定,已然违背了国际社会的主流发展趋势。 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责的义务,超越职权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前,惩治法轮功信仰者的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 非法判刑社会影响恶劣。法轮功学员在工作单位都是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政治图谋,工作敬业,与同事友善相处。这些人在社会上也有亲朋好友,他们很多人也了解法轮功学员决不是坏人,纯属个人信仰。非法判刑,无端定罪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口口声声讲“依法治国”如何让人们心服呢? 公民的信仰自由是天赋人权,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阐明的公民重要权利之一,也是被中国宪法所确认的。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宪法第36条对此亦已确认。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问题,不能追究信仰的责任。一个人信仰什么完全是他自己有权决定之事,信神也好,信无神也罢,都是宪法保护的信仰自由范畴。 (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1、“邪教”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术语,世界各国刑法条文中,鲜见“邪教”一词。不管是2500年前释迦牟尼传讲佛法,还是2000年前耶稣宣讲主的道,他们都遭受过当时其它宗教的指责和排斥。正教与邪教之争始终与宗教的产生和发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决定每一门宗教自称正教的同时很容易贬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将其归为“异端邪说”。也就是说,信仰之间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区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话题,不是世俗的评判标准能够衡量和干预的。 正如耶稣所言,“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一个世俗的政府显然不适合作为某种信仰属正教还是邪教的区分与评判者。更何况,一个将无神论思想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什么样的信仰是邪教,这显然是有悖常识且难以让人接受的。从这一点看,中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使用“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采用各种手段……”这样的描述来定义邪教除了表明该立法因负有反法轮功这一政治任务而显示出的直接针对性外,无疑也表现出立法者对信仰这一属于神学领域的话题相关知识的贫乏。 刑法无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之一,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于基本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了对人权、人性、公平、正义等人类普世价值的保护。各国刑法条文内容大同小异,这也是由于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的共性决定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类似用语。在众多刑法条文中含有“宗教”、“礼拜场所”、“信仰”等词汇倒是很多,但几乎都是在法条中作为被保护的客体内容(类似于中国刑法第25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显示出现代文明国家对信仰自由这一天赋人权的保护。除刑法之外,从各国立法看,实际上也没有法律意义上通行的国际或者国家标准。法律规范的对象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单纯针对某种信仰的正和邪进行价值判断并决定是否予以取缔的做法无疑是中世纪“宗教裁判所”行径,早已经被历史证明是荒谬的且极具危害性。 2、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义对法轮功进行打压的非法性 法轮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按刑法学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要素,也称四要件,缺一不可。其一是“犯罪主体”,这主要指:行为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不是具有特殊职业和身份的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等。 其二是“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那么他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 其三是“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诈骗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财产权”。 其四是“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如何。 有关法轮功案件的关键是: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你压根找不到被破坏的所谓犯罪客体在哪里,即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受到了破坏。如果要说破坏法律实施,具体破坏了哪项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造成了怎样的破坏后果?如何实施破坏行为?破坏的程度又是怎样?检察院及法院都在回避。也就是说所谓“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是在没有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结论,是典型的枉法。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则确定犯罪结构的刑法条文,如果没有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它就不能成为可做定罪量刑依据的独立法条;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某则刑法条文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这个行为即与该法条确立的罪名无关。我们看一下刑法第300条分别要保护的客体:第二款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三款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自然人的财产权”。我们着重看第一款,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该款内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施行中遭到基于信仰原因的阻挠而设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特别严重。法轮功信仰者的修炼行为没有违反哪部具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没有破坏法律实施。 五、结语 自从有人类以来,人们从来没有停止对知识的渴求、对美好生活的追寻、对正义的求索,对意义的追问。由于不同的进路与回应,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这相当程度上体现在差异化的宗教信仰方面。这种差异、加上一些宗教对信众的排它性要求,宗教与政府之间、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各派别之间极易产生纠纷和流血冲突。经验表明,没有人能垄断真理,解决宗教问题必须遵循普世的处理宗教问题的原则:宗教自由原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它们是一切实行信仰自由原则的法治国家必须承认与遵守的原则。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抛开宪法,只在法律法规层面考虑问题,就会出现合宪的行为受到违宪的法律法规的惩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点灯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 请各位法官尊重公民的宪法权利,承担起应有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现实和自己的良知,实践法治精神,做出本案被告无罪的公正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