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网2000年6月3日】 【投稿者注】这篇文章是一位广东学员请代发给网上的。中国广东韶关市曲江县公安部门对待学员采取了残酷迫害的严重违法行为,有一名学员(法律工作者)写了这份稿件。由于当地公安生怕他们的违法行径泄露出去,就对学员进行了抄家,稿件被公安抄走,这是其中一份复印件,几经周折才得以传出。(2000年6月2日)
关于当前政府处理法轮功所引起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人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全国上亿的法轮功修炼者通过修炼法轮功后,不仅身体达到相当健康,而且心灵得到净化,注重道德修养、讲心性,思想境界不断升华。在广大真修弟子心中,法轮功是高德大法,不愧是人体修炼博大精深的佛家修炼大法,“真善忍”是宇宙的真理。 然而,自去年7月下旬以来,全国上亿的法轮功学员遭到国家机器打击、压制。许多人因为公开坚持对“真善忍”宇宙法理的信仰,拒绝放弃修炼法轮大法而被投进监牢,被判处,被开除党籍和工作,法轮功学员在人间失去了合法的修炼环境,没有一块安静的炼功场地,令人惊心、伤心、心寒!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但是为何有人竟能以言废法,以权代法,视国家大法宪法于不顾,践踏自己的宪法,竟然干出如此恶劣侵犯人权的事情来呢?令人可怕、可恨、可悲!本人是一名国家法律工作者(现被停职),也是一名法轮功修炼者,静观世间形态,我觉得广东韶关市马坝地区的情况也实在令人堪忧,我也想实话实说。现从法律角度来分析由此而引发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几个问题,供有关领导参考、思想。 1. 关于“上访闹事”问题。 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力。国务院《信访条例》更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权力,这不正好体现了毛主席的“让人民群众来监督我们的政府”吗?然而自去年以来,国家有关机关公然违反国务院对气功人体科学的“三不”政策即不打棍子,不宣传、不争论,从而对法轮功做出一系列举措,法轮功学员认为政府的作法是错误的,便采取上访形式向中央有关部门申诉,说明真象,完全是行使公民的宪法权利,根本不是“闹事”,何错之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来干扰剥夺公民的上访权利都是于法无据的,只能损害法律的尊严,践踏自己崇高的宪法。 2.关于上访被治安拘留问题。 法轮功学员因为上访而被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为什么?公安认说《通告》不准群众为法轮功上访,那么法律依据哪?谁敢凌驾宪法之上剥夺公民的上访权利呢?而且大部分学员的处罚裁决书中写明因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六款即:违反社团登记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或被撤消、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团名义进行活动。可是,我们每个上访者都是以个人名义并非什么社团名义,完全是个人行为。公安机关这种断章取义、强加于人的逻辑,显然已构成了非法拘禁。履行宪法的权利与公民职责,没有什么意图,何“罪”之有?我觉得有损社会主义国家的形象,如此一来既不公也不安,看来“依法治国”是任重道远啊! 3. 关于罚款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6条规定罚款为一元以上,二百元一下。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的对象是下面几种:卖淫、嫖娼、非法种植、运输、买卖毒品、赌博、制作、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行为人。据了解,马坝地区法轮功学员因上访在拘留期间被罚款的有:沈细3千多元,杨青青5千元。我们不知道公安机关的这种处罚种类是什么?依照哪条法律法规?很显然,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公安机关这种罚款行为是非法的,应依法返还给受害人。 4. 关于扣押上访群众身份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9条、第10条规定,上访群众的身份证不属收缴、扣押范围。如今,我们这些法轮功学员因上访均被非法扣押身份证几个月了,广东韶关市曲江县公安局仍未有发还的意向,从而造成了我们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诸多不便。公安机关的这种执法犯法行为令人为“依法治国”担忧啊! 5. 关于部分法轮功女学员在看守所被体罚一事。 据了解,去年马坝部分法轮功女学员在曲江县看守所拘留期间,因为坚持炼法轮功,被看守所干部用手铐、脚镣铐住进行体罚,虐待长达数日,有的长达十五日,有的还将手与脚铐在一起,饮食起居极为不便,行走困难,身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这些学员有:张念芬、徐永钿、黄细娇、张丽丹、钟海玲(医生)、杨青青、张云珍、邓淑芳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其他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还有马坝第一次抓进去的法轮功女学员13人全都被拷打,逼着我们向他们下跪,我们拒绝,因为我们既没有犯法,又没有做坏事,为什么要对他们下跪呢?所以个个被拳打脚踢,惨遭毒打。 根据《治安拘留所管理条例》第16条,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员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第18条还规定使用戒具的对象为:防止有逃跑、行凶、自杀、哄闹和其他危害安全可能的行为人。 又根据 《看守所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了加戴戒具的对象为:已判死刑未处决的;有行凶、自杀等可能的人犯。 可见,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看守所(拘留所对一般被拘人员进行使用戒具体罚的权力,法轮功学员因为炼功,这远远达不到法律规定使用戒具对象的标准。然而曲江县看守所对部分法轮功女学员使用戒具进行体罚虐待的做法是违法,也是不人道的,严重侵犯了《宪法》、《妇女法》赋予妇女的人身健康权,是严重的人权问题(真令人深思!) 6. 关于汪、黄、钟停职问题。 去年10月份,汪伟斌、黄永林和钟海玲医生三名在职干部,因先后前往北京上访而被非法处以十五天拘留,随后停职审查,至今仍未恢复应有的工作待遇。而且,在这几个月里,他们失去了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权利---要不时地向单位公安报告他们的“行踪”,不是罪犯甚似罪犯又不如罪犯,因为罪犯的吃饭问题可由政府解决。但是,组织上的这种处理方法和这种待遇,在《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干部奖惩规定中难以找到依据,令人困惑! 7. 关于汪伟斌同志被刑事拘留问题。 去年10月份,汪伟斌被非法处以十五天治安拘留,拘留期满后的13天,即11月25日,曲江县公安局以其有“利用邪教组织对抗法律实施罪”的违法活动为由,将其刑事拘留,27天后即12月24日,因事实不清、查无证据,将其本人释放,公安解释说取保候审。本人认为,曲江县公安局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具有极大大违法性,随意性,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⑴公安无权对公民进行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侦查,定罪属于法院职权范围。什么是犯罪?根据新《刑法》规定,犯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危害结果三个基本要素,否则,不成其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公安机关在没有事实依据、查无证据情况下,认为汪伟斌有“违法犯罪活动”对其刑事拘留是非法的,起码没有罪与非罪的界限,人为混淆了“犯罪”概念。 ⑵公安尚未调查清楚就认定汪伟斌有所谓“违法犯罪活动”进而刑事拘留,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的“有罪推定”规定。 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证据是否属实,事实是否清楚的情况下认定有所谓“违法犯罪活动”,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⑶曲江县公安局这种做法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6条关于公安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之规定。 ⑷由于公安机关在未进行调查清楚和不掌握证据情况下,就主观臆断汪伟斌进行了所谓涉嫌利用邪教组织对抗法律实施罪“的犯罪行为进而刑事拘留,构成以诽谤方式侵犯了汪伟斌个人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违反了我国《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 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又第13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消案件。因此,综上所述,曲江县公安局对汪伟斌同志的取保候审也应依法予以解除并消除影响。 8. 关于公安抄家搜书问题。 去年7月下旬以后,曲江县公安局以上级指示为由,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派人擅自闯入法轮功学员家中,搜查法轮功书籍,有的学员家中曾遭到公安人员多次非法搜查,其中曾被非法抄家搜查的学员是邓云兰、张旭如、沈细珍、林满姬等。公安部门这种“执法犯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住宅权和财产权,也影响了公安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因为: 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法轮功书籍有出版书号,有合法的版权登记号,不是非法出版物。在被有关部分宣布非法前,公民个人购买的法轮功书籍理所当然成为私有财产,任何人无权予以收缴。 ⑵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以上是本人的法律分析并主要以“因果”之理说明这些作法是错误的。希望人们尊重事实和法律,尊重人权。 最后愿我国的法制更健全更完善,执法更公正!并早日实现“依法治国”。 广东大法弟子 2000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