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明慧网连续报导了湖北琴断口监狱恶警将大法弟子周建刚迫害致高位截瘫的罪行。目前,周建刚处于随时有生命危险之中。最近,监狱又威胁他妻子在一份证明周建刚在监狱里面生活的很好的东西上签字,可能是为了蒙骗海外来大陆调查的记者。恶人们还威胁周的妻子,不让她与法轮功学员接触。 周建刚,男,一九五九年六月十日生,家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96-5号。在修炼法轮功后,不仅使其身心受益,道德升华,还使其原本已破裂的家庭开始变的和睦。一九九九年“七二零”法轮功被中共邪党迫害后,因告诉人们法轮功真相,周建刚先后数次被非法抓捕、关押。二零零二年被非法判十年重刑,关押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目前周建刚已被琴断口监狱迫害致高位截瘫近两年半之久,除其眼睛和嘴能动以外,其它肢体部位已完全失去了知觉,生不如死。 事情发生在二零零六年三月十日,在琴断口监狱搞的所谓“揭批”会上,被非法关押在四大队的法轮功学员冯震、周建刚等仅说了一句“法轮大法好!”,便当即被遣送到监狱重管队迫害。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已被戴上手铐、脚镣的周建刚被迫面壁而立,狱政科恶警肖卫华(绰号:肖黑皮)、重管队副指导员秦林(绰号:秦胖子)等对重管队留用的事物犯(所谓管犯人的犯人)李敏、王忠华等说:“要修理修理他们(指周建刚和冯震)。”十一队留用犯特意问了问:“打哪里?打出了问题怎么办?”肖卫华狠狠的说:“除了腰子(指肾),别的地方都可以打。”于是,犯人们蜂拥而上,在周建刚的身后用重物对他进行猛烈的击打,造成周建刚第六、七节颈椎粉碎性骨折,并当场昏死过去。主要打人凶手为监狱留用犯王忠华、朱勇和李敏。据目击者说,那一天,周的头、面部肿如水桶。 当日下午三点,周建刚先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该院见状不愿接受,后被转送同济医院抢救,确诊其两节脊椎粉碎性骨折。仅几天时间,治疗费就花了三十多万元,可想其被毒打的伤势之重。另据目击者透露:在医院抢救时,发现周建刚背后和大腿都有宽度在二公分左右青紫色的淤伤。昏迷几天后,周才逐渐清醒。 为了推卸责任、掩盖事实真相,狱方威逼诱骗周的妻子在一份写有“周建刚系自己畏罪自杀”的材料上签字、按手印。说:“如果按照监狱的要求做了,就放周建刚保外就医,否则……”。事实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伤自残不得保外就医”。周的妻子不知道这是监狱的阴谋,为了让丈夫早日回家,就在这份材料上签了字。监狱还要求周建刚妻子不能将其被毒打致残的事情告诉其孩子和年迈的老父亲(其母在周被迫害期间含冤去世),一个狱警还暗中唆使周建刚妻子离婚。 当周建刚及妻子在那个所谓“周建刚系自己畏罪自杀”的材料上签字后,监狱立即撕下了伪装,马上降低周建刚的伙食标准,并于二零零六年六月一日将周建刚转移到洪山监狱医院,从此不再让家属见面。在洪山监狱医院期间,监狱还惨无人道的停止了对他的治疗。此时周建刚每天只能吃一点流食,除了眼睛和嘴巴能动外,身体其它部位已没有知觉,大小便失禁。由于是夏天,得不到必要的护理,周建刚身上长满褥疮,大的有碗口大。即使这样,他们为了怕恶行败露,至今仍不放人。 后来,由于海外媒体相继揭露了周建刚被迫害的经过,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在上级有关部门指使下,为了进一步封锁信息,防止消息外泄,于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日又将已成高位截瘫的周建刚押回琴断口监狱,秘密单独关押在监狱医院的监护室内(有录像二十四小时监控),还毫无人性的将他双脚上系上绳子。除了狱医和几个写了保证不得泄露周建刚任何情况的犯人(专门用来看管周建刚的)外,不许任何人接近。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日琴断口监狱将其余非法关押在琴断口监狱的法轮功学员全部秘密转移到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唯独只留下周建刚一个法轮功学员在此监狱内。 周建刚目前依然处于随时有生命危险之中。最近,监狱又威胁周的妻子要她在一份假证明(证明周建刚在里面生活得很好)上签字。 为此,周建刚家属和我们武汉市大法弟子呼吁 ,请海外真相调查委员会调查法轮功学员周建刚被武汉市琴断口监狱迫害的事实真相。并向有关部门交涉,协助营救周建刚脱离险境。 附有关中国法律条文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周建刚的身体属于琴断口监狱毒打致伤致残,根本不是自伤自残,完全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应立即无条件释放,并无偿提供治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十五条之规定,琴断口监狱还应对周建刚进行经济赔偿,并无条件承担周建刚的所有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直至其痊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对参与迫害的凶手以“故意伤害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 “并致人重伤造成残疾”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 之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之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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