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新司法解释 主导庭审质证环节

更新: 2021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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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公义论坛会员多次建议,在非法庭审过程中,在举证和质证环节,应当要求法庭对所有构陷定罪的材料(所谓“关键证据”)逐一出示,对所有书籍、音频、视频、图片、真相币、护身符、台历、U盘资料等等,逐字逐句辨认、质证。

质证围绕两个堪称要害的问题:其一,所有这些证据材料体现的原则和涵义究竟与“邪教”是对立的,还是暗合的;其二,哪些文字、音频、视频、图片起到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作用,具体破坏的程度和后果(社会危害性)。同样的书籍,要重复质证,有多少本,就按部就班的质证多少本。因为不逐字逐句核对,就无法确认内容是否相同。任何一页、甚至任何一段话、一句话都不得省略,这是要保证证据的“完整性”。

二零二一年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关于质证要求的修改,更有利于上述建议的操作。内容主要体现在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内容是:“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条和原来的司法解释条文比较,删掉了原条文中后半句即“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修改对我们非常重要,因为这意味着对于证据的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进行调查和查证,没有例外情形可以省略这些步骤和程序。多年的非法庭审过程中,对文字材料的内容进行公开展示、辨别和质证却是法官和检察官极力避免的。

第二百六十八条内容包括两款,都是此次司法解释修改新增的内容,即: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

多年的非法庭审中,公诉方几乎只需要罗列“法轮功书籍多少本、真相小册子多少册、视频资料多少个”,就把这些用来构陷治罪的所谓“关键证据”一笔带过。这导致我们在法庭辩护中不能针对证据材料和案件指控罪名的关联性进行有效质证,不能让庭堂人员了解大法书籍和真相资料的具体内容,可能很多检察官、法官多次参与迫害案的开庭,但都无缘了解《转法轮》中究竟都说了什么。站在庭审角度看,对同修构陷定罪的大法书籍和真相资料,却是实实在在的“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的关键证据”,是决不能敷衍了事“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的。

打断、制止、不允许对构陷材料的质证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构成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可以对其进行控告或投诉。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如果当庭有公诉人或其他人员恶意损毁大法书籍,属于扰乱法庭秩序,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对其进行控告。

对以上新修改司法解释条文的善用,可能需要亲友辩护人和律师坚持法律原则,据理力争,坚定要求法庭依法律程序办案。相对于可能给一个无辜的善良人造成几百个甚至几千个日日夜夜的冤狱以及期间的酷刑折磨而言,花一天甚至几天时间去逐一质证那些构陷材料,这点时间成本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

以下内容可以作为在庭审过程中遇到阻挠时用以说服法官完成质证,也可以用来分析法官剥夺质证权力时参考,比如用于《辩护意见》、《上诉状》、《控告状》及《刑事申诉状》等文书材料中。

* * * * *

本案所有的用来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其实只有一类,即书证。包括电脑、打印机、硬盘、U盘、手机等等在内的电子物品或办公设备,即使以物证的方式呈现,其原因也在于其承载的信息或制作的材料应悉数归类为书证。而以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形式呈现者,也因为该类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承载了书证类证据,因此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亦应归为书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般刑事犯罪中,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往往作为犯罪手段、犯罪方法等犯罪痕迹记录的证据,资料和数据本身往往不构成犯罪工具。本案根据两高二零一七年关于办理邪教案件司法解释将电子书籍(从册数)、电子文档(从字符数量)、电子音视频(从分钟数)进行量化并作为量刑的标准,这无疑是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犯罪工具来看待,因而其本质也是书证。

既然所有的证据都是书证,这里有必要对“书证”的概念做个简要阐述:作为刑事诉讼法律术语的书证,是指证明有罪或无罪事实的书面材料,是以其所表述的内容和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书籍、文件、传单、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书证的证据价值在于其内容、思想,而不在于书证载体的客观存在形式。以书籍为例,书籍的证据价值体现在书籍中的文字、图片内容,而不在于书籍本身的厚度、尺寸、印刷版式、字体大小等。因此,对于书证类证据的质证,逐字、逐句、逐页举证、辨别、判断,就成为庭审过程中必不可少且唯一可行的质证方式。

我们认为,言论自由是有边界的、应受到法律和道德约束、限制的,诲淫诲盗的书籍自古以来就是被传统道德和传统价值所排斥的。鼓吹暴力、煽动仇恨与斗争、鼓动杀人越货的歪理邪说当然为普世价值所不容。因此,对于此类书籍的编写、制作和传播设定必要的法律界限,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人类尊严的需要。

对于本案,既然所有的证据都属于书证类,那么,对于书证的“内容和思想”进行细致全面的举证、质证就应当是庭审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查明案件的最直接、最客观、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是二零二一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严格要求。该新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引人注目的是,相较于原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的内容(“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司法解释删掉了后半部份内容“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已经成为绝对化的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除外情形。

同时,二零二一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了第二百六十八条内容规定:“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对于本案中以书证为核心的所有证据,都是准备用来给当事人定罪的关键证据,而且控辩双方对于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巨大争议,因此对每一张传单、图片,对每一段文字、字符,对每一分钟音频、视频逐一进行举证、辨别、质证,就成为庭审中必不可缺的内容。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是对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鉴于本案是以刑法第三百条指控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的审查应针对两个方面,其一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所承载的内容和思想与“邪教”的关联性;其二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与“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关联性。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

此外同时,鉴于书证的特殊性在于其内容而非外观,表面上看起来完全相同的多本书籍,也应当逐本、逐字、逐句质证。既然一张传单、一段文字就能决定一个人是否会被送进监狱的命运、决定其人生遭遇,那么这些关系重大的文字、音频、视频等等,就应该被付出足够的时间和耐心对待。

本案公诉书引用的是两高二零一七年关于办理邪教案件的司法解释,我们这里暂不论证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条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引用司法解释时可能把目光集中在了该解释第二条所列举的诸多“制作、传播”的行为表现情形,却严重忽略了该解释第二条主干部份已经强调过的“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只顾计数书籍、刊物的册数而忘记了去辨别这些书籍是否与“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有关联性,那么,将来因风向转变被追究办错案的责任的时候,即使在两高2017司法解释中恐怕也是找不到开脱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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