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城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尹彦菊,女,1965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市中办事处菜园村。 被告王安收,男,1967年生,汉族,新泰市泰山机械厂工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安振,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王安收之兄。 原告尹彦菊与被告王安收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彦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安振到庭参加了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精神病复发多次,病情没有任何好转,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患精神病是因练法轮功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8日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1990年9月6日生一男孩王雷。1988年被告曾患精神病,在泰安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两个多月,1996年后被告精神病复发,多次去泰安市精神病院治疗。1998年被告开始练习法轮功,同年4月精神病复发,将其父亲用铁锨打死,被送往泰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论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于1999年5月30日到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审理,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自愿承担共同生活期间个人所借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精神病并隐瞒,婚后精神病多次复发,且经久治不愈,曾因精神病发作杀害自己的父亲,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男孩子王雷现尚未成年。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财产分割及承担债务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9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尹彦菊与被告王安收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雷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成俊 审判员 查荣才 审判员 刘奎元 (盖章:新泰市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 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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