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6年2月8日】本人作为被告人刘芝荣的丈夫、欧允洁的父亲,本着相信法律、尊重法律和法庭法官判决,带着追求正义、正直、善良的美好愿望站在这里,就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指控,依法为刘芝荣、欧允洁进行辩护。 本辩护意见由六部份组成: 一、本案起诉方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 三、本案起诉方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的特殊背景:被告人在法律上处于劣势。 五、欧允洁、刘芝荣无罪。 六、结束语。 下面逐一展开论证。 一、本案起诉方认定事实不清 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但漏洞百出、疑点重重: 其一,起诉方指控被告人刘芝荣、欧允洁利用邪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但却未能提供被告与邪教有关联的事实,未能说明何种邪教、邪在何处,因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欧允洁根本就与邪教无任何关联。 其二,起诉方指控欧允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但却未能提供该组织的结构如何、人员组织是什么样、管理形式如何,活动场所何在,存在形式又怎样,因而起诉方所说的邪教组织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被欧允洁所利用。 其三,起诉方不能说明欧允洁利用邪教组织中“利用”这一事实,更不能说明欧允洁是利用了该组织的人员、场地,还是章程名号等等。 其四,起诉方指控欧允洁破坏法律实施,却不能说明欧允洁是如何实施破坏行为这一事实,更不能说明破坏的程度又是怎样。 其五,起诉书中未能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具体破坏了何种法律的那一条哪一款。 综上所述各条分析,起诉方指控欧允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是在没有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结论。 二、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 其一,起诉方列举的有罪证据无非是电脑打印机等,而在现代社会中这些物品已成为家庭日常的生活用品,起诉方不能说明这些物品被欧允洁利用来破坏法律实施。因而公安机关在未经家属同意并履行相应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将这些物品搜走至今不予归还属非法行为,应予以纠正。 其二,公安机关进入我家搜查并带走欧允洁的同时,也将家中四千元现金一并拿走(此款是欧允洁与合伙人小迟做生意的费用)。我当场讲:“这是做生意的钱。”公安人员回答:“等搞清楚了再讲。”这四千元人民币至今未归还也未作任何说明。带走欧允洁的当晚,公安人员又派人回来取走了店内的钥匙,并从店内搜去了存折、现金等,这些现金存折也是与合伙人小迟做生意用的,后经小迟几经周折催要方才归还。归还存折的当时我又问及四千元之事,公安人员再次讲“等搞清楚再说”。 其三,基于刚才谈及的四千元现金一事,办案警察及相关人员的形象、职业道德在我及亲友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同时我们对公安机关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之来源及鉴定结论深表怀疑,请法官及审判员明断。 三、起诉方指控欧允洁犯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适用法律不当 从罪名成立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看,欧允洁所做所为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去甚远。起诉方指控是将该罪名强加于欧允洁头上的。 其一,欧允洁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敌意,本案起诉方也没能证明欧允洁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敌意。 其二,欧允洁客观上也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性。不能具体说明欧允洁哪种行为致使国家的哪部法律的实施受到了何种影响。因为任何一种起诉是要建立在事实法律和充份的证据的基础上的。起诉方在被告人主客观要件均不具备的前提下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罪名加于被告人的头上是荒唐的。这种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公然践踏和侵犯,应及早做出道歉和赔偿。 四、本案的特殊背景:被告人刘芝荣、欧允洁在法律上处于弱势 今天,一个曾经近乎法盲的父亲站在这里为女儿辩护,心情非常复杂。难道我不想为女儿聘请一位既有渊博的法律知识、又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为女儿辩护吗?难道是吝惜钱财吗?难道是律师资源短缺吗?当然不是。在我被检察机关告知可以为女儿聘请律师之日起便四处奔波,寻找合适人选。但奇怪的是,所见的律师不是顾虑重重,便是欲言又止,最后好不容易请到一位律师同意为女儿辩护,却还是在接受本案不久后突然退出。由此我感到为一个信仰真善忍修炼法轮功的人来做无罪辩护,律师要有何等的勇气和承受何等的压力。 当黑社会头目成为被告时,律师敢为其辩护;当高官被指控为贪官时,律师也敢为其辩护;而本案中没有血腥、没有暴力,根本就没有犯罪,为什么却请不到律师来做辩护人呢?个中原因,发人深思。本人也不想在这里做深层的剖析,只想恳请法庭考虑,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辩护的权利,在本案被告人这里,是无形中受到了限制或被剥夺了,并由于这种限制或被剥夺致使欧允洁在运用法律武器保卫自己正当权益的方面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恳请法庭对此予以充份的考虑。 五、欧允洁无罪 欧允洁没有危害社会的敌意,也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指控欧允洁所犯罪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建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着正直、严谨、求真、务实,对自己对公民负责的态度,纠正现有错误,还欧允洁、还社会以公正。从我们国家的立法来看,将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列入打击镇压是违反“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 根据国际人权法,政府对表达政治观点、宗教信仰、道德价值或少数意见的干预,只能在其构成煽动仇恨和暴力或直接威胁国家或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宣言”第18条还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污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我们国家却将宣扬“真善忍”为宗旨而没有杀人越货放火抢劫贪污盗窃受贿等等的法轮功炼功团体,提高到政治上去打压,难道说是有道理的吗? 我们知道,无论是制定法系国家还是海洋法系国家,刑法所调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或者某一类人的身份,这也是全人类普遍的刑法文明成果。但许多修炼法轮功的公民是因为其具有法轮功人员的身份和宣传法轮功的思想而被治罪,这哪里符合现代法制文明的基本准则?这种做法直接带来的后果是对法律普遍标准的任意性,对国家确立及追求法制社会的努力造成现实的、长期的危害。“两高”认为对散发、提供所谓的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认定是犯罪是依法无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20日做出一个“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九项提到,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是依照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处罚的。本案公诉人指控而为被告人所谓的犯罪行为也是依据本条的规定。但本辩护人认为从“二高”的这个解答恰恰看清我们国家法制的有些方面的荒唐和蛮横及随意性。它不但规定要打击的具体的人和事,而且还规定被打击的人甚至案外人也不准将被迫害的“事实”材料公之于众,就是说打击人的思想。 法轮功人员的“真相材料”印制的行为主客观也属于表达的范畴,公民有表达自己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这种表达不应有任何限制置前。法律面对的是行为,而不是信仰,更不能批判信仰。这种立法明显表明它要打击的对象的残酷和没有人性,这种解答明显是荒唐的野蛮的和反人类的,是公平正义平等心态的公民都不会接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不得定罪处刑”。这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它的含义高度概括和准确揭示。罪刑法定罪原则是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两高”没有制定法律而用解答来代替法律的制定明显是越权行为。 特别指出的是,在一个宪政民主体制下的法治国家,任何社会组织和公共权力机构,都无权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和判断,以此作为剥夺公民的信仰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第300条的规定,是违反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和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的规定的。 六、结束语 我的女儿欧允洁为人真诚善良。在家孝敬父母,出门善待友人。以父亲对女儿的了解,我从未想过她会与任何犯罪之事沾边。如果欧允洁被判有罪,我倒要怀疑我们国家的刑法到底怎么了?打击什么人?保护什么人? 今天我作为被告人的父亲在这里为女儿辩护,心情非常复杂。这是我生平第一次在法庭上做辩护人,也没想到善良孝顺的女儿竟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时隔数月后只能在此时此地隔着被告席相见。父亲与亲属都非常挂念你,望你早日回家。 在本辩护即将结束之际,请法庭允许我向关心和帮助过我的人们表示深深的谢意,特别是在我的家庭陷入困境之际向我主动伸出援手、给予我精神上和法律上帮助过的人们。 请审判长、审判员慎重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法官的一纸判决影响的不仅仅是不到而立之年的欧允洁一生的命运,也不仅仅是我们一个家庭的命运。若干个与我们家庭有着同样和类似经历的家庭都在默默地关注着本案的判决。 今天,我们在座的每一位都将是本案庭审的见证人。若干年后,当我们在本案庭审资料的署名成为历史而面对后人的时候,希望我们在座的每一位都能问心无愧、坦然而无遗憾。 辩护人:欧兆麟 20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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