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强迫法轮功学员放弃信仰(转化)致法轮功学员精神失常属于违反国际法、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恶性违法犯罪行为,涉嫌诸多罪名。
一、国际法的罪名:反人类罪、酷刑罪、群体灭绝罪
反人类罪、酷刑罪、群体灭绝罪是严重践踏全人类良知的罪行,这三种罪行与战争罪、侵略罪一起,共同构成了国际法上最严重的罪行、国际法上的核心罪行、国际法上的罪中之罪。
二、违反《宪法》
《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赋予公民信仰自由的权利也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三、违反《刑法》
1、故意伤害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侮辱罪、诽谤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虐待被监管人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進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滥用职权罪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之(五)虐待被监管人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三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违反《监狱法》
《监狱法》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它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它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五、违反《监察法》、《公务员法》、《警察法》等法律条例
1、《监察法》: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進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進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2、《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警察法》: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5、终身追责制度:
二零一四年十月,“重大决策终身追究制”和“责任倒查机制”出台。
二零一五年九月,《冤假错案终身追究规定》出台。
二零一六年三月,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出台。
结语
监狱和刑事罪犯狼狈为奸、沆瀣一气迫害法轮功学员,属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监狱内狱警和犯人相互勾结、狼狈为奸、沆瀣一气的共同迫害无辜善良的法轮功学员,在监狱内形成黑恶势力团伙犯罪,将监狱一个改造罪犯的地方,变成犯罪的天堂,狱警们极力的放纵罪犯们人性恶的一面,导致狱内犯罪行为超越了人性的良知和道德底线,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令人发指,是有良知的人都无法接受和承负的生命之恶。
监狱内是禁止犯人行使管理权的,《监狱法》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之(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一个刑事罪犯有什么“权力”管理法轮功学员?狱警将管理的权力赋予给了应该接受教育改造的刑事罪犯,这本身就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罪犯在监狱内是接受改造的,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赎罪、悔罪,根本没有资格、“权力”去管理其他在押人员,尤其是对无辜冤判的法轮功学员。监狱滥用职权指使、纵容罪犯继续在狱内迫害法轮功学员,属于狱警和犯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追责并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结果,但是不同层次的生命都受不同层次标准的制约,人间有法律规范,善恶有报是天理。奉劝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参与者悬崖勒马,为自己生命的未来负责。
(责任编辑:文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