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个月中 四次被骚扰迫害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日,张建华结束冤狱三年,回到家中,至今已九个多月。在仅仅九个月中,已八十一岁高龄的张建华已经四次被当地警察非法闯入家中骚扰。
兰州市小西湖派出所片警连刚一伙已多次到张建华家非法入室,偷拍张建华,包括走路,使还没有走出三年迫害阴影的张建华多次受到恐吓。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八日,连刚一伙骚扰张建华后,又到同一家属院的另一栋楼、住在一楼的大法学员杨仲兰家非法抄家,同时还非法抓捕女法轮功学员谢桂芳,并把她非法拘留十五天。二零二二年三月十日,片警连刚再次非法闯入张建华家中,再次非法拍照、骚扰。
每次这些人来,张建华都好好给他们说,“你们不要再来了。”可那些人就是不听,下次还是继续骚扰。
社保中心非法扣押养老金
在警察骚扰的同时,“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还在非法索要张建华被非法判刑期间的养老金。
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八日,张建华第二次去“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查问原由,“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不但不给任何凭据,张口就问:张建华,你把钱(指四万多元)带来了吗?张建华没有回答对方的问题。陪同人员问对方,你们有何依据?对方拿出有四张装订在一起的文字性的东西。第一张是“关于追回服刑期间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告知书”,第二张是张建华的“释放证明书”,第三张、第四张是“养老保险待遇系统实发记录”表,上面记录了每月发放的工资及每年涨工资的调资记录。
他们的所出示的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一,他们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具体接待张建华的工作人员与具体办事的人(具体办事的人被隔离,所以不在办公室办公),通话时说,电脑上已显示张建华的帐已还清;第二,在第一张文字书“关于追回服刑期间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告知书”有两个疑点,1.这个“告知书”的日期是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的;2.上面有一个叫“赵亮”的人签的名,时间是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签的内容是“已领取张建华养老待遇告知书”,而第二张,张建华的“释放证明书”是二零二一年六月三日,也就是说,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或三月二十六日,张建华还没有释放,还被非法关押在兰州市第一女子监狱迫害,这个告知书就下达了。而这个签名,张建华本人并不认识。
向“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要这个“告知书”,工作人员却不给。张建华和陪同她的人问他们:你们不给告诉书,清单也不给,你们凭什么要张建华的钱。再三要求下,办事人勉强准备把那四张装订在一起的所谓“告知书”给张建华。但上面恶意注明“违规领取养老金”,并让张建华签字。
更可笑的是,那个工作人员还不直接把原始东西给张建华,说还要“改”上面的数据,同时随便在网上下载了一张(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给张建华,上面没有任何“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签名及盖章,当时就问,你们这也太随便了吧,网上随便下载一张东西连盖章都没有就要老太太交钱。
面对这不符合法律、不符合事实的所谓“告知书”张建华拒签,所谓的“告知书”,也就没有给张建华。张建华为了给他们普及法律知识并讲真相,就把事先准备好的 一份“依法申请退回已扣的养老金”和【公通字】2003文件、新闻出版社50号令给他们看,那个工作人员是个二十多岁的小姑娘,竟然却看不懂【2003】号文件。
就这样“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不友好的情况下,把张建华推了回来,说是让她等通知。从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八日到现在,还没有音讯。张建华顺利的拿到二零二一年三月份的工资。后续结果如何,请关注。
附:张建华写给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一封信:“依法申请退回已扣的养老金”
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本人因被冤判,现又被贵单位非法扣掉养老金,是完全不合法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本质上是职工所创造的劳动报酬,是应当归职工所有的合法财产。养老金既不是国家拨款,也不是社保局的钱,而是职工所创造的一部份劳动报酬交给社保机构代为管理的。更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所以你们的说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你们无权扣发、无权停发、也无权要求返还。
所以本人依法申请:应当及时退还扣发的养老金。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八条的内容和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说的根本不搭边
《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人不存在欺诈,更不存在骗取。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甘肃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甘劳发〔1998〕30号)的文件均违反《宪法》、《行政处罚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立法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文件,应该及时予以废止。
你们依据以上文件为由,扣发本人养老金四万多元,而且还要我补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执行的文件明显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与现行法律相饽,不具有合法性。
1.《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2.《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此条规定明确:
其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下位法无权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其二,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
3.《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此条规定明确:
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本没有“除外”的规定,即退休职工服刑期间也照样享受养老金待遇。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只要中国公民符合退休条件,即有权享有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只要公民在世,该待遇就不能被剥夺。
三、根据《立法法2015》第八十条规定,在没有国务院依法授权的情况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无权擅自规定剥夺公民养老金。
1.目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包含养老金法律条文的有《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这三部法律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剥夺公民享有养老金的权利。《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显然,(劳社厅函〔2001〕44号)、(甘劳发〔1998〕30号)文件,剥夺公民服刑期间养老金,属于没有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依据,擅自设定减损公民权利,且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和职能。直接违反《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上位法的规定,竟然把本部门的函件摆在了《宪法》之上,应属违法、无效。是超越职权的违法作为。
2.国家《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法律权限行事。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2003年向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出两份《函》的时候,国家还没有对个人养老金权益進行保护的统一法律。在2010年制定《社会保险法》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2003年的两份《函》和《甘肃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甘劳发〔1998〕30号),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及时予以废止。
四、养老金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无权要求公民返还服刑期间的养老金。更谈不上“不得利”占有“国家社保基金”的“违规”领取保险金违法行为。
1.《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还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是属于无单位的,保险费完全是由个人全部承担的,和单位都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人社部门了。
3.有单位的,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一定比例缴纳,属于职工创造的劳动报酬,是应当归职工所有的合法财产,只不过该财产权的享有需要符合年龄条件。养老金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调整的个人财产权范畴,凡属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都要按法定比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属于个人的工资以外的法定福利。
对于离退休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所有义务,其在工作期间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到社保部门的养老保险金就属于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范畴,是受宪法保护的一项绝对公民权利,非经司法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用人单位必须明确的是,其为个人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金后,该保险金就属于个人而不是单位了。
而社保部门必须明确的是,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到了社保部门的账上,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就是社保部门保管的国家财产了,而是为个人提供保管服务。也就是说,在养老保险金问题上,政府只不过是扮演着保管者的角色。发放个人养老保险金不是社保部门对个人的施舍,而是社保部门对个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公民的养老金本质上是应当归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任何行政部门无权扣发,无权停发,更无权要求返还。
4.非但如此,根据《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其它家庭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养老金对于家庭而言,它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可能兼具赡养老人和抚育幼小、完成子女教育的作用,因此,对公民养老金的剥夺是对整个甚至多个家庭生存和生活来源的剥夺,是不人性和不人道的行为。
五、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看,政府行政部门剥夺公民养老金,均无法律依据。
1.从民事责任角度看,公民与行政部门之间没有基于养老金衍生的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纠纷,政府行政部门当然无权扣发公民养老金。
2.从行政责任角度看,社保机构的行政权力仅在于代个人保管养老保险金,其只有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强制为个人征收养老保险金的权力,而没有对属于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占有和处分的任何权力。即使公民陷冤狱,社保机构也无权对公民進行行政处罚、事实上也没有可行政处罚的情形和法律文书,实践中社保机构扣发公民养老金也不可能遵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程序。简言之,即使公民陷入冤狱,从法律形式上说是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不应承担任何行政责任。
3.从刑事责任角度看,中国刑罚体系中没有取消养老保险金的规定。中国刑罚体系中,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刑罚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政治权利方面的刑罚是剥夺政治权利;财产刑罚是罚金、没收个人财产。这些刑罚必须由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并由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才能执行。社保机构取消公民养老保险金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法院判决书确定。而且,假设有取消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处罪犯罚金刑罚的同时,也不能同时判决取消其养老保险金,因为违反了《刑法》上“一罪不再罚”的原则。另外,养老保险金也并不是个人的非法所得,不存在收缴问题。
六.违反《立法法》
劳社厅函【2001】44号等文件违法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因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之规定是无效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其内部机构办公厅在既无授权依据,也缺乏上位法规定的情形下,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的规范性文件及《甘肃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甘劳发〔1998〕30号),减损了公民权利,内容明显超越《立法法》立法权限。
况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内部机构办公厅,本身无权对外制定颁布文件,制定颁布的主体也明显违反《立法法》立法权限。
综上所述,由于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扣发本人冤判期间养老金是完全违法的,本人依法申请退还收缴的四万元养老金, 并补发扣发的其他养老金部分。
张建华
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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