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5年1月19日】中共江氏流氓集团在疯狂迫害法轮功中,利用整部国家机器制造了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恐怖。其不仅彻头彻尾的违法发动、推行和维持恐怖,也自始至终从没对法轮功讲过法律;其为了非法镇压而掩人耳目所制定的所谓“法律依据”,竟也统统都是违法之“法”,从恐怖政策的发布到恐怖组织的建立横行,都从未遵循过法律;红头文件、口头密令成为令行禁止的恐怖旨令,“对法轮功可以不讲法律”,“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流氓的恐怖令打开了从中央到基层公、检、法、司、610、政府机构,甚至机关、学校、企业、街道、村镇中一切参与迫害之人的魔性。国法被蹂躏和践踏。 在迫害中,对法轮功学员从非法传讯、拘留、抓捕、羁押、劳教、判刑,到非法窃听、监视、软禁、洗脑、罚款、开除公职、学籍、剥夺所有权利,一切都毫无法律根据,一切也都是在违法犯罪。胡作非为、无法无天,一切积极参与迫害的帮凶和各类人员,已不再是政府官员、执法人员、机关工作者和社会公民,而在这场大恐怖中蜕变成了践踏国法、为非作歹的罪犯,蜕变成了丧失良知、迫害善良的恶人。 另一面,在对法轮功的恐怖迫害中,法律被中共江氏流氓犯罪集团肆意盗用来“以法治无罪”、“以法陷无辜”,既为残酷迫害作“依法”装潢,也被恶毒盗用来陷法轮功学员于恐怖的迫害场所,施以灭绝人性的摧残折磨。国法被亵渎和玷污。 但是,“历史不是为这些邪恶而开创的”(法轮功创始人《2004年纽约国际法会讲法》),随着法轮功真象被广泛传播和深入人心,轰轰烈烈的反迫害、依法起诉恶人、维护合法权利、讨还人间公正的大潮已在世界范围掀起。明白的人相信,这股正义战胜邪恶的大潮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汹涌澎湃的涌进中国大陆。君不见,中国大陆的法轮功学员们、法轮功学员的家属们、明白法轮功真象的社会正义之士们已经开始可贵的努力了吗?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整理出三十六条法律咨询简明问答,以供受迫害的法轮功学员及其家属、社会正义人士,依照现行法律刑事起诉犯罪恶人,依法维护公民合法的权利,还人间公道和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本文刑事诉讼法律咨询简明问答内容: 一、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是什么? 二、 刑事诉讼程序由几个阶段构成? 三、 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四、 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五、 被害人在审判和执行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六、 各级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七、 刑事审判管辖的其它规定有哪些? 八、 当事人对法院管辖能否提出异议? 九、 法院审理案件是不是公开进行? 十、 法院在决定开庭审判后应进行哪些工作? 十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是怎样规定的? 十二、法院如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件? 十三、什么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十四、什么是证据?证据有哪几种? 十五、什么是自诉案件? 十六、哪些情况可以提起自诉案? 十七、哪些人可以作为自诉案的原告人?自诉案起诉的形式? 十八、当事人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十九、刑事自诉案原告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二十、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十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哪些条件? 二十二、如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十三、哪些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二十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二十五、刑事诉讼被告人有哪些权利? 二十六、什么是申诉? 二十七、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诉? 二十八、什么是刑事案件的上诉? 二十九、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诉?怎样上诉? 三十、对上诉的期限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一、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法律有规定吗? 三十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四、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传唤、拘传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五、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是如何规定的? 三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是什么? * * * * * *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是什么? 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以外,其它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由公安机关受理。 2、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犯罪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案、泄露国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案,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248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等等。(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报复陷害案、非法搜查案以及破坏选举案、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等等。 3、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这类案件称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刑事诉讼程序由几个阶段构成? 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1. 立案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 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 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 4. 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 5. 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 三、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立案侦查阶段具有如下权利: 1. 被害人有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但尚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并要求依法查处,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2. 被害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有要求司法机关为其进行保密的权利; 3. 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这项权利:“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处理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4. 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等等。 四、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1. 被害人有权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 被害人作为控告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3. 被害人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如果认为该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有证据证明,有权向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新设的重要条款,集中体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直接起诉权的设立,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由公诉人操控命运的状况,使其具有了与当事人地位相称的独立诉讼权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对公诉人的不起诉决定,首次获得了两种可选择的权利,而且可以同时享有。 4.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等等。 五、被害人在审判和执行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1、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被害人有权选择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放弃所选择的诉讼代理人。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 2、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被害人接受司法文书送达的权利; 5、在审判长宣布法庭开庭后,有权对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6、有权参加法庭审理,行使陈述权,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陈诉权的确立,使“被害人陈诉”这一证据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陈诉是法庭审理中的必经程序。被害人在法庭辩论中享有的独立发表意见权,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行使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 7、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有向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发问的权利; 8、在法庭调查中,对抗辩双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害人有权向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申请鉴定或者勘验; 9、被害人有阅读庭审笔录、审查笔录的权利; 10、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的权利; 1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1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意见,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 1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一经追回,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 14、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15、被害人在执行阶段还享有依法要求被告人履行判决中赔偿义务的权利; 16、被害人还有请求公诉人进行抗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被害人”。这一条文的设立,也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赋予被害人的一项新的诉讼权利。 六、各级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刑事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又称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规定: 级别管辖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最高法院 |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 高级法院 |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 中级法院 |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例如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等。) | 基层法院 | 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 第一审行政案件 | 1、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审级,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也就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复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以及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核准死刑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的刑事案件,只应当是极个别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情节都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有利于最高法院将主要精力集中于监督、指导全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七、刑事审判管辖的其它规定有哪些? 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中明文规定:“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1、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2、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狱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原则。 3、指定管辖 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法院因为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或推诿,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现象。为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判,法律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确定或改变管辖的权力。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审判。 4、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各种专门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有刑事管辖权的专门法院是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管辖违反军人职责和危害国防军事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 八、当事人对法院管辖能否提出异议? 可以。我国法律除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以外,还存在着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规定,以保证能最终合理确定管辖争议。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一般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九、法院审理案件是不是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十、法院在决定开庭审判后应进行哪些工作? 刑诉法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十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是怎样规定的? 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 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诉法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二、法院如何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件?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十三、什么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作为辩护人: 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担任辩护人,并出庭辩护。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十四、什么是证据?证据有哪几种?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五、什么是自诉案件? 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自诉案件又可以称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可以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包括三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诉之后,法院才对案件进行审判。根据中国大陆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以下五种: 1、侮辱案、诽谤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269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279条规定的)。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必须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被害人还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这类轻微刑事案件一共有八项: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 2、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 3、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 4、妨害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类案件本来属于公诉案件范围,但由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才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2、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十六、哪些情况可以提起自诉案? 这类案件的范围是很广的,既包括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立案侦查或撤销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例如,当场打人导致被打者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本来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如,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进行迫害的案件,检察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检察院没有立案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以上刑事自诉案的法律规定: ——受到伤害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起诉; ——受到侮辱的可以侮辱罪起诉; ——被捏造事实恶意中伤的可以诽谤罪起诉; ——被非法劳教期间财物受到强制保管但解教时保管人却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以侵占罪起诉,财物被强行抢走的可以抢劫罪起诉(这种案件一般是先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受理时再向法院起诉); ——非法强行撬门破锁入屋的可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诉; ——受到非法关押的可以非法拘禁罪起诉(一般是先向检察院报案,不受理时再向法院起诉); ——用暴力等方法强迫提供证词的可以暴力取证罪起诉(这种案件一般是先向检察院报案,不受理时再向法院起诉;暴力取证罪是针对证人和其他人的,而刑讯逼供罪是针对犯罪者的);等等。 十七、哪些人可以作为自诉案的原告人?自诉案起诉的形式? 提起刑事自诉案的人叫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起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起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是自诉人身份,“代为起诉”的近亲属是代理人。 自诉人起诉,以书面形式进行,向法院递交符合规范的起诉状,并按被告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副本的内容同起诉状正本一致)。如果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起诉。 十八、当事人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当事人如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十九、刑事自诉案原告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 权 利 | 义 务 | 刑事自诉案原告 | 1、自诉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有权委托代理人。 4、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5、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 6、经审判长准许,有权在法庭上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7、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8、在宣告判决前,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 9、有权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起申诉。 | 1、按时出庭。 2、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 3、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4、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决、判决或裁定。 | 二十、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刑事案件成立了,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主要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哪些条件?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原告人必须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所谓被害人是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营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赔偿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人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形: 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加害人;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继承人;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其他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3)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十二、如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需要满足一定的时间限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 (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被害人是个人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起赔偿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收录在案的,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 (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写清有关当事人的情况,案发详细经过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情况”指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证据”,指当事人自认为可以争取胜诉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其他证据。 二十三、哪些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根据法律规定,凡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个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具体包括: 1、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在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死亡,其诉讼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均归于消灭,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其民事权利又需要有人主张,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专门规定其近亲属可以起诉。近亲属的范围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此,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民事权益。 二十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 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五、刑事诉讼被告人有哪些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权利: 1、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3、有权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4、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5、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讯问; 6、有权参加法庭审理,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7、有权辨认物证、书证;有权了解未到庭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内容,并提出意见; 8、有权阅读法庭审判笔录并请求补充、改正; 9、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10、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并在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11、有权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 12、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二十六、什么是申诉? 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予以纠正的活动。 二十七、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申诉的人包括: 1、当事人。包括原审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2、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审中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十八、什么是刑事案件的上诉? 上诉是指具有上诉权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要求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第二次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十九、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诉?怎样上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上诉的方式有两种,即书面提出或者口头提出。不论是书面提出还是口头提出上诉,法院均应当受理。上诉人提出上诉有两种途径,即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和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三十、对上诉的期限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三十一、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法律有规定吗?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法庭同意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申请,宣布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判决的,审理期限按民诉法规定执行。 三十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是如何规定的?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三十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是如何规定的?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十四、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传唤、拘传是如何规定的?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三十五、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是如何规定的?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三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该九条硬性规定是: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具体包括:传唤、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询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进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检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 * * * *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颁布日期:1979年07月01日生效日期:1980年01月01日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一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九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1份交给持有人,另1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编 审判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附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具体包括:传唤、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询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进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检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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