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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警察打死的法轮功学员黄曌的母亲申请国家赔偿
【明慧网2004年8月11日】(大纪元讯)据最近消息,今年4月遭当地公安与610组织绑架,二周后死亡的湖北武汉女子黄曌的母亲目前已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国家赔偿。

黄母认为,女儿黄曌在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非法羁押期间因伤致死,该局工作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致死人命的重大嫌疑,该局不能够举证排除本案不存在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该局的行政违法行为与黄曌致死存在逻辑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5条第4款,第6条、第9条、第12条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赔偿金额为480,800元人民币。

32岁的黄曌,今年4月1日被武汉硚口区公安分局和硚口区610组织绑架,4月16日家属接到死亡通知。官方文件死因填“被刺”,当时街道居委会以救济的名义给了家属三万元人民币。

记者打电话到武汉市硚口公安局(027-8318-1388)

记: 我想了解一下你们对黄曌家属申请索赔的态度。
男: 如果法院判赔,我们就赔。你是法院吗?
记: 我是报社的。
男: (狠狠的)我是你爸!!(挂机)

附件为黄曌家属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书。

* 运用法律保护自己

据中国媒体报导,从今年五月到明年六月,中国检察机关在全国开展严肃查办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专项活动。其中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案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虐待被监管人案件。

目前中国大陆还有很多法轮功学员被非法关押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精神病院等遭受干警、管教和其指使的犯人肆无忌惮的毒打、凌辱、甚至虐杀。

明慧网呼吁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和家属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和亲人作为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据明慧网7月30日报导,在大庆监狱遭关押的法轮功学员李力壮和另一名法轮功学员张忠已将起诉书递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据报检察院已开始着手办案。

32岁的李力壮,原是哈尔滨医科大学外科医生。因坚持修炼法轮功,被关在大庆监狱一监区,遭受惨无人道的凌辱和折磨。另一名黑龙江大庆市法轮功学员张忠,在连续昏迷三天、靠打氧气维持生命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23日被父亲接出了大庆监狱。一个原本140多斤体重的小伙就只剩一副枯骨架。

另外今年5月在沈阳龙山劳动教养院,辽宁法轮功学员高蓉蓉遭狱警唐玉宝、姜兆华电击近7小时,面部被严重毁容。高蓉蓉的家属已经向检察院递交了控诉材料,起诉龙山教养院和施暴狱警,材料包括遭警用电棍电击后被严重毁容的照片,据悉检察机关受理了此案。

附件1:为黄曌家属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书
附件2:为中国大陆起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的基本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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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国家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朱代珍,女,1942年2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02420208032,住址: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联系电话:(略),系死者黄曌之母。

申请事项:赔偿因行政违法致死申请人女儿黄曌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480800元。

申请理由:申请人女儿黄曌,女,1972年出生,武汉市硚口区粮食局职工,家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街上闸社区。1995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04年4 月1日被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无证传讯,半个月后死亡。 4月21日黄曌尸体火化,在向遗体告别时,申请人亲属看到黄曌脸和头都肿大,脸部青紫。遗体火化之后,黄曌的哥哥黄小忠在作骨灰签字时发现死因一栏填写的是“被刺”。之后,工作人员将黄小忠签字后的条收回存档。

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有关工作人员开始称黄曌是“自杀”,并称已经聘请最好的医师对其進行了抢救,花掉医疗费70000余元。但却提供不出病历、医疗费单据、抢救记录、法医鉴定结论,死亡原因报告等有关证据及法律文件。

不仅如此,武汉市硚口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在对黄曌实施传讯以后一直到其死亡的半个月的时间里,不但不根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家属被羁押的原因、处所,反而在申请人家属询问时隐瞒黄曌因伤住院的事实,谎称已经移交市局处理。

申请人认为,公民的自由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女儿黄曌在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非法羁押期间因伤致死,该局工作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致死人命的重大嫌疑,该局不能够举证排除本案不存在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该局的行政违法行为与黄曌致死存在逻辑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5条第4款,第6条、第9条、第12条的规定,特提出赔偿申请,请予确认并赔偿。

此致
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朱代珍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附《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文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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