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ertisement


孙建锋控告监狱 宁夏银川市中级法院“开庭”

更新: 2018年08月26日
EMail 转发 打印
【明慧网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明慧网通讯员宁夏报道)宁夏中卫市中宁县四十六岁的法轮功学员孙建锋到朋友家做客,被中卫市国保大队李金军、李存善等多名警察跟踪绑架,被非法判刑五年零半,在银川监狱遭受了种种惨无人道的迫害,二零一七年九月底出狱时,牙齿只剩了十颗左右,且完全丧失了咀嚼功能,只能吃流食或囫囵吞咽,腰部损伤,须发变白,身体瘦弱、精神恍惚。

二零一八年五月,孙建锋向银川市兴庆区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状,要求银川监狱停止迫害、承担修复牙齿的费用及精神伤害赔偿,追究入监中心监区长胡建乔、严管监区监区长陆伟、教导员段明亮等人的法律责任。一个多月后,兴庆区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称: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孙建锋随后又向银川市中院递交了上诉状。

八月八日,银川市中级法院通过EMS给孙建锋邮寄送达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传票上“传唤事由”为“开庭”,开庭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下午14时30分东区201法庭”。

八月十五日下午两点半,孙建锋在十几名亲友的陪同下到法院,守候在门口的安检人员把孙建锋出示的“传票”和“送达回证”收走了。到法庭后,书记员吕瑞另给了孙建锋一张传票和送达回证。这两个法律文书是从新签发的,传票上的“传唤事由”已由原来的“开庭”变成了“开庭(询问)”。书记员要求孙建锋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孙建锋问:怎么没有其它的四样文书?书记员含糊其词地说:你没有授权人,其它几样没有。

法官周振禄询问了孙建锋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电话等基本信息后,又告知了孙建锋参与该案审判的三个合议庭成员的姓名。法官问孙建锋:有无申请回避?孙建锋问法官:合议庭中有无参加过法轮功案件审理的?法官迟疑了一下说:没有。孙建锋说:那就没有回避的。法官对孙建锋说:今天询问是为了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孙建锋非常不解,就问法官:(我控告银川监狱的)事实理由都在诉讼状和上诉状中写明了,这还不能确定受不受理?法官说:这是二审,是上诉,该走的法律程序要走。孙建锋对法官的解释不太清楚,便没有回答。

整个“开庭”过程大概持续了二十分钟就结束了。旁听席上还坐着多名法院工作人员和四个身份不明的便衣。当天法庭门口和法院周围有不少的公安人员走动或坐在汽车里监视。

当孙建锋和亲友走出法院东区大门,在门前交谈时,发现参与旁听的四个便衣也在门口,其中一个站在台阶上用摄像机给孙建锋一行录像。孙建锋家人见状也拿起手机给他们录了像。孙建锋和亲友走出法院大院离开时,几个便衣分别上了两辆车,开车尾随,跟了一阵子不见了。

孙建锋,原兰州铁路局银川供电段职工,二零一二年三月三十日到朋友家做客,被中卫市国保大队李金军、李存善等多名警察跟踪绑架,遭非法判刑五年六个月,二零一三年一月被关押到银川监狱入监队两个多月期间,遭入监队安排的五个犯人“包夹”的肆意殴打折磨,致使两颗牙齿脱落,多个牙齿松动、疼痛难忍。两个多月后,孙建锋又被关押到银川监狱严管监区遭“熬鹰”、“坐小凳子”迫害近三个月:每天早上五点多被包夹喊起来,强迫坐在锯掉半截腿、只剩约两三寸的塑料凳子上到深夜一二点。除了吃饭、上厕所,其他时间几乎不让挪动。长时间踞坐在超矮的凳子上,身体重量集中在屁股上,臀部的肌肉仿佛不存在,只有坐骨和凳面接触,硬碰硬,钻心地疼痛致使人心悸……几天后屁股青紫淤血、几近溃烂,起立时裤子和皮肉粘连在一起,需用手撕一下才能分开。腰腿和双脚酸麻、肿胀,穿不上鞋子;腰部严重的酸胀,导致极易扭伤,只能卧床休息。包夹还用恶毒的语言肆意辱骂,从精神上折磨。期间,包夹还用三块巴掌大的木板钉了个凳子逼迫孙建锋坐在上面。严管监区狱警和犯人每天晚上以谈话为名轮番对孙建锋“熬鹰”,致使孙建锋虚弱到头都抬不起来,包夹粗暴地揪扯他的头发,捏住两颊使劲往起拽头,让孙建锋仰视他们。遭入监队犯人殴打后松动的牙齿被捏的东倒西歪无法咀嚼,陆续脱落,到后期疼痛难忍得不到医治,只得拔掉。长期“熬鹰”迫害后,孙建锋出现精神恍惚、心悸、头晕、恶心等各种病症。这种极其隐秘残忍的“熬鹰”、“坐小凳子”的迫害手段,没有经受过的人很难想象其邪恶程度。关于孙建锋遭受的迫害,请看明慧网文章《宁夏中卫市孙建锋遭五年多冤狱迫害》一文。

下面是孙建锋对银川监狱的《行政诉讼状》与《行政诉讼上诉状》:

行 政 诉 讼 状

原告:孙建锋,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24197201070013,住址:宁夏中宁县宁新小区5号楼,原兰州铁路局银川供电段职工,2017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电话:18465150992。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法定代表人:马建洲,系该监狱监狱长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友爱东路52号
电话:0951-4091451-6223

案由:

1、原告被非法关押在银川监狱期间,银川监狱违反《宪法》、《刑法》、《监狱法》等相关条款,监狱相关工作人员渎职枉法、滥用职权,致使原告牙齿被完全损坏,腰部损伤,须发变白,遭受了严重的肉体折磨和精神摧残。

2、被告违犯相关法律条款(附件一)。

诉讼请求:

要求银川监狱停止其非法所为,承担原告牙齿被损坏的修补费用及精神伤害赔偿三十万元,追究银川监狱入监中心监区长胡建乔、严管监区监区长陆伟、教导员段明亮等相关人等法律责任。

一、事实与理由:

1、违反《监狱法》第十四条,造成原告在入监中心被包夹毒打、辱骂、体罚、虐待。

2013年1月,我从中卫看守所被送到银川入监中心,分在了四楼。当日,监区就给我安排了五名专职包夹管控我的犯人,和我单独住在反省室,和其他关押人员隔离开。五名犯人代替狱警实施对我的“管理权”,轮流迫害我。这些包夹人员,有杀人的、有二改的、有偷窃和在社会上乱混的,有的已经是人性全无了。包夹是狱警安排的,有的和监区“纪委会”成员是哥们,便更加有恃无恐。让他们实施“管理权”,就等于为他们提供了展现邪恶伎俩和流氓手段的市场,让他们的人性更为变态、残忍。五名犯人在门口墙边放了一个凳子,让我两手放在腿上坐在凳子上,不许我挪动凳子位置。不许我随便起来,不许我随便乱动。不许我随便和其他人说话,也不许别人和我说话。我喝水、上厕所、甚至吐痰、擤鼻涕及上床休息等等一切行为,必须经过他们的同意,否则就对我言语威胁、恶语辱骂,或者让我长时间“站军姿”甚至动手。

几天后,监区长胡建乔通知找我谈话。这几名包夹人员要求我:见到胡建乔时要蹲下打报告词且自称罪犯。因为对我的判决是非法的且《司法部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三十八条》并没有这样规定,所以我没按他们说的做。包夹们觉的这会给他们在警察面前带来不好的影响,便对我怀恨在心。

一天, 我正坐在凳子上。一名包夹(灵武人)在另俩名包夹(名字都忘了,只记得一个是吴忠人,一个是中宁人)的唆使怂恿下,过来朝我的脸上猛击几拳。我的口腔当时就被打烂流血了,吐到地上好多血,这时,纪委会的犯人田辉也过来了,看到地上的血后让先把血弄掉。我不让他们弄,要求找狱警反映被打的情况。几个包夹见状,强行把我拽起来推搡到墙角站定,用脚踩着抹布擦地上的血迹。田辉又让我把脸上的血擦掉,我不擦,包夹用湿毛巾给我强行擦了几下擦不干净,田辉又指使他们把我推拽到水房,强行把我按在水池上用手朝我脸上泼水,洗掉我脸上的血迹。我仍是要求找狱警,田辉冲我说:有什么事先把血洗掉再说,你这样怎么去找。在水池边漱口里血时我感觉牙疼,几颗牙齿松动。洗完后,他们又把我拉回到反省室。田辉又说监区长不在,找别人不管用,让我等着。我等了几个小时不见有人来,我就问他们情况。包夹说:监区长是你想找就找的?看到这伙人根本就是在合伙欺骗我,我就站起身往外走,准备去找警察,几个包夹一看,按住我不让我出门。

2、多次反映无人理睬

第二天,我在训操场看到了监区长胡建乔,就过去向他反映我昨天被打的事。刚说了两句胡建乔就说:知道了,你先去!中午,狱警王林和另一王姓警察(当时是负责我们监号的责任警察)来找我,把我叫到值班室一边问我一些问题一边做记录。他们说:“我们已看了监控录像,你确实一直坐着未动。”我说我牙齿被打坏了,可他们两人都没吭声。不一会打我的三名包夹被叫出去在大厅罚站。中午开饭前田辉当众宣布三名包夹不准吃饭。下午我又听其他犯人说三名打我的包夹在大厅被电棍电击。但是,我的牙齿被打的损坏的情况却没有人过问。王林和那个王姓警察清查人数时我又给他们说了两次,可他们都不理睬。又过了几天王姓警察被调走了。

我被打后,脸颊肿胀、牙齿松动摇晃,疼痛难忍,几天不能吃饭。田辉拿来一包方便面说叫我泡烂些吃。我找到监区护理艾东,跟他反应牙被打坏了。他说这儿的医疗条件你也看到了,看不了牙,他也没办法。我因牙齿被损坏的厉害,隔天又找他, 他说:“建锋啊,在监狱里要克服一切困难。”便不再管了。我牙疼的厉害,遇见艾东又跟他说了两次,他每次只是看看我,不吭声就走了。又过了两天,有两颗松动的牙齿被我用舌头舔一舔,就先后掉了。

3、违反《宪法》、《刑法》、《监狱法》相关条款,采用非法手段搞认罪转化,造成原告在严管监区遭“熬鹰”、“坐小凳子”、“揪发捏腮”、“恶毒辱骂”等摧残。

两个多月后的一天,入监中心将我分到银川监狱。当天,我被几个人架着,蒙着黑头罩、带着粗脚镣拖拽到严管监区。

在严管监区,监区长陆伟等人为了逼迫我写放弃修炼法轮功的“四书”和认识,对我实施“坐小凳子”、“熬鹰”等的酷刑折磨。每天早上五点多,我被包夹喊起来,带到证物室。证物室放着被锯掉腿的,大约两寸高的塑料凳子,我被迫坐在上面,除了吃饭、上厕所,其他时间几乎不让挪动。严管监区的狱警和犯人每天晚上以谈话为名,轮番把我熬到半夜。陆伟、狱警找我“谈话”时,坐在高高的沙发上。我被折磨的又困又乏,虚弱的头都抬不起来,包夹就粗暴地揪我头发,捏住我的两颊使劲往起拽,让我抬头仰视着他们。我摆头不让捏,他们用的力更大,捏的更狠。我被打的摇晃的牙齿被捏的东倒西歪,又陆续脱落了几颗。

长时间坐在锯的超矮的凳子面上“熬鹰”,身体重量集中在屁股上,屁股青紫淤血,疼痛钻心,留下的痕迹久久不能消除;双脚肿胀,鞋都穿不进去。腿麻,腰部酸胀,导致我以后腰部特别容易扭伤,不能活动,用力大点,不小心就会扭伤,只能卧床休息,身体出现许多不适症状,精神恍惚。包夹李玉彬还自己用三块巴掌大的木板钉了个凳子叫我坐。包夹每天用恶毒的语言辱骂我:说他们每天就是在耍猴遛狗。

4、银川监狱对我被损坏牙齿的对待

几个月后,我才有机会向严管监区的护理反映牙被打掉的问题,反映多次,护理先是不理,后来谎称等牙医来了再说。我等了几个月没动静,问护理,他说监狱的医院看不了,让我出去后再看。我再反映时,护理扭头就走了。我曾通过严管是,监区向监狱写治牙申请,但没得到任何答复。

后来我被分到十二监区,护理才带我到监狱医院去看牙。监狱医院院长说牙齿不在医保中,费用自理。监狱医院没有牙医,牙医是从外边私人诊所找来的,进来的时间也不固定。牙齿有问题,来的牙医说一些设备不让进监狱,要么看不了,要么一拔了之。拔牙一颗竟收100-200元。牙医说我的牙齿歪倒松动的厉害,只能拔掉,前后一年多里,陆续给我拔掉十几颗,花了近二千元钱。到出狱为止,我的牙齿只剩下了十颗左右。且完全丧失了咀嚼功能,只能吃流食或囫囵吞咽。

5、监狱处理检举、申诉的“办法”

我依据《监狱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多次向监狱、中卫市法院、宁夏监狱管理局等部门检举、申诉,但监区警察要么推诿拖延、不理不睬;要么对我的检举、申诉围追堵截,打击报复。银川监狱十三监区的狱警李占俊,私拆截留了我写给监狱管理局的检举信和申诉;石嘴山监狱二监区的王刚以安检为名,把我所有的申诉材料全部拿走;石嘴山监狱违反司法部《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三十八条》,自行制定所谓的报告词,强迫服刑人员蹲下向狱警打“报告词”,我向驻检人员反映该问题,他却让我自己去和监狱协商。

6、出狱后反映没有结果

我出狱后又向银川监狱驻狱检查室和银川市监察委反映,但没有什么结果。

二、控告的理由

1、法轮功是佛家上乘的修炼功法

法轮功又叫法轮大法,是佛家上乘的修炼大法,以“真、善、忍”为修炼原则。自一九九二年五月由创始人李洪志先生传出,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被非法迫害之前,在短短七年间,因提升道德、祛病健身的效果独特显著,深受社会各界欢迎,吸引了国内上亿人修炼。到目前为止,法轮功已洪传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法轮大法书籍被翻译成四十多种语言文字,法轮功得到国际社会各种褒奖和支持信函达四千多项。

我是九六年开始修炼法轮功的。修炼前,我有严重的神经衰弱,常常失眠;肠胃不好、体质虚弱等疾病折磨的我苦不堪言。修炼后没多长时间,这些症状就不翼而飞了。我按照法轮功“真、善、忍”的标准要求自己,与人为善、忍让包容,工作认真踏实、尽职尽责,领导、同事、朋友都知道我是好人。我的亲身经历证明修炼法轮功能祛病健身,能使人道德提升。

2、迫害没有法律依据

信仰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江泽民在1999年10月2日接受法国记者采访时信口雌黄:“法轮功就是×教”。第二天《人民日报》便发表了题为“法轮功就是×教”的评论员文章。因《宪法》明确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何其它机构、个人均无立法权。一九九九年,人大常委会的反邪教决定及两高的司法解释里没有法轮功。2014年6月初,《法制晚报》将中共定性的14个邪教列表,其中没有法轮功,宁夏的多个报纸都曾转载(可查阅2014年6月4日的《银川晚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7个邪教组织,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7个邪教组织,共14种邪教中无法轮功(附件证据一)。包括之后全国人大的决定,以及之后两高的司法解释均未将法轮功列为×教。江泽民的话和《人民日报》的文章都不是法律。江泽民和《人民日报》评论员称“法轮功是×教”本身是诽谤,是违宪的,是非法的,是无效的。换言之,多年中,公检法司人员滥用《刑法》300条迫害法轮功学员,所依据的是江泽民的讲话和媒体报道。

我在银川监狱严管监区关押时,被告人段明亮公然欺骗我说:国家认定的14种邪教中有法轮功,还装模作样用手机搜了个红头文件在我面前晃了几下。

上述被告人对我的迫害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非法的。公检法对我的冤判,我会以事实和相关法律为依据向法院、检察院另行申诉。

3、银川监狱相关人员渎职枉法、滥用职权

无论我因何种罪名被判刑关押,监狱无权逼迫我“认罪转化”。银川监狱利用犯人对我包夹,采用“熬鹰”、“坐小凳子”等种种酷刑对我搞所谓的“认罪转化”,逼迫我放弃信仰,是对我的二次伤害,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上述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滥用职权罪。

4、对我的检举申诉推诿、私拆截留是渎职犯罪

我的牙齿被损坏,导致我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我根据《监狱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多次向监狱、法院、宁夏监狱管理局、驻狱检查室等部门反映、申诉对我的非法判决和监狱对我牙齿、身体的伤害,相关人员不但不受理,还私拆截留了我的检举信、申诉状,没收了材料。这是严重的渎职,相关人员必须承担责任。

5、现政权出台的法律、法规等释放的信息

《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1年3月1日,新闻出版署总署第五十号令,公布废除包括两个禁止法轮功书籍出版的相关文件(附件证据二),说明在中国任何人拥有法轮功书籍资料是完全合法的,以各种形式制作、传播、张贴、散发法轮功资料,讲述法轮功真相和劝“三退”都是合法的;

2013年8月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2013年11月,迫害法轮功主要工具之一的劳教制度被废除,法轮功学员被无罪释放;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追责制”;

2015年5月,国家推出立案登记制后,有超过二十万人控告江泽民的诉状被两高签收;

2016年3月新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指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2018年3月21日,两会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迫害法轮功的类似“中央文革小组”的“610办公室”被裁撤。

目前,迫害法轮功专职机构“610办公室”主任李东生被公开判决,主导迫害法轮功的政法委高官周永康等被抓捕,所有信息都表明:当局不仅不会为前任的罪责背黑锅,而且将对违法违宪者终身追究责任。而且,善恶有报是天理,明白了法轮功真相的人纷纷跳车,停止迫害,为自己留退路,保平安,追随江泽民迫害法轮功的人必定会受到法律和天理的惩处!

2017年9月30日我从石嘴山监狱出狱后,曾当面向银川市上前城检察院驻银川监狱检查室投递控告状,检查室人员接收后答复:检察院现在没有办案权,一月份要成立监察委员会,要我届时向监察委员会反映。今年一月份,我向银川市监察委员会寄了控告状,但至今没得到回复,现在向你们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实现公平和正义。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18年4月30日

附件一: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条款(一页)
附件二:相关证据(九页)

附件一:被告人违反以下法律条款:

一、《宪法》
第三十五条: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信仰自由权
第三十七条: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第三十八条: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被告触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
三、《监狱法》相关条款:
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四)侮辱罪犯的人格;(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附件二:证据目录: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7个邪教组织,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7个邪教组织认定的正式文件。(共四页)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7个邪教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

二、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于二零一一年三月签发的总署令第五十号文件及附件。(共二页)
三、诉讼人2017年9月30日出狱后牙齿被损坏照片一张。

行政诉讼上诉状

上诉人::孙建锋,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24197201070013,现住址:宁夏中宁县宁新小区5号楼,电话:18465150992。

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友爱东路52号
电话:0951-4091451-6223
法定代表人:马建洲,职务:银川监狱监狱长

上诉人于2018年6月15日收到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行初2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此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行初24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对银川监狱的起诉。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理由:兴庆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公安 、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因为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所以就有一个机关两种行为的划分问题。

1.实施这类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监狱里有狱侦科——上诉人注),并且通常由其内部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2.实施这类行为的时间。刑事诉讼行为必须在刑事立案之后在侦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公安、安全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实施的行为一般应当认为是行政行为。

3.实施这类行为的依据。该类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能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包括: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通缉、拘传、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在上述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之外所实施的行为,均不在此类行为之列。例如,没收财产或实施罚款等不在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范围之列。

4.实施这类行为的对象。该类行为必须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只能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对与侦查犯罪行为无关的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的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它们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名义,实际上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诉人是在监狱被狱警和犯人采用殴打、辱骂、体罚、虐待、限制和其他人接触等等种种非法恶劣的手段逼迫上诉人认罪、转化信仰、造成上诉人牙齿被完全损坏,须发变白,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和上诉人的起诉实事一样也不符合,所以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监狱的只有执行刑罚,并未明确授权监狱殴打、辱骂、体罚、虐待、欺骗服刑人员的权力;法律规定公民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有申诉的权利,就是保护公民有“不认罪”的权利,所以《刑事诉讼法》不会明确授权监狱强制认罪的权力;并且《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所以监狱也不可能有强制转化服刑人员信仰的权力。

再者:监狱具备司法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其实施的行为分为执行刑罚行为与行政行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政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的一种司法权,但是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执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这使得刑事执行权就带有一种行政管理的性质。

监狱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性。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意在指明刑事追诉过程中该具体环节的有权执行机关,是对该环节实施主体的明确授权。以刑诉法的规定认定执行刑罚是监狱的全部职能是以偏概全式的错误。要全面认识监狱行为,应以《监狱法》为视角,而不是以刑诉法为视角。

第二,《监狱法》第五条中“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表明狱政管理、教育罪犯与执行刑罚并列存在,执行刑罚并非监狱的全部行为。
第三,从监狱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上看,监狱符合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特点。监狱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即国务院司法部,监狱的设立、撤并由国务院司法部批准,从组织机构上看,监狱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监狱的管理人员是监狱人民警察,属于司法警察,即国家公务员。

第四,从监狱管理对象看,监狱是对特定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监狱法》明确宣示了罪犯享有的权利,对于罪犯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辩护、申诉、控告、通信、生活、休息、受教育、取得劳动报酬等多项权利作出规定。我国加入的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对罪犯的权利也有明确规定。罪犯权利、义务的行使,不可能脱离国家行政管理,碍于被管理对象生活空间的特殊性,普通行政机关如卫生、教育、劳动等机关不可能对罪犯实施行政管理,只能由监狱行使该职能。监狱对服刑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是基于保障服刑人员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需要,以维护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维护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

所以,监狱对罪犯的行政管理,从行为主体、行为内容及法律后果看,均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监狱行政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根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利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法律维护的从来都是公平正义、正道天理、普世价值,不是什么人的一己之私,在一个弱者被欺凌的地方,总有一群沉默的大多数,今天是我、我们,明天是谁呢……?!

希望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能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行初24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对银川监狱的起诉。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6月20日

(c)2024 明慧网版权所有。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