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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春案档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月21日开庭记录整理
【明慧网2003年8月15日】

二千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开庭记录整理
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以下简称“审”):黄顺祥
审判员:袁江华;伊小涛
公诉人(简称“公”):张井宏;杨春国
书记员:姜德
辩护人(指定;简称“辩”):藤梅森;朱正龙
本人(简称“我”)

审:宣布本人的权利:
1、申请人员回避,
2、辩护权(自我辩护及委托别人辩护)
3、提交证据权
4、最后陈述

我:说明律师情况——3/19下午才被指定,只有一天的时间看材料。庭审当天才告知本人可以按“无罪”辩护。本人答应让他们试试。

公:(宣读起诉书)

审发问我:你对起诉书的意见?

我:起诉书中的指控完全是站不住脚的,毫无根据的;本人无罪。

公发问我:有关插播的情况:
(1)地点,五个地点?考察了七个,选择了五个。但不确定可行性。
(2)相关设备工具的购买地点?无锡
(3)有无将其组装成插播设备?:有
(4)准备插播的时间?:10/21,因为10/22必须离境,没有时间再做更详细的准备,所以打算试一试。
(5)第一个地点在何处?:甘泉路。因为当时人太多,所以转到老虎小路看看。
(6)碰到两个联防队员并被带到派出所,留下什么东西?:五套设备。
(7)离开以后的情况?:(简述)
(8)是否这次到广州被拘留?:这是非法拘留。

辩发问我:
(1)带有的几套设备会不会起到损害电视传输系统的功能?:不会影响传输功能。
(2)你主观上想不想损坏传输功能?:没有。
(3)插播实施后会不会影响传输功能?:不会。
(4)操作时会不会损害原有的传输功能和节目?不会,
(5)如果连接不当,会不会损害?:在操作时会避免这种事情的发生,绝不会有损害。

审(袁)发问我:
(1)对于准备的设备如何设计?:在不损害传输功能的前提下设计。
(2)如何准备工具等?:插播设备,刀片等。
(3)是否将在无锡组装及安装工具都带到扬州了?:我想没有。
(4)组装的工具有无放在周金明处?:没有。

公诉人举证

第一类:供述
(1)2/13/03第2卷3页,证明插播的方法:2种方法(1)接在放大器上;(2)导线剥开,剪断后装在自己的设备上,定时器开启后则断开播放插播真相内容。(注:操作程序被颠倒了,开庭当时没注意这点。)
(2)2/12/03第2卷2页,遗留的物品有地图,工具等。

审:有无异议?
我:基本没有。

第二类:证人证言

1、王根德:五台Panasonic VCD机的出售者(10/19/2002)
公:要求王指认。
辩:购买时有无告知买VCD机的目的?
王:没有。

2、张明:2/21/2002,从无锡到扬州出租车司机。
公:要求指认。

3、魏宗强:联防队员(便益门派出所),巡逻时的可疑情况。深夜一点左右,一人背一包,挎一包,问说是从无锡来的。问证件,没有,怀疑而带走。
公:其它情况?
魏:不注意时翻墙逃跑,随身带的包留下了。
辩:(1)当夜里发现时,在干什么?:走路。
  (2)当发现其走路时,有无实施违法行为或迹象?:因为夜里一点多行走时都必须讯问。无违法。

4、丁忠正(和魏一起):描述当时的情况。
辩:(1)和魏一起发现的?:对
  (2)在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有无交谈?:有
  (3)有无告知行走时要干什么?:没有
  (4)发现时有无违法行为?:没有
审:(1)有无问姓名及从何而来?:李尚舟,无锡
  (2)有无出示身份证?:没带

5、闵惠军(扬州市广播电视局网络传输中的工程师)说明插播地点检查的情况。
公:(1)贵单位有无收到扬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进行检查?你有无参与?:有
  (2)请讲述检查工作的过程?:甘泉路,长征西路,军供大厦,老虎小路等五点的情况,都是有线电视的主干线路,有放大器,具备进行操作插播的条件。
  (3)在五个点的范围中,共有多少户收视居民?:共有六千二百多户。
  (4)如果插播成功,造成这么多用户收到影响,其结果将如何?:将会使这些用户的电视信号全部中断,只能收到插播内容。
  (5)六千多户受到影响的根据是什么?:根据设计图纸推定的。
公:要求出示书证。
审:等以后一起出示。

我:(1)请问有无看过本人在扬州考察时作的五张黄纸的记录?:没有。
  (2)那么你并不知道我是怎么选择这些地点的,对吗?:不知道。
  (3)如果插播成功,这五个点都会中断,你是怎么得出这样的结论的?:相关部门会得出结论。
  (4)相关的哪些部门?有无具体的证据?:(无法回答)
  (5)那么你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你的结论,对吗?:(追问多次,无回答)
  (6)这五点加在一起的用户有六千二百多户,对吗?:对。
你能肯定吗?:对。
  (7)盐城市同舟行的律师在看过卷宗后,告知我五个点中,有一个是光缆,而不是电缆,对吗?:对。
  (8)刚才我一再问你五个点用户加在一起是否六千二百多户,你一再肯定。现在又说有一个是光缆,为什么改口?:(再三追问,无法回答)
  (9)那么也就是说,你所得出的全部中断的根本站不住脚,对吗?:(沉默)
  (10)你是否看过我所组装的设备?:看过。
  (11)请问你对我所组装的设备的机制有无理解?:理论上应该是那样。
  (12)请解释?:(不能解释)

审:阻止我继续发问。我没能继续。

辩:对于线路勘探的客观情况,其判断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
(1)当你去查看现场时,有无发现这些点有所损害?:没有。
(2)当设备接入时,传输信号是否会瘫痪?:对。
是多频道瘫痪?:对。
所有的频道?:对。

审:担任什么职务?:工程部副主任,助理工程师。

公:(1)如果插播成功,是否所有的信号都会被中断?:正常有线电视的信号中断。
  (2)能否收到全部的信息?:只能收到插播的信息。

公说明,公诉人认为证人闵慧君讲的六千多户的影响是电视台的信号,而不是所有的信号。不可能是两种信号全部收到。

我问公:这两种信号的区别所在?
(公拒绝回答!)

审(袁):(1)作为工程师,具体负责什么工作?:有线电视线路图纸的设计,施工及维护。
  (2)5个点是否是你设计及维护的范围?:对。
  (3)是否4个是电缆,一个是光缆?:对。
  (4)影响的两千多户是不是正常的有线电视的信号?:对。
  (5)所作的用户计算是否属于电缆用户?:对。

我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辩:(1)在有线电视的传输系统中,一根电缆能传输多套节目?:对。
  (2)是否可以断定用剪断还是不剪断?:不知道。
  (3)如果不剪断,是一种频率还是不同频率?:不同频率。
  (4)李的装置的发射频率是一个还是多个?:不清楚。
  (5)如果是多个频率,是否影响多种(频道)?:理解不对。线路上有多种设备,使用数字型传播,同时发生……
  (6)是否所有的频道都不能接收?:概念不对。
  (7)不同的频道都会被影响?:来的信号可以断掉。
  (8)发射一个频道,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使其它信号的频道中断?:不会。

6、周金明(未到场,书面证言):叙述在无锡的情况。
我:对其言是否属实,记不清了。

7、谈梁洁(书面证言):蚕种宾馆住宿情况。

8、王伟(书面证言):文津宾馆住宿情况。

第三类物证
1、设备和工具:有五套,仅出示一套。
我:象我所带的东西,但是不能肯定。
公说明:公安机关制作了照片及鉴定,并留有指纹。可以肯定就是李所留的东西。
辩:不能认定就是李的东西,需更进一步的证据。

2、物品清单:
公:(两次要求移送物品清单)。
审:(审查清单):很多物品还未出示。
(物证照片审查)
我:不能确定是我的东西。印象中带的东西有夜视仪,多功能剪刀,VCD机,调谐器等。
审:(批准出示清单。)
我:根本不确定我带有这些东西,不能作为指控的记据。
辩:不能把移交物品的清单作为证据。不能把它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四类书证

1、护照
2、上海浦东机场出入境登记。
3、住宿登记。
4、出租车票。
5、地图。
6、记录纸。
7、VCD机收据。
8、扬州市公安局证明抓获情况:10/22/2002 1:30AM. 4:50逃走。1/22/2003被抓捕。
我(声明):那是非法拘留,没有证据表明本人犯法,本人也没有触任何法律。
辩:这些书证不能作为指控证据。

第五类鉴定结论

1、郭洪流:无锡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局术科。笔迹鉴定。
审:(出示其鉴定资格证书,2/18/2003鉴发)
鉴定意见:无锡市鉴利局(2002)143号,10/22/2002遗留的书写纸结合原子医学研究所等历史,为同一人所写。正常无伪装,笔迹样本校对,特征符合,相同的技能及习惯,均为李所写。
郭、王军、邵等于11/1/2002鉴定。
我:当场指出资格证后于鉴定日期。质疑其合法性。
辩:鉴定人必须具有合法资格,若没有资格,则不能作为证据。
郭(自辩):很久就具备这种资格。
我:再次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

(下午)
2、王锐兵,扬州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人。
取得夜视仪中的电池一有指纹,略有变形,经技术处理,左食指比对检验,符合。
我:因对指纹学没有研究,所以无意见。

3、崔岩: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助理工程师。
有关五套设备的性能和用途。
结论:(304903125044)性能测试。
  (1)综合测试于1/26/2003.
  (2)样品描述:包装盒,定时器,滤波器,VCD机,调制器等。
  (3)具有定时切换插播的功能
  (4)测试所用的仪器:频谱分析仪等
  (5)方法:实验室的模拟网络,加电以后……
我:(1)模拟网络与实际网络的区别?:(无法回答)
  (2)那么其结果无法代表实际网络的实际情况?:前端接上后,(再欠简述试验方法)。
  (3)结论与实际网络有无可比性:(无法回答)
  (4)鉴定结论对案件本身无实际意义!

审:(袁给黄递了一个纸条,黄打断本人继续发问):只能问与鉴定结果有关的问题。
辩:对于具有切换插播的功能无疑意。但鉴定人对具体的问题无法回答。

第六类勘验、检查笔录:10/22/2002.14:10,七处地点的描述。

我:(1)无法确定其是否准确,因自己无机会上去仔细检查。
  (2)因为没有说明光缆位置,前后矛盾,因此不属实。
辩:与案情没有关系,因为不能说明李所要的地点。

公证人举证结束。

我:请求出示证据,以证明无罪。
(1)1/22/2003被扣的五个小光盘及10/22/2002被扣的光盘。并说明在3/12-14已向扬州看守所陈先生要求转述。
审:(拒绝)因为指控是有关插播的行为而不是内容。
我:我就是要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及刑法来说明本人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请问为什么不允许出示证据?为什么证据是非法的?
审:(没有回答,拒绝回答。)
(我一审如此反复几次。)

(2)请求出示1/22/2002留在周金明处的手提电脑硬盘。内有证明我无罪的证据。
审:(拒绝),我:(反复要求)
公:(说明)与本案无关。
我:内有详细的技术资料。
我问公:有无看过其中的内容?
公:(拒绝回答)
审:(打断本人发问,拒绝出示)。
(如此反复几次。)

辩论阶段
公:I、概述。
(1)事实清楚,确实充分。
(2)调查合法,公正。
(3)非法插播,企图破坏。与起诉书相近。对地点、准备工具、被带走盘问等事实供认不讳。与一系列的证明、相互关联一致,客观全面完整。认为指控清楚。

II.有关刑法124条第一款。
(1)破坏,并不一定是只指物理毁损而使系统不能工作。也指无形的破坏而使不能工作。
(2)危害,使广大的用户不能收视正常内容。不能收视电视节目。与现代文明公然违背。对公众的合法权益的危害。
(3)启示:时代的进步,(文明的发展,此种行为人类准则所不容)。李虽然已经加入美国籍,但在中国的国土内,自然应该适用本法,都应当遵重。这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等等。李生于中国,长于中国,又有博士学位,应该利用自己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人类,等等……
(4)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清楚,符合指控等等。

我:(自行辩护)
(1)可否问公诉人问题?
审:不可以
(2)我和公诉人是否平等?
审:不平等,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在起诉你
(3)指出指控书上的三个方面,(a:判定插播是否非法,b:是否会有“破坏”企图,c:是否会危害公共安全。)
(4)就第一个方面,利用刑法第21条第一款的“紧急避险行为”进行辩护。当刚提到法轮功的法律定性时被打断
审:不是指控插播的内容是非法,而是指行为。
我:本人就是在利用中国的宪法和刑法等来说明插播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的,请允许
(审和我重复上述的言词达4-5次之多)
我:你是否在剥夺本人的辩护权?
审:(不回答)(稍倾)
审:好,你是在利用“紧急避险行为”为你的插播行为辩护,那么第二个方面呢?
(因本人无法就“紧急避险行为”做进一步的法律方面的叙述及阐明,只好转入第二个方面。
(5)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法学含意进行论述,其要点是“正常功能受到破坏”。比如说,三个人到扬州广电局偷了几部电脑,400米电缆,三个有线电视讯号放大器等被抓,只能判定他们犯“盗窃罪”,而不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被打断……)
(审:对于法律的理解,不需你详细解释,你应该就你的具体行为进行辩护)
本人继续就有线电视线路的正常工作是必要条件及本人将如何防止传输功能受到影响作了阐述。与事先准备的辩护词大体相同。(见上诉书)
(6)就“危害公共安全”进行辩护。根本就不可能导致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大体也与辩护词相似(见上诉书)。同时指出公诉人企图偷换概念。
(7)124条在此根本不能成立

辩:(辩护人的辩护)
事情的经过作为客观事实都是清楚的,关于李提出的第一个观点,“紧急避险”的法律概念是否合适,由法庭判定。辩方有以下观点:起诉书将被告的行为界定为犯罪预备,并触犯刑法124条,应比照既遂的结果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然而对被告人的指控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同意,理由如下:
(1)破坏广播电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素,即其客观行为的后果,必须达到危害的程度。指控不适当,因为构成要点不完全吻合。
(2)客体方面,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客体应当是公共的人身财产安全,指控欠缺证据。在某种意外的不能控制的情况下,比如操作不当引起高压电起火等,结果可能会导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但不可能必然导致这种结果。所以(124条)罪名是不适当的。
(3)主观方面:不是要利用损害的方法去侵害人身、财产安全。而是利用其现有的线路,让观众接受其信息,设施的本身应该是完好的。
(4)客观方面:如果行为实际造成了人身、财产的损害,还是应该承担责任的。但因为它没有发生,所以不可用其结果来衡量。只能是怀疑这种可能性,比如说因为操作失误导致损害,应该承担责任,但只是可能而不是事实。
(5)部分指证及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插播设备有介入电视设施的可能,但不是124条中所界定的破坏,受到影响的也不是人身或财产的权利。结果最多只是影响收视正常节目的权利,或人们不想接受的节目而影响其文化生活。
(7)罪名不当,不是说不会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即使不会触犯刑法的法条,但也可能引起其他的损害。应当认识到这种可能性。
(8)希望法庭能公正判决。

公:(第二轮答辩)
(1)关于合法或非法的问题,指控的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124条)强调(a)为何要搞插播及其内容等不是必备条件,无论是非法或合法。这是被告企图混淆视听(b)为法轮功说明真相不能成为其合法的理由(c)“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如果要在电视线路上加载或加插任何设备,应当经过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d)利用“紧急避险”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2)至于“不存在破坏的企图”一说,是对“破坏”的概念的曲解。“破坏”意指影响正常功能,不能转播传输信息;剪断电线等
(3)另外,被告将主观目的和主观故意加以混淆,结果是否正常的中断,并非所强调的没有企图。
(4)准备工具及设备等行为是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全构成犯罪预备。
(5)是否造成结果不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对于公共通讯的安全导致通讯传播信号的受影响。影响正常资讯的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6)关于辩护人的应当依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当结合犯罪情节等一系列因素予以考虑,尽管被告对事实承认,但既不认罪悔罪态度差。
(7)关于辩护人用构成条件不足,而否认(124条)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否定构成定罪已有必要条件,如果已经造成后果,则应是加重处罚的条款。
(8)关于辩护人所讲是利用而不是破坏,如果每个人都去利用一下,那么如何保护通信安全呢?

辩:刚才公诉人认为的拒不认罪为态度差,有失偏颇,因为李如实陈诉相关事实,但不认为是犯罪。认识并不是态度的必然结果。

我:认罪态度差是很荒谬的说法,如果一个人没有罪,你偏要其认罪,这不是对法律的破坏吗?(然后对公护人的第二轮答辩逐一驳斥。但并没有指出其“偷换概念”等恶劣的诬陷手段。基本上重复以前的论点及结论。不够深刻)

最后陈述:说明讲清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是受法律保护的“紧急避险行为”,再次重申了无罪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希望大家能有机会了解事实真相。

当日前一篇文章: 李祥春案档案:上诉书(2)
当日后一篇文章: 明慧周刊(第八十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