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4年4月23日】前言:我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我有一个好朋友是学法轮功的,他人品很好,为人善良,同时也很喜欢法律,因此我们常在一起探讨法律方面的学问。在江××镇压法轮功以后,我俩对这件事进行了长期的观察和思考,以法律的角度反复推敲,查阅了大量的法律书籍。我惊奇的发现国家在处理法轮功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错误! 下面就把我俩的研究成果公布于众,让法律界人士和对此关注的人们来共同探讨研究,目的在于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同时也提醒我国立法和执法机关,即时终止这种法律上的“失误”,以免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更大的灾难和损失,同时也希望广大的执法工作者不要盲目的按上级部门的所谓“精神”来办案,一定要真正地依法办案。对上级部门的违法行为应该及时指出和坚决抵制,自己有权利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才能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法律是神圣的,绝不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政客当作打人的棍子。 在这里我们倡议:所有的法律界人士、立法、执法机关和广大的执法人员,积极地行动起来共同抵制一切不合法的行政干预,一定要依法办事。让我们共同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一份应有的贡献。 一、“法轮功”不具有所谓“×教组织”的特征 我们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邪教组织”的解释来对照法轮功的真实特征,就会发现法轮功不具有“×教组织”的任何特征。 两高院在解释中对于“邪教组织”下的定义是这样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然而,法轮功不是宗教,也不是简单的所谓“气功”,而是传统的“修炼”。李洪志先生在他的所有著作中都没有说他自己是‘神’,至于说书中讲修炼理论时提到的“佛道神”,这也是人类传统文化中的内容,根本不是在散布‘迷信邪说、蒙骗他人’。 人类对神的信仰从古到今都是存在的,因为信仰是自由的,人的思想意识是自由的,谁信仰什么乃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那我国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的书中不也谈到了:“佛、道、神、上帝、天主”吗?难道这也是在‘散布迷信邪说,蒙骗他人’吗?我们国家现在不也允许他们的自由信仰吗?毕竟“信仰”是属于思想意识形态中的事情,到目前在我们国家还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认定思想意识犯罪吧? 另外,至于说“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更是八竿子和“法轮功”打不着。难道信仰“真善忍”的人会成为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吗?法轮功的传出对社会道德的回升和良好的祛病健身效果是老百姓最明白的,而且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和以乔石为代表的国家老一代领导人,对法轮功进行了全国性普查,调查报告中的结论是:“法轮功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此调查录像和相关文件档案在国家体总可查阅)同时,1998年公安部对法轮功开展了全国性调查,其结论大意是:“尚未发现异常情况”。从以上列举的这些调查结论,就足以说明法轮功没问题,而是利国利民的好功法。 然而时隔一年,法轮功就在国家的新闻宣传中“突然”被打成了“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后来又一跃认定成了:“邪教组织”,紧跟着什么“法轮功追求圆满升天、杀人、自杀、自焚”等等都上来了,这个危害看来是够大的了?但怎么就来得这么快,这么突然呢?而且这么严重的危害为什么在98年公安部的调查中却一点也没有发现呢?这能不让人感到奇怪和怀疑吗? 2001年1月23日天安门广场发生了所谓的:“法轮功自焚”案件,刹那间“新闻炸弹”炸得使人透不过气来,这“就是邪教害人性命的活证据”,也就成了镇压法轮功的“有力依据”。紧跟着执法人员由以前的消极配合镇压,转为积极镇压和迫害,使多少人在心里对法轮功种下了仇恨的种子,许多百姓骂声一片,有不少人开始敌视法轮功人员,然而,众人都没逃脱上当受骗的命运。万万没有想到:“天安门自焚事件”是一桩栽赃陷害法轮功的伪案和骗局。 2001年8月14日联合国第53届人权会,第6项议程中由“国际教育发展署”发表声明:“……我们得到一盘录相带,并从中得出的结论是,天安门自焚事件是由中共当局一手导演的……”(注:声明全文可查阅联合国文件;也可以登陆明慧网站查阅)当然,这条出自于联合国的“爆炸新闻”,在国内是严禁报导的,老百姓似乎只有受欺骗的义务,而无了解真象的知情权利! 二、法轮功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宪法》 法轮功人员的主要行为有:信仰、炼功、向各级政府反映真实情况和意见;集会谈论心得体会,编写、印制各类揭露迫害的真象材料;向群众散发,邮寄真象材料;用互联网向国外法轮功学员传送国内受迫害的真实情况等等。 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有关条文,①我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③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有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法轮功人员的编写、印制、散发真象材料和用互联网向国外传送受迫害消息等行为,是在国家各级政府对大量的法轮功人员反映的“受迫害情况”不予受理和严重封锁迫害法轮功的信息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系列表白冤屈、揭露诬蔑宣传、酷刑折磨、非法致死人命的合法举动。这是一个公民在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迫害下,所应该采取的和平抗争的合法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无权解释法律 在镇压法轮功群众的进程中,“两高院”搞了两次“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几年对法轮功人员的处罚都是按照这个“解释”中的细则和与之相对应的《刑法》第三百条的条款来执行。然而,人们都忽视了“两高院”根本就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 我国《宪法》第三章,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四)解释法律。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章,第四节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以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解释法律的有关条文,充分的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他们推出的两个“解释”都是不合法的超越权限的‘产物’,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够施行。这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由此而造成的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指明“法轮功”是“×教组织” 1999年10月30日施行的和2001年6月11施行的两高院的“解释”中没有指明法轮功是“×教组织”;也没有指明“从事法轮功活动就是犯罪”。那么既然犯罪组织和犯罪人尚未确定,又如何实施法律制裁呢?然而,四年多时间以来,将这个“解释”和与之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即《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强加在法轮功修炼人身上,岂不搞错了犯罪主体了吗?从这个角度分析,这几年对法轮功人员的各种法律处罚,都是“非法处罚”。 这是一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犯罪主体,而又把法律处罚施行在某些公民身上的做法。而且,上上下下庞大的执法系统中的执法人员,还常常都理直气壮的说:“我们是依法办事”。我们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说一句不好听的话,真可悲,这是我国法律的耻辱。这种出现在执法系统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坚决的制止和严肃的查处。 五、除立法机关和法院以外的所有政府机构和组织都没有给谁定罪名的权力 党组织文件、政府文件、新闻媒体中所提到的“法轮功×教组织”的提法,不具有法律含义,也没有法律效力,它们更没有给谁定什么罪名的权力。“两高院”答记者问中所提到的“法轮功×教组织”的说法,也只是媒体行为,不属于判定谁是什么罪名的法律行为。 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真正地实现依法治国。希望广大的法律工作者增强抵御行政干预的能力,捍卫法律的尊严。 结束语 我们广大的法律工作者请设想一下,既然从法律上讲这几年对大量的法轮功人员的各种处罚都是违法的。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象这种牵扯到近亿人的庞大公民团体,受到了长达几年的“非法待遇”;特别是法轮功问题已经是国际化问题了,2003年在美国正式成立了“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同年联合国已正式接收了‘参与迫害法轮功的2万余名恶人名单’。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有一天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我们的执法人员有没有责任呢? 一名法律工作者 2004年3月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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