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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大法弟子张立凤的上诉被无理驳回
【明慧网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九日】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院秘密开庭,非法审判大法弟子张立凤,三月六日作出了四年徒刑的判决。 张的家属对开庭、审判的整个过程一无所知,直到三月七日去法院打听才知道此事,随后进行上诉。五月十四日,锦州市中级法院违背家属做无罪辩护的约定,没通知家属,擅自指定律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迫害中,张立凤一只假眼球被警察打丢,另一眼睛是一千六百度近视,视力极差,软骨病复发,现已在锦州市第二看守所非法关押六个多月。下面所附是家属的上诉辩护词。

望同修见此消息,发正念,全面解体、清除迫害大法弟子张立凤的一切邪恶生命与因素及三界内一切参与干扰正法的乱神,彻底解体迫害。或给相关参与者写信打电话,使其明真相,停止助恶,得救度。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 121000 电话 0416—2526608
审判长:邓辑林 陪审员:李宇辉 何 会

锦州市古塔区法院 邮编 121001 电话 0416-2395316 审判长:李宏斌
锦州市第二看守所 邮编 121001 电话 0416-4588931 管教:胡 (女)

关于张立凤一案的辩护词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大法弟子张立凤的家属,3月7日去锦州市古塔区法院打听我丈夫张立凤的案情进展,才被审判长李洪斌告知,张立凤一案已审判完毕,张已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作为张立凤的家属,我们对此案的开庭及审判的整个过程竟一无所知,这一事件不但是我们一家人的悲哀,也是中国百姓的悲哀,更是对现行法律的极大嘲讽。

虽然我们孤立无援,因为没有律师敢为张立凤做无罪辩护,但我们是无辜的,我们要求上诉,法院方面拒绝给我们提供判决书,也不允许我们接见张立凤。我去法院查看卷宗,审判长李洪斌不让我们详细阅读,说:“我给你们念念。”现在我们凭着记忆,就李洪斌所说的古塔区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及起诉书的内容、以及古塔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如下辩护:

一. 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私人财物、而且不给清单和收据

在非法抓捕张立凤时,北街派出所警察当晚在我们家没出示任何法律证件,就强行翻抄,抄走一台手提电脑、复读机和大法书籍等资料。这不但违反了《警察法》第22条(五):“…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也严重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而且他们在非法拿走我家物品时并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3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1份交给持有人,另两份附卷备查。”后来警方又去我家抄家,我女儿问他们是否有证件,答曰:“没有。”最后警方胁迫我女儿在几个单子上签了字。警方还将我女儿及女儿的男朋友骗至派出所,并软禁一宿。

在派出所被软禁时,我女儿在午夜12点左右听见从刑警室里传来她父亲张立凤的惨叫声,我女儿要求见父亲,警察不让。过了一阵子,警察才让我女儿去护理张立凤,这时女儿看见父亲躺在床上,嘴角全是血,舌头破了,手冰凉,头发也掉了一些,直喘粗气,人已不能站立。这期间由警察给接了两次尿。后来警方又叫来了120急救车进行抢救。

警方上述行径显然触犯了我国《宪法》第37条和39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后来家属去索要复读机,复读机虽然要回来了,但派出所警察却将复读机的插座窃为私有,至今不给。

二、古塔区检察院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立凤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社会后果。

(一)、关于印刷品物证

被作为物证的是:《九评共产党》和大法真相条幅。但没有证据能否定这些书籍、条幅内容的真实性。至于依据什么以这些资料给张立凤定罪,也没有解释。那么,张立凤是否违法,应视《九评共产党》和大法真相条幅等印刷品的内容真伪而定,也就是说,如果内容是真实的,就不违法,如内容中有诽谤、污蔑、编造等成份,才构成违法。因此,核实这些内容的真伪就应该是一审法官定罪的最重要依据。

《九评共产党》系统地评价了中共,讲出了共产党是什么?它是怎样起家的?以及它为什么不断地在中国大地制造悲剧等等,参考数据均来源于共产党的各种刊物,事实确凿、理清言明,成为时下全世界的畅销书。据看过此书的老人讲,书中的内容都是他们在文革、反右、三反、五反等历次运动中的真实遭遇。大法真相条幅也是讲述法轮功真相和揭露中共迫害的。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老百姓不能发表对执政党的见解,也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老百姓不能发表对某种功法的正面认识。就是说,作为一个公民,评价执政党或自由表达自己对某事件的看法,是很正常,与“违法”无干。

所以,以上印刷品的内容,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道德角度,都不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二)关于所谓的曾被“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指证

1999年,迫害发生后,张立凤凭着做人的道义和良知进京去国家信访办为法轮功和平上访,这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见,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否则,国家设信访办干什么。可是我丈夫却因此遭到拘留,这完全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后来他又因粘贴法轮功传单被劳动教养,这也是非法的,完全违背《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规定的。所以说我丈夫被拘留和劳教都是冤枉的。

张立凤本人是法轮大法的身心受益者。修炼前,喝酒成瘾,酒后闹事,把妻子打走是常事,全家人都为他提心吊胆的,唯恐他酒后惹下大麻烦。1996年,他有幸得法修炼,事事处处按照“真善忍”要求自己做好人。酒戒了,脾气改了,家庭也和睦起来了,再也不在社会上闹事了,与周围的人都友好相处。全家过上了安定的日子,我为他的巨大变化感到高兴,从心里感谢大法给我们家带来的幸福与安泰。其实,上访或粘贴法轮功传单是讲述大法的美好,指出执政者的错误镇压,说的是事实。这些年来,我丈夫顶着巨大压力,把自己在大法中受益的切身经历、把因此受中共迫害的真相告诉人们,是对社会负责,是善心自然流露,无可厚非。而且无论是拘留通知书还是劳教通知书上,都没有证明他要上访的内容或所粘贴传单的内容是否属实,因此拘留和劳教均不能作为此次判刑的依据。

(三)关于非法“会功”的指控

张立凤被抓前正在家里与几个功友读法轮功的书籍,这完全符合《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规定,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说张立凤几人在“会功”,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禁止几个公民在一起交流坚持炼某种功法的意愿,或明文禁止公民个人表达对某种功法的正面认识。法律是约束人的行为的,而信仰是人的思想意识形态中的事。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原则,因为几个公民互相交流一下自己的信仰而受到处罚完全是违法的、荒谬的。所以“会功”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三、张立凤被剥夺基本的辩护权

张立凤被非法抓捕后,家人与他失去了一切联系,家属几次去看守所,都没让接见。一审前没有任何人告诉家属可以为他做辩护。由于一审是非法操作,不是公开审理的,张立凤有软骨病,一只眼睛是假眼睛(据了解这只假眼睛在这次迫害中被警察打丢了),另一只眼睛的视力是1600度,视力极差,并且他手里没有钱,所以,我们判断一审期间张立凤没有辩护人。怎么能在审判之前就剥夺公民的无罪辩护的权利呢?法制社会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黑社会头目、杀人犯、贪官都可以请律师做无罪辩护。法轮功没有血腥、没有暴力,不危害任何人,为什么不允许律师和家人为其辩护呢?那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怎么体现呢?用一句白话说:这就等于还不能确定是否有罪,就先给划入有罪的框框内。这种框框本身就是践踏人权,也是对神圣法律的亵渎。

四、一审不是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古塔区法院审判长李洪斌说此案是在2007年2月26日下午1点开庭审理的,3月6日该法院作出了裁决,判处张立凤有期徒刑4年。开庭没有通知任何亲属,也没有发布公告,不是公开开庭。2007年2月上旬(阴历大年前),我几次去法院找李洪斌打听此案的进展,并将手机号码给了他,希望开庭时法院通知家人。(2007年2月25日(正月初八)我在家里足足等了一整天,听电话,没有消息。)古塔区法院违背道义和法律,秘密开庭。审判长李洪斌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和第152条的规定,即:“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这是侵犯人权,在执法犯法,参与迫害张立凤的相关人员有:古塔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鲁志强、北街派出所韩建伟和田实华。

五、适用法律不当

据古塔区法院李洪斌讲,判决书中定罪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下面就据此作以说明。

(一)法轮功不是×教,刑法三百条不适用于法轮功,“两高”的司法解释属无效解释。

第一次将“法轮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泽民。他在1999年10月25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时报》记者采访时第一次提出“法轮功就是×教”的说法。第二天,《人民日报》便发表了题为“法轮功就是×教”的社论。《人民日报》的社论是法律吗?不是。《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何其它机构、个人均无立法权。有立法权的机构和法院都未对法轮功定性、定罪,那么江泽民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均无特权对任何团体、个人定性定罪。他们称法轮功是邪教这一说法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唯一一次从形式上貌似立法定性行为的是,99年10月30日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但这一“决定”仅是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法轮功教人向善,不符合“邪教”定义的任何一条。

在镇压者所援引的全部法律中,仅有的明确提到法轮功字样的两个行政法规是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颁布的“六不准”。但这两个法规中所“取缔”和“不准”的内容,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有集会、游行、示威、言论、出版、信仰自由”的条款,所以不能成立,也是非法的。1999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条的实施细则,里面虽然给出了邪教的六条定义,但细则里从头至尾也没有法轮功三字,国家也从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认证法轮功到底符不符合细则中“邪教”定义。显然,江集团利用了许多老百姓不懂法律而玩了一个偷换概念的把戏:先用《人民日报》发一个“法轮功就是邪教”的社论,再由人大通过所谓惩治“邪教”的实施细则,很多人就以为镇压法轮功已有了法律依据。

迄今为止并无任何已成定论的法律认定法轮功为×教。“两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就与《宪法》67条和《立法法》42条相违背,属无效解释。因为“两高”只有司法解释权而无法律解释权,即其无权解释什么是邪教或邪教组织,也无权解释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而“刑法”第三百条的具体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是不是邪教不是政府定义的,要看其教义是善是恶、其信徒行为是否危害社会。法轮功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是有益于社会的,按其所倡导的宗旨来看都是教人向善、与邪教根本不沾边。而且修炼法轮功的人处处与人为善,行为上根本没有危害社会。如果说倡导真善忍是邪,那么倡导假、恶、暴才是正的吗?

再从普世认同的价值取向来看,目前法轮功在全世界广受欢迎,只有在中国有人说是邪教时,这是不是表明其价值取向和道德标准与全人类都不同呢?

此外,众所周知,法轮功没有组织,松散管理,想学就学,想走就走,也没有记名册。

一审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给张立凤定罪,其所谓的“邪教组织”明确指向法轮功,而综上所述,法轮功既不“邪”,也无组织,针对“邪教”的刑法三百条完全不适用于法轮功、也就是不适用于此案的。

(二)、张立凤没有破坏法律实施

一审法院认定张立凤破坏法律实施,却不能举证张立凤如何实施破坏行为这一事实,更不能说明破坏的程度又是怎样;也未能说明张立凤的行为具体破坏了何种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造成了怎样的破坏后果。也就是说,法院认定张立凤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是在没有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结论,是典型的枉法枉判。

如果按照公诉人和一审法院的逻辑:没有事实,仅根据个人喜好就可以随意以“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那么如果不想让人有独立思想,就定一条“利用持有独立思想破坏法律实施罪”,是不是也可以列为《刑法》××条了呢?

六、张立凤无罪、一审判决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是,张立凤散发《九评共产党》和大法真相条幅。即便上述事实完全属实,这也纯属自我辩护澄清事实与自由表达行为,与犯罪行为无关。

既然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那么修炼法轮功的人深信法轮大法好,因此自愿自觉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宣传、推介法轮功,讲述法轮功是什么、修炼有何益处、如何修炼法轮功、法轮功发展的历史事实、以及受非法迫害真相等,这些就属于必然的自由。而且,在法轮功学员宣传、推介法轮功的方式中,其一不鼓吹暴力,二不煽动仇恨,三不诲盗诲淫,四不强制任何人信仰法轮功,而只讲“真善忍”,因此肯定属受宪法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范畴。

在针对上访无门和法轮功各种言论渠道被堵塞的情况下,制作、散发材料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一种表达方式,法轮功受到有关部门极不公正的待遇,被大量关押劳教判刑,受尽精神和肉体折磨,甚至被迫害致死,肯定要向外人陈述,为同修及自己辩护,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正因为一切媒体,封锁一切自由信息,法轮功学员才被迫采用下载复印等方式?行自我辩护。此种自我辩护行为与刑事犯罪完全两码事,若认为其辩护无理,可以公开在电视、报纸、杂志及其他一切媒体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上展开辩论,谁是谁非经过公开、公平、充份的争辩,很容易明辨是非,法轮功学员讲真相的行为,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或是通过印发传单的方式讲真相,本质上是自我辩护行为,完全合法。

起诉书或判决书没有论证法轮功即是邪教组织,也未论证当事人组织和利用了任何组织,更未证明当事人利用了任何组织实施了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前提不存在,那么所谓构成犯罪的结论也就无法成立。

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宪法36条对此亦已确认。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个别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某些普通的刑事犯罪,比如:盗窃,杀人,放火,贪污受贿,完全可以根据普通的刑事犯罪条款去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信仰的责任。一个人信仰什么完全是他自己有权决定之事,信神也好,信进化论也罢,应当是宪法保护的信仰自由范畴。因为只要该信仰者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实际行为,本质上仍属思想自由范畴。众所周知,法律是只针对人的行为和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人的思想不存在犯罪问题,法律只能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能处罚人的思想。从这一点上说,“法律”被滥用到根本不属于法律所应该适用的范围,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这场对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的镇压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或者说,镇压的非法是先天性的。那么由此派生的对所有修炼者的定罪就都是非法的。

因此,张立凤无罪。一审判决不公正、也不能成立。我作为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官驳回一审判决,立即释放张立凤,并归还张立凤及其家人的一切私有财物。

张立凤家属
20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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