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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谈法律诉讼中的赔偿金问题
文/善果(海外)
【明慧网2003年7月10日】看了明慧网关于法律诉讼中赔偿金问题的文章,对那个关于初期做VIP工作时有学员认为是搞政治的举例,我也很有同感。当时因为很多学员中有把对政府官员讲真相看成搞政治的误解,所以社会上很多人也指责我们搞政治,直到我们自己作为一个整体修上来了,旧势力才没法继续在这个问题上大做文章了。

一、相关背景

师父告诉我们,哪里出现矛盾哪里就需要讲真相了,还有,哪里出现矛盾我们都要好好找一找自己,看自己有什么不足被邪恶钻了空子。那么这次加州的案子,法官判两名中共官员有罪,而且不认为他们应该享有豁免权,这是非常正义的判断。但同时,法官却认为这场对法轮功的镇压是中国政府的国策(也就是说镇压不是哪一个人的个人主张),也没有判被告赔偿。关于这后三分之一的结论,原告已向法庭提出异议。有些学员还认识到,美国法律是走案例法制度,加州诉案的结果如果保持现状,则可能会被江氏等人利用来影响仍在进行中的芝加哥诉江案。

二、关于讲真相

针对这些矛盾,我们大法弟子必须进一步自己认清并向社会讲清真相。这场迫害是江泽民出于妒忌一手发动的;当时中国政府最高层绝大多数人,包括当时的总理和政治局,都是反对镇压的。是江泽民利用中共的独裁手腕,强奸了中国政府。所以“镇压是中国政府的国策”这一说法,是不符合历史真相的,却正是这场镇压的罪魁祸首江泽民希望――他已经看到了自己的下场,知道自己将走上被告席接受公审,所以希望更多的人能陪着他、为他分担罪责。但是中国有句老话,叫作“冤有头债有主”,当事实真相进一步澄清之后,每个在这场迫害中犯罪的人都将不折不扣地承担自己那一份,元凶江泽民更不会例外。

同时,很多学员也明确意识到我们不能只看外面,在矛盾面前需要向内找,消除我们自己在法理上的误解与自身的障碍。师父已经明确讲解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例子,作为大法弟子,我们不应该再忽略其中的深刻教训。

三、关于向内找

为什么法官当前不认为中共官员应该缴付赔偿金呢?除了上述真相我们没有讲清之外,我们大法弟子中的确存在着对金钱问题的认识问题,而且还不止是个别人的问题。记得有同修曾告诉过我,说当初某个起诉案成立后,因为赔偿金的问题,有的原告甚至要求退出,理由是大法有不动钱、不存钱的原则。此次明慧关于赔偿金的文章出来后,一些参与诉讼的学员立即进行了讨论,很多学员赞同文章中的认识,但有的学员则提出:起诉案都是学员个人在做的,担心胜诉后的钱给大法用是不是会破坏大法不存钱不存物的原则;还有的提出针对海外媒体诉讼要力争善解,而不是胜诉索赔,否则会落下贪财的名声。对此,我也想谈谈自己的认识。

先说个稍微远一点的例子,有的大法弟子选择了结婚成家生儿育女,有的则选择了单身生活,这都是学员的个人决定与行为,不代表大法让结婚、也不说明大法不让结婚,大法只是告诉我们一个真理:人要修炼成功,宇宙中把人能否去掉色欲之心看得很关键。而你个人结婚或不结婚,对大法要求人去掉色欲之心的原则并无任何改变。

关于大法不存钱的原则,我想之所以我们有这方面的担心,是因为在认识上混淆了个人和大法的概念。大法弟子将迫害大法和大法弟子的人诉诸法律,无论过程还是结果,都是大法弟子个人证实法、讲清真相的行为,那么一旦胜诉获得赔偿金,你把它用于证实法、讲清真相也好,用于满足个人的物质需要也好,那也是你个人的行为,而大法本身并没有动钱,大法不存钱不存物的原则也永远不会因为哪几个学员的个人行为有所改变。同样,你个人不愿意按照常人这一层的法律概念走,不要求金钱赔偿,只能让涉及的起诉对被告失去应有的震慑力、让被告觉得能较为等闲视之,却与维护大法不动钱的原则毫无关系。归根到底,从法理上来说,大法修炼者的个人行为代表不了大法,更不等同于大法的行为。

至于说怕担上贪财的恶名,作为大法弟子,我觉得一来我们需要堂堂正正,关键是自己襟怀坦荡、里里外外不贪财,自己行得正就不用执著于怕别人说我们什么;二来人间法律为了表示法庭公正、警戒犯罪,原则上都是希望有个以示惩罚的结果的,这也是有罪方罪有应得的体现以及在人间这层法律强制下的补偿方式。至于说形式,打个比方说,如果判下来的惩罚是打被告五十大板,懂道理的人们绝对不会说原告心肠不好、喜欢看打板子。

谈到善解,我觉得不能用人心去理解大法中所讲的善解。诉诸法律本身就是采取了一种对立的方式,胜诉败诉、有罪无罪,都是对立的结果。如果经法庭调和合解或者私下解决,那就是又回到了不对立的常人形式。但这些都是常人中的形式,不代表善解与否的实质。比如从神救度世人的角度来说,人罪业太大了,积累下去必然走向彻底毁灭,所以神就让人类社会发生战争,在痛苦集中的战争里人们消减了巨大的业力,有的甚至去世了,然后重新转生当人,这也是神给人善解的一种方式,防止了人过早地败坏、走向彻底毁灭,有的因为业力消去很多,还能得到巨大的幸福。所以人这个空间表现的战争本身的残酷与对立,并不是人的观念中所理解的不善、或者对立。法律诉讼也类似。既然采取了这样的形式,就让它真正通过常人中的运行规律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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