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六日】 从中国宪法有关条文看江氏独裁政权迫害法轮功的非法性 人民法院报:善待公民上访权 “劳教”是“判处”的吗? 江泽民所采取的非法行动摘要 江泽民和纳粹一样“依法治国” 浅谈司法公正 为什么法律完备的过程与其约束力丧失的过程并驾齐驱? “邪教”名词与“双重标准”浅析 从法律的角度看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的邪恶本质 为“劳动教养”立法? 镇压法轮大法修炼者过程中的犯罪情况综合分析 关于法轮功是否为邪教暨修炼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的法律分析 外国法院为什么可以审判江泽民 从中国宪法有关条文看江氏独裁政权迫害法轮功的非法性
文/中国律师 (明慧网2002年10月19日)江氏独裁者出自私欲、猜妒、反人类的本性,于1999年7月20日起利用军警、公安、国安、法庭、拘留所、看守所、监狱、劳教所等国家机器,开始血腥镇压全国修炼法轮功的民众。它操控全国宣传机器、新闻媒体造谣、栽赃陷害,迷惑,欺骗人民,强奸民意,谎言铺天盖地,颠倒是非黑白;对大批信仰真善忍的善良民众進行非法拘留,讯问,关押,劳教,酷刑折磨,洗脑,敲诈,被折磨致死的已有上千人,近几年来10万之众被劳教,判刑;几千万人受到非法讯问,关押,强迫写保证书,悔过书;独裁者不准民众信真善忍,不准修炼法轮功。恐怖充满各个角落,现在中国的监狱、劳教所、拘留所、看守所、洗脑班内,还关押着大量信仰真善忍的民众,迫害在继续,在升级。 江氏独裁政权的这一倒行逆施,已激起了全世界善良人们的一致谴责,激起了世界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与批评,激起了全世界人权组织的痛击,激起了全世界知识界、法律界的深层分析与痛斥,现在江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可以说是令人神共怒。 作为中国法学学者,律师,我目睹了这一幕幕惨剧。良知驱使我利用法律的武器,彻底揭露江氏独裁政权强奸民意,血腥镇压的违宪性及非法性。 一、1999年7月20日,江氏独裁政权宣布禁止修炼法轮功之前。军警,公安,国安等已秘密将全国各地法轮功辅导站的辅导员包括全国性的“法轮功研究会”的有关人员逮捕,关押,审讯、甚至判刑。 江氏独裁政权的这一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非法的。在1999年7月20日之前,不论是全国人大还是人大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国务院下属各部委包括公安部,国安部,民政部等,没有任何禁止(不准)民众修炼法轮功的规定。宪法,刑法等都没有相关法律条文,那么非法逮捕、审问法轮功学员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中国《刑法》第三章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不得定罪处刑”。那么,在1999年7月20日之前,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中国的法院以什么原则、标准对这些人定罪、量刑呢?为什么对他们判刑呢?中国法院对法轮功辅导站的辅导员及工作人员定罪判刑,明显是在法外施法,这是非法的审判。 二、对法轮功信众判劳动教养、关押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是非法的。 从1999年7月20日起至现在,江氏独裁政权对全国法轮功信众判劳动教养,关押近10万人。那么中国的公安机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据的是什么呢?经查,他们依据的是: (1)《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 (2)《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等规定。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份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份的; (三),有流氓、卖淫、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份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份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份的。” 其实我们发现被非法劳动教养的法轮功学员并没有任何上述违法行为,他们之所以被非法劳教,就是因为他们坚持自己的信仰。这是其一。 其二,中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按中国立法的惯例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及设定。换言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务会制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制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规定。截至现在,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设定(制定)出劳动教养的规定。按照规范与法理讲,没有法律的规定的依据,就不能对公民作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上述可见,中国公安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法轮功民众的强制劳动教养,也是法外施法,是非法的。 三,在对法轮功民众的迫害中,对不放弃信仰的修炼者或利用现有物质条件向世人讲真象的民众的审讯、判刑、关押,也是非法的。截至现在,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都没有制定出处罚法轮功修炼者的相关法律,只是在1999年10月30日制定出《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一“决定”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这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从内容中看,仅是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并没有认定、规定“法轮功”或“法轮大法”是×教,更没有规定对修炼法轮功人员处罚的内容。 我们再看看中国《刑法》第300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列规定中也没有对法轮功修炼群众的科刑内容。上列两个规定中都有“邪教”的概念,都是对“邪教”的认定与处罚。但,邪教是什么?用什么标准认定“邪教”?由什么机关认定某种社会组织或民众行为为邪教?依照什么法定程序作认定? 全国人大是中国最高权力机关,依照“宪法”行使立法权,亦即有权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而截止到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规定法轮功为×教。既然如此,那么从法律意义上,法轮功就不是邪教。其他任何个人的言论,意愿都不属合法律认定。只代表个人的意见。大家知道,任何个人,包括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要认定事项与问题都必须依约定俗成的程序或法定程序通过,并作出结论方得有效,意图把个人的意见强加于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和全国人民头上都是扰乱法制,破坏法统,都是乱法乱政的行为。这是应当受到制止与纠正的。 基于上述,对法轮功群众科刑,也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是非法的。 四,在这场全国性的,史无前例的对法轮功的迫害中,江氏统治集团不但利用军警,公安,国安,法庭,监狱,劳教所等血腥镇压,最为恶毒的是对每个信众進行强制洗脑,强制剥夺民众的信仰自由的权利。如果继续坚持信仰,就从肉体上消灭(打死为“自杀”或“自然死亡”)。 大家知道,中国是联合国会员国,也是常任理事国,“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个人的权利,中国公民同样享有,也应得到政府的保护和保障,在当今国际社会的文明与法制时代,象江氏统治集团这样的倒行逆施,强制民意,剥夺人权的现象,在全世界也是绝无仅有的。他们把世界各国政府和全世界善良人民的批语与谴责说成是干涉其内政。难道他们这样倒行逆施,制造恐怖,血腥镇压,蒙蔽欺骗全国和全世界人民,剥夺人权,剥夺生命,不应受到干涉么?他们这样的“内政”和希特勒的法西斯政策有什么两样呢?他们这样反人类的实质就应当被曝光与揭露。 五,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抗衡、抵制、制止江氏独裁政权的倒行逆施,依法保护每个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及信仰自由的权利。请看我国《宪法》的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三十三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 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進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国公民,包括信仰真善忍修炼法轮功的公民,上列是我国现行《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大家还应知道: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违反《宪法》或与《宪法》相抵触的都是无效的。同胞们,我们不必逆来顺受,让我们行使《世界人权宣言》与中国《宪法》赋予了我们的权利吧! 大家还应明白:揭露和抵制这场倒行逆施的迫害才是真正地推动人类社会文明的進步的正义之举。 人民法院报:善待公民上访权
文/刘武俊 (明慧网2002年3月13日)颇具中国特色的标语文化可谓源远流长,对处于政治化边缘地带的农村的某些标语作一番批判性的法律分析,往往可以发现蛰伏在标语之中明显有悖于法律逻辑的荒谬观念和赤裸裸的语言暴力。河南省浚县屯子村一幅标语赫然写道“依法上访保护,缠访闹访,越级上访严惩”。这幅标语的“话外音”显然是通过“严惩”这个关键词警告当地百姓不要动辄上访,给“地方官”找麻烦。之所以要在标语前面加上“依法上访保护”,无非是想冠冕堂皇地打着法律的旗号,为于法无据的所谓“严惩”渲染“合法性”的舆论氛围。 作为公民诉求公共权力救济的民间路径和维权途径,上访其实是申诉、控告、检举等法律术语的俗称,上访权也就是受宪法保障的申诉、控告、检举及批评建议的总称。通过信访向有关国家机关及领导反映问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上访这种体制外的争端解决机制对行政裁量及诉讼等体制内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明显的补救效应和均衡效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灭和矫正政府体制内单向度解决纠纷潜在的不公正性。在我看来,上访还是公众对政府“用脚投票”的特殊方式,是对政府民意代表性的特殊检验。 在某些基层官员眼中,“上访”就等于“闹事”。他们视上访者为“刁民”,错误地将反映问题者视为“不稳定因素”,认为上访从显性层面上讲影响地方政府的形象和当地的社会稳定,从隐性层面上讲影响自己个人的政绩和仕途。个别贪官污吏还持有害怕因上访而使自己的腐败问题暴露的阴暗心理,对上访千方百计地采取阻挠、压制的方法,非法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上访权。更有甚者,打着所谓“依法治访”的旗号,以所谓规范信访秩序的名义,动辄将公众正当的上访视为非法,借机压制打击,个别地方甚至将上访的群众作为“严打”整治的对象。 上访其实是宪法赋予公民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基本政治权利,阻挠,压制,剥夺公民的上访权就是赤裸裸的违宪,而“违宪就是最大的违法”。1996年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件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人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可见,所谓“越级上访”依然属于“依法上访”的范畴,岂有不分青红皂白而随意“严惩”之理? 在中国民间源远流长的上访可谓是一种最传统,最贴近市民社会的民意诉求机制,是市民社会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实践证明,信访既是公民参政议政的特殊通道,也是弱势群体维权的有效法宝。信访是民怨的释放通道,民情的反馈渠道,民声的传声筒,民意的“用脚投票”的表达机制。实际上,惟有切实畅通信访的渠道,才能提升社会秩序的“稳定系数”,才是善待公民上访权的明智之举。对上访的压制会直接影响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甚至可能颠覆政府的公信力。个别地方屡有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就是公众对基层政府所作所为极度失望而走极端的后果,对于这类群体性事件基层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上访这种传统制度需要实现与时俱進的制度创新,建议将信访与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有机结合起来。 善待公民的上访权,善待上访的百姓,应当是有道义感的政府和有责任感的官员之德行。(人民法院报 2002/1/4 正义周刊) “劳教”是“判处”的吗?
文/于浩成 (明慧网2000年12月5日) 人们经常从媒体报导中看到或听到这种说法:某人被判处劳动教养若干年。很少有人发觉这种说法从法律上说其实是错误的,因为某人被送去劳教,并非经由法律程序,由法院依法判处的,而是以劳动教养处理委员会的名义,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决定而执行的。同样,媒体报导中所谓某某劳教人员被“释放”的说法从法律上说也不对头,正确的说法应为:“解除劳教”,因为只有被判刑监管的罪犯重获自由才能说此人已被释放。 中国大陆从1957年8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起实行劳教制至今已有43年,何以上述错误说法一直延续至今,人们一直习焉不察,以致几乎习非成是了呢?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劳教和劳改不过一字之差,实际上区别也不大,大陆官方虽然多次强调劳教和劳改的场所要分开,但在许多省市由于条件限制大多数还是搞在一起,对于老百姓说来,劳教也好,劳改也好,反正都是剥夺自由,强迫劳动,两者有何差别,属于研究法学的学者们的事,与老百姓似乎关系不大;二是中共当局也乐得将错就错,听任这种错误说法存在下去,以避免使劳教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甚至被国际社会批评为“警察国家”。 授权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对公民施行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限制劳动的做法在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都不会有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说:“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7条说:“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说:“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第9条说:“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中国大陆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君主专制国家,君主独揽一切国家权力,任命大小官僚帮他治理国家,组成一个由行政权力管理的社会。例如,县太爷既是管理行政的首长,又是审判案件的法官。中共建国以来,虽也制定并颁布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实际上换汤不换药,仍是不折不扣的专制国家。中共至今坚决不搞西方民主国家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仅仅是名义上的,正是在这种体制下,由行政机关做决定就可以将公民送去劳教的做法才是可能的、不正常的。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才有人提出政治改革的主张,废止劳教做为民主化政治改革的一项内容的呼声多年来一直不断。一年多以前全国人大审议《立法法》草案时,据说曾讨论过废止劳教的问题,但后来又没有消息了。最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罗宾逊女士访华,同中共签订了一份关于人权协议的谅解备忘录。可惜这份协议缺乏实质内容,无法在人权方面为中国大陆公民带来任何有意义的改变。北京既然已经签署加入两项国际人权公约,就应该首先以废除劳教的实际行动证明自己促進和发展人权的诚意,而不是一再空口说白话,同时坚持将任意侵犯人权,扼杀公民自由的非法行径继续下去。(2000年11月22日) (原载http://www.bignews.org/20001204.txt) 江泽民所采取的非法行动摘要
(明慧网2001年2月3日) 1999年7月,国家主席江××通过民政局宣布法轮功为非法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80和81条,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宣布一个组织非法。国家主席没有这项权力。然而,这个行政命令发起了对法轮功的大规模镇压。 1999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反“邪教”的法律。“华盛顿邮报”1999年11月2日的一篇文章谈到这些法律:“当中国××党领导人发现他们没有他们需要的,用以强力镇压一个和平打坐社团的法律时,这个政党就命令制定一些新法律。现在这些法律将被溯及既往地应用。”这些法律是由国家主席江××利用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橡皮图章下令制定的,这同样也超出了中国宪法赋予国家主席的权力。另外,正如此文章所说,这些法律被溯及既往地应用于起诉法轮功修炼者,判处他们徒刑,这同样是非法行为。 根据江××和其它政府官员的命令,在实施对法轮功的镇压的过程中,以下宪法条款已经受到了侵犯:35条(言论自由),36条(宗教),37条(个人自由),38条(个人尊严),39条(家庭),40条(通讯),41条(言论自由),53条(遵守宪法)和54条(祖国的完善)。 为实施对法轮功的镇压,江××对各级政府施加的压力已经导致一系列非法程序的出现。例如,从省级开始,一种经济惩罚的体系已经建立,用以惩罚法轮功修炼者和平抗议过的地方。正如“华尔街日报”最近的一篇文章所报导的,“罚款是非法的;没有任何书面的法律和法规列出这些项目。官员们说这个政策是在政府会议上口头传达的。‘没有任何书面的文字,因为他们不想将此事公开,’一个市政法委成员说。” 江泽民和纳粹一样“依法治国”
文/龙眼 (明慧网2002年2月26日)江泽民在残酷迫害法轮功的同时,控制舆论工具迷惑人心,天天喊叫“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依法取缔”,“依法打击”,“依法惩治”,“依法处理”,似乎喊得越多、叫声越大就越合法。其实江罗集团打着“依法如何如何”的旗号,干的却是法西斯的勾当。 一、江氏用违法的手段达到“合法”的目地 法轮功学员“4.25”依法和平上访之后,江氏为了权力和妒忌意欲镇压法轮功,遭到党内高层反对和抵制,但是江氏一意孤行,给中央政治局写两封信,并且把个人信件作为中央文件下达。同时利用被其控制的公安部门,颁发违反宪法的多种条款。然而这一切,在××党内没有充分讨论、没有共识,在民众中更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江罗集团的这一切都是名不正、言不顺的。 江罗集团经过一番准备后,认为时机成熟,于1999年7月20日在全国大规模非法逮捕法轮功各地辅导员和抄家。第二天,诽谤法轮功为“非法组织”。尽管江泽民抓了大批所谓的“法轮功骨干”,但是其借口没有法律依据,还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公民具有上访和信仰自由的权利。 1999年10月25日,正在法国访问的江氏不顾国际舆论的影响、再次公然践踏宪法,对法轮功大肆诬蔑。次日,用《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给法轮功罗织罪名,如此做法还不如“文化大革命”时的“四人帮”。“四人帮”在《人民日报》上发表文章还以“梁效”的笔名署名,江氏连笔名都不敢署,可见江氏的心虚,而且如此重大的决策用《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名义就草草了断,也足见荒唐和不负责任,这也说明法律在江氏面前只是一张废纸。江氏也明白,《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毕竟代替不了法律,为了掩饰和“弥补”这一切,江氏马上用强权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一个含糊不清的法律,给其盖上了橡皮图章。图章一旦盖上之后,就成了国家的法规,整个事情就发生了变化。因为民众心中对政府、对法律的信任,江罗以政府、以法律的名义来迫害法轮功就成了“名正言顺”、“师出有名”的了,对民众的迷惑性极大,许多人上当受骗,现在民众中有一些人总是说,“政府说了”,“政府不让炼”,“炼功违法”,等等等等。如果换成是“江泽民这么说的”,“这是江泽民定的”,那么就不会有多少人听了、更不会有多少人信了,所以橡皮图章弥补了江氏缺乏个人权威的很大不足、给其建立了貌似“合法”的基础。 江氏制造“合法”外衣的做法是十分荒唐、笨拙和低劣的,和当年德国纳粹的做法是何等的相似!当年德国纳粹在国会纵火案之后,以一套紧急命令代替了德国宪法,使德国宪法成为废纸,然后制定多种损害和剥夺公民权益的法律,尤其是一系列公然剥夺犹太人、吉普赛人公民权和生存权的法规。正是以这些“法律”的名义,德国纳粹堂而皇之地对犹太人、吉普赛人進行种族灭绝政策。 江罗集团以违法手段炮造的“法律”本身就违背宪法,并且剥夺了法轮功群众的所有合法权益。在“一言堂”鼓噪出的“合法”外衣下,江罗集团对信奉“真善忍”的无辜炼功群众大打出手了。 二、“合法”的罪恶 虽然江罗集团用法律和政府的名义盗取公众信任,给其迫害法轮功贴上“合法”的标签,但是都掩盖不了其违背宪法、剥夺公民合法权益的事实。一系列的诬陷宣传都充分表明这是一场有预谋的政治迫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5日针对法轮功发出了一个通知,这哪里是法律,分明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政治动员令和分配政治任务!其实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这件违背国家根本法——宪法的“合法”外衣,根本无法掩饰对法轮功大搞政治迫害的本质。 在德国纳粹时代,纳粹制定了许多针对犹太人的“法律”,例如犹太人出门必须在胸前戴上一个表明是犹太人的黄色五星,否则即是“违法”,将“依法严惩”。诸如此类的“法律”很多,盖世太保可根据这一类的任意一条“法律”把“违法”的犹太人或直接送入集中营或先送上第三帝国的人民法院判以重刑(注:江氏和纳粹一样都打着“人民”法院的旗号),然后送入集中营,随后不久许多人在集中营中被折磨而死,盖世太保就给家人送个通知,说×××得了痢疾或心脏病等等而死。 江罗邪恶集团显然也是象纳粹法西斯一样“依法治国”的。江罗邪恶集团制定了众多针对法轮功的“法律(规)”:为法轮功上访“违法”,炼法轮功“违法”,不放弃对“真善忍”信仰“违法”,讲法轮功被迫害的事实“违法”(是“泄露国家机密”罪),给法轮功学员买车票“违法”,不许法轮功学员在旅馆住宿,不准出租房子给法轮功学员住,不准接待上访,不准受理上诉,不准监察部门监督,不准律师辩护,不准群众检举执法人员违法,不准人大政协代表反映人民心声,不准新闻媒体报导事实真象,不准迫害情况对外泄露,不准访问法轮功网站,不许说明被残酷迫害的事实,不准法轮功学员结婚,不准法轮功学员上大学,如此等等,不胜枚举。除了众多的“法律条款”外,江氏还有许多见不得人的密令。“610办公室”根据如此众多的针对法轮功的“法律”和密令肆意抓人,把法轮功学员投入劳教所(江罗的集中营)進行残酷折磨,折磨死后通知家属说是“自杀”。 三、江罗集团和纳粹法西斯的惊人相似之处 当年德国纳粹有计划、有步骤地清理在德国和欧洲其它国家的犹太人。纳粹分子首先在舆论上煽动人们对犹太人的恐怖和仇恨,然后剥夺犹太人经济生存权利,没收犹太人的财产,把犹太人的财产洗劫一空,然后把犹太人赶到指定的贫民窟、集中营,最后進行集体屠杀。 历史总是有惊人的相似之处。江罗邪恶集团利用政府和国家的一切资源用各种手段和方法残酷迫害法轮功,秘密指令对法轮功要“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这完全是当年纳粹法西斯手法的翻版。 1.“名誉上搞臭” 江罗政治集团操纵和利用国家所有宣传舆论工具,把纳粹宣传部长戈培尔说的“谎言重复一千遍就变成了真理”作为指导思想,不停地给法轮功造谣、栽赃和诬陷,捏造“1400例”、“豪宅”等等谎言,把一些杀人案栽赃给法轮功,把“4.25”依法和平上访诬陷为“围攻”中南海,把“天安门自焚”嫁祸给法轮功,诸如此类的谎言和诬陷太多,这里无法一一列举。根本目地是煽动不明真象的民众对法轮功产生仇恨和恐惧,把法轮功名誉搞臭,给其迫害法轮功制造舆论。 2.“经济上截断” “610办公室”疯狂掠夺法轮功学员的财产,对法轮功学员任意罚款,明目张胆地把法轮功学员的财物据为己有,反复抄法轮功学员的家,强迫法轮功学员下岗,停发或减少法轮功学员的退休金。许多家庭被“610办公室”、公安和警察抢劫得一贫如洗,许多人被迫流离失所,被剥夺了工作和就业的机会。广大法轮功学员除了被判刑、关進劳教所和洗脑班之外,就是生活在动荡和极其贫困之中。 3.“肉体上消灭” 江罗邪恶集团口头上把“依法治国”喊得比谁都响,背地里却向非法机构“610办公室”发出许许多多凶狠和歹毒的命令,例如,只要还炼法轮功,直接送劳教所和监狱,怎么折磨法轮功学员都不过分,“打死算自杀”,“打死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最近江氏又亲自下密令,再次加大力度迫害法轮功,打死不通知家属,以化名直接火化,让家属活不见人,死不见尸。罗干控制的政法委直接给迫害法轮功的警察分配死亡指标。江罗邪恶集团的屠杀已经夺去了许多无辜百姓的生命,到目前为止,已经证实的至少有369名法轮功学员被折磨而死。 四、“610办公室”和纳粹盖世太保 昔日德国纳粹有盖世太保,今天江罗邪恶流氓集团有非法的“610办公室”。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的“6.10办公室”是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李岚清任组长,丁关根、罗干任副组长)下设的决策和执行机构,常设于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罗干亲自主抓,其核心成员包括政法系统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外交部、中宣部等部门负责人。它是江罗集团迫害法轮功的最高权力机构。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都设有“6.10办公室”,由党政工和公安等部门组成,从上至下各级各界贯通全国。“6.10办公室”从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地形成了严密而独立的体系,专职从事政治迫害、完全凌驾于法律之上,并对中国的各级党、政、司法系统拥有绝对的操动权力,是一个地地道道的黑社会式的秘密恐怖组织。 在处理法轮功问题上,“6.10办公室”不仅直接操纵并严密控制其下属的党、政机关及公、检、法、国安机关、司法厅(局)系统的劳改、劳教部门,而且有权指挥各地新闻媒体机构。各城市及地区级的“6.10办公室”直接部署对法轮功修炼者的监控和抓捕,其运作不受法律限制。成立两年多来,该机构直接策划了所有对法轮功的舆论攻势、构陷及迫害。所有对法轮功学员的劳动教养决定都是由“6.10办公室”直接做出,不经过任何司法程序。除教养院之外,各地民政局下属的收容所、公安局下属的看守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甚至专门收容妓女的收教所,也都被“6.10办公室”命令用来关押、迫害、虐杀法轮功学员。 “610办公室”明目张胆地执法犯法,危害广大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是纳粹盖世太保一样的官办恐怖组织。所有的事实表明,江罗邪恶集团实施的是法西斯暴政,江泽民就是象纳粹一样“依法治国”的。 浅谈司法公正
(明慧网2002年6月25日)今年春季,美国总统布什访华期间曾和江泽民谈到信仰问题,江泽民声称他不干涉司法公正。江泽民作秀说谎已成自然,从不会因为撒谎脸红。 自从1999年7月20日凌晨起,全中国范围的警察统一行动,对部分法轮功修炼者進行大搜捕,从此后,当权者大量焚毁法轮功的书籍,大量抓人、打人、办强制洗脑班、劳教、判刑、施酷刑,下令者是江泽民,当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先定罪后定个什么法,补充解释刑法条款,这就是江泽民的司法公正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只要说一句“法轮大法好”或者“请您记住真善忍”就要被抓,贴一张类似的条幅就要判劳教、判刑、或者遭枪击,符合的又是哪条法律,司法公正又在哪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法轮功学员上访申诉遭迫害的情况,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却遭到非人的打击报复,这就是司法公正吗? 现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也不过是一句空话。当权者大量抓人、打人、办强制洗脑班、劳教、判刑、施酷刑完全不按法律程序,并且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主要以口传形式下达的密令:“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由上到下传达给各级610、警察等迫害单位,用于对付法轮功的坚定修炼者,不知符合中国法律中的哪条规定。几百名死难者的死因全都是“自杀”和“心脏病”,万家惨案中的李秀琴先被火化,家人见到的只是她的骨灰,就证实了这条密令不但确实存在而且已被政府的部分人员贯彻执行了。为了“彻底消灭”法轮功,有的警察被密令对挂横幅、贴标语、发传单的法轮功修炼者“一经发现格杀勿论”。据报道已发生多起枪击事件。这就是江氏集团的司法公正。 直接策划了所有对法轮功的舆论攻势、构陷及迫害的“610”办公室,从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地形成了严密而独立的体系,对中国的各级党、政、司法系统拥有绝对的操纵权利,而且有权指挥各地新闻媒体机构。各市县的“610”办公室直接部署对法轮功修炼者的监控和抓捕,其运作几乎不受法律限制。各级政府要给“610”办公室拨出大量资金,“610”办公室对法轮功修炼者以交保证金为名大笔金额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理》第六条(2)规定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运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五十元以上罚款是不能用简易程序的。而“610”办公室对法轮功修炼者罚款几乎都是简易程序,并且罚款额许多在五千元以上。“610”办公室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何来处罚权,法律依据何在?它凌驾于宪法、法律和国家体制之上又财源滚滚,即使明朝的锦衣卫在世,也得望钱兴叹了,“610”办公室利用搜刮上来的钱财私设金库、花天酒地、游山玩水。5.1前后全国各地“610”办公室纷纷出去旅游,江氏集团中国特色的“司法公正”真可谓世间独创。 封建的“连坐制”又使法轮功修炼者的亲朋好友、单位领导同志等相关人员牵扯其中。“610”办公室不仅对无辜的法轮功修炼者本人進行处罚,还可以对其家人单位及单位领导進行处罚。这是江氏集团“司法公正”的又一大特色。 为什么法律完备的过程与其约束力丧失的过程并驾齐驱?
文/大法弟子 (明慧网2002年4月25日)法律的起源至今对人类还是个谜。从现有资料和现代科学知识水平去探讨,历史学家、法理学家、法律专家知道人类文明早期没有法律,即没有形成文字的法典。《荷马史诗》中记载:正义作为普遍准则以规范人们行为、秩序。那时人类只凭祖先传下来的、在思想记忆中的习惯来调整、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行为和关系,用习惯来判定人犯罪及予以惩罚与否。这就是后来称谓的“习惯法”。例如,2600年前古希腊雅典城,就只有习惯法而没有成文法。中国也是自夏朝开始才有简单的成文法《禹刑》,在此之前是“三皇设言民不违,五帝画像民知禁”(《清华法治论衡》)。中、西方古代的习惯法何其相似啊。 中国自春秋时代(公元前536年)开始有了正式的成文法——郑国的《刑书》,此后成文法典不断发展,至唐朝达一盛期,有《唐律疏议》,甚至清朝时制定法律也还是参考《唐律疏议》。在西方,古希腊作为西方文化的发源地,其最早的成文法典是公元前621年的《德拉古法》(人类最早成文法典可追溯到公元前2110年的《乌尔纳姆法典》及其后的《苏美尔法典》,但它们不完善);到19世纪左右时,法典编撰运动达到鼎盛期,各国的成文法臻于完善,甚至有了《宪法典》和《人权宣言》(法国,1789、1791年)。 中西方古代法典有共同特点:一是源于习惯;二是简单明了;例如罗马法律全刻在了12个铜表上(故称“十二铜表法”);三是这些法律为当时法规、宗教教义、道德戒律、伦理习惯、风俗等的混合物;四是法律的形成与古代圣贤、大哲学家、大思想家的理论、观点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例如,道家老子的:道法自然,无为而治。释迦佛的:慈悲戒杀生。耶稣的:博爱容忍。孔孟儒道的:克己复礼,明德慎罚。古希腊大圣哲苏格拉底的弟子柏拉图在 《理想国》、《法律篇》中所阐述的理论;卢梭在《社会契约论》所阐述的思想观点等等。而这些人都是人类公认的道德品质极高尚的人。 到了现代,每个国家都有完备、繁杂的法律、法规,甚至人们走路、吸烟、豢养动物都有法律规定。各种法律条文已繁重到了汗牛充栋的地步,就是法律的名称谁也难以记清楚。真是到了“举手挂罗网,动足触机陷”的地步了。 但是,全世界社会、民族问题反而层出不穷,愈演愈烈;尤其在中国,尽管江泽民之流高喊“中国到了依法治国的历史最好时期”,其社会丑恶、犯罪现象却越来越多、越来越重,监狱越建越多,防盗门越来越多、越来越高级,抢劫银行的恶性案件屡杀不止,各省的贪官污吏一个比一个多、贪官一个比一个大,亦屡杀不止。最为严重的是江氏集团在镇压按照真善忍做人的大法弟子时,践踏了宪法和法律,犯下了诬陷罪、故意杀人罪等16项罪行。 为什么法律越完备反而越失去了它的威严、失去了它的约束力了呢?下面让我们追根溯源找寻其因果吧。 大家想想,法律“完备”至今天,地球上国家民族众多,而其法律却大同小异(例如:偷、盗、奸、骗都判为有罪),其根本原因就是它都来源于人类的“习惯”,而这种公众认可的“习惯”就是人类公认的、做人应该具有的、不应违背的道德标准。即道德是法律之母,法律是根据做人应有的道德标准而制定出来的,是为了维护人的道德而出现的,它的实际意义应是能督促全体人民保持、发扬高尚的道德品质,惩恶扬善。 众知大禹治水,身先士卒,三过家门而不入;舜帝见禹品德高,遂禅其位。那时没有法律规定,凭“习惯”自律而能达到如此高的品德境界,现代人、甚至国家元首也难以想象、做到。周朝早期有“画地为牢”之刑罚,判官在平地画一圆圈当作监牢,让犯罪人站進去,他就不敢越出这“雷池”一步;那时犯人的自律、人格、道德守法品质这样高,足以令现代人自愧不如、无法想象。若论太平盛世:古有尧舜,周具“文武”,汉出“文景”,唐盛“贞观”,清泰“康乾”,人民达到路不拾遗,夜不闭户。这种环境现在要当作“天方夜谭”了。纵观历史、对比可知,人类、尤其是中国人在发展过程中,物欲越来越大,本性善的一面越来越被后天观念埋没,恶的、魔性的一面越来越大,道德水平越来越下降,一代不如一代,失去道德观念的人们自我约束力越来越小,妒忌、争斗、倾轧、厮杀等使社会矛盾难以调节,已到了“一旦离开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的地步了。在道德开始沦丧时,人类就没有根本解决办法,这时找到了一种办法——法律;表现为用暴力强制性的约束人的行为,以维护人类的道德。古人发明法律,就是希望法律能作为一个工具、载体,能给人类带来不变的高尚道德。可是事与愿违。 纵观法律发展史可知,人心中的道德标准观念才是第一位的、才是根本,没有道德的人,再多的法律对他也无济于事;那些持枪抢劫银行的罪犯、王宝森、成克杰等都不懂法律吗?根本原因是他们无道德、不知道德的重要性。暴力、武力、以恶治恶同样不能解决问题;美国武力不是最强大吗?怎么杜绝不了国际恐怖分子行恶呢?中国江泽民不懂法律吗?他怎么敢践踏法律、诬陷、杀人、迫害法轮功呢?一言以蔽之:人道德的丧失是法律约束力丧失的根本原因。 悠悠5千文明史,人类一直在寻找着人生命的根本与永远幸福,出路何在?法轮大法师尊李洪志先生为人类指明了方向:正人心、重道德。“世界上各种社会问题百出,危机四伏,人类不知从自己的本性上找原因,看不到道德的败坏后,可怕的人心才是社会问题的毒根,总是愚蠢地从社会的表现上找出路。这样一来,人怎么也想不到,人给自己制造的一切所谓出路正是人类在封闭自己,由此而更无出路,随之带来的新问题会更糟。这样很难地又找到一点空间,随之采取新的措施,又从新封闭了所剩的这一点空间,久而复始,达到了饱和,再也没有出路,看不到封闭以外的真象了。人开始承受自己所制造的一切。这正是宇宙对生命最终的淘汰方式。”(《再造人类》)我个人认为这是对人类社会问题的最精辟论述和最根本出路。 大法弟子在按照真善忍宇宙大法修炼的实践中,自身道德升华的同时,带动了周围人群的人心向善和社会环境的安定,法轮大法在全球近60个国家洪传,充分证实了大法的科学性、真理性和伟大性。人类,万分珍惜吧!最伟大的宇宙真理就在你面前,你实现生命价值的永远的、最大的机缘就在此刻! “邪教”名词与“双重标准”浅析
(明慧网2000年7月30日)“邪教”顾名思义就是邪恶的教派。既然是邪恶的教派政府的镇压行动似乎也就变得顺理成章了,可是问题就出在“邪教”这个概念上。“邪教”这个名词并不是法律术语,它是宗教用语,古今中外的各种宗教都把自己称为“正教”而将敌对教派斥之为“邪教”。法律术语必须含义清楚、明确,例如:杀人是指非法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抢劫是指以暴力手段劫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贪污是指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私财物的行为……。而“邪教”是一个模糊概念,谁是“邪教”?不同信仰的人、不同政府、不同国家对“邪教”都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概念模糊乃是法律术语的大忌,无数的事实证明一个概念模糊的罪名通常就是集权者大规模迫害异己的最佳借口。“中国近几十年来的大冤案几乎无一例外的与这些概念模糊的“帽子罪名”有关,什么反党集团、走资派、反革命罪、右派、等等等等林林总总五花八门。 每当集权者要大面积迫害异己的时候,所要做的第一步就是制造这样一个“帽子罪名”,这个帽子罪名必须让人听了觉得很邪恶而定义又必须要模模糊糊,想让谁戴上谁就能戴上。比如“邪教”这个罪名,只要是相对明确的一个人群不管是不是宗教、干过些什么都可能被定为“邪教”。第二步就是发起宣传攻势将其批倒批臭。因为媒体掌握在当权者手中。电视台、电台、报纸铺天盖地,了解真象的人毕竟是少数,假话重复上千百遍也不由得不明真象的人不信,当年的国家主席刘少奇都能被宣传机器妖化成“叛徒”、“特务”、“内奸”、“工贼”被打翻在地还再踏上一只脚。千千万万的好人就这样变成了“右派”、“反党分子”、“现行反革命”、“历史反革命”。当年的媒体远不如今天的先進,除了广播、报纸还得靠大、小字报,可是就凭这些也能把国家主席搞得身名狼藉臭不可闻谁都怕沾他的边,如今媒体的能量可真是今非昔比了,要为镇压法轮功造点声势那更是易如反掌了。等到把对方批倒批臭以后再怎么整治你就是当权者的自由了,因为在强大的宣传攻势面前你已经名誉扫地怎么挨整都没有人敢替你说话了。 中国的法学家们盼星星盼月亮几代人的努力好不容易盼到了把“反革命罪”这样的帽子罪名恭请出历史舞台的那一天,没想到如今又迎来了一个新的帽子罪名──“邪教”。将“邪教”作为罪名完全违背了法律的根本原则。法律的根本原则应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正教犯法与邪教同罪。在法律面前,就是万古流传的正统宗教有人犯了法也要依律论处,相反,即使是千夫所指的“邪教”如果这个人没干坏事也不能只因为他坚持自己的信仰就横遭迫害。法律依行为论罪而不是依教派、依信仰论罪。法律有什么理由去鉴别宗教的正邪呢?如果法律依教派和信仰定罪,那法律将沦为政治迫害、宗教迫害、信仰迫害的工具。今天中国的法轮功弟子被剥夺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不准上访、非法搜身、抄家、拘禁、殴打甚至刑讯致死只是因为他们拒绝放弃自己的信仰。 目前中国当局应付外界谴责的托词是美国也曾对“大卫教”采取过取缔行动,并指责美国在所谓“邪教”问题上采用了“双重标准”,以此来证明自己的镇压行动是合理的。但事实是美国司法部门的做法与中国当局根本没有共同之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对有关事件的发展过程進行一下对比分析:在中国,由于法轮功中南海请愿事件引起了上层的震怒与恐慌,因此当局决定采取镇压行动,先是国家主席在外访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而后人大才开会立法取缔“邪教”,媒体大造声势为法轮功罗织罪名为政府的镇压行动提供依据,随后开始大规模的镇压活动。正如前文所述,其行为模式是:帽子罪名──宣传攻势──大规模镇压。而美国警方采取行动是因为“大卫教”中的某些人唆使和逼迫他人自杀,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司法部门认为应当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所以下令予以拘捕,在拘捕罪犯的过程中遭到集体武装抵抗,为了保证执法行动的進行出动了大量人员、装备。 具体分析两种做法的差异在于: 一、准确的说美国警方并非是针对“大卫教”采取打击行动,而只是对其中构成犯罪的人和武力对抗执法的人采取行动,其他的教徒只要他没有违法行为如果还想坚持信仰“大卫教”别人也是无权干涉的。至于说是美国政府取缔了“大卫教”那更是无稽之谈了。首先,美国作为一个政法分离的国家,政府根本无权干涉法律事务,取缔什么教派根本就不是政府的职权范围;其次,作为一个宗教和信仰自由的国家司法部门只能依照法律追究有犯罪行为的人(可能他是某个教派的头目或信徒)而不可能是取缔某个教派,至于说一个信仰或一个教派是正还是邪那更不是政府和司法部门能决定的问题了。如果政府或司法部门有权决定哪一个宗教是正教可以存在;哪一种是邪教不能存在,甚至有权取缔某个教派那就等于说政府可以直接参与宗教争端,宗教和信仰自由岂不是成了一句空话?由此对比我们也可以看出中国当局依少数人意志由政府出面将一个无害的民间团体定成邪教,之后再操纵立法和舆论、动用国家机器進行大肆镇压是多么蛮横与荒唐了。 二、中国当局镇压法轮功的行动体现的是当权者的意志,镇压行动的过程完全由当权者发起和控制。由当权者为法轮功定性并向外界宣布,然后人大立法和媒体攻势再紧随其后为当权者的镇压提供法律依据、编造事实证据,法律和媒体完全屈从于当权者的意图,是当权者玩弄于掌股之间的工具。而美国司法部门对违法“大卫教”教徒采取行动,体现的是法律的意志,由司法部门做决定,司法独立不受当权者左右,不需要制造什么特别的罪名,因为这些教徒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只要依刑法论处就可以了;更不需要媒体去造什么声势,事实上一个真正民主的国家当局也控制不了媒体。 三、中国当局镇压法轮功的真正原因是当权者恐怕自己的统治地位受到威胁并非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所谓炼法轮功死了多少人是当局把法轮功定位“邪教”以后才匆匆炮制出来的,也就是说不管所谓一千四百个出偏事件是真是假,当局在决定镇压法轮功的当时还没搞清到底有多少人因为炼法轮功出了问题,当然更谈不上对这些事例的真实性進行核查了,那么当局是依据什么做出决定,镇压法轮功的呢?要知道,国家体总一九九八年派出调研组在全国范围内对法轮功進行调研,其结果对法轮功的祛病健身效果是充份肯定的,又是什么使当局把这份一年前的官方调查结果抛在一边,得出法轮功害人、是邪教的相反结论的呢?很明显,当局镇压法轮功的真正起因是中南海请愿事件使当局感到了威胁与震怒,至于法轮功对炼功者是有利还是有害根本不是当局要考虑的问题。而美国司法部门对违法“大卫教”教徒采取行动,确实是因为这些教徒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危害了社会安全。 四、中国当局的镇压目地是打击异己信仰其实质就是信仰迫害,所以制造了一个针对群体的罪名──“邪教”。谁信“邪教”谁就有罪,不准上访、非法搜身、抄家拘禁、甚至刑讯致死,同样是未经批准的集会请愿“邪教徒”要比别人罪加好几等──因为你是“邪教”,法律对你也不讲平等。而美国司法部门对违法“大卫教”教徒采取行动准确的说并非是对“大卫教”采取行动,而是对“大卫教”中有犯罪行动的具体个人采取行动,谁有犯罪行为就抓谁。因此也不必事到临头再来立一个什么“邪教“的罪名,因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刑法里写得一清二楚,不管是谁逼迫、唆使他人自杀都是同样处置,包括“大卫教”教徒在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事实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此,出于维护社会安全的执法行动,其目地是制止和惩罚犯罪行为,针对的是有犯罪行为的个人而不是他们的信仰,所以不去干涉其他教徒的信仰活动,也不必评价信仰本身的正与邪。而出于打击异己信仰的迫害行动,其目地是剿灭信仰本身,所以第一需要大面积的打击所有拒绝放弃信仰的人;第二需要宣传攻势帮忙妖化这种信仰;第三还要全面查禁和销毁这种信仰的文字不许他流传。同样是镇压行动关键就看他针对的是具体犯罪行为还是针对一种信仰;就看他是依行为论罪还是依教派、信仰论罪,这是区分正常执法抑或是信仰迫害的分水岭与试金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双重标准论”是不能成立的,它不过是中国当局搪塞世界舆论的外交辞令而已。 (2000年7月29日稿) 从法律的角度看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的邪恶本质
——写在7.20两周年之际(明慧网2001年7月19日)江××镇压法轮功已经两年了,越来越多的人对这场镇压的野蛮、残酷感到震惊,已经从欺骗宣传中觉醒过来。天灾人祸愈演愈烈,不断警醒着善心未泯的人们。本文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一下这场政治运动,以辨明善恶、正邪。 江××在镇压法轮功中利用了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利用×教组织或者迷信破坏法律实施、蒙骗他人、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行为要進行惩罚。但即使在官方媒体的宣传中,也没有关于法轮功学员蒙骗他人、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报导。相反,大陆警察强奸、侮辱女法轮功学员的恶性事件在国际社会已被多次曝光,警察蒙骗、敲诈、克扣、抢掠法轮功学员及其家属钱财的行为司空见惯。警察动不动对法轮功学员处以上万元罚款,有什么法律依据呢? 所谓破坏法律实施,被专门用来对付法轮功学员的上访、炼功以及说明法轮功真象的行为。这些行为本来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却被诬蔑为“闹事”、“围攻”、“串联”、“聚众”等等。事实上,不是法轮功学员破坏法律实施,是江××对法轮功的取缔违反宪法,是江××政治流氓集团滥用权力、违法行政、枉法裁判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对法治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江××诬陷法轮功为×教,但法轮功学员并没有干敛财、害人之类的事情。随着镇压的持续,最初编造的那些“罪状”逐渐被揭穿,×教的指控已经不攻自破。为此,江××在栽赃陷害方面下了很多功夫。它一方面操纵舆论工具進行铺天盖地的谩骂和诋毁,一方面指使国安部和公安部精心策划了天安门自焚事件,以進一步蒙骗公众、误导舆论。事实上,法轮功是明确反对自杀的,法轮功学员也没有搞什么自杀。相反,警察在残酷的迫害中虐杀了很多拒绝放弃自己信仰的法轮功学员。 通过610办公室,江××密令对法轮功学员施行“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打死白打死、打死算自杀”和“打死不查身源、直接火化”的政策。在这样的政策指导和纵容下,二百五十多名法轮功学员被警察活活打死,数万人遭受非法关押、酷刑折磨并被判处劳教,很多女法轮功学员被警察强奸,大批法轮功学员被强行绑架并受到强制性洗脑,很多法轮功学员被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并被注射严重损害神经系统的药物。种种罪恶的行为,罄竹难书。 显然,江××政治流氓集团针对法轮功的政策和措施都具有明显的非法性,法轮功学员遭受的深重苦难就是这种非法性的明证。而法轮功学员至今所做的依旧是坚持自己的信仰以及向政府、人民反映法轮功的真实情况,没有反对政府、破坏法律,没有暴力和任何不平和的行为。在迫害和冤屈中,法轮功学员依然保持着大善大忍的境界。谁正谁邪,泾渭分明。 邪恶是见不得人的,江××集团对于自己的恶行被曝光非常惊恐。因此,在一意孤行继续残酷迫害的同时,阻止法轮功学员揭露种种不人道的迫害已经成为它们最为关注的事情。在最近的司法解释中,司法机关把散发法轮功真象材料的行为与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联系起来并从重处罚。阻止人们了解法轮功真象以掩盖罪恶、欺骗舆论,已经成为反法轮功运动的重要内容。大陆公众的思想、言论自由以及知情的权利都遭到了无情的剥夺。 在中国大陆,法律没有很高的权威,法制水平也不令人满意。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普通公众,而在于江××政治流氓集团独断专行、恣意妄为,根本不把法律、公民的合法权利当回事儿。法律程序本来是以事实为依据的,但司法机关并没有对法轮功進行调查了解,是江××信口雌黄诬蔑法轮功为×教的;而法轮功学员在法律程序中获得辩护、提出上诉和申诉等各种合法权利都无法行使甚至被明文剥夺。司法的独立性和法律的尊严在哪里呢? 尽管官方媒体按照其主子的意志肆意诽谤佛法、欺骗公众,并极力掩盖江××的种种恶行和诸多社会不公,但这并不能遮蔽人们对社会真实情况的体察和感受。每天在天安门广场,恶警们把平和的法轮功学员打得头破血流,这不是尽人皆知的事情吗? 其实,大陆国内法律还不很完备,对人权的保护与大陆政府签署的几个国际公约相比还有不少差距。但即使按照这样的法律来衡量,江××政治流氓集团镇压法轮功的行为也是极其恶劣的,伪善的面纱已经被它自己扯掉,邪恶的本质暴露无遗。当法轮功真象大白于天下的时候,邪恶就会在所有善良人们的唾弃中灭绝。 为“劳动教养”立法?
——大陆某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的法制评论文章(明慧网2000年11月13日) 最近,有人呼吁尽快为“劳动教养”立法。笔者认为没有为“劳动教养”立法的必要。 劳动教养主要适用于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让其在劳动教养场所進行劳动并接受强制性教育改造。劳动教养实际上是一种相当于剥夺自由刑的处罚措施,它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时间可以长达三年。 在我国,劳动教养属行政措施,由行政机关审定。它采取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行政程序。程序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是内部性,决定劳动教养采用内部审批,处理过程不公开。 二是部门性,报请劳教的承办单位是公安机关,做出决定的虽然名义上是由几个行政部门组成的劳教委员会,但实际上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公安机关,由于指控角色与裁定角色未严格区分,裁决者缺乏一种客观中立性。 三是非诉讼性,决定劳教不经诉讼,也不采用类似诉讼的听证形式,没有举证、质证、辩论,只有简单的、形式性的审查,即以行政审批代替诉讼。 四是简易性,整个决定过程缺乏法定程序约束,就连劳教决定书也是采用填空式,只作定性,不认定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表述,也没有决定劳教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寥寥三言两语,就作出了限制公民几年人身自由的决定。这种处罚的严重性与程序的简易性极不相称。 一种相当于剥夺自由刑的处罚措施,采用如此简易的程序作出决定,显然是不适当的。 由于缺乏严格而公正的程序,很容易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同时,劳动教养标准的掌握有较大的随意性,以至一部分不符合劳教条件的人员被劳动教养;同时,一些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因执法不严,被当作了劳动教养来处理。正是由于采用简易的行政性处理方式解决实质上的刑事处罚问题,劳教措施的适用,易于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导致执法不严,对我国积极维护公民权利的形象也有损害。劳动教养与过去实行的收容审查,由于存在严重的程序不正当问题,被专家评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两大弊端。 1996年修改刑诉法,取消了收容审查。由于对部分案件延长拘留期限,收容审查取消后,在减少强制措施滥用,加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同时,并未对打击犯罪造成明显影响。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须制订相关法律”,劳动教养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以某些行政法规为依据,没有严格的法律可依,不符合出台颁布不久的《立法法》的规定。我们应当在充分认识劳动教养制度存有严重弊端的基础上,利用这一契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将一部分需要限制自由强制劳动而过去属于劳动教养的行为,纳入刑罚体系。同时,進一步发展刑事简易程序,采用简易的、符合程序正当化基本要求的司法程序对这类案件進行处理,从而彻底解决劳教问题,使法制原则得到進一步贯彻,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進一步的保护。 附件:大法弟子评论 目前已有数千名大法弟子仅仅因为坚持行使自己作为一个公民向国家反映问题的权利,被邪恶势力利用“劳动教养”这一法律上的漏洞加以迫害。希望善良的人们看到这篇文章之后,认清这些邪恶势力欺骗世人,迫害大法弟子的邪恶面目。 (2000年11月13日来稿) 镇压法轮大法修炼者过程中的犯罪情况综合分析
(明慧网2000年9月7日) 一年来,在中国所发生的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惨无人道的镇压,是举世罕见的,不仅违反了国际公约,而且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诸多法律,已经构成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败坏了国家、政府形象。当前,许多法轮大法修炼者在利用各种方便各种渠道向世人洪法,向政府申诉的过程中,也在从世间法律的角度辩清是非善恶,实际上是在从一个侧面讲明真象。今年9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检查组开始進行对于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问题都是其中的重点。现将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镇压法轮大法修炼者时严重违反法律,滥用职权实施犯罪的情况進行一个综合分析,以供参考。 本文提要: 一、关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况。 (一)刑事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与羁押期限,不把拘留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及时通知并将《拘留通知书》送达被违法拘留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家属或单位,滥用法律规定非法超期羁押的问题严重,直接构成了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迫害,同时影响生产、工作、教学等正常秩序,危害了社会的稳定。 (二)拘传、传唤。超过法定期限,并使其成为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 (三)开庭审理。采取秘密开庭审理,阻碍律师为当事人行使辩护权利。 (四)劳动教养问题。 (五)搜查与释放证明问题。 二、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镇压触犯了国家刑律。 已构成:1.侮辱罪、诽谤罪;2.非法剥夺公民信仰罪;3.滥用职权罪;4.诬告陷害罪;5.非法搜查罪;6.非法拘禁罪;7.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8.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9.报复陷害罪;10.伪证罪;11.妨害作证罪;12.打击报复证人罪;13.虐待被监管人罪;14.故意伤害罪;15.过失致人死亡罪;16.故意杀人罪;17.徇私枉法罪。且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 一、关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况。 (一)刑事拘留。 1.刑事拘留的前提条件。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对于该逮捕的现行犯或更大犯罪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拘留的目地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审判和继续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它只能针对正在犯罪的人和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并且只能在以下法定的7种紧急情况下才能采取。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住所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而公安机关对法轮大法修炼者采取的拘留措施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实体条件。 2.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也就是说,首先,被拘留的人,应该是认为需要逮捕的,而且应当在拘留3日内提请检察院批准;加上检察院审查批准的7天,羁押期限为10天; 其次,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1?4天加上检察院审查批准的7天,羁押期限为14天。所谓特殊情况;指案件比较复杂或交通不便,调查取证困难等情形。 再次,对流窜作案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30天,加上检察院审查批准的7天,羁押的最长期限为37天。 3.非法的超期限羁押和对法律规定的滥用。 (1)法轮大法修炼者不是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不应被拘留。而且拘留的最长期限应为14天。而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刑事拘留通常是30天,这样做是违法的。 (2)法律设定的羁押期限,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尽快查清事实,和办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手续。而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拘留的30天内,公安机关既没有这样的证据,又没向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的手续。显然是滥用了程序法的这一规定。 特别是在今年“两会”召开前夕,与他们认为的敏感日,例如7月21日前夕,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大批的法轮大法修炼者从家中非法抓走。构成了更大面积的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是对法律与权力的滥用。形成的这种非法拘禁,不仅给法轮大法修炼者本人与家属构成伤害,而且直接影响了法轮大法修炼者所在单位的工作,致使一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進行受到干扰。由于抓人通常在晚上,大批警车开动还给周围居住的居民直接造成骚扰,影响了他们的正常休息。这样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伤害的将是更多的人。 4.被违法拘留的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家属单位往往得不到通知。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之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单位。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规定除了特定的情形,拘留后应在24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并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然而,众多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拘留后,家属与单位往往不能得到通知,也根本不了解被羁押人的情况,甚至不知道被羁押的地点,给法轮大法修炼者家属造成了很多心理与精神负担。而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单位在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突然失踪,直接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这一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仅直接构成了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迫害,同时也造成了对于更大的社会范围,更多的守法公民的伤害,危害了人心与社会的稳定。 (二)拘传、传唤。 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拘传、传唤经常超过法定期限,并使其成为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所有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拘留前都被强制带到派出所接受传唤或拘传。但拘传时间往往超过12小时,甚至更长,还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干脆就被非法拘留在派出所,长达48小时或者更长的时间,直接形成违反法律和对法律的滥用。甚至只要是他们认为的敏感日就会突然采取拘传唤方式,将法轮大法修炼者强行带到派出所進行“所谓全封闭管理”。有的长达72小时甚至78小时,全部与外界隔绝,这种变相拘禁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行为,是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又一种方式。形成的这种非法拘禁,范围之大,人员之广,几乎只要明确表示继续修炼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几乎无一幸免。 (三)开庭审理。 对法轮大法修炼者采取秘密开庭审理,阻碍律师为当事人行使辩护权利。 被告人获得辩护是宪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又是保证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一种必要的司法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進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 众所周知法轮大法修炼者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判刑、被劳教、被拘留的法轮大法修炼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但是众多的修炼“真善忍”的好人,却被推到了被告席上。尽管是这样,好人仍然是好人,决不会因为遭受坏人的待遇而使其改变。相反,他们作为真正的修炼者用大善大忍之心面对这一切不公正、不合法、不人道的对待,充分体现了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境界和法轮大法在人间的真实体现。同时,也反衬了公安司法机关严重违法乱纪,败坏了国家和政府形象。 2000年6月1日法轮大法修炼者谷林娜被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起诉。6月14日在有关部门的精心安排下秘密开庭。法庭违背法律程序,没有通知谷林娜的律师出庭,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2条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是对我国法律原则肆意践踏。 (四)关于劳动教养问题。 1.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 劳动教养制度在国际国内司法界存在着争议,对此我们暂且不谈,就是考察一下有关劳动教养规定的前提条件,也会发现与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较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安置,或者不接收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的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 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当今,众多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在中国被施予劳教。而他们的行为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没有任何联系。这是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与权力的又一证据。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构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所采取的劳动教养是违反法律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应当被施予劳动教养。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应尽快撤销对所有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劳动教养,恢复其人身自由,维护法律尊严。 3.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被判劳教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家属有权知悉其人被判劳教根据与期限,而他们往往没有得到通知也不了解被羁押情况。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执行劳教几个月之久,家属尚不知其羁押处所和羁押情况。 4. 怀孕期间的妇女不应被施予劳教。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刑罚的罪犯進行身体检察。经检察,被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 虽然在劳教的有关规定中尚无关于怀孕妇女这项规定,但比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与监狱法第17条规定,怀孕期间的妇女,不应被施予劳教。 而在事实上,许多女性法轮大法修炼者不仅在怀孕期限间被施予劳教,而且被强迫干超体力繁重劳动,致使流产。更有甚者,一些劳教所竟然为進行继续羁押强迫其人工流产。这种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剥夺未出生婴儿的生命权力的行为,直接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本质,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相违背,是对基本生存权利的肆意践踏。 (五)关于搜查与释放证明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進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具有逮捕证或拘留证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進行搜查。 公安机关对于法轮大法修炼者家中的搜查,绝大多数既不出示搜查证,也不出示逮捕、拘留的证明。而且对被拘留后释放的法轮大法修炼者绝大多数不发给释放证明,这在程序上显然已经构成违法。 二、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镇压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犯罪 某些政府职能部门中的个别领导者,利用手中权力迫害法轮大法修炼者。在全国范围内,非法拘留、劳教、判刑近5万人,并致人死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等规定,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第14条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具体如下: 1.侮辱罪、诽谤罪:他们策划、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制造了非法组织“邪教”、“有不可告人政治目地”和所谓“伪科学”、“反人类、反政府”、“迷信”、“致人死亡”......等等无事实根据的侮辱、诽谤之词,利用全国媒体开始公开、大规模地对法轮大法创始人及修炼者進行肆无忌惮地造谣中伤、侮辱诽谤,散布谣言,而且将谣言向海内外進行广泛宣传。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构成了严重的侮辱罪、诽谤罪。 2.非法剥夺公民信仰罪:他们违反《宪法》第36条关于公民有信仰自由权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信自由权,用限制人身自由、拘禁、劳教、判刑、摧残致死等侵犯人身权的方法及剥夺公职等方法,来逼迫法轮大法修炼者放弃对法轮大法的信仰,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51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 3.滥用职权罪:他们滥用自己对公、检、法系统及新闻等系统的支配权力,以中国政法、新闻等系统为主,以邮电、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为辅,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人身权、民主权等等多种权利進行了严重侵犯。下令对从事以上工作的人员進行指挥、组织、胁迫(不听从者或任务执行达不到要求者下岗处分、扣发奖金),使其必须对法轮大法创始人及修炼者進行违法乱纪法、犯罪活动,以达到他们所期望的目地。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4.诬告陷害罪:为了把几次策划的破坏法轮大法的事件说成是法轮大法修炼者“闹事”,为了将所称的“法轮功致人死亡”等罪名使人信以为真,他们搞假的数字材料,找一些不炼功的人谎称自己是法轮大法修炼者,来拍假新闻片,把真正的法轮大法修炼者的陈述進行移花接木地剪接,并将其加工过的法轮功的图片与外国“邪教”图片相混杂而播放,以混淆视听,陷害法轮大法;还对被打死、逼死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诬告为疾病突发甚至自杀,有的还找到其他法轮大法修炼者强令给予“说明”,不让世人知道他们的罪状:对无人组织的群众自愿上访、户外炼功,强行非法拘捕后,逼迫法轮大法修炼者承认有组织,把修炼坚定者定为“组织者”,進行重点迫害、折磨,或逼迫弄出假证据。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构成了诬陷罪。 5.非法搜查罪:在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家,警察无搜查证就随便搜、随便看,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家被搜查过多次,却没有搜查手续。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45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搜查罪。 6.非法拘禁罪:难以计数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只因为说一句“还炼功”的真话而被拘禁,有的被多次拘禁在派出所、看守所,却没有拘留证,有的被拘禁在单位或被看管不许出家门,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7.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为了获取臆想的假材料、假证据,对法轮大法修炼者采用了多种刑具、残酷手段進行折磨,一方面让法轮大法修炼者说出“不炼”,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按他们的指挥制造假证,拍假新闻片,用以诬陷法轮大法创始人;逼迫法轮大法修炼者承认上访是闹事,把许多老学员说成是闹事的组织者;让说炼功照样得病、吃药、住院或病情严重;或用不修炼的人的死亡来诬陷法轮大法,逼迫、折磨法轮大法修炼者承认。有的人实在难以忍受摧残、折磨,违心地在他们制作的材料上签了字,甚至还录了相。而且相当多的法轮大法修炼者没有说假话,最后被劳教、判刑、折磨致死。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构成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8. 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大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上访信被转交给公安部门、上访人的工作单位,成为继续迫害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一个依据。邮电部门按照上面的命令,将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上访信挑出来,给予撕毁或交给公安部门。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与亲、朋之间的信件都被监控、私拆。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52条、第253条的规定,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9.报复陷害罪:所有法轮大法修炼者被要求不许炼功,不许上访,如果说“还炼”的,或者说还“上访”的,就被拘禁、劳教、判刑,开除公职,开除党、政、军、学籍,收回公房,有的老、弱、残或无公职、无各种籍的,说还炼但不上访的,至少也得公安、街道、家属监视、看管。而被逼致死、被活活打死的,却假称疾病突发或自杀,不准尸检,不准家属看尸体,尸体不存放,匆匆火化。更有甚者,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迫害而昏迷的,竟然被火化了。(参看明慧网《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统计表》)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54条的规定,构成了报复陷害罪。 10.伪证罪:接受任务的司法机关,为了使他们的任务得以完成,千方百计去找假证人,谎称自己是法轮大法修炼者,或谎称他家的死亡人是法轮大法修炼者,以致假证人的证词漏洞百出,而遭受审判的法轮大法修炼者提供的证据却被隐匿,不予查证;对事实進行歪曲、篡改,混淆视听,以图达到对法轮大法修炼者判刑、污蔑的目地。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05条的规定,构成了伪证罪。 11.妨害作证罪:公安部门用暴力剥夺人身自由、剥夺各种权利的办法阻止法轮大法修炼者上访、反映事实情况、说明真象、到法院为被审判的法轮大法修炼者作证。同时,公安、新闻部门又用贿买的手段,对一些不炼法轮功的人许愿,要他们称自己是炼法轮功的,为公安、新闻单位作伪证,称自己或家人炼法轮功而致病重、致死或杀人。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的规定,构成了妨害作证罪。 12.打击报复证人罪:对反映事实,進行上访的外地法轮大法修炼者在北京折磨后再抓回本地進行折磨、摧残。有的被劳教、判刑。在法院审判法轮大法修炼者时,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前去作证,一概都被阻挡在法院门外,然后殴打、抓捕、拘禁,或遭劳教、判刑。被拘禁期间遭受的非人待遇及肉体折磨等情况不许外露,向外透露者,以泄露国家机密论处,再遭判刑。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08条的规定,构成了打击报复罪。 13.虐待被监管人罪:大批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非法关押期间,在狱中受到比一般犯人还要悲惨的虐待和酷刑,以至致残、致死。有的看守称他们不是人,用各种刑具折磨、摧残他们,让其他犯人殴打、监视、刺探他们。还对法轮大法修炼者進行体罚,如:夏天在烈日下暴晒,在北方冬天的严寒里光脚罚站,戴着脚镣跑步,用手铐把人铐在高处,用绳捆住大拇指吊起来,用电话过电,往嘴中塞垃圾……。更惨无人道的是难以统计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称为精神病人送往精神病院,强行使用药物,直至有人被摧残致死。此类行为符合《刑事法》第248条的规定,构成了虐待被监管人罪。 14.故意伤害罪:几乎有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地方,就有他们遭到人身伤害的事情发生,使用的既有古老、多年无人使用的老刑具,也有现代化的电刑具。有许多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打得遍体鳞伤,肢体致残。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15.过失致人死亡罪:许多地方威逼法轮大法修炼者制作假新闻、伪证,说出“不炼功”、“不上访”、“揭批法轮功”,等等。在残忍的摧残下,有的已支撑不住,最后还不放人,直至死亡。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16.故意杀人罪:截止到2000年9月,全国被折磨致死的法轮大法修炼者中,有具体地址的,能确切查实的有48人(其中被外电报道的有30人)。而且其中能得知是被活活打死的至少有6人,即山东招远的赵金华,潍坊的陈子秀,湖南祁东的管朝生,辽宁庄河市的邵仕生,山东文登的刘玉风,河北宁晋县的王兴田。还有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折磨昏迷过去,只做草草抢救,就将人弄去火化。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17.徇私枉法罪:在与法轮大法修炼者的接触中,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到法轮大法修炼者的修炼实质,了解到这些人无任何政治野心,没有非法目地,都是在按“真、善、忍”做人,更不是什么“邪教”。但是他们苦于对自己的命运担心,不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办事,而是按政法委某负责人对各部门的授意、密令、文件的要求去搞假证,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综上所述,某些政府职能部门中的个别领导者,滥用手中权力,对法轮大法修炼者進行惨无人道的镇压,不仅个人涉嫌犯罪,而且涉嫌指挥、组织、胁迫犯罪,造成了全国公安、新闻系统为主要犯罪系统、司法、邮政、电话、电信、劳动人事、民政部共同参与的无数罪案,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27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3条、14条、232条、233条、234条、238条、243条、245条、246条、247条、248条、251条、252条、253条、254条、305条、307条、308条、397条、399条,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8条、第32条、第60条、第61条、第64条、第65条、第69条、第92条、第111条,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108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12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规定》、《人民检察院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管理标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察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直接构成犯罪,理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为了使我国法制建设回到正确轨道上来,必须依法行事。为此,我们再一次强烈要求将上述罪行确凿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尽快释放所有被错误拘留、劳教、判刑法轮大法修炼者,恢复正常合法的法轮大法修炼环境。使这场罕见的冤、假、错案得到彻底纠正,用实际行动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一切善良人们将拭目以待。 中国大陆法轮大法学员 2000年9月 关于法轮功是否为邪教暨修炼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的法律分析
文/法轮功学员 (明慧网2000年1月13日) 在中国大陆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全国各地监狱正囚禁、折磨着千千万万法轮功学员,难以计数的法轮功学员被宣布劳教,对法轮功老学员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四人及全国许多学员進行审判之际,作为有良知的中国公民,我们愿意就以上方面進行法律分析,以供对法轮功关注的同仁共同探讨。 1999年10月26日报载,江泽民主席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同一天,媒体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院关于《刑法》第300条的解释”)。11月1日,司法机关通过媒体公布: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四人被执行逮捕。12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三罪并罚,分别判处四人18—7年不等的徒刑。至此,一切机器基本都投入了对法轮功進行镇压的活动。然而对“法轮功”的事实進行切实的法律分析,却得出与以上结果相反的结论。 一、法轮功是否为邪教的问题。 1、法轮功不是邪教 首先必须搞清楚的是法轮功到底是不是邪教。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最好还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将国际有关邪教的定义与中国对邪教的定义都弄清楚来衡量,从各国报道出来的有关邪教组织的活动,与在我国及世界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法轮功進行比较来看,将法轮功定为邪教或邪教组织,都是难以成立的,而且硬定为邪教实在显得是勉为其难的行为。关于邪教组织的定义,国际上早已有共认的四大实质特点,相比之下,有世界影响的法轮功却一个都不具备: 一是邪教组织的妖法惑众性。即用远远超出正常神话故事里一般人观念所能接受的妖术邪法,制造一些让人产生深深的恐惧感而不得不服从的现象,或捏造恐吓之词,如夺名、损利、横祸、暴亡等等,威胁他人加入其中。而法轮功没有妖法邪术的表演,没有妖言惑众的欺骗;法轮功只是讲了“真、善、忍”是衡量好坏人的标准,修炼人应当做好人,做善良人,放下名利贪欲之心,修出无私无我、先他后我的正觉……等等修炼的道理。 二是邪教组织的诡秘性。即其所有活动根本不为社会一般人所了解,它们根本不会有什么公开的宣传资料,更不会在大庭广众之下出来活动。人们只是有时有所感觉它的存在但不得其详,就是那些已加入邪教组织的人,也是逐渐了解其实质的。而法轮功是完全向社会公开的,功法、功理编辑成书公开发行,学员在公园等健身公共场所炼功,而且希望更多的人了解其特点:進行弘法。 三是邪教组织惩罚措施的血腥性。即如果已加入邪教组织的人想脱离出来,那么就会引来杀身之祸,而且这种杀戮用惨无人道几个字是形容不了的,不是本人被极其残忍地杀害,就是全家被秘密抄斩,且往往毁尸不留任何痕迹,或将尸体制成十分恐怖的样子。法轮功强调不杀生,更不要说杀人,也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惩罚措施,更不用说恐怖色彩了。学炼功法者,愿意来就来,愿意走就走,也没有人阻挡,只是个人自愿修身养性。 四是邪教组织所信奉教义的反人道、反社会道德性。所有的邪教组织都不会宣传与社会发展同方向的道德伦理精神,它们不会倡导精神文明,也不会主张让社会一般人的身体健康起来,只会带来社会精神面貌的堕落。比如“太阳教”把集体自杀视为最终归宿,还把尸体摆成太阳形状。法轮功被誉为“高德大法”,宣传的道德理念(如“真、善、忍”是衡量好坏人的标准)与精神文明不仅不矛盾且还有良好的促進作用,其几年来的传播已显示出这方面强大的感召力,为一般的空洞理论根本所不可比。在健康人民身体方面,绝大多数法轮功学员都提高了身体素质,为国家节约了大量医药费。加之精神面貌的极大改观,道德素质的提高,无可辩驳地告诉人们法轮功绝不是邪恶的。 法轮功没有国际共认的邪教组织那些不寒而栗的特征。而中国媒体将“邪教”解释为“邪恶的说教”,那么本身是在制造循环概念,是违反逻辑、不尊重人类共同认识的法律概念的行为。《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法轮功”就是邪教》一文叙述了六个方面,称为“具有邪教的所有重要特征”,这六个方面是:“一、教主崇拜;二、精神控制;三、编造邪说;四、敛取钱财;五、秘密结社;六、危害社会。”这六个方面与国际共认的邪教组织的四特征相差多远且不说,就文章中内容来看,“教主崇拜”,事实上法轮功根本没有任何崇拜,更谈不上崇拜仪式和要求,相反还不提倡崇拜。李洪志先生在中国大陆只传功两年(1993年、1994年),自1994年底以来再不与中国大陆学员见面,只要求修炼人提高心性,还针对有的学员想拜师而提出“如不实修拜师何用乎?”(《精進要旨》P29),可见,法轮功要求的只是个人心理素质的提高,修炼心性,而不是树立崇拜形象。所称“精神控制”,没有指出控制措施,怎么算控制?比如在思想、精神方面,没有“对相信、承认者就提职提干,不接受者便影响职位、使物质利益上受到损失:丢官、丢职、丢房、影响子女……还不接受者就判你罪,”法轮功没有这些手段及任何方法来操纵人们作思想奴隶,当然构不成精神“控制”。“编造邪说”,法轮大法用最浅白的语言,却结合了现在最先進、最尖端的科学发现讲述了生命的起源、生命的发展、生命存在的真谛、生命不幸的原因、生命不灭的规律……,阐述了超越地球人类的更广阔范围的真理——宇宙特性“真、善、忍”,讲述了地球人类以及更大范围的生命作为宇宙的一分子都应符合宇宙的这一特性……。所以在科学方面,美国《芝加哥时报》(1997/9)刊载了《人与科学——“法轮功”的启迪》的连载文章,认为法轮大法启迪人类对新科学的探索。《转法轮》及其系列丛书阐述的是修炼的原理、高深的宇宙规律,完全涵盖了人类的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道出了人体、生命、宇宙科学之谜,使许多尖端科学研究人员如获至宝,更有许多高科技研究人员、高级知识分子修炼了法轮功。法轮功的书籍一上市就受到读者的欢迎,当李洪志先生在各地的讲法录音整理成书即《转法轮》后,该书一上市马上成为畅销书。仅在中国北京,《北京青年报》1996年3月21日,刊载了北京一月份畅销书,其中有《转法轮》;《北京晚报》同年3月22日,刊载了一、二月份畅销书,其中有《转法轮》;《北京日报》同年6月8日刊载了4月份前十名畅销书,也有《转法轮》。可见,以“真、善、忍”为宗旨的法轮功书籍是多么受人民群众的喜爱。 因为法轮大法的法理道破了宇宙科学及人类生命科学的真谛,超越了中外古今的现实科学,1998年,法轮大法创始人李洪志先生应邀到联合国讲学。难道跨世界领域的许多相信法轮大法的科学研究人员以及一亿多法轮功修炼者的辨别和对其科学性的肯定就被“几个人操纵的镇压法轮功方案”给否定了吗?相反,如今的反宣传逐渐地让更多的人们发现了法轮大法是造就好人的真理。“敛取钱财”,法轮功学习班收费是最低的,每期班新学员几十元,老学员减半,而其它气功班则收到几百元到千元以上,凡了解当时气功班收费行情的人都知道法轮功收费是最低的,而且法轮功人员只能拿到其中的一部分,还得支付场租等各种开销。除此之外,学员们没有再交任何费用。 法轮功的书的价目也是很低的。1996年以来,就有人想借反对法轮功而达到提高自己的地位的目地,法轮功的书在没任何说法的情况下被突发禁令,不许印刷销售。至此连微薄的稿酬也没有了。读者大为不解,不断向有关部门呼吁出书。但从此市场上很难再见到法轮功的书。由于法轮功书籍倍受读者欢迎,早已有人盗印,当被有关部门禁止后,盗印的人更多,有的人不仅盗印法轮功的书,还制作法轮章、李洪志先生的画像,因此李洪志先生不止一次地声明不许制作法轮章和画像,印刷书籍不能改变原书的制版。所以谈不上敛取钱财了。 “秘密结社”,“法轮功研究会”的名称是96年3月以前,法轮功为中国气功科研会的直属功派的叫法,而且按中国气功科研会的规定还在各地设立辅导站,便于气功管理部门管理,也是公开存在的。尽管如此法轮功自传出以来,一直也是松散管理。1996年3月法轮功申请退出中国气功科研会,至此研究会就不存在了,只有自发和自愿形成的炼功点和辅导员,且也是公开存在的,仅此而已,所以法轮功不存在组织,更没有“组织”、“非法组织”。镇压“法轮功”之前,公安部门派進去的“便衣”了解到的也是这些公开的内容,何谈“秘密”。而“危害社会”就太笼统、空洞了,危害到哪方面了?法轮大法使无数的学员的道德水准提高了,身体健康了,为国家节约大量医药费,为社会造就了一大批善良人,就目前而言,这些已经广为人知了,反宣传并未阻塞人们的视听,相反了解真象的人越来越多了。 综观整篇文章的内容,其中的主张没有任何部门的具体、详实的调查、统计资料为佐证,更不用说经过司法审判及质证。所说的法轮大法的内容、观点,从未注明出处、来源,而且所说的情况与事实真象正好相反。这六个方面给人的感觉就是空泛、无实,分明是把原来做好了的“具有不可告人的政治目地的非法组织”的“帽子”又换了一个“邪教组织”的“帽子”,再牵强地臆想、填塞内容,不讲道理地拿出一个“是也得是,不是也得是”的结论:“具有邪教的所有重要特征”,但人们却没有从中找到一点邪的内容,更谈不上达到国际共认的邪教的标准。而两高院对《刑法》第300条的解释中的“邪教组织”的定义,还不如《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六点”可以一驳,因为“帽子”下面连内容都没有。 法轮功所倡导的根本不违反社会道德精神,相反却有利于全社会的精神文明质量大大提高,是难能可贵的精神食粮。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建国以来从未有过的物欲横流、利欲熏心、权钱交易、你争我夺、尔虞我诈、相互倾轧等等的现象,而法轮功所主张的全部修炼内容里,首先要修炼者做到的是“真善忍”去掉的就是自私名利,这样的主张无论谁强说其是邪的,而其实际产生的社会效果都无可辩驳的说明:在目前这个阶段尚未有哪一种真正有利的理论能够使人变得这么好:对他人对社会是奉献,对自己是无私、无求、舍名、弃利、——真正的坦坦荡荡地做好人。 2、法轮功的实质是修炼 法轮大法的内容是修炼,修炼是中国乃至世界古老的传统文化,世界上许多民族和国度都存在自己的修炼传统。中国是世界上的著名古国,自古就有修炼存在,比如佛家修炼、道家修炼、奇门修炼等等,有在庙宇、道观的修炼,还有许多民间居士、高山隐士……多种修炼存在形式,所以中国被誉为“神州”。世界上修炼的形式各不相同,有的在庙宇、教堂等公开场所修炼,有的在民间或名山隐居修炼,有的师父公开传度(比如耶稣),有的师父不为他人知地传度,但他们都有共同点,都相信有更高级生命的存在(中国称佛、道、神)。由于中国自本世纪初历经了多次极左思潮,直至文革时期的十年文化浩劫,逼迫出家人还俗,把修炼强行从人们思想中抹去,造成修炼这一古老传统文化的断代。改革后,庙宇、道观等修炼场所开放了,可世人已不知修炼的真谛和实质,人们到庙宇中磕头烧香,向神、佛祈求钱财、官职、学衔、儿子……,以为神佛象腐败官僚一样喜欢阿谀逢迎,可以使卑恭屈膝者得到好处。这是修炼者的悲哀,民族传统文化的败坏。由于修炼法轮大法与宗教、气功有着鲜明差别,符合现代人的客观实际,特别受现代修炼者的欢迎,社会各阶层、各界都有修炼者,其中不乏国家高层干部、各类自然科学家及社会科学家,被认为是科学的修炼方法,这也许是修炼的人群不断成倍扩大的原因。而且出现了在世界上不分民族、种族的大法修炼盛况,中国再度闻名遐尔,许多修炼人不远万里来中国民间進行交流,受到了国际上不仅是修炼人士的重视,甚至有的国家政府倡议国民学习法轮大法,以提高国民道德素质。 修炼是人类文明历史中的瑰宝,源远流长,我们以前对修炼的认识是相当肤浅的。修炼是博大精深的科学,而且是严肃的实践性科学,而不是简单的外部表现形式,没有真正投入身心的修炼,就体会不到其深奥,就不能了解到其玄妙而真实的存在,由于不修炼的人和不真修的人很难知道、接触到修炼的奥妙,不能知其伟大的涵义,所以一直有人以为修炼是虚无飘渺的,就不相信修炼。无论相信还是不相信都不应强迫,不应诋毁与诽谤,而强压下的信仰和不信仰都是强权,因为信仰自由也反映了中国宪法的原则。正如1999年6月15日各大报所载“中办、国办信访局负责人接待部分法轮功上访人员的谈话要点”中说:“人们既有相信并练习某一种功法的自由,也有不相信某种功法的自由”。李洪志先生的法轮大法以《转法轮》为主要著述,通篇讲述了修炼,要求修炼者以“真、善、忍”为标准,比如放下名利、贪欲之心,修成无私无我、先他后我的好人,使思想达到更高境界,即:高层次上的人。法轮大法使众多的修炼者的思想道德得到了升华和提高,使有志于修炼和多年修炼而不得法的人纷纷走上修炼法轮功的行列。有缘读过《转法轮》的人都可以了解到这一点,《转法轮》是教人做好人、做善良人的书,人 们可以不相信神、佛的存在,但决不会找到教人邪恶之处,更没有世界共认的邪教的特点,也没有1999年10月两高院对《刑法》第300条解释的“邪教组织”的现象,所以法轮功根本不是邪教。 3、法轮功对学员的要求 媒体宣称练法轮功至人死亡1400余人,其中有自杀的,还有杀人的,比如有“剖腹找法轮”、“上吊”的。李洪志先生在1994年4月20日的《关于参加学习班的要求》中规定:“一、学习班是传法传功,不治病。二、危重病人不得参加学习班。三:精神病人或家族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参加学习班。四、专为治病和解决在其它功法中出现的问题者,一律不专给予解决。”所以,那些抱着强大的“病”的概念的人来学功,但还不去医院、不吃药,最后死亡了,不论有人故意怎么说,总还是有人明白:李洪志先生是不接受这样的学员的。他自己不真心修炼,一心想把病治好、想把罗锅直开,那就是异想天开,是对修炼的破坏。现在把病不好的责任推到法轮功这里,就是不负责任的诬陷,还想乘机捞取点什么。《转法轮》一书中有专门一节讲杀生问题(P229),修炼人不能杀生,自杀也有罪,显然杀人与自杀都不符合修炼要求,而且“剖腹找法轮”仅一例,不是所有的法轮功学员都去这样找法轮,明显是个人所为,不符合法轮功学员标准,当然不能归罪于法轮功。现在在中国治病都是去医院,医院也有个临床有效率的百分比问题,也不是全部治愈。法轮功传出7年多来,学员已超过一亿人,假定真有1400余人出了问题,也是医院的治病死亡率无法相比的。尽管如此,法轮功可以使人好病但不是为人治病的,而是修炼。死者个人生前没有按修炼要求去做,抱着强烈的执著之心不放:炼功求治病;或者是精神病人非要混進来,因而败坏了法轮功的声誉。这样出现的问题与法轮功根本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法轮功使千万真修的大法学员健康了身体这一实际社会效果,不能以偏概全地确定法轮功为邪教。 4、对法轮功的“邪教”的定性违反法律程序 (1)、对法轮功的“邪教”的定性是江泽民主席在10月25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时所言。法轮功是涉及一亿多人的修炼活动,涉及了不同国家、民族、种族的人民的信仰问题,作为一国主席无权擅自定性,不仅侵犯了一亿多人民的人权,也损害了国家形象,超越了《宪法》赋予国家主席的权力。我国国家主席没有立法权,没有定罪权,更无资格对世界人民的名誉進行诋毁,所以国家主席所言不能作为对法轮功定性的法律依据。 (2)、《人民日报》紧继江主席之后的评论,随称法轮功是邪教,没有准确事实,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质证和司法审判,也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媒体作为“喉舌”的有目地的舆论导向也不能成为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的依据。 二、法轮功学员反映情况、上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1、法轮功学员反映事实情况、上访等行为不是围攻、冲击国家机关单位,也不是集会、示威。 (1)1998年5月,北京电视台记者在北京玉渊潭法轮功炼功点上采访炼功学员,学员为他们介绍了炼法轮功的好处,然而其《北京特快》栏目利用了采访当事人的镜头,却采用何祚庥等的不实之词对法轮功進行攻击,称为封建迷信。这种侵权的行为引起法轮功学员前去说明情况,学员不希望把北京电视台推上被告席,这样有损国家媒体的声誉,只希望媒体能了解真象,给予客观评价。当时北京电视台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遭到围攻和冲击,也没有任何媒体播报,北京电视台自己也没播报遭到围攻、冲击之事。相反北京电视台及时了解客观实事后,并于6月2日重新播出了仍然采访原当事人的客观、真实的报道,为人民群众树立了一块新闻公正的丰碑,受到广大观众的赞扬。所以一年有余之后的1999年7月22日,又定性为冲击、围攻是违反原本事实真象的。 (2)1999年4月,在北京电视台挑起事端的何祚庥再一次在天津《青少年科技博览》杂志登载攻击法轮功的文章,说炼法轮功“不吃、不喝、不拉也不睡”及许多诋毁法轮功学员名誉的不实之词,致使法轮功学员前去澄清以挽回名誉,维护法律赋予的名誉权。最初该杂志的工作人员接待了法轮功学员,表示同意法轮功学员的意见,向上反映,当杂志社的负责人出面后却态度蛮横,表示不予解决问题,但是他们还有人告诉法轮功学员在那里等待答复,这样人越聚越多,然后警察穿上便衣假作工作人员来接待,看准时机突然抓起人来,并用300多名防暴警察殴打法轮功学员。学员们便去天津市政府進行反映,又被警察抓、打一次,共抓捕40余人。 鉴于此,法轮功学员只好于4月25日到北京向中办国办信访局上访。据《新闻出版报》1999年8月5日载:4月21日和22日,中国科协科普研究所原所长郭正谊受何祚庥委托多次给杂志社编辑部负责人打来电话:“‘法轮功’是非法组织。去年12月,中宣部副部长徐光春在一次会议上明确指出‘法轮功’宣扬封建迷信,所有书不得出。何先生让我转告你们,如果‘法轮功’弟子再闹,让李洪志去北京告何先生,他表示欢迎。同时给你们发去三个文件,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和公安部的,都和与‘法轮功’斗争有关。”以上看出天津事件是某些职能部门策划已久的针对法轮功的事件。 (3)1999年4月25日,针对天津公安部门抓捕法轮功学员一事引起万余名法轮功学员到中办国办信访局上访。大约凌晨3时许,已有公安人员发现前来的法轮功学员,并录了像,可是不但没人过问,反而有人带领围拢中南海四周。上午9时许,国家重要领导人没有防范法轮功学员,径直走到上访学员中间了解事实真象,当他找了几名学员带進中南海了解到天津抓人时,却根本不知此事,于是马上派人到天津了解情况,下午人员返回,得知确实抓人,然后同意放人。事后公安系统内部开会阐明天津的做法是错误的。据4月28日各大报载,4月27日中办国办信访局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就“4.25”之事回答了记者有关问题,但并未说法轮功学员是“集会”、“示威”。如果不是上访,那么两办信访负责人是不会出面来回答记者问题的,如果是集会、示威,记者应向公安部门進行采访,接待记者的应该是公安部门的负责人。事件的当事者就足以说明“4.25”是上访确定无疑。 (4)据1999年6月15日各大报载,6月14日“中办、国办信访局负责人接待部分法轮功上访人员的谈话要点”中说:什么“公安机关就要对炼功者進行镇压了”,“党团员、干部参加炼功就要开除党(团)籍和公职”,“中国准备拿出5亿美元的贸易顺差把某某某引渡回国”等等。这些完全是谣言。可见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一直是上访行为,根本不存在围攻、冲击现象。 在以上事件中,法轮功学员的行为没有过激言行,没有标语、口号,没有向周围过往群众表明意愿,只是向信访负责人提出信访事项,从事实可以看出,没有《游行示威法》第2条、第8条规定的集会、示威的特征,不构成集会、示威行为,而是符合《宪法》第2条第1、第3项,第3条第2项、第5条第3、第4项及第38条的规定,符合《信访条例》第2条、第7条、第8条、第12条之规定,完全是遵照法律的上访(走访)行为。相反,有关部门却违反了《宪法》、《信访条例》的多项有关规定。 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了解到:对法轮功的镇压,是部分人利用手中的权力,瞒上欺下,早已策划好的,几大事件看似法轮功学员在行动,实际是策划者的精心安排。 2、李昌等四人并没有“煽动、欺骗、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自1996年3月“法轮功”申请退出中国气功科研会,至此研究会就不存在了,所以根本不用再弄出声势来進行“取缔”,李昌等四人早就是无特别身份的学员,他们没有任何组织者身份与权力。由于李昌、王治文以前接触学员较多一些,所以有许多功友,互相交流信息实属正常。共同商量有关修炼问题的情况也属正常。在上述的几件大事中,都有侵犯法轮功学员权利的行为所在,都有确切事实发生,所以他们告知部分功友有关事实并不构成“欺骗”。他们没有任何对国家的不满,不带有恶意,没有过激言辞,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只是针对何祚庥的多次破坏行为起到转告作用。而且这些大事都与法轮功学员的名誉及修炼环境的是否被破坏有关,涉及到法轮功学员的信仰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那么每个法轮功学员都享有知悉权,让这些利害关系人知道,转告他们也是正常的,是合理合法的,所以不构成“煽动”。学员们不是出于对李昌等人的如何而为的,能使涉及中国的不同省区、绝大多数连他们的名字都不了解的万余人去维护法律赋予的权益,李昌等人绝没有那么大的号召力和威信。因为在7月22日之后,李昌等人被关押,上访的人却连续几个月来一直未断,学员们明知会身陷囹圄,却一直有人前去上访,直到发稿的今天,天安门广场的警车还在往监狱拉法轮功学员。法轮大法学员遍布全国各地,前去说明事实真象的行为根本不是任何人能组织得了的。 “4.25”之后各地相继非法拘禁法轮功学员,全国不断发生向当地政府上访的事件。7月20日凌晨起,全国各地公安突然抓捕、拘禁大批学员,李昌等四人也被拘捕,因此引起全国各地学员广泛的上访活动,当然不是李昌等人所组织。据人民日报记者王苏宁讲,“7月22日,当公安部门依法取缔‘法轮功’组织之前的几天时间”,各地300人以上的群众上访达78起(人民日报1999/11/1第四版)。可见这些事件根本不是李昌等四人组织的。所以李昌等的行为不构成“组织”。 法轮功学员的前往说明情况和上访行为,使大批的接待人员明白了事实真象,避免了他们犯更大错误。如今真象越来越大白于天下,所以说法轮功学员的行为没有破坏法律实施,没有破坏任何一条法律,还在纠正一些人所犯的错误,那么李昌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300条及两高院对《刑法》第300条的解释的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三、关于李昌等四人致人死亡问题。 1999年12月27日各大报载,12月26日开庭审判李昌等四人,称李昌等四人导致1400多名“法轮功”练习者自残、自杀或因贻误医疗时间病情恶化而死亡。人们不仅要问:他们的死亡与李昌等人有何联系吗?当庭将1400余例的当事人都与李昌等四人進行质证了吗?每一例都经过司法鉴定和审判了吗?这些人的死亡与李昌等四人有何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吗?这一切都没有一个答案。显然这是嫁祸于人,没有任何证据地强加罪名。真是令“中国的法律”可悲到了极点…… 四、关于李昌等四人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获利问题。 1999年12月26日法庭审判称:李昌等四人“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传功’、‘讲法’,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聚敛钱财、非法获利”,前已论证,法轮功不是邪教,所以法轮功的书自然不是“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法轮功自始是松散管理,无任何组织,所以不存在“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事实;法轮功的书籍都有国家正式的出版号,都经过了正常的出版审查程序而由出版社進行出版,是合法的出版物。发行也是按国家法律允许的渠道公开发行。正如前述1996年《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北京日报》根据市场调查显示,1996年上半年《转法轮》一直是畅销书,这一事实也从客观上表明《转法轮》的出版发行必然是合法的。所以并不存在“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的行为。按现有法律、政策规定,正常的商业经营都可以有利润收益,然而法轮功学员协助购书的就不存在从中获利问题。法轮功学员修炼是要做一个完全为了别人的人,不求名,不求利,这才符合修炼人标准,所以“敛财”、“获利”的行为根本不是修炼人所为。正如杭州市学员汪大伍所述:“我先后从武汉深深集团购买八、九十万的法轮功资料。所有这些资料都以原价给杭州的和浙江省内的其他广大功友。所有这些资料,我是一分钱未赚,不但未赚钱,在杭州的提货费用和市内短途运费也是我个人贴進去的。……”(见汪大伍给“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编辑部领导、羊城晚报编辑部领导”的信)。 法轮功书籍的畅销表明,以“真、善、忍”为宗旨的法轮功书籍是受读者喜爱的,法轮功确实对人类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令人瞩目的作用,对人民的身体健康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新闻出版署突发禁令,对倍受人们欢迎的法轮功书籍進行查禁,不许出版和销售,使人民群众大为不解,许多法轮功学员一边向有关部门呼吁撤销禁令,一边寻找购书渠道,因此有人急人民群众所急,而且是为了帮助新学员得法,使他们有书可读而协助购买,他们不但没有从中牟利,而且自己还付出了经济代价和人力。尽管如此,他们所为也是纯系民事主体的个体行为,与李洪志先生无关。但是,一直有人歪曲事实,对本来是合理、合法、合民心的法轮大法书籍正常出版发行活动诋毁为“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别有用心地诬陷为“从中获利”,更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立法本意与原则的。综上可见,所称李昌等四人“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传功’、‘讲法’,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聚敛钱财、非法获利”,是与事实不符的,纯系诋毁名誉之词。 五、关于李昌等人涉及国家机密的问题。 有人自1996年起就开始对法轮功的修炼進行公开干扰,策划破坏。新闻出版署对倍受人们欢迎、畅销且供不应求的法轮功书籍,突然進行查禁,而且自1996年起,许多法轮功学员遭到抄家、拘留等侵犯人身权利等行为的侵害。辽宁省的沈阳、陵源以及河北、山东等省都发生过多起对法轮功学员進行非法侵害的事件。1998年9月,辽宁的朝阳地区一个炼功点上突然来了警察,他们把公安部一局的一个秘密文件当众念了一遍,然后对炼功群众强行驱散,此后,类似事件在其他省、区及北京的门头沟等地都发生过,而且这些事件都是公安机关一手造成的,他们都提到依据的是国家文件,但不给群众看,由以上事实造成群众知悉公安部门利用所谓的秘密文件来侵犯法轮功学员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了群众的正常修炼活动,所以,他们便对有关法轮功的秘密文件就非常关心,这是涉密的主观原因。 而从涉密的内容看,没有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任何利益的内容,只是针对法轮功学员的内容,也即这些文件不符合《保密法》第2条规定的“国家秘密”的特征,法轮功学员所了解到的所谓“国家机密”,只不过是一些想把法轮功推向政府的对立面的人所利用的不顾事实真象、蒙蔽国家领导人、欺骗人民群众的一种隐蔽手段,用以破坏群众的修炼活动,以达到一己捞取政治资本的目地。法轮功学员了解到这些内容,只是为了维护修炼环境不遭破坏,维护公民的信仰权、生命健康权,而没有危害国家和他人的犯罪目地。从所谓的泄密后果看,他们了解到公安部门隐瞒的调查的真实情况,把一个深得民心的群众修炼活动说成是有非法的、有不可告人的政治目地的团体,学员向国家机关及领导人進行了反映,他们的所做所为不仅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相反,使国家有关部门及部分高层国家领导人还了解到了人民群众的真实情况,是为了避免造成国家和人民的矛盾。 可见,不管是什么人向他们提供了这些“文件”,都是事关法轮功修炼或法轮功将遭阴谋取缔的,涉及的是广大法轮功修炼者的切身利益,所以说,以上三人的行为是为了维护修炼环境的合法性,同时,纠正了一些人侵犯人民的信仰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三人的所做所为不具备《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特征,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地,客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后果,还有利于宪法赋予人民的权利的实现,不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犯罪。那么就不应当适用《刑法》第282条、第398条及两高院对《刑法》第300条的解释的规定。 为了打击法轮功,两高院特别罗列了所谓的“罪状”和歪曲了的事实真象,然后扩大解释《刑法》第300条,使法轮功学员的行为瞬间变成“罪”,但是综上分析,两高院这些解释无一条一款能适用于上述事实,而且中国刑法的适用原则还有如下规定:“法无明文不为罪”,“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等原则。即使如此,还要非得定法轮功学员的罪不可,而另一面,许多当事者、知情者还是会把他们知道的事件真实情况讲给他们的亲人、朋友,在群众中形成一个看不见的渠道,使越来越多的人们知晓了一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李昌等四人中,假使有人被威逼、恐吓得认了罪,或有人因不知法律而说服法,但事实上他们都是无罪的!修炼是无罪的! 从以上事件使人们了解到,镇压法轮功的行为只不过是对法轮功有某种积怨的人(比如何祚庥等人)利用对国家几个部门的支配能力,想要达到个人公报私怨的目地而铲除法轮功。把媒体也推上了一个颠颠倒倒的境地:媒体一会儿说《转法轮》不是李洪志先生写的,是别人写的;一会儿又说《转法轮》是李洪志先生的“歪理邪说”……。 媒体报道1999年4月27日,“中办国办信访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对各种炼功健身活动,各级政府从未禁止过。”然而,事实上,早在1996年新闻出版署对“法轮功”的书籍突发禁令,而何祚庥托郭正谊转给《青少年科技博览》的三个部门的文件,使人们发现了与上述相反的事实。 媒体还报道1996年6月14日,“中办、国办信访负责人接待部分法轮功上访人员的谈话要点”中说:“人们既有相信并练习某一种功法的自由,也有不相信某种功法的自由。”申明“‘公安机关就要对炼功都進行镇压’,党团员、干部参加炼功就要开除党(团)籍和公职,‘中国准备拿出五亿美元的贸易顺差把某某某引渡回国’”,这完全是无中生有、蛊惑人心的谣言。而1999年7月22日,突然公布“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10月16日媒体又公布“公务员”修炼法轮大法的若干处理意见:给予记过、降级、开除等不同处分。而事实上连无职无业的孤寡老人都不放过,警察都强令不准炼功,或派人监视。类似事实使人们感到媒体作为“喉舌”,其趋炎附势的变化令人目瞪口呆。 法轮功是造就好人、善良人的功法,许多带有疑难病症的修炼者都已多年没有花国家一分钱的药费了,目前这在中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只有那些“工具”和“机器”在不得已地逆反旋转,重复着那么几句定型化的言词。 目前中国出现了如此令人惊心的一幕:媒体异口同声地说着同样的一字不差的假话,放着一丝不差的录像,多一点儿都没有,人们根本看不到新闻自由何存。司法机关的形象遭到从未有过的扭曲,法律遭到前所未有的践踏!自4月25日之后,广大公安干警一直工作在第一线,他们天天接触法轮功学员,了解情况。自7月20日开始,他们天天接触到的是主动前来上访、希望人们了解的法轮功学员,警车象小公共汽车一样“招手上车”,一车接一车地拉个不停,几个月来不知拉了多少学员,全国各地监狱爆满,工作人员苦不堪言。干警们天天审讯关在狱中的大批上访学员。他们为完成上边以“饭碗”为要挟的强压任务,不得已而对这些明知是好人的人动用刑具。直至今天,他们了解到的是:什么是真正的好人;是谁在制造国家不稳定因素;是谁想造成许多法轮功学员家破人亡;是谁在败坏广大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形象! 镇压法轮功以来,媒体将“奥姆真理教”、“太阳圣殿教”的丑恶镜头与法轮功的一些镜头搅到一起,故意混淆视听,使人分辨不出到底哪是法轮功的行为,以达到丑化法轮功的目地。真是偷天换日,用心良苦。中国的一切工具全力以赴,力求涂抹这段历史。中国的历史,就是一部不断回过头来重写的历史。究其原因,是某些人的强大“妒嫉”欲凌驾一切之上,而造成千万人的不幸,使历史难以公正,使人民群众屡遭冤屈。何时能在总结教训之后而汲取教训,别让历史的恶剧重演,将是人心调正后才能解决的难题。尽管针对铲除法轮功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调动了所有的工具,在国际上也耗费了人力财力,但希图堵住那些敢说真话的人们的嘴,恐怕实在是无济于事,因为总是堵不住时间的嘴,总有一天他会告诉人们一个真象! 外国法院为什么可以审判江泽民
文/ 大陆大法弟子 (明慧网2004年4月13日)随着江泽民迫害法轮功学员的罪行在全球范围内被揭露,世界各国知道了真象的广大民众都对这一灭绝人性的罪恶行径感到震惊,用各种方式强烈谴责。同时,在美国、欧洲等十几个国家一些世界著名的人权大律师以及受害者及家属,根据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以“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和“酷刑罪”对江泽民提出诉讼,要求对他追究刑事责任,绳之以法。消息传到国内,一切正义的,有良知的人深受鼓舞,而有一些不懂法律的人却产生怀疑,说:“外国法院怎么能审判江泽民呢,我不相信……”。从而影响他们对这一正义行为的正确认识,下面仅根据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做如下说明: 任何一个国家对什么人能够進行刑事审判,是有该国法律中关于刑事管辖权所规定的。在刑法上叫做刑法的空间效力。 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等不同情况,在刑事管辖权的规定上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四种规定。 一:属地主义原则,即领土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的刑法。这里的领土包括领空、领水、以及驻外使领馆、船舶、航空器等。 二:属人主义原则,即国籍原则。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三:保护主义原则。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也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违反了本国刑法,就可以审判。 四:普通管辖原则。主张不论犯罪地点在哪个国家领域内,也无论犯罪人、受害人是什么国籍,凡是发生了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任何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刑法加以审判。 一般说来,美国和西欧等一些国家倾向于保护主义原则,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大一些。但是单独采取一项原则的国家已经越来越少了。例如我国现行刑法所采用的空间效力即是“以属地管辖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所以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造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我国是《世界人权条约》的签字国。而《世界人权条约》明确规定“酷刑”、“群体灭绝”、“反人类”等行为是犯罪的。就是说,根据中国刑法,不但应该对残酷迫害法轮功学员的中国人進行审判。如果外国人犯有侵犯人权的上述罪行,中国法院也可以审判外国人。 同理,按照美国、欧洲等十几国的法律,当然可以审判江泽民及其帮凶。但是按照各国惯例,国家元首可以豁免。现在江泽民已不是国家主席,因此不再享受豁免权。因此美国、比利时、西班牙、德国、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庭开始受理控告江泽民的案件,是于法有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