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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公检法制造冤案 刘刚利家属控告相关责任人

更新: 2021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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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日】(明慧网通讯员辽宁报道)沈阳市法轮功学员刘刚利于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八日遭绑架、构陷,二零二一年八月十日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枉法判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刚利依法上诉,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枉法裁定。刘刚利本人及家属将继续申诉。

'刘刚利女士'
刘刚利女士

刘刚利今年56岁,曾受病痛折磨卧床两年,二零零八年修炼法轮功后,疾病不翼而飞,获得健康。她按照真、善、忍的标准要求自己,人变得善良温柔,家庭温馨和睦。因为与人分享法轮大法的美好,二零一四年刘刚利被沈河区法院非法判刑三年。

二零二一年疫情期间,刘刚利将《面对瘟疫,逃生有秘诀》的资料无偿赠予世人,希望人们平安躲过瘟疫,却被恶意构陷、再遭冤判,身陷囹圄。

从刘刚利被绑架到批捕、起诉、一审判决及终审裁定,她的家属亲历和目睹了公检法办案人员在构陷此案过程中,公然违法违宪、刻意隐瞒真相、罔顾事实和法律、蓄意陷害、枉法强加罪名、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参与此案的公检法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肆意践踏法律和人权,已经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

刘刚利的家属已将制造刘刚利冤案的相关责任人控告、举报至最高检察院、纪检监察委员会、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并将持续控告和举报,追究参与者的刑事责任,为刘刚利讨回公道。

以下为控告书内容:

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刘刚利家属

被控告人:

孙宏亮:男,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 警察 警号:107819 电话:024-25728614 手机:17702497889
彭佳星:男,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 警察 警号:107739 电话:024-25728614手机:15640551298
吕 虹: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刑检科 检察官 电话:024—25182820
王 敏: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刑检科 检察官 电话:024—25182820
杨 松: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刑事审判庭庭长 电话:024-85819913
刘大勇:男,沈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合议庭审判长 电话:024-22763664 手机:15940569366
宋永政:男,沈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合议庭审判员 电话:024- 22763668

控告事项:

1、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诽谤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抢劫罪,伪证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等法律责任。

2、依法无条件释放刘刚利。

事实与理由:

二零二零年二月二日下午,刘刚利和女儿去家附近市场买东西,当时正值疫情期间,刘刚利将《面对瘟疫,逃生有秘诀》的资料无偿赠予世人,希望人们平安躲过瘟疫。刘刚利心怀善念的仁义之举竟遭人诬告陷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警察无视诬告陷害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反而将刘刚利和其女儿违法抓捕。二月三日,刘刚利因体检时血压超高被“取保候审”回家。但是当天晚上八点,派出所警察骗开门后再一次将刘刚利违法抓捕。二月四日,刘刚利被“体检合格”后劫往沈阳市第一看守所,但因疫情原因看守所拒收。二月五日凌晨一点,刘刚利被放回家。

二零二零年六月,刘刚利办理了取消“取保候审”手续,七路派出所副所长孙宏亮将刘刚利构陷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十一月二日,孙宏亮打电话骚扰刘刚利及家人,要求刘刚利必须定期到派出所报到,否则就要去家里抓人。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八日,刘刚利的弟弟在刘刚利家楼道被蹲坑便衣劫持,遭到强行搜身,便衣抢走钥匙后闯入刘刚利家将刘刚利再次违法抓捕。十二月九日,刘刚利被劫持到沈阳市第一看守所非法关押至今。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三日和七月十九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里对刘刚利进行两次非法庭审。二零二一年八月十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枉判刘刚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枉法裁定。

公检法违法办案犯罪事实如下:

一、公安机关办案、立案程序严重违法,涉嫌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抢劫罪、徇私枉法罪等。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点,刘刚利的弟弟去姐姐刘刚利家吃饭,刚走到姐姐家楼下时就被人抓住强行拽上警车,车上还有三、四个人,均未穿警服。他们抢走刘刚利弟弟的包,强行对刘刚利的弟弟搜身并抢走了刘刚利弟弟的手机和钥匙。刘刚利的弟弟被带到铁西公安分局七路派出所后,又被强行掳走手表,当刘刚利的弟弟索要时,一个面露凶相的胖男子用电棍威胁:“老实呆着别动”。刘刚利的弟弟被禁止打电话通知家人,还被逼迫说出手机解锁密码,否则就以电击威胁。警察拿着抢来的钥匙闯入刘刚利家里,将刘刚利绑架到派出所。整个过程,公安警察没有出示任何身份证件和相关法律手续,没有说明案由。刘刚利的弟弟被劫持在派出所一个多小时后才被放回。

在之后的几天里,刘刚利的弟弟多次去派出所询问,得知当时将自己强行拖入警车搜身并抢走私人物品的是七路派出所副所长孙宏亮和警察彭佳星,由孙宏亮主导此事。刘刚利的弟弟找到孙宏亮询问抓人案由,孙宏亮说:“这是机密。”再三询问是谁让抓的人?孙宏亮说:“习近平让抓的。”几天后,刘刚利丈夫去七路派出所拿回一张 《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拘留通知书》,实施时间是十二月九日19:00,涉嫌罪名: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通知书上没有公安局局长签字。

在整个办案过程中,警察在没有出示任何身份证件和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劫持身有残疾的刘刚利的弟弟,强抢钥匙、手机和私人物品,暴力威胁刘刚利的弟弟,限制刘刚利弟弟人身自由,剥夺刘刚利弟弟应有的合法权利。此事给刘刚利的弟弟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精神刺激,使刘刚利的弟弟很长时间不能恢复正常状态。办案警察用抢来的钥匙私闯民宅、绑架刘刚利、非法搜查刘刚利的住宅、非法劫走刘刚利手机三部等私人物品。

办案警察先抓人,再搜查证据,刑事立案程序违法;在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非法抄家,搜查行为违法;刑事侦查过程及程序违法;对刘刚利采取的强制措施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对刘刚利弟弟的野蛮行为违法,是严重的违法办案。被控告人孙宏亮、彭佳星等人涉嫌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6条“诽谤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63条“抢劫罪”、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等多项罪名。

二、沈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属非法、无效证据,涉嫌伪证罪。

《认定意见》源于“2017两高《解释》”(法释﹝2017﹞3号)第十五条,原文是“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控告人认为,该份文件属构陷材料,原因如下:

1.《认定意见》不在《刑事诉讼法》列举的八大证据之中,属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2018年10月26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列明八项证据(而没有“等”),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认定意见》不在上述八大证据之内。以上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和《认定意见》比较相近,但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专业要求,而且任何一份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人签字才有效。为本案出具《认定意见》的沈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不是一个合法的鉴定机构,没有在司法机关备案。

司法鉴定是指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有严格规定的。2005年9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而司法鉴定机构都是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只有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才能成为证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已经明确了7个邪教组织,公安部也明确了7个邪教组织。也就是目前国家明确规定了14种邪教组织,这14个邪教组织里面根本没有法轮功,所以任何司法鉴定人或者机构都无法将法轮功宣传资料鉴定为邪教宣传品。

2.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既负责抓人,又负责“认定”被抓捕者是否构成犯罪,导致检察院的公诉程序和法院的审判程序成为形同虚设的傀儡程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羞辱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职业尊严。

3、《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具,未经公安部联署,其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作出司法解释,无权为另一个行政机关设定职权。而该《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认定意见”的规定,相当于越过公安部为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授权和设定职能,直接违反《立法法》。

4.2000年公安部办公厅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分别认定7个、共计认定14个邪教。如果法律上确有必要认定“邪教宣传品”,则应当明示哪些宣传品属于14个邪教中的哪一个。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邪教宣传品”应当被明示在既有结论范围内从事。“2017两高《解释》”(法释﹝2017﹞3号)刻意回避既有的14个邪教,却以列举法轮功学员讲真相行为的方式暗示和怂恿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污蔑法轮功为×教,看似陷害法轮功学员,实则陷害不明真相的警察。

5、“认定邪教宣传品”实际上就是“认定邪教”,而认定一个宗教是正教还是邪教,在当今世界,这不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机关、立法机构、司法部门能够判断的(如前所述),更不是普通的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有能力认定的。本案当事人被冤判的案卷中的《认定意见》所谓的标准是:“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连三尺孩童都能看出来这是自欺欺人的循环论证。

综上所述,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属非法、无效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沈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认定报告的人员涉嫌伪证罪。

三、检察院检察官违法批捕、违法起诉,涉嫌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

1.违法批捕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刑检科检察官吕虹负责对本案审查批捕。控告人本来对被控告人吕虹寄予厚望,相信她知道法轮功不是邪教、官方认定的十四个邪教中没有法轮功、国家出版总署的2011年50号解禁令已经确认法轮功书籍是合法出版物,相信被控告人吕虹能做出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的决定,不批准逮捕刘刚利。但是,事与愿违,被控告人吕虹于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对本案当事人作出非法逮捕的决定。从被控告人批准逮捕本案当事人的情况看,被控告人吕虹刻意把证据材料隐瞒,从而做出徇私枉法的决定。

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之(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涉嫌构成多项罪名。被控告人吕虹知法犯法,非法批捕本案当事人,导致本案当事人最终遭到冤判四年六个月,其罪责难逃,已涉嫌构成《刑法》第246条“诽谤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等。

2.违法起诉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刑检科检察官王敏负责对本案的审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官有义务听取亲友辩护人的法律意见。而被控告人王敏长时间渎职、不作为,对本案当事人的亲友敷衍、推诿、漠然,拒绝接待、拒接电话、拒绝沟通,严重地损害了亲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亲友辩护人准备递交的一系列文件:《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调取无罪证据申请书》、《不起诉申请书》、《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无罪证据材料等不能及时送达。被控告人王敏在亲友辩护人不知情的状况下,仅六天就匆匆(抄卷)移交到法院,严重剥夺了本案当事人亲友的诉讼权利。

被控告人王敏作为本案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承办人,未行使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严格审查案情,无视公安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包庇公安办案人员,不仅没有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反而采纳,并对本案当事人非法提起公诉。在第一次庭审后被控告人王敏又补充了六页所谓“证据”,造成第二次非法庭审后,对本案当事人加重冤判。

被控告人王敏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严重失职、渎职,已涉嫌构成《刑法》第246条“诽谤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等。

四、一审枉法判决,法官杨松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

1、判决书中对本案当事人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有效证据,不能成立。

从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构成本罪。而从判决书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以上两个要件一个也不成立。

据统计,截至2021年2月初,全国现行有效法律共275部,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集中统一对外公开现行有效行政法规共610部。判决书既然认定本案当事人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判决书就必须用事实来证明,本案当事人是怎么利用邪教组织的,是怎么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而判决书中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破坏了什么法律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因此都是无效证据。判决书没有就指控的罪名进行举证、质证,证据缺失。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有效证据,不能成立。

2.一审对本案当事人的判决是错误适用法律,不能成立。

“法轮功不是邪教”是客观事实。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认定法轮功是邪教。实际上,法轮功教人向善,教人按照“真善忍”做好人,提升人的道德境界,祛病健身有奇效。

本案当事人的亲身经历就是一个实例。本案当事人因患子宫肌瘤(大小约8.1×5.7厘米,医院建议摘除子宫)受病痛折磨卧床两年。二零零八年修炼法轮功后子宫肌瘤竟不翼而飞,身体获得健康,她本人与亲朋好友都深感法轮功的神奇超常与祛病奇效。不仅如此,本案当事人的性情也大大改善,修炼前,她性格急躁,婆媳关系紧张,并且有近二十年的烟龄与喝酒的不良嗜好。修炼法轮功后,她按照“真善忍”标准做好人,戒掉不良嗜好,人也变得善良温柔,与婆婆相处融洽,凡事为别人着想,更加关心家庭和亲人。

由此可见,法轮功是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的高德大法。法轮功不是邪教,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也是经过亿万法轮功学员的实践所证实了的客观事实。

200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一部认定邪教组织的规范性文件。通知指出: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认定的有7种,公安部认定的有7种。而这14种邪教中没有法轮功(在网上输入“中国政府认定的邪教组织”就能查到)。

更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6月2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14种邪教。这无疑等于再次明确了法轮功不是邪教。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那么运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判决法轮功学员就失去了前提,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的判决是错误适用法律,不能成立。

3.法轮功书籍及相关资料是个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法轮功书籍是教人向善的佛家经典,拥有法轮功出版物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即使按照现行的法律文件,法轮功学员持有法轮功书籍和资料也完全合法。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了第50号文件,该文件于2011年3月1日签发,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公告了该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并将其刊登在《国务院公报》2011年第28期上。该文件废止了161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第99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下达的《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 ;第100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8月5日下达的《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第50号文件说明,法轮功书籍已被解禁,属于合法出版物。法轮功书籍合法,那么对法轮功的介绍、讲述法轮功真相的相关资料当然合法。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法轮功光盘、宣传单、书籍、宣传册均是个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4.两高对刑法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而无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1)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而无效。两高是执法机关,不是立法机构,它没有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两高这种完全脱离《刑法》第三百条文本范围而做的所谓司法解释,其实这不是在做司法解释,而是在蓄意编造谎言,是在为迫害法轮功编造所谓的法律依据。这是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因此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2)两高司法解释因违背《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宗旨和本意而无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刑法三百条设定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那么,两高的解释无疑应当围绕这个罪名的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进行解释。即应当述明,满足何种条件,如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客观上必须要具备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而两高对刑法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违背《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它所列举的多少条多少项的行为表现,与“破坏法律实施”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宗旨和本意风马牛不相及。因此两高司法解释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不能成为指控触犯刑法三百条的依据。

(3)两高司法解释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刑法的根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说修炼法轮功违法,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说法轮功学员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向人们讲法轮功真相违法。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法轮功学员修炼法轮功,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向人们讲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完全是合法的。

而两高司法解释却要对法轮功学员的这些合法行为“定罪处刑”,这完全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两高司法解释不仅是违法的、无效的,而且是在犯罪,是打着司法解释的幌子在蓄意陷害法轮功学员。公检法人员以两高司法解释为依据给法轮功学员定罪处刑,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犯罪,执法者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这种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被控告人杨松作为本案一审法官,面对公安机关在侦办过程中的诸多重大违法犯罪事实,以及公诉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违法提起公诉的行为,公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配合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违法行径,明知本案当事人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不应该受法律追究,仍做出枉法判决,还以本案当事人为“累犯”而加以重判,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其行为严重失职、渎职。依据《刑法》 第397条、第399条之规定,杨松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

五、二审法官刘大勇、宋永政罔顾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

本案上诉到二审法院后,家属辩护人向主审法官递交和邮寄了《公开开庭申请书》、《会见申请书》、《调取无罪证据申请书》、控告一审法官的《控告状》、无罪证据材料等文书,并详细说明了公检法办理此案的严重违法事实,要求二审法院立案审查、撤销对上诉人的枉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还上诉人以公平、公正。辩护律师也与二审法官进行沟通,阐述本案当事人无罪的事实。

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官对这些材料完全不予理睬,对家属辩护人提出的合法申请不但置若罔闻,还百般阻挠、推诿和刁难,声称“史无前例”。一再向家属催要辩护意见以尽快结案。二审法官完全无视本案一审的违法事实,完全无视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无视律师和家属辩护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一律“不予采纳”。

二审法官罔顾事实和法律,裁定书中以“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而枉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决。这是典型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于二审对本案的枉法裁决,本案当事人家属已对二审法官刘大勇、宋永政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

维护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神圣使命,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庭是主持公平正义的地方,法官的职责就是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来评判控辩双方的是非曲直,主持正义,作出公正的裁决。对当事人的合法上诉、对辩护人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一律“无法采信”、“不予采纳”,违背庭审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法官摆出一副“你虽然说的有理,但我有权不采信”的架势,那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毫无意义。

六、蓄意陷害,枉法强加罪名。

2009年11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一条、“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法轮功是不是邪教,这个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本案能否成立的关键。对于这样一个关键问题,要引用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而本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中都没有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做,对本案当事人完全是强加罪名:一审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利明知‘法轮功’系国家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仍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书中更是似是而非、含糊其辞地写道:“经查,法轮功系邪教组织已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从事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活动,依法予以取缔,故对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规定的要求写出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是举手之劳,这么简单的事情判决书为什么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哪?是法官疏忽了吗?不是。恰恰相反,这是法官的刻意而为。那么法官为什么要故意违反规定这么做哪?是因为根本就没有一个这样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的情况下,在迫害法轮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了给迫害法轮功学员编造出一个所谓的“裁判依据”,判决书除了撒谎,没有别的办法。因此判决书才采取这种似是而非的手法来瞒天过海,欺骗世人。

判决书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就凭空给本案当事人扣上一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这是十分荒唐的,这是在诬告陷害、这是在枉法强加罪名。(事实上,修炼法轮大法、按照真、善、忍做人,福益家庭社会,提升大众道德,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应该受到表彰;法轮功学员根本就不应被抓、被起诉、被庭审。法轮功学员坚持正信、讲清真相,不仅是作为受害者讨还公道,也是在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良知,也是应当受到宪法与法律保护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本案当事人刘刚利不应该受法律追究,应立即被无条件释放。

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上述制造刘刚利冤案的公检法人员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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