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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汇编:法律及人权常识(专辑1)
(明慧网2004年8月13日)

  • 受害人有哪些权利:刑事诉讼法角度

  • 运用法律知识反迫害:关于“申请回避权”

  • 如何利用常人的法律对迫害大法者進行刑事起诉

  • 外界评论:中国为什么不敢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 依法抵制扣留居民身份证的非法行为

  • 参考资料:世界人权宣言

  • 虐待被监管人罪

  • 刑讯逼供罪

  • 人权的国际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案例

  • 中国及国际法规有关条款

  •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

  • 中国镇压法轮功违反国际社会文化人权惯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

  • 关于法轮大法学员动辄被传唤的意见

  • 受害人有哪些权利:刑事诉讼法角度

    (明慧网2004年7月12日)自1999年江氏邪恶集团公开镇压以来,成千上万的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伤、致残、致死……结束中华民族这场浩劫,是每一个人的责任,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首先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追究迫害者的刑事责任(但不限于)、维护自身权益、制止迫害、讨还公道。关于具体文书格式,可参考明慧网2004年4月23日发表的“如何利用常人的法律对迫害大法者進行刑事起诉”一文。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诉讼“当事人”,虽然没赋予其完全的诉权,但较之以前一般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已有進步了;不过,该法在受害人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若干立法问题、实务操作难题、理论争论。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概述

    (一)在立案侦查阶段

    1.被害人有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但尚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并要求依法查处,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2.被害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有要求司法机关为其進行保密的权利;
    3.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这项权利:“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处理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4.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等等。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

    1.被害人有权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被害人作为控告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3.被害人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如果认为该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有证据证明,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等等。

    (三)在审判阶段

    1.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2.被害人在法院开庭前三天,有权收到出庭通知书;
    3.在审判长宣布法庭开庭后,有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等回避的权利;
    4.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有权向被告人发问;
    5.在法庭调查中,对抗辩双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害人有权向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申请鉴定或者勘验;
    6.被害人有阅读庭审笔录、审查笔录的权利;
    7.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的权利;
    8.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9.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意见,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
    10.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一经追回,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
    11.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此外,被害人在执行阶段还享有依法要求被告人履行判决中赔偿义务的权利;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申请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進行诉讼的权利;接受司法文书送达的权利;等等。

    二、对其中四项重要权利的扼要说明

    1、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被害人有权选择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放弃所选择的诉讼代理人。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

    2、关于直接起诉的权利。该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新设的重要条款,集中体现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直接起诉权的设立,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由公诉人操控命运的状况,使其具有了与当事人地位相称的独立诉讼权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对公诉人的不起诉决定,首次获得了两种可选择的权利,而且可以同时享有。

    3、关于在法庭审理中权利。被害人在取得当事人的地位后,在法庭审理中也相应拥有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虽然在法庭审理中承担主要控诉职能的还是公诉人,但是被害人也承担一定的控诉职能并且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诉权的确立,使“被害人陈诉”这一证据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陈诉是法庭审理中的必经程序。被害人在法庭辩论中享有的独立发表意见权,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行使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

    4、关于请求公诉人進行抗诉的权利。该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被害人”。这一条文的设立,也是该法修订后赋予被害人一项新的诉讼权利。

    三、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对受害者(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该《宣言》第四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并为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第五条规定:“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人能够迅速、公平、省钱、方便地从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应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应通过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求:(1)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進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了解此种情况时尤其如此;(2)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人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3)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4)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5)在处理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四、整体正念突破“立案侦查关”,讲清真象救众生

    在邪恶表面上还维持着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法轮功学员及其近亲属,利用法律武器讨还公道,有一定的难度。例如,近期当局宣称:全国检察机关将在全国严肃查办公务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的五类案件。一些遭受(过)严重迫害的法轮功学员抓住这一契机,到有关部门去申诉、控告,却被拒之门外,有的还遭恐吓和非法抓捕。现就我们如何整体提高上来,突破“立案侦查关”,谈点个人认识,不当之处,请慈悲指正。

    1、对于运用法律手段反迫害要有清醒认识。可能会有人认为:迫害者从来都没对我们讲过什么法律,他们所说的法律那一套都是骗人的、没用的,不过我们也可以利用一下,暴露他们的邪恶,但不要期望在法律上有什么实质性的结果。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其一,固然,我们不能依赖常人和常人中的什么东西包括法律,但是,这不等于我们不能善用常人中的带有正面因素的一切;虽然我们做事不执著于结果,但不等于如果我们做得很正却仍达不能达到某些预期目地。其二,正法進程到了今天,形势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世人都在觉醒中,“踩江”活动的悄然流行,预示着全民反迫害的高潮即将到来。当今人世间发生的事情,包括今年“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都不是偶然的。我们推动着形势的变化,而不是等着形势的变化。那么,切实维护人权,特别是我们法轮功学员自身的人权,使形势向着更好方向继续变化,是不是要靠我们自己呢?其三,我们是彻底否定旧势力的一切安排的,那么,否定中是不是包括我们理智的、智慧的、有效的运用法律手段反迫害呢?

    2、处理好揭露迫害与制止迫害的关系。揭露邪恶并不是我们的最终目地,我们是要制止迫害,揭露邪恶只是我们制止迫害的一种方式。揭露邪恶迫害在全国众多地方都做的很好,邪恶在被揭露的同时也得到了抑制与消除,接下来,我们就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使迫害者直接面对自己的恶行,承担自己的那份罪责,同样也“是为了制止恶人行恶,也是警示其他坏人,也是叫世人不要犯罪,目地还是为了救度众生。”(师尊经文《正念制止行恶》)

    3、整体配合是我们做好正法事情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的受迫害学员或其近亲属一时还有怕心,对拿起法律武器还犹豫不决,其他同修应该前去交流、坚定正念;对于前去起诉、申诉的学员及其近亲属,大家一起正念加持,铲除另外空间的黑手烂鬼;同时,把揭露迫害与制止迫害有机的衔接起来,使对邪恶迫害的大规模揭露产生的巨大力量,包括老百姓的气愤和有关方面的震动,很自然的引导到对迫害者法律责任的追究上来。尤其要把一些正在黑窝里遭受折磨同修的遭遇曝光,引导、支持其近亲属配合该同修申诉、控告。这一切都要求我们整体配合好。

    参考资料: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查出版社,北京,2003。



    运用法律知识反迫害:关于“申请回避权”

    (明慧网2004年7月8日)法轮功学员是彻底否定这场迫害的,根本就不承认所谓什么“审判”。否定非法审判的法律措施之一,是行使申请回避权:申请不能保持中立的、不能忠实于法律的法官回避。

    法官中立是现代审判的基本要求,其含义包括:(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成为该案的法官;(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法官不应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偏见。

    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限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可以申请回避。同时,公安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在开庭阶段,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做最后的陈述。

    在开庭阶段,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的规定,回避的适用情形,包括: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益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审判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我们认为,即使没有上述第1、3、4、5种情形,法轮功学员仍可以第2种情形,即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为由,要求对法轮功不能保持中立的审判人员回避(或者:要求审判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回避。中国法官中以中共党员为主体,当然,中共党员中也有公正者,非中共党员中也有偏见者;这样表述,只是为操作上的方便),除非审判人员公开表示其忠实于法律、独立、公正之立场。理由如下:

    1、“法治”是“法律的统治”。众所周知,中国当前这场“反法轮功”运动,没有任何宪法和法律依据,反而,乃是窃据国家权力的江氏集团践踏宪法和法律而发动的;其性质之野蛮、其范围之广泛、其过程之残酷、其手段之卑劣、其程度之惨烈,古今中外对信仰之迫害无出其右者;这完全是违宪的、非法的(另有专文论述)。

    2、由于中国的“党国体制”,××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是公开的谎言;司法系统已沦落为江氏集团“反法轮功”的工具,无丝毫正义、公正可言,自然,其正当性、权威性荡然无存。(另有专文论述)。而且,中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独立地位。当今中国已有的、需要的和培养的法官是什么样的呢?首先一条就是所谓“政治坚定”,而当今“政治坚定”的首要表现,就是要支持江氏集团镇压法轮功的野蛮政策。此种“政治坚定”之要求,不仅公然践踏法治,而且也是对法官个人良知的戕杀。这样的司法系统,绝对没有资格审判法轮功学员。当然,法轮功学员讲清真象、救度众生的行为,从来都是合法的、正义的,绝不需要什么审判。

    与中国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并彰显其反动的,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或曰“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对“司法独立”的确认。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和司法官独立两项具体含义。这里,我们不妨来看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8年《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对“司法官”独立的界定:“法官个人应当自由的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的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同时,在法治国家,法官不得参与政治,在政治上保持中立。

    3、中国“反法轮功”运动具有全民性,任何(公开)拒绝认同江氏集团对法轮功之非法定性的人,都(可能)会受到不公正的对待,甚至打击、迫害。在中国法官人群中,仅因坚持法轮功信仰而受非法处罚包括刑罚者,大有人在;反之,对法轮功学员枉法裁判者,往往受到嘉奖、升级、晋职。总之,对法轮功之态度,与法官个人利益密切相关。

    4、固然,我们充分了解中国秉持正义法官的艰难处境;但是,个人利益决不是法官裁判事实、适用法律的出发点;忠实于法律是法官职业使命所在,否则,可以另选其他职业。这既是社会对法官职业的最低要求,也是法官个人道德良心的必然选择。

    当然,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中,申请回避权得到实现会有一定困难,但,这也是讲真象的一种方式。因此,法轮功学员行使申请回避权,既是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也是对国家不正因素的截窒,更是对法官个人良心的呼唤及其生命的挽救。

    * * * * * * * * *

    另:申请回避,不仅限于法官,其他相关人员也可如上申请回避。亦即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一切相关人员,皆在申请回避之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六种,即侦察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察、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如何利用常人的法律对迫害大法者進行刑事起诉

    (明慧网2004年4月23日)中国大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案件有的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侦查之后再由检察院向法院起诉,这种案件占大多数;有的属于自诉案件,由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直接向法院起诉。如果大陆邪恶势力中的某些机关或者人员迫害大法弟子已经构成了犯罪,大法弟子本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其他的大法弟子完全可以利用常人中的法律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例如:

    受到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受到侮辱的以侮辱罪起诉,被捏造事实恶意中伤的以诽谤罪起诉,被非法劳教期间财物受到强制保管但解教时保管人却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以侵占罪起诉,财物被强行抢走的以抢劫罪起诉(这种案件一般是先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受理时向法院起诉),非法强行撬门破锁入屋的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诉,受到非法关押的以非法拘禁罪起诉(一般是先向检察院报案),用暴力等方法强迫大法弟子提供证词的以暴力取证罪起诉(这种案件一般是先向检察院报案;由于大法弟子没有犯罪,因此我们一般不要用刑讯逼供罪起诉——刑讯逼供罪是针对犯罪者的,暴力取证罪是针对证人和其他人的)。

    同时,更为关键的是我们可以借用这一途径揭露邪恶、讲清真象。

    一。可以提起自诉的案件范围

    可以提起自诉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称为自诉案件。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自诉案件又可以称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依据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可以提起自诉的案件包括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下面做一些具体介绍: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这是指中国大陆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诉之后,法院才对案件進行审判。根据中国大陆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5种:

    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案、诽谤案,
    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第270条规定的侵占他人财物案。

    这5种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都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所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需特别说明的是依照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必须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被害人还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一共有8项,具体是指下列案件: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
    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
    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的);
    妨害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不仅案情比较轻微,而且事实明显,被告人明确,被害人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不需要动用侦察机关的力量去侦查,只需采用一般的调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也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3.被害人有证据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类案件本来属于公诉案件范围,但由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才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2)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这类案件的范围是很广的,既包括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立案侦查或撤销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例如,当场打人导致被打者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本来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如,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進行迫害的案件,检察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检察院没有立案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自诉案件的提起

    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起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起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是自诉人身份,“代为起诉”的近亲属是代理人。

    自诉人起诉,以书面形式進行,向法院递交符合规范的起诉状,并按被告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副本的内容同起诉状正本一致)。如果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起诉。

    三。刑事自诉状的格式(借用常人的格式,谨供大法弟子参考):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姓名、性别、住址等情况,出生年月日不详者可写其年龄)
    案由和诉讼请求:(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客体、动机、目地、情节、手段及造成的后果。
    有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的,在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后写清。理由应阐明被告人构成的罪名和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主要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证据名称、证人详细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自诉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 份)(副本份数按照被告人数提交)

    示例:
    案情介绍:1999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张三来到海淀图书城南口“麦当劳”用早餐。排队时由于人多,张三被后面的人拥挤,踩了李四的脚,李四口出污言秽语,肆意辱骂张三。双方争执中,张三的一句“你们民工就是这么没教养”激怒了李四,李四当场撕扯张三的衣服至内衣破裂,并骂出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后在“麦当劳”员工王五和围观群众赵六的劝阻下,双方才罢休。

    刑 事 自 诉 状

    自诉人:张三,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教师,家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街第1234号。
    被告人:李四,男,23岁,无业。
    案由和诉讼请求:
    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其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500元人民币;
    2、在《北京晚报》上向自诉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999年12月25日上午8时左右,自诉人来到海淀图书城南侧的“麦当劳”用早餐时遭到被告人无故侮辱,被告人李四撕扯自诉人的衣服至内衣破裂,并骂出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后在“麦当劳”员工王五和围观群众赵六的劝阻下才罢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关于侮辱罪的规定,被告人李四在公共场合对自诉人進行侮辱,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特此提请人民法院伸张正义,依法做出判决,追究被告人李四的法律责任。

    证据和证人:
    1、王五,“麦当劳”当值公司员工;
    2、赵六,海淀图书城“博雅”书店职工。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张 三
    代书人:李××
    年 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1 份)



    外界评论:中国为什么不敢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明慧网2002年9月5日)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常设法院,有权对那些严重违犯国际人道法规,犯下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的个人進行侦查和审判。与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The Hague)不同之处在于,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审判犯罪个人,而国际法庭只处理国家之间的官司。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依据是“罗马公约”。该公约由联合国外交大会在1998年7月17日于罗马通过。

    自今年(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生效并从联合国分离出来。这一天标志着从此以后发生的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对被指控责任者進行侦查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常设于荷兰的海牙,目前(2002年8月)已有78个成员国。

    中国积极参与法院筹备委员会的会议,但是却不肯签署罗马公约。2002年7月10日在安理会上的一个声明中,中国代表声称,“尽管中国尚未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我们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独立、公正、和全面性。我们一直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建,而且会继续紧密观察其运作。”

    为什么中国不肯签署罗马公约而拒绝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呢?原因其实很简单。如果我们把罗马公约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与江××三年来对法轮功的所作所为進行比较,不难看出江××是第一个应当被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而且江××对法轮功的犯罪还在继续,他当然不敢签署罗马公约。可以百分之百地预测,只要江××一天还在掌控大权,中国就一天不可能签署罗马公约。

    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依据就是罗马公约。此公约(包括中文在内的多种语言的译文版)可以在互联网上找到,网址是:http://www.preventgenocide.org/law/icc/statute/languages.htm

    为了方便读者,罗马公约的第六条“灭绝种族罪”和第七条“危害人类罪”附于此文后面。江××在“消灭”法轮功时犯下的种种罪行,包括 1)谋杀(至今记录在案的已有460名以上的法轮功学员在这场迫害中丧生), 2)奴役(数以万计的法轮功学员被关押于劳教所被迫做奴隶式的劳动),3)监禁(法轮功学员被判刑、送劳教所、甚至关進精神病院),4)酷刑(在洗脑班,在拘留所,在劳教所,对法轮功学员施以酷刑的现象非常普遍), 5)强奸(有数份报告记录了在劳教所管教的唆使下犯人强奸女法轮功学员的事例),以及6)其他不人道行为例如洗脑,都够得上是罗马公约中定义的危害人类罪。事实上,江××用酷刑和杀戮来达到其“消灭”法轮功的目地,已经在犯下灭绝种族罪。

    附:罗马公约第六、第七条文

    第六条
    灭绝种族罪
    为了本规约的目地,“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七条
    危害人类罪
    (一) 为了本规约的目地,“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谋杀;
    2. 灭绝;
    3. 奴役;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進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 强迫人员失踪;
    10. 种族隔离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二) 为了第一款的目地:
    1. “针对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
    2. “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地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3. “奴役”是指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
    5.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6. “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的目地,或以進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地,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
    7. “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其基本权利;
    8. “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性质与第一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地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
    9. “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地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 为了本规约的目地,“性别”一词应被理解为是指社会上的男女两性。“性别”一词仅反映上述意思。

    (英文版: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2/9/11/26379.html


    依法抵制扣留居民身份证的非法行为

    (明慧网2001年5月6日)目前,大陆警方及有关单位较普遍地采用非法扣留大法学员居民身份证的方式,企图达到限制大法学员正常活动的目地。对此,大法学员完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发布;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规定坚决予以抵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指的强制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不同于最长不超过十五天的治安拘留)和逮捕五种。公安机关在执行这些强制措施时,必须出示相应的拘传票、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除这五种情况外,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在对大法学员非法治安拘留时,也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为便于大法学员掌握依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后。其中,因大陆的非法打压可能与大法学员直接相关的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大陆大法学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1985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進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 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 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发布;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1999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者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申领

      第六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公民年满16周岁时,在从生日起计算的30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没有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申领居民身份证。

      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人,以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需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


    第三章换领、补领

      第十一条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和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退出现役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应当申报换领新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公民出境定居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当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时,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或者批准劳动教养的机关交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保存。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时,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申报换领新证。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公民需要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从报告之日起3个月仍未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凡申报换领、补领新证的,需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申报换领新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申报补领新证的,原证作废。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第二十二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五章签发

      第二十三条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二十五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后的3个月内发给证件。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七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部份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第七章查验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進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三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世界人权宣言

    (明慧网2000年12月12日)

    序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制的保护,鉴于有必要促進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鉴于各联合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鉴于各会员国也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進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進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進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

    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条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条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二)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三条

    (一)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二)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第十四条

    (一)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二)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第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二)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十六条

    (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二)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第十七条

    (一)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二)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八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条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二十一条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一衣、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二)教育的目地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進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進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進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第二十九条

    (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地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進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原载 http://www.89-64.com/main/messages/2461.html)


    虐待被监管人罪

    (明慧网2000年12月6日) 目前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对法轮功学员的邪恶迫害,不仅仅违背了人间道德正义,同时也违犯了人世间的法律。

    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一方面当学员在受到邪恶迫害时,可以直言告诉它是在犯什么罪,将会起到震慑邪恶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收集证据,供起诉邪恶之用。

    二、虐待被监管人罪

    1.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概念和特征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是指监管机构中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進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监管法规规定,对被监管人员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行为。殴打,即用暴力手段打击被监管人的身体,使其受皮肉之苦。体罚虐待,则是指对被监管人采取其他手段進行肉体折磨,例如,针刺、悬吊、冷冻、火烤等非人道的措施。构成本罪,不仅指监管人员亲自实施上述行为,也包括他们指使被监管人员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即只能是在监管机构中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其他非监管人员不能独立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而故意为之。

    2.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认定

    (1) 区分虐待被监管人罪与虐待被监管人违法行为的界限
    依照刑法规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经常殴打,体罚虐待行为给被监管人造成严重后果;实施虐待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等。实施虐待行为,情节不严重的,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应定罪判刑。

    (2) 区分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对监管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的界限。
    为了维护监管秩序,促進违法犯罪人员的改造,我国的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某些违反监管法规的人,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例如,禁闭,还可以使用戒具,如手铐、脚镣、警棍、警绳来防范制止被监管人可能出现的危险行为。对此不能与虐待被监管人混为一谈。

    (3)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参见刑讯逼供罪的相关论述。

    3.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罚

    刑法第248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规定从重处罚。

    ------摘自《警察职务犯罪研究 》

    附录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進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附录 B: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一章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二章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索要、接受、侵占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
    (二) 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 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 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 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 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 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 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
    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附录 C:

    参考书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3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1
    2. 《警察职务犯罪研究 》,主编 邓国良,警察法学文库,江西高校出版社,1999.12

    香港大法弟子整理
    2000年12月5日


    刑讯逼供罪

    (明慧网2000年11月28日) 目前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对法轮功学员的邪恶迫害,不仅仅违背了人间道德正义,同时也违犯了人世间的法律。

    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一方面当学员在受到邪恶迫害时,可以直言告诉它是在犯什么罪,将会起到震慑邪恶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收集证据,供起诉邪恶之用。

    1. 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是封建专制时代惯用并且合法的审讯方式,反映了封建专制制度的野蛮性、残暴性。刑讯逼供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主要是指对被害人实行暴力打击、残害、为其制造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例如,殴打、吊打、夹手指、上老虎凳等等。变相肉刑,主要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暴力打击、残害,而是用其他方法给被害人造成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例如,长时间不准睡觉、不准坐卧、日晒、火烤、冷冻等折磨身体的方法。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各地设立的治安联防队,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有些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由于他们不是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他们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他们在工作中用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为了取得口供而故意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

    2. 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界限虽然刑法未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是对当事人進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比较严重的,例如,刑讯手段残酷的,给被害人造成比较严重的伤害结果的,应当坚决依法惩办,不可强调行为人不是为了个人私利,而予以姑息。

    (2)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一般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只定刑讯逼供罪,从重处罚即可,不必要定故意伤害罪。但是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残废。因为,造成这样严重后果仍定刑讯逼供罪就必然重罪轻判,达不到罪刑相应的要求。

    (3)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或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因为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说,a.行为人在刑讯过程中,明知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发生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b.行为人在刑讯过程中,明知会造成被害人伤害,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然而却出乎意料因伤害过重而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不应定故意杀人。

    3. 刑讯逼供罪的处罚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规定从重处罚。

    ------摘自《警察职务犯罪研究》



    附录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附录B:

    参考书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2.《警察职务犯罪研究》,主编邓国良,警察法学文库,江西高校出版社,1999.12


    人权的国际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案例

    (明慧网2000年9月15日)(摘自朱晓青“《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刊于中国《法学研究》杂志2000年第2期)

    中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并進而实施已是或迟或早的事。该《公约》的实施机制在联合国人权机制中具有代表性。

    “实施机制”一词有双重含义。从国际层面上讲,它含有“监督”之义,实施机制的目地是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而从国内层面上讲,它含“履行”之义,缔约国应采取立法、司法和其他措施履行《公约》。本文是在双重含义上使用“实施机制”一词的。因为,不论实施机制的含义有几重,其基础是条约义务,这是确定无疑的。《公约》实施机制的特点及实际效果也是围绕着条约义务展现出来的。

    (一)《公约》实施机制的特点

    1、 实施机制的多元性。

    根据《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约定书》(以下简称《任意约定书》)的规定,《公约》实施机制有四。

    关于报告程序。《公约》第40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進展的报告”。

    关于国家间指控程序。《公约》第41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义务下的通知”。

    作为单行条约的《任意约定书》,其第一条和第二条对个人申述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即:“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作为单行条约,《任意议定书》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它有自己的批准和加入的规定。但是,作为《公约》的议定书,它与《公约》又密不可分。表现之一:只有《公约》的缔约国才能成为《任意议定书》的缔约国;表现之二:《公约》和《任意议定书》共有一个监督实施机构,即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个人申述程序是《公约》整套实施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公约》第28条对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了规定。

    《公约》所创设的这种多元性的,且由国家和个人参与的实施机制为《公约》的充分实施提供了基本保证。

    2、 实施机制以条约义务为基础。

    在对上述规定進行分析后,已不难发现,《公约》实施机制的基础是条约义务。不过,义务的性质有所不同,此外,履行的时间也有与其他人权条约不同之点。

    首先,从义务的性质来看,《公约》义务是由基于强制性义务的报告程序及基于任意性,或说选择性义务的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述程序所构成。

    报告程序是《公约》实施机制中唯一的对所有缔约国有强制性的监督程序。这就意味着,提交报告不以缔约国是否同意或接受为前提。一旦国家批准了《公约》,就必须受报告义务的约束。由于报告程序的这种强制性特点,使它成为《公约》实施机制的基本支柱。而根据《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的规定,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述程序均为任意性程序。不过,任意性程序也是《公约》实施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其作用大大受制于缔约国的选择权,進而也对《公约》实施机制的充分有效性产生了影响。

    其次,从履行义务的时间要求来看,一般来说,《公约》义务是“即时义务”(immediate obligation),或“立即履行的义务”(the obligation of immediate implementation)。《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据此,缔约国有义务在《公约》对其生效后即在国内层面上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实现《公约》规定的权利。尽管《公约》在实施措施上给缔约国留下了选择的空间,也就是说,缔约国不需采取统一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结果符合《公约》标准即可,义务履行的“即时”性仍然是确定的。这种“即时”性在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比较中更容易看出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第二条第一款)。这就意味着,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只需承担“尽最大努力”,“逐渐”达到公约所载的权利“充分实现”的义务。可见,该公约实施机制的基础是“逐渐(progressive)履行的义务”。这就使得《公约》实施机制以“即时义务”为基础的特点更加显现出来。

    (二)实施机制的实际后果

    1、 报告程序的实际后果。

    按照《公约》的规定,每个缔约国均有义务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一年内提交初步报告,以后,“每逢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时提交随后的报告(第40条第1款);报告的内容包括缔约国“已采取的实施公约权利的措施”和取得的進展(第一款),以及影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第2款)。但这种规定是很模糊的。如与《公约》有着类似实施机制的人权公约相比,《公约》未规定报告提交的定期制;仅在《公约》第2条第2款有一些要求缔约国采取国内立法和其他措施的指导性规定,第40条未将其明确化,也未详细定明“因素和困难”的内容。由于第40条所使用的术语的模糊性,使报告程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难以操作和发挥作用。尤其可以说,这种规定的模糊性成为《公约》生效后的初期只有为数很少的国家提交报告的原因。为改变这种状况,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继1977年通过“缔约国依《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指导方针”之后,于1980年10月建立了“定期报告制度”,以实施《公约》第40条第一款和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程序规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并自1981年7月开始5年一次的定期报告周期。这就使报告程序的可操作性有所增强,提交报告的情况有所好转。

    冷战结束后,尤其是90年代,随着人权国际保护的日益重要,人权事务委员会更加着力于澄清模糊性规定,以加强报告程序功能的工作,由此也就带来了报告程序的两项重要发展:其一是1992年,委员会通过了就缔约国报告和审议发表“最后意见”(concluding observation)的方式,此后,“最后意见”的发表成为报告程序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其二是自1991年起,当情况需要(包括发生紧急状态)时,委员会要求有关缔约国提交“特别报告”(special report)。就“最后意见”而言,由于其内容包括阐述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中遇到的因素和困难及对缔约国报告進行研究后所提出的应关注的问题,以及向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因此,它的采纳有助于促進委员会与国家间的对话,也使报告程序确实成为了一种监督方法。并且,它还具有连续监督的特点。就“特别报告”而言,它至少便于委员会对人权危机状态的原因進行评估,掌握《公约》遭到侵犯的情况,并寻求解决危机的方式。委员会曾要求伊拉克、南斯拉夫、秘鲁、布隆迪、海地、卢旺达等国提交特别报告,并基本上得到了有关国家的响应。从上述分析可见,也正是第40条的模糊性规定为报告程序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机会,才使它成为一种越来越有效的监督公约实施的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因各种各样的因素的影响,报告程序的有效性还是受到了限制。这些影响因素一方面来自缔约国。表现之一:由于缔约国的报告义务与“采取措施”实施《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及“在享受权利方面所作出的進展”(第40条第一款)有关,也与存在着影响《公约》实现的“因素和困难”有关,因此当缔约国未作出進展,或面临困难时,它们有可能在履行报告义务时打折扣,从而影响了报告的质量,阻碍了报告程序作用的发挥。表现之二:至1998年12月31日,《公约》缔约国已达142个,仅从这个数字来看,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数量应是可观的,但实际情况却是存在较为严重的拖延报告的问题,使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工作得不到缔约国的有效合作,最终影响了报告程序的效果。表现之三:虽为《公约》缔约国,但却未意识到报告义务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以至于不履行此项义务。另一方面是来自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影响因素。尽管委员会成员是独立的专家,而不是政府代表,他们具有独立的地位,但是,他们在不同程度上“或许是无意识地会反映出其代表的国家的文化、意识形态或政治的观点”,这些均可能对报告程序产生影响。

    2、 国家间指控程序的实际效果。

    理论上讲,国家间指控程序可以促進公约缔约国之间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互相监督。《公约》起草时也曾设想这一程序将通过它国对一国实施《公约》的情况進行监督而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第41条规定的“声明”至今形同虚设。因为,提交这种指控被看作是一种“不友好的行为”,因而,在国际关系中是“不可为”的。加之《公约》的几乎所有的缔约国都是联合国成员国,所以,看起来它们宁愿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一年一度的、具有政治论坛意味的会议上提出其他国家的人权问题,也不愿通过“指控”这种似乎带有“审判”之意的方式公开谴责它国。因此,国家间指控程序至今尚未被启动,并且也不能期望将来会有改变。

    3、 个人申述程序的实际效果。

    自1976年《任意议定书》生效以来,批准该议定书的国家不断增加,至1998年12月31日,有93个《公约》缔约国批准了《任意议定书》,占《公约》缔约国总数的50.3%。委员会收到的个人声称其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述的数量也大量增加。截止1999年1月6日,委员会收到的来文共844件,涉及59个缔约国。目前,委员会正在审议的预接受(Pre-admissible)和可接受(admissible)的案件163件;已接受审议并提出意见的308件,证实其中236件违反了《公约》。其余的248件被判定为不可接受,125件停止审议。个人申述程序的效果可见一斑。

    但另一方面,个人申述程序又很难达到高效运转的程度。客观地讲,有两个即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原因:一是委员会审议来文的时间本身相对较长。通常委员会决定一个案件可否接受期12至18个月,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审查则需1至2年,这样至委员会最终意见的提出需2至3年,甚至更长。二是审议时间的长短往往又取决于有关缔约国的合作程度以及申述者是否提供了委员会所需要的全部材料。这种“马拉松”式的审议,结果或者导致“事过境迁”,委员会的意见变的毫无价值:或者侵犯人权的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以至造成更为恶劣的后果;或者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得不到适时的援助,面临更大的危险,这样便抑制了个人申述程序的有效运转。

    4、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实际效果。

    根据《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有四项功能,其中三项功能与上述三种程序相对应,即为三套旨在有效监督公约所载权利实施的独立程序:报告审查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及个人来文审查程序。第四项功能是融入
    前三项功能之中的,并在报告程序中被运用的淋漓尽致。

    由于报告程序是强制性程序,因此,作为监督机构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作用更能在其中得到充分发挥,实际效果也是明显的。在论及报告程序的实际效果时,其实已有所涉及。但鉴于委员会在《公约》实施机制中的重要地位,所以,此处再对委员会的实际效果作近一步的、或许是带有结论性的阐述。首先,委员会的地位推進了报告程序的发展。作为一个机构,委员会强调它不向任何政府负责,也不向联合国的任何政治机构负责。委员会的这种独立专家机构的地位对其有效性和信誉是至关重要的,这也才使它有可能通过创设报告程序中的新做法和解释报告程序而推动这一程序的发展。其次,委员会创设了“最后意见”和“特别报告”方式,加强了报告程序的监督作用。再次,如前所述,《公约》第40条的规定是模糊的,它未详细规定报告程序的实际适用,这使得人们很难理解条款的范围和含义,更谈不上有效操作和适用。为此,委员会通过其一般性意见、最后意见等方式对该条的模糊术语進行了解释。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委员会对影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因素和困难’一般指影响人权状况的情况”。它包括立法、习惯和传统,以及经济等方面的因素和困难。而立法因素中尤其包含《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包括国内法院援引《公约》的可能性)以及对《公约》的保留方面。委员会的解释无疑对报告程序和其功能的增强起着关键作用。委员会正是利用这种模糊术语留下的空间及其独立专家机构的地位使报告程序的动态解释成为可能,并“创造性地使用了第40条有关其权利的模糊语言,逐渐地扩大了其在报告程序下的活动”,以加强其作为监督机构的功能。

    但是,由于国际法的特殊性,委员会功能的充分发挥根本上仍要取决于各缔约国是否自愿地、忠实地履行其义务及是否与委员会合作,因此,实际中所存在的一些缔约国不认真履行报告义务,或不接受个人申述程序,或对委员会的意见置之不理等现象均遏制了委员会功能的发挥。

    附 类似的若干公约实施机制

    1、依《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而建立的、以“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实施机制。
    2、依《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而建立的、以“禁止酷刑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实施机制。
    3、依《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而建立的、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实施机制。
    4、 依《儿童权利公约》而建立的、以“儿童权利委员会” 为监督机构的实施机制。
    5、依《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决议而建立的、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实施机制。
    6、在《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生效后,依该公约而建立的、以“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
    为监督机构的实施机制也将开始运作。



    中国及国际法规有关条款

    (明慧网2000年8月26日)中国政府和警察违反中国及国际法规了吗?世界在观察,多少证人的眼睛正在注视着中国对法轮功的镇压中发生的一切。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
    第35条:和平集会权
    第37条:逮捕及扣押财产时需有许可证
    第39条:保护私人住宅不受任意進入
    第41条:有权向政府申诉

    刑事程序法规
    第152条:有权進行公开和事先通告的审判
    第160条:有权获得法律代表

    公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6条(2):罚款限额1-200人民币
    第6条(2):拘留时间1-15天

    警察法
    第22条(7):关于使用受雇保镖

    司法确认精神病的(临时)条例
    确认某人是否被关押進精神病院的程序法律化

    联合国人权公约

    中国政府及警察已经违反以下条款

    第1条:人人生来在尊严和权利上自由和平等。他们被赋予情理及良知并应象兄弟般相互对待。

    第2条:每个人都被赋予这一公约中所列的所有权利及自由,没有任何歧视,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点、国籍及社会出身、财产、血统及其他情况。而且,不应以一个人所属的国家或地区的政治、法律、国际地位为根据使其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有所差别,无论它是独立的、托管的、非自主的、或有其他主权上的限制。

    第3条:每人都有生存、自由、及安全的权利。

    第4条:任何人不得被置于奴隶或奴役状态,任何形式的奴隶交易都被禁止。

    第5条:任何人不应受到折磨或残忍的、非人道的或丧失尊严的对待或处罚。

    第7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受歧视地接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反对违反本条约的歧视和反对煽动这种歧视上,人人都有权获得平等保护。

    第8条:任何人有权在宪法或法律赋予其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从国家法院获得有效的补救。

    第9条: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拘留或驱除出境。

    第10条:任何人都有权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接受由独立和公正的法院進行的公正和公开的审判,以决定他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任何刑事定罪。

    第11条:(1)任何人受到刑事指控时都有权获得无罪推定,直到在公开审判中依照法律被证明有罪。其间他应获得所有必要的辩护保证。(2)依据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或国际法规定,其行为或疏忽不构成刑事犯罪时,任何人不应因此行为或疏忽被判处任何刑事罪行。也不可课以超过当时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

    第12条: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及通讯不受任意的干涉,其名誉和声望不受侵犯。任何人有权对上述侵犯获得法律保护。

    第17条:(2)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财产。

    第18条:任何人都有权获得思想、信仰和宗教的自由;这宗权利包括自由改变其宗教或信仰,自由地单独或与他人一起公开或私下展示其宗教或信仰的教义、练习、崇拜及仪式。

    第19条:任何人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和观点;这一权利包括自由地不受干涉地保留其观点和不受限制地通过任何媒体寻找、获得和传授信息与观点。

    第20条:(1)任何人有和平集会、联合权。

    第21条:(2)任何人在其国家内有权平等获得公共服务。

    第22条:任何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获得社会保障,有权通过国家的努力和国际合作,依据每个国家的组织和资源,实现其个人尊严和自由发展个性不可缺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第23条:(1)任何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工作、获得适宜的工作环境及失业保护。

    第26条:(1)任何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依照成绩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人人平等。

    第28条:任何人有权享有社会及国际秩序使本条约中规定的权利、自由获得实现。

    第29条:(1)任何人要对可以自由和充份发展其个性的社会承担义务。(2)在享受个人权利、自由时,每个人仅受到这样的法律限制:为保护对他人权利、自由的承认与尊重所作的规定以及民主社会中为符合道德、公共秩序及大众福利所作的合理要求。

    第30条:本条约中没有一处可以被解释成含有令任何国家、团体和个人采取或准备采取破坏本条约中所设定的权利及自由的含义。

    (2000年8月26日稿)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明慧网2000年4月1日)(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進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二、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并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资,作为其家属赡养费或者本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在教育管理方面,应当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并且规定他们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学习劳动生产的技术,养成爱好劳动的习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三、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

    四、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良好而有就业条件的,经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可以另行就业;原送请劳动教养的单位、家长、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机关也可以酌请批准。

    五、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

    (明慧网2000年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85号)

    现发布《信访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年10月28日

    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十二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场所。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三条
    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
    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
    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
    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
    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進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進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镇压法轮功违反国际社会文化人权惯例

    悦目的2000年8月22日)一、在社会权利方面

    1、剥夺人们在社会上信仰自由的权利。
    2、剥夺人们自由选择有益身心健康,锻炼方式的权利。
    3、剥夺人们在受到污蔑时,申辩理由,说明事实真相的权利。
    4、剥夺人们在正常生活的权利。比如高献民就是在餐馆吃饭被抓,并迫害致死。还把大批学员送进精神病院。
    5、剥夺人们正常社会交往的权利。法轮功学员只要同别人交往,交谈,就被抓起来。
    6、剥夺人们通讯自由的权利。经常非法私扯人们的信件;不准网上通信;监听人们私人的电话通讯;破坏互联网的正常运作。
    7、剥夺人们从事正常社会劳动的权利。赵金华在地里劳动,被抓,并迫害致死。
    8、剥夺人们就业,就学的权利。大批解雇法轮功学员,开除公职,开除学籍。
    9、剥夺人们社会生存的权利。大批法轮功学员被抄家,罚款,现金,存款,财产被没收,生活无着落。
    10、剥夺人们社会活动的权利。法轮功学员被监视,跟踪,每天要向街道委员会,公安局报到,外出要请假,身份证被扣押。
    11、剥夺人们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法轮功学员不得享受任何救济。退休金被扣发,生活困难。
    12、剥夺人们社会文化活动的权利。不准法轮功学员参加文化娱乐活动。

    二、在文化权利方面

    1、禁止人们接触中华文化的瑰宝。不准学炼有益身心的功法。
    2、在城市中行走的人,被迫辱骂法轮功,撕毁法轮功书籍,否则就要遭受野蛮的对待。
    3、大量烧毁法轮功书籍,图片,影像资料。
    4、对法轮功书籍出版、销售人员非法判以重刑。
    5、大量出版、推销、散发攻击法轮功的有害资料,书籍,画册。
    6、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漫天造谣,陷害法轮功。
    7、剥夺法轮功学员旅游,观光,出席展览会的人权。
    8、剥夺法轮功学员本人,及其家属子女升学,读书,学文化的权利。
    9、迫害有高度文化教养的专家,学者,教授,医生,博士,使他们不能从事正常的文化,科研,教育工作。10。破坏精神文明建设,使道德风气急速下滑,各种野蛮的刑罚手段都搬了出来,这是对中华文明的大破坏。
    11、违犯文明道德原则,残酷迫害妇女,孕妇,小孩,老人。

    (2000/8/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

    悦目的2002年9月5日)

    第三十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另外,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8条明文规定:人人有思想、信仰、及宗教之自由。第19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第二款:人人有发表自由的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的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关于法轮大法学员动辄被传唤的意见

    文/大陆大法弟子

    (明慧网2000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34条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41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91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92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93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95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 * * * * *

    对于目前存在的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动辄以传唤的方式限制法轮大法学员人身自由的行为,谈一点我个人的看法:

    一、法轮大法学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同样受国家各项法律的保护,有权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二、传唤应当针对实施了某种行为(如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人,如果没有任何造成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触犯刑律或治安管理法规的实际行为,仅以对方是法轮大法的炼习者而经常传唤,这种理由是十分不妥当的。如果公安机关不是针对被传唤者的某种行为而利用传唤的方式进行调查了解,而是主观认为对方有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而采取了传唤的手段,从法律上是讲不通的。我们国家目前也不存在思想犯。只有被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人才有随时接受传唤的义务。

    三、公民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某种行为不合法,可以采取各种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如公安机关在正常情况下不使用书面传唤证,可不予理睬;传唤时间超过12小时;情况复杂的治安管理案件,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可以向执法人员指出,或向有关部门,如110报警台投诉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但是我们是修炼的人,在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同时,我觉得也不要忘记向内找,看看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问题,是不是从中需要去掉自己的某些执著心。

    当日后一篇文章: 明慧汇编:关于在中国大陆运用法律武器反迫害的讨论(专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