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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芳莉、赵英梅应被无罪释放
文/李志兵(中国大陆)
【明慧网二零零八年三月十六日】广州法轮功学员黄芳莉、赵英梅是我的妻子和岳母。2007年4月28日员村派出所、住地居委会以户口事为名来到我家,他们未出示法律证件,非法带走她俩和我岳父,并进行翻抄搜查,不给收据清单拿走私人物品。其后将她俩羁押在广州天河看守所,至今不让见人。为此岳父受到惊吓,精神痛苦,严重影响了我家的生活。现我为她们辩护如下:

一.不给清单和收据扣押私人财物

在非法抓捕黄芳莉她俩时,员村派出所警察拿走法轮大法书籍、大法真相资料、《九评共产党》、手提电脑、台式机主机、打印机等。这不但违反了《警察法》第22条(五):“……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也严重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而且他们在非法拿走我家物品时并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1份交给持有人,另1份附卷备查。”

警方上述行径显然触犯了我国《宪法》第37条和39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式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二、证据不充份,不能证明黄芳莉、赵英梅有违法犯罪行为。

被作为物证的是:《九评共产党》和大法资料。但没有证据能否定这些内容的真实性。依据什么以这些资料说黄芳莉、赵英梅有罪,也没有解释。那么,黄芳莉、赵英梅是否违法,应视《九评共产党》和大法真相资料的内容真伪而定,也就是说,如果内容是真实的,就不违法,如内容中有诽谤、污蔑、编造等成份,才构成违法。因此,核实这些内容的真伪就应该是法官定罪的最重要依据。

《九评共产党》系统地评价了中共,其参考数据均来源于共产党的各种刊物,事实确凿、理清言明,成为时下全世界的畅销书。据岳母的亲身经历来说,书中的内容,镇压法轮功、六四、文革、反右、三反、五反、土改等历次运动都是真实的。大法真相也是据实讲所受到的种种迫害。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老百姓不能发表对执政党的见解,也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老百姓不能发表对某种功法的正面认识。就是说,作为一个公民,评价执政党或自由表达自己对某事件的看法,是很正常,与“违法”无干。

所以,以上真相资料的内容,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道德角度,都不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三、适用法律不当

据家属通知书,4月29日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为由拘留、6月5日由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同样的原因进行逮捕。下面以正式立法为依据进行说明。

(一)法轮功不是×教,刑法三百条不适用于法轮功,“两高”的司法解释属无效解释。

第一次将“法轮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泽民。他在1999年10月25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时报》记者采访时第一次提出“法轮功就是×教”的说法。第二天,《人民日报》便发表了题为“法轮功就是×教”的社论。《人民日报》的社论是法律吗?不是。《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何其它机构、个人均无立法权。有立法权的机构和法院都未对法轮功定性、定罪,那么江泽民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均无特权对任何团体、个人定性定罪。他们称法轮功是×教这一说法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唯一一次从形式上貌似立法定性行为的是,99年10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但这一“决定”仅是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法轮功教人向善,不符合“×教”定义的任何一条。

在镇压者所援引的全部法律中,仅有的明确提到法轮功字样的两个行政法规是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颁布的“六不准”。但这两个法规中所“取缔”和“不准”的内容,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有集会、游行、示威、言论、出版、信仰自由”的条款,所以不能成立,也是非法的。1999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条的实施细则,里面虽然给出了邪教的六条定义,但细则里从头至尾也没有法轮功三字,国家也从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认证法轮功到底符不符合细则中“邪教”定义。显然,这是利用了许多老百姓不懂法律而玩了一个偷换概念的把戏:先用《人民日报》发一个“法轮功就是×教”的社论,再由人大通过所谓惩治“×教”的实施细则,很多人就以为镇压法轮功已有了法律依据。

迄今为止并无任何已成定论的法律认定法轮功为×教。“两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就与《宪法》67条和《立法法》42条相违背,属无效解释。因为“两高”只有司法解释权而无法律解释权,即其无权解释什么是邪教或邪教组织,也无权解释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而“刑法”第三百条的具体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是不是邪教不是政府定义的,要看其教义是善是恶、其信徒行为是否危害社会。法轮功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是有益于社会的,按其所倡导的宗旨来看都是教人向善、与邪教根本不沾边。而且修炼法轮功的人处处与人为善,行为上根本没有危害社会。如果说倡导真善忍是邪,那么倡导假、恶、暴才是正的吗?

再从普世认同的价值取向来看,目前法轮功在全世界广受欢迎,两岸三地也只有在大陆有人说是邪教,这是不是表明其价值取向和道德标准与世界各国都不同呢?

此外,众所周知,法轮功没有组织,松散管理,想学就学,想走就走,也没有记名册。

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带走黄芳莉、赵英梅,其所谓的“×教组织”明确指向法轮功,而综上所述,法轮功既不“邪”,也无组织,针对“邪教”的刑法三百条完全不适用于法轮功、也就是不适用于她俩的。

(二)黄芳莉、赵英梅没有破坏法律实施

广州公安局天河分局及员村派出所认定黄芳莉、赵英梅破坏法律实施,却不能举证黄芳莉、赵英梅如何实施破坏行为这一事实,更不能说明破坏的程度又是怎样;也未能说明黄芳莉、赵英梅的行为具体破坏了何种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造成了怎样的破坏后果。也就是说,天河分局和检察院认为黄芳莉、赵英梅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是在没有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结论,是典型的枉法。

如果按照如此的逻辑:没有事实,仅根据个人喜好就可以随意以“破坏法律实施罪”拘留逮捕,那么如果不想让人有独立思想,就定一条“利用持有独立思想破坏法律实施罪”,是不是也可以列为《刑法》××条了呢?

四、黄芳莉、赵英梅拘留逮捕的罪名不成立、要求无罪释放

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是,抄家抄出《九评共产党》和大法真相资料,涉嫌制作、散发法轮功资料。即便上述事实完全属实,这也纯属澄清事实与自由表达的行为,与犯罪行为无关。

既然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那么修炼法轮功的人深信法轮大法好,岳母已十几年没报销医药费,她俩都祛病健身,身心受益很大。因此自愿自觉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宣传这些就属于必然的自由。而且,法轮功学员的宣传,一无暴力,二无仇恨,三无诲盗诲淫,四无强制任何人信仰法轮功,而只讲“真善忍”,因此肯定属受宪法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范畴。

在针对上访无门和法轮功各种言论渠道被堵塞的情况下,制作、散发材料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一种表达方式,法轮功受到有关部门极不公正的待遇,被大量关押劳教判刑,受尽精神和肉体折磨,甚至被迫害致死,肯定要向外人陈述,讲明真相,维护自己信仰自由的基本人权。媒体被封锁一切真实信息,法轮功学员才被迫采用下载复印等方式?进行讲明真相。此种自我辩护行为与刑事犯罪完全两码事,若认为讲明真相方式无理,可以公开在电视、报纸、杂志及其他一切媒体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上展开辩论,谁是谁非经过公开、公平、充份的争辩,很容易明辨是非,法轮功学员讲真相的行为,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或是通过印发传单的方式讲真相,叫民众知情是应该的,完全合法。

没有论证法轮功是×教组织,也未证明当事人有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前提不存在,那么所谓构成犯罪的结论也就无法成立。

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宪法第36条对此亦已确认。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问题,不能追究信仰的责任。一个人信仰什么完全是他自己有权决定之事,信神也好,信无神也罢,应当是宪法保护的信仰自由范畴。因为只要该信仰者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实际行为,本质上仍属思想自由范畴。众所周知,法律是只针对人的行为和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人的思想不存在犯罪问题,法律只能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能处罚人的思想。从这一点上说,“法律”被滥用到根本不属于法律所应该适用的范围,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这场对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的镇压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所以她俩无罪,应无罪释放。

法轮功的历程使人们在思考,辨真假、识正邪、明对错,已不是几年前对他的认识了。因为这不是简简单单对社会民众团体的迫害,这是正邪的较量。人们心知肚明,不管抱着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在事实面前都得服气,必须正视。

我很理解,希望法庭不要受到任何压力和安排的干扰,要以《宪法》为根本和《立法法》为依据,按正式的立法条款规定,遵循法律是除暴安良、惩恶扬善的宗旨审理,秉公执法,尽职尽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做倡导“司法独立”的先行。以上辩护足以说明法轮功学员黄芳莉、赵英梅应无罪释放。谁是罪魁?谁是祸首?谁有罪?一目了然。匡扶正义,对民族,对国家,对你,对我,对他都好。

黄芳莉、赵英梅家属:李志兵
20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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