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4年8月10日】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葛云玲,女,55岁,于2004年4月27号在中兴路,因散发法轮功真象传单被湛河区法院判刑6年,判决书文号35。因判决与事实不符,本人不服,特提出上诉。 判决书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我认为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接受,理由如下: 1、无论是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包括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对“邪教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一个正式文本将法轮功“定性”。充其量是1999年10月28日,人民日报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教》,这个评论员的文章不能作为“定性”的法律依据。执法人员以此作为法律,是严重违法的。而且这个人民日报的评论员没有以事实为基础说明自己的观点,随意的造谣诬陷法轮功,也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是不是“邪教组织”也不是哪个中央领导就能定性的。按照我国《宪法》,《立法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定性定罪过程必须是以事实为基础,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个人、机关、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将“邪教”的罪名直接扣到法轮功头上,甚至作为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都是完全违法的,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最高法院1999年11月5日法发 [1999] 29号下发的“通知”中,将如何处置法轮功是“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对待的。可见对法轮功的处理不仅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而且是按某领导人政治需要来处理的。因此所谓“邪教”之说,对法轮功而言是根本不存在的。 2、根据我国《立法法》,民政部与公安部属于国务院的行政部门,非立法机构,所发布的“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通告》属于“规章”性质,根本不能作为《刑法》中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只有全国人大制定出台的法律才能作为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而且依据《立法法》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和其下属部委制定的规章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根据《宪法》第35条“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法轮大法研究会属于“集会、结社”自由的群众性炼功团体,符合《宪法》这一条。至于没有向民政部注册就是非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全无道理的,难道群众自发的在规定的娱乐场所组织唱唱戏,也要到民政部门注册一下才行吗?那对于严重违背《宪法》原则的民政部“取缔”的这个《通告》,又怎么能作为执法机关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呢?你们法院不追究它的违法性已经是失职了,怎么又能颠倒黑白的将我定成“破坏法律实施罪”呢? 3、不管依据哪一级“对邪教的司法解释”,我所散发传单的内容都不属于邪教内容,既无反政府反社会的言论及政治纲领,也没有恐吓的言论、也没骗人钱财,更无诱导别人自杀、杀人,都是如何教人向善,祛病健身、揭露有关执法部门或人员如何违反国家法律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内容。《宪法》规定,每个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在诉说上访无门的情况下,利用传单的形式说说心里话,既没有影响社会治安,也没有伤害任何人,相反是在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帮助建立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伸张正义,何罪之有?再说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申诉遭受无理迫害是违法的。难道某些国家领导人或某部门及个人,可以凌驾与《宪法》和法律之上,以权代法,以势压人、整人、迫害人?那些虐杀法轮功学员的凶手,难道可以若无其事的逍遥法外,而揭穿其罪行的人都成了罪犯、阶下囚。我真的搞不懂,这是为什么? 4、我只是一个普通的炼功人,也无人强拉我入任何组织。以前我十几种病痛苦了十几年,脾气还不好,自学炼法轮功后,不但身体奇迹般的好了,脾气也改了许多,所以我想这样一个对人身心健康,于国于家都有利的好功法,在世界上都公认的好功法,为什么有人说她是邪的呢?我们多数人都有这样一个心理,自己得到什么好处了,也想让别人得,这是多数人善良一面的不自觉的表现。所以我炼法轮功受益,也希望他人受益,我向他人说明法轮功真象,也是为政府好,为国家好。 从以上理由看,国家和政府没有给法轮功定性,将邪教的罪名扣在法轮功的头上又无法律程序,而我所散传单内容按法律解释又与邪教性质内容完全不符。再说我散传单不仅没有伤害到任何人,而且对人、对社会有益,我所做的纯属于我个人的行为,没有“利用组织”的问题。所以“邪教”的罪名不能成立,利用“组织”不成立,“破坏法律实施”不成立,我既没有触犯法规,更没有触犯法律,怎么能适用《刑法》给我量刑呢?因此湛河区法院依据《刑法》第三百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我6年徒刑,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是违法的、是我坚决不能接受的,我要求立即无罪释放本人。甚至还不允许我们请律师辩护。 中级法院也是一级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案的唯一原则。那么按照我国《立法法》,“两高”没有立法权,就是“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本上是不得与《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现在“两高”对法轮功的“司法解释”和处理办法,完全是根据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的“定性”而定性的,而不是按国家法律程序办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在同样的问题也摆在你们中级法院领导的面前,是执行上级领导的意思呢?还是选择法律公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呢?如果你们非要执行上级的命令,那是执法犯法,我仍然保留申诉的权利。但是历史的审判终究是公正的,决不会因为谁执行的是上级的命令就可以逃脱历史的责任。而且你们实行的是终身审判制,不管到啥时候审判错了你们都得负法律责任。真象总会大白,我希望你们一定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秉公执法。谢谢! 申诉人:葛云玲 代理申诉人;葛云玲之女:王广丽 200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