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5年2月22日】 原告:王居艳(代表12人),女,34岁,汉族,原大庆市青少年宫教师,现在被非法关押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 被告: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87号 诉讼请求: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对起诉人以不服从管理为由实行一天24小时背铐在地上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规错误,要求依法撤销。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4年8月2日起至今(中间有几天间隔),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原告一天24小时背铐在地上,曾经在原告绝食两个月期间使用械具铐在床梯上、床头上、床脚下,罚站、吊铐,晚上不让铺盖,不让躺,坐在地上(口头指示,并未强行)。停止绝食后不再罚站。 起诉人大约在2004年8月26日左右向“驻检”写信申请复议,据本监区干警反映“驻检”已收到信件,但至今不答复,不作为。 起诉人认为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对我们使用械具长达近四个月,不合法规;背铐、罚站、背铐睡在地上、固定在床脚下,长时间不能活动纯属体罚,违反法律,理由如下: 1、 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印制的《刑罚与刑罚执行知识问答》106页“监狱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对罪犯使用械具”中讲:我国《监狱法》第4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械具:(1)罪犯有脱逃行为的;(2)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3)正在押解途中的;(4)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上述四种情况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械具,不能把械具作为处罚犯人的手段。对老、病、残犯禁止使用械具,对女犯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也不得使用械具。使用械具的时间除死刑待执行的罪犯外,一般为7天,最长不超过15天。”依据上款,我们不够加戴械具的条件。因为我们只是不服从指令等自主行为,不伤及他人,没有危险需要防范。而且使用械具近四个月。说是可以连续批。如果是这样就是把械具当作了处罚犯人的手段。那最长不过15天的规定也无意义。期间王淑玲因长期背铐在地上,阴冷潮湿使她原本渐轻的疥病越发严重;任淑贤也因此旧病复发,肾炎严重到一夜上6-7次厕所却仍然使用械具,甚至不允许戴着械具上床。王爱华、关英欣有心脏病由于长期背铐在地上睡觉,压迫心脏,致使复发,仍然背铐。关英欣甚至每晚都坐睡达数月之久。里玉书55岁,从8月2日绝食至今,仍然背铐。 2、 2003年10月22日《生活报》转载司法部在南京召开会议下达文件规定女犯不得使用械具,反省时间不得超过7天。 3、今年11月14日《生活报》转载司法部电视电话会议坚决不准虐待、体罚、侮辱;《监狱服刑人员普法教育读本》中第75页讲“惩罚的方式是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体罚虐待,惩罚的根本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第74页监狱的性质中讲:监狱执行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惩罚而惩罚,更不是通过打骂、体罚、虐待给以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痛苦去实施惩罚,而是在剥夺人身自由、限制和剥夺某些权利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改造手段,使服刑人员摒弃恶习,成为守法公民。第99页讲: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用械具对服刑人员进行体罚、虐待。 以上说明反省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才是正确的。而不是戴械具。不能把械具当作手段,更不准体罚和虐待。但我监区不但长期使用械具惩罚,还背铐不让睡觉,只能坐着。也有的人手与臂都肿了,因为铐子铐得非常紧,要求能伸进两指尖,能过血就行。但她们不承认这是体罚,说是处罚。曾经罚站也不承认。 《宪法》规定有些人权是任何人、任何时候不能克减的,比如生命健康权、人格权、不受酷刑权。而生命健康权包括公民有保持身体组织的生理功能健全及心理健康的权利。 《监狱法》中规定:“罪犯有维持身体健康的权利。” 以上说明惩罚的方式只能是限制人身自由,例如反省,而不是“给人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痛苦”。例如体罚,监狱不承认对人们的处罚是体罚,起诉人虽因条件限制不能明确查出体罚的概念,但宪法中规定的生命健康权说明任何人、任何时候都有维持身体健康的权利。而我们长期被铐在地上,长时间肢体不能活动,肢体不能自控,任凭人的脚步在脸前踱来踱去,任凭铺上尘土、碎物飞扬在头上、身上,极大地伤害了身体、侮辱人格。许多人胳膊痛得无法入睡,经常坐睡。也有的人手与臂都肿了,因为铐子铐得非常紧。针对这种明确违法现象,起诉人多次要求“驻检”复议并在三个多月后要求至少在“驻检”来前前铐,减轻对身体的伤害,而干警答复是后铐就是为了惩罚,实际也是为了惩罚。否则有什么必要一定要白天晚上后铐呢?法律规定使用械具的方式是如此吗?现在起诉人大多不配合背铐,监管人员就指使犯人强铐,有人因此而绝食要求见“驻检”。起诉人请求法院诉讼期间停止体罚,避免更严重的人身伤害发生。否则会有更多的人绝食要求执法公正。 此致 起诉人:王居艳 20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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