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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
【明慧网2002年9月5日】

第三十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另外,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8条明文规定:人人有思想、信仰、及宗教之自由。第19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第二款:人人有发表自由的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的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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