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5年8月29日】我知道这样的申诉永远不可能被“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接受,因为这个所谓“人民法院”只是恶党统治“人民”的血腥机器中的一个部件,为恶党迫害“人民”披上一层法制的外衣。在中国大陆,恶党不法人员从来就没有对法轮功群众讲过法律。在所有的对话和谈判的渠道遭到恶意而无耻的阻绝之后,十分庆幸仍然能够通过网络让全世界来评判这个整天宣传“依法治国”“和谐社会”的中共政府及其法院在2004年作出的荒唐而丑陋的“判决”。这个“判决”是众多对法轮功学员判决案件的一个缩影,大同小异的判决书当中表现出来的司法的裁判者丧失良心和理智,还有昏庸,让一个对中国的现在和未来充满了良好的期待和美丽的祝福的青年律师,感到极度压抑甚至于窒息。感谢自由网络,让我们能够在这个人性扭曲、价值倒错、正义躲闪隐藏的社会里穿越冰冷的暗夜,向自由的彼岸传递我们的呐喊,知识分子能够做的就是呐喊。 是的,只有呐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选择了以公开的方式抗争,就不可避免的不同于司法文书对刑事再审申请书的一般要求。 申诉人:刘向云,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6802202926,回族。 申诉人因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对济南市天桥区法院2004年11月16日 ××××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法院(2004)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 2.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罪行法定原则作为新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确定,经历了一个痛苦而艰难的认知和接受的过程,作为一个有浓厚的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的所有的法律职业者,必须为捍卫这一原则而做出自己应有的努力。 罪行法定的原则的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主要表现为排斥习惯法,否定不定期刑,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扩张和扩张解释。我国新刑法对罪行法定的规定通过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体现出来。 司法的裁判者,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必须正确的解释法律,正确的认定犯罪,否则就谈不上是一个专业的司法者,我们的新刑法也没有确立这一原则的必要。 罪行法定原则的另一个说法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具体到法轮功而言,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练习法轮功构成犯罪,那么公民就有权利炼功,排斥任何他人、组织任何形式的干涉。 但是中共的司法者找不到惩治法轮功的法律规定,就生搬硬套了一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后来又通过了一个所谓的司法解释。这个所谓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个什么样的罪名?法学院培养出来的法官又是怎样解释此罪? 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第三百条明确规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封建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6条,26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刑法第236条是对强奸罪,第266条是对诈骗罪的规定。 遍地可寻的中国法学教材和法律著作中又是怎样对这个罪名作出解释的呢?大多数正规的法学教材一笔带过了这个罪名,北京大学和高等教育出版社的高铭喧、马克昌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刑法学》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组织、利用道会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秩序。 这个解释非常的模糊不清,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人的感觉是法律规定了禁止邪教,如果有人继续修炼,就是破坏法律的实施,什么是破坏法律实施?不服从法律的实施就是破坏法律实施吗?如果罪名可以这样解释,我们的刑法就不需要搞的那么复杂了,法学家都该回家看孩子了,法律禁止杀人,为什么不定一个利用匕首破坏法律实施罪呢? 犯罪学上的基本理论是,对一种行为的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要看他的犯罪构成,中国的犯罪构成采取四要件学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分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首先需要确定邪教的概念,什么是邪教?世界上有没有一个对邪教的明确的定义?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普遍认为,一切邪教的共性是胁迫性、和对具体利益的追求性。 胁迫性就是强制的,不能够自由的选择或者放弃,上了贼船就别想下来,法轮功来去自由,全凭自愿,不具备胁迫性的特点,相反,共产主义反而具备这个特征,退党是不自由的,退党是会产生严重的后果的,否则共产党员怎么会选择网上退党? 对具体利益的追求也是邪教的基本特征,真正的宗教超越社会,不追求世俗的权力、和具体的利益,他们追求的是超越的、精神的、心灵的利益。法轮功的修炼的目的是让信仰者回到超越世俗的灵魂乐园当中去,显然不具备这个特点。相反,共产主义反而只追求人世间的现实利益。到底谁是邪教,一看便知。 法轮功的发生、发展是在八十年代气功流行的过程中开始的,在初期收到政府广泛热情的认可与支持。这个期间的广泛传播得益于功法自身的特点和宽松的社会环境,可是到后来,法轮功没有改变,政治环境却变了,改变了的政治环境,重新评价法轮功,前后矛盾的评价,除了让人感到执政党政策的乖戾和由此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还有什么? 那么法轮功是什么?人民会自己有判断的能力和权利,政府即使作出了判断,也不具备终极性,应该由法律说了算。政府说了什么?法律又说了什么?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在对法轮功的最初的评价当中没有一个文件认定是法轮功是邪教,而且从来没有一个法律文件认定法轮功是邪教,只是在1999年民政部的一个通知当中确定法轮功是非法组织。非法组织和邪教是一个概念吗?我觉得这个问题只要提出来,只要脑袋还正常就会明白了。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机关对法轮功的定性是非法的,法院对法轮功的审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一切对法轮功的处理都是无法可依的!这不能不是对一个“依法治国”“有法可依”的政治口号的一个莫大的讽刺! 中共政府只好发动媒体这个舆论工具开始了对法轮功铺天盖地的揭批,让舆论给法轮功定罪,真正将邪教和法轮功联系在一起的是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节目,题目是:×教法轮功。然后让一个没有立法资格的民政部宣布取缔法轮功,然后再来一个公安部通缉法轮功创始人,让社会产生这样的认识:法轮功违法了,实际上到现在中共政府和他的法院找不到一个在逻辑上可以说的过去的法律结构认定法轮功的性质!媒体是大家用来了解真象的,但是在中国,媒体成为和军队、警察、监狱一样的国家机器,实在是媒体的悲哀,民众的悲哀,国家的悲哀。 是的,一边倒的媒体宣传当中,宣布了法轮功是×教,而后来的所有的法律判决似乎把法轮功和×教当然的联系在一起了。一提到×教,就是法轮功,一提到法轮功,就是×教,政府操纵了舆论、舆论误导了民众,法律沦为政治的婢女。 在前面提到的罪行法定的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就是绝对的禁止类推适用,如果在刑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就禁止任意的联想和类比,那么显然判决利用早就被法律废止了的原则。原审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力、独立思考的能力让人怀疑。这种怀疑延及中国社会,中国社会的法治水平可见一斑。前一段时间中国政府为了在经济上换取国际社会对中国市场社会的认可,承诺花十年时间建成“法治国家”只有两种解释:一种是笑话,另外一种是吹牛。 二、原审判决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 如果我告诉你,口号在中国是一种犯罪的证据,你是不是觉得很荒唐,如果我告诉你表达诉求也是一种犯罪的证据,你是不是觉得很可笑,但是他就是真真切切地发生在中国社会:读高中的时候,有时候电视中看到文革期间的荒唐的事情觉得可笑,认为中国再也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了,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向现代化奋勇前行的时候,在跨越了一个世纪后的中国仍然将这种文革恶梦重现;文革过后,知识分子对邓小平感激涕零,认为邓小平带来了知识分子的春天,文革让知识分子感到中国没有一种人权保障的机制,可悲的是,这仅仅是一种思考,压根就没有一种制度的养成。这个恶果进一步导致六四屠杀、镇压法轮功。 证据法学理上对证据的分类是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证与反证,而证据的法定分类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那么口号是什么?或者说贴在墙上的口号是什么?是什么样的证据种类?这些证据到底能够证明什么呢?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者其他那么法轮功学员贴到墙上的标语、口号能够证明怎样的事实呢?“法轮大法好”仅仅是表达了法轮功学员的一种内心对法轮功的评价,这个东西能够证明法轮功学员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吗?这正是 “愈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典型。 任何一种犯罪,同时必须具备一个最基本的要件,就是社会危害性,关于社会危害性应该具备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该行为引起了社会的恐怖,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 那么法轮功学员散发法轮功资料的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呢?在所有的正当的反映问题的渠道被关闭以后,申诉人迫不得已采取了这样的方式,让更多的人知道真象,来同情并支持自己的信仰,这样的行为有什么危害性呢?所有获取了申诉人散发的资料是否感到了恐惧,他们的物质利益、精神利益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没有,就不构成犯罪。 如果说有人感到恐惧,那么肯定不是社会百姓,而是执政党和政府,具体的说就是部份共产党人的既得利益者,正是这些人感到了恐怖,进而以全社会收到威胁的名义而加以镇压,共产党的逻辑就是:共产党阳痿了,那么整个社会肯定性无能,所以全民都需要服用壮阳的药,于是壮阳药有了市场了,于是到处都你好,他好,我也好…… 这个臭名昭著的判决书这样列举了申诉人的罪行:“四被告人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定为×教组织并予以取缔,仍然肆意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这样的判决让全世界都看笑话,我们不是古巴,也不是北朝鲜,为什么在21世纪的今天还有这样的判决?这样丑陋的行为仍然继续着,这样的判决是否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主审法官能不能够面对历史?在众多的政客口口声声的所谓捍卫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喧嚣中,这样的判决是极大的讽刺还是对执政者响亮的耳光呢? 三: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失去良心、理性和专业,枉法裁判 任何一个政治家总得下台或者死去,如果他的政策具有生命力就当然的被继承,但是如果他的政策愚蠢而且反动,就注定要死灭,活着的人没有必要做他的牺牲品,对法轮功不公正的审判、对法轮功学员不公正的对待,这样的政治环境已经不存在了,生活在基层法院的基层法官为什么还继续枉法裁判,美其名曰执行命令,请问你在执行谁的命令?这样的话从一个受了几年法学教育的法官嘴里说出,真不知道这个法官是用什么来思考。 有人说,中国的官员和司法者不是用良心和脑袋来思考问题,而是用屁股来进行思考,所谓屁股就是自己所处的位置,坐在什么位置上就说什么话,做什么事,中国人在恶党几十年以来在残酷的自相残杀的斗争中形成的独具一格的生存哲学真是世界奇观。 法官的裁判权是终局性的,裁判权天然的具有独立性,他的唯一的依据就是规则,如果一个裁判公然的挑战规则,就是对裁判职业的强奸,如果这个裁判是足球场上的运动员,不顾实施和规则作出公正的裁决,不被球员揍死,也会被球迷骂死。 信仰的自由作为普世价值被文明国家广泛的接受,正是因为信仰的存在,我们才能在污浊的现实社会中坚强的生活,努力的挣扎而保持心灵的洁净免遭污染。 荷兰著名的法学家、哲学家、思想家曾经说过:如果人的心和人的舌头一样控制,每个国王就会安然的坐在他的宝座上了,强制政治就没有了;因为每一个人都要按统治者的意思以规定他的生活,要服从统治者的命令,以评定一件事是真的或是假的,好的或是坏的,公道的或者不公道的,但是我们已经知道,人的心是不可能由另一个人处治安排的,因为没有人会愿意或着被迫把他的天赋的自由思考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因为这个道理,想法子控制人心的政府,可以说是暴虐的政府,而且规定什么是真的要接受,或者规定什么信仰以激发人民崇拜上帝,这可是误用治权与篡夺人民之权。所有这些问题都属于一人的天赋之权。此天赋之权,即使处于自愿,也不能割舍。 中国社会的法官就是这样心甘情愿的被人摆布,而且将这充斥着奴性、贱性的语言写进判词,这样的判词,殊不知正是将来审判你们的最好的证据。黑色的法袍,墨写的谎言之下,透露着你们肮脏而卑微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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