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4年3月23日】2004年2月20日,法轮功学员邱艳艳在北京的公司正常工作时,以被问话的理由,突然被北京朝阳公安分局公安无理带走,被非法关进北京朝阳公安分局看守所。随后家中被抄,被抄物品有法轮功书籍、磁带、电脑、打印机,以及她和母亲的护照等等。时值邱艳艳出差美国的前一天。 一个月以后,北京朝阳公安分局看守所仍不放人,理由是在邱艳艳的计算机里发现有法轮功的材料;也不准她家中的老母探视。目前邱艳艳在看守所的情况不明。 对邱艳艳的拘留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第二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详见附录)。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大陆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 邱艳艳的姐姐邱庆庆在美国得知妹妹被无辜关押后,在海外呼吁人们关注妹妹的遭遇,并向加拿大和美国政府寻求帮助。身为加拿大公民的邱庆庆在向加拿大驻中国使馆陈述了妹妹的境况后,加拿大驻中国使馆立即做出反应,通知中国外交部,邱艳艳和母亲的护照随后被送回。 北京朝阳公安分局与北京朝阳公安分局看守所多次非法拘留关押法轮功学员,并导致一名学员死亡。2000年5月13日北京法轮功学员梅玉兰因在炼功点炼功而被关押进朝阳分局看守所。被关押的法轮功学员为抵制非法关押,开始绝食抗议,梅玉兰也在绝食者之列。看守所利用犯人给法轮功学员们野蛮灌食浓盐水和豆奶。2000年5月23日,梅玉兰被犯人强灌豆奶盐水时,全部从鼻腔呛出,后大口吐血而死。至今未见对梅玉兰之死负有直接责任的凶手受到法办的消息。 据曾被非法关押在此看守所的法轮功学员回忆,2000年12月底,北京市朝阳看守所警察杜世军、张英男、周常望、康健军将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学员一个个戴上手铐、身穿单衣在冰天雪地里冻十几个小时。有法轮功学员在被所谓提审时,被打得昏死后再用几十盆凉水泼醒过来。杜世军、张英男并用警棍捅法轮功学员的乳房,逼迫法轮功学员骂师父。当时杜世军、张英男把法轮功创始人的照片扔在地上逼法轮功学员踩;李珍(一女性法轮功学员)的眼睛被打得乌青,右脸全部青紫;河南一位60多岁的老太太被打得死去活来;沈阳70多岁的老太太被打得小便失禁。恶警用钳子夹法轮功学员十个指头,全都流血;谈迎春女士(西宁人),潘冬梅(广东电白人)惨遭流氓式的审讯。恶警杜世军叫嚣:“你们法轮功有本事,政府残害你们、迫害你们,你们报道出去呀!你们报道一下朝阳区看守所,能报道出去吗?”“现在就是江××政府专政天下!” 另有张浚、李迟月母女也被关押在此看守所。这一对母女于2004年1月23日晚外出后失踪,经家人发现她们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堂商场张贴小广告时被警方拘捕。她们张贴的小广告内容仅仅是法轮功成员问候大家春节好、并谴责和反对江泽民对法轮功的迫害。在张浚母女被抓的第二天,朝阳区警方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查抄了她们的家。1月30号警方向张浚的丈夫李近溪宣读了对张浚、李迟月的逮捕令并再次进行搜查。公安部门剥夺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不允许她们会见律师。李近溪曾多次去北京朝阳区公安分局拘留所要求见其妻和女,均被拒绝,甚至要求给其妻女送衣服也被拒绝。1月29日李近溪了解到到张浚母女在看守所已经绝食抗议超过八天了。据悉,李迟月已被送进了她所在大学办的洗脑班,洗脑班企图强制她放弃修炼法轮功。 目前,全球营救受迫害法轮功委员会、加拿大政府、海外法轮功学员、及媒体对邱艳艳被捕一事表示极大关注,呼吁中国当局立即释放邱艳艳,停止迫害法轮功。 ***** 朝阳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电话:010-65475604 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甲1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值班电话:10-85953400(举报), 85953479,6502-4936,65521296 传真:85953415 通讯地址:朝阳区道家园1号 邮政编码:100025 肖兴国 电话:65094217(现任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常委、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党 委书记、局长) 朝阳分局国保支队:10-8595-3550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四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五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天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发现其他的人有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的嫌疑,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 第三十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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