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六一零办公室”是人权恶棍江泽民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为迫害法轮功而专门成立的非法组织,类似纳粹盖世太保。
一、从公民基本权利角度看,法轮功学员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
十八年来,对法轮功学员判决有罪、或者劳教、关押到洗脑班等等,其原因不外乎如下几点:(1)坚持法轮功信仰;(2)上访;(3)讲法轮功真相,发放法轮功资料,发放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神韵光盘,使用真相币或者制作真相币。
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予以衡量,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为。所以法轮功学员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下面予以简述。
(一)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这是宪法规定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二)公民向人大和政府上访,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
具体包括:
1. 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公民有权向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上访,反映自己的心声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2. 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对政府机关的批评建议等(上访)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三)言论、出版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对法轮功的诬陷,产生了损害法轮功学员名誉的后果。法轮功学员有权要求诬陷者为法轮功恢复名誉。在诬陷者尚未兑现该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轮功学员有权以自力救济的方式,直接讲清真相,为法轮功恢复名誉。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四)制作和使用真相币,也不属于犯罪行为
即使制作真相币,也不属于违法犯罪。找遍中国的法律,没有说是在钱币上写字就构成犯罪的。
在人民币上书写真相内容是法轮功学员被剥夺言论权利后、不得已的办法。有人对法轮功学员说:“难道你不知道不应该在钱币上写字吗?”其实这就等于大街上有凶手持刀追赶杀人,前边跑的人大声喊:“杀人啦!”而你在一旁说:“这个人怎么这么大声喊呢?不知道应该轻声说话吗?”这是在无视杀人放火、暴力剥夺言论自由的犯罪,而对于迫不得已情况下、变通的行使言论自由方式予以苛责,实际是助纣为虐。而且即使苛责,按照法律在钱币上写字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五)文化活动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神韵演出是以恢复中华五千年传统文化为宗旨的高水准艺术团体。神韵演出自2006年推出以后,迅速成为世界最高水平的艺术表演,受到全世界的普遍赞誉。神韵展现了中华传统文化的至善至美,是中华民族的骄傲。依据宪法,对于有益于社会的文化事业的创造者,应当予以鼓励和帮助。而每个公民,都享有欣赏神韵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二、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特征看,法轮功学员没有犯罪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按照该定义,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具有社会危害性;(2)具有触犯刑法性;(3)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法轮功学员的案件都不符合以上犯罪的三个特征。包括:
(一)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是犯罪
非常明显的一点就是,法轮功学员的所有行为均属于自己坚持信仰、或者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其言论的内容不具有任何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法轮功学员的案件中,没有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轮功学员行为的侵害。
(二)每个法轮功学员被诬陷的案件的案情都不符合触犯刑法性,所以不是犯罪
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在具体案件中,中共公检法指控法轮功学员所触犯的刑法条款是刑法第三百条,其罪名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是在每个案件中,皆是如此:
(1)并不存在被法轮功学员行为破坏实施了法律条款;
(2)并不存在被法轮功学员成立、或者利用的人员组织;
(3)并不存在按照法律规范程序有效认定的邪教及其组织;
(4)并不存在法轮功学员所进行的、或者组织进行的、用以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这说明,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不符合该第三百条的规定,不具有触犯刑法性。
(三)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不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
本文一开始从宪法实施的角度,已经概括总结了:法轮功学员的行为实质只是在坚持信仰、行使言论自由以及对国家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与批评。这都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法轮功学员行为并不侵害任何其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这些行为都是受宪法保护的、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对这些依法行使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打击,那就显然是与宪法规定自相矛盾,就是破坏宪法实施。所以,法轮功学员的行为绝不属于应受刑事处罚的范围,不具有应受刑事处罚性。
总之,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显然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十八年来在迫害法轮功案件中公检法机关普遍执法违法
但是十八年来,在法轮功案件中,公检法机关大面积、普遍性的违法办案、执法违法。例如:
(一)公安机关违法抓捕、追诉、劳教
针对根本无罪、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法轮功学员,一旦讲真相、上访就予以抓捕并投入劳教,或者逮捕判刑。
(二) 检察院违法追诉
对根本无罪、不危害社会的法轮功学员非法批捕,违法起诉。对法轮功学员遭到非法虐待、或者被剥夺合法权利之后的控告根本不予受理。
(三) 法院枉法裁判
剥夺法轮功学员辩护权,不允许律师或法轮功学员的亲友为法轮功学员做无罪辩护,妨碍辩护律师阅卷和行使各项权利,不允许法轮功学员家属旁听,在毫无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法轮功学员有罪,等等。
四、公检法办理法轮功案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多项规定
(一)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轮功案件的办案完全与此相反,就是通过法律制裁的形式,逼迫法轮功学员放弃信仰。
(二) 司法权力专属,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在法轮功案件中,法官、检察官等经常表示:这种案子我们定不了,需要汇报,听六一零的。这是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司法权力专属原则。
(三) 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在法轮功案件中,公检法机关经常随意、擅自剥夺法轮功学员及其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也经常虐待、超期关押等等。在迫害法轮功案子中法律的严肃规定都变成了可以随意超越的儿戏。
(四) 保证辩护权和其它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迫害法轮功案件中,辩护人的权利经常被剥夺,甚至有的辩护律师成了公检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像。而且审理的过程经常不公开,或者名义上公开、却不允许、或者变相限制法轮功学员家属旁听。在办案过程中侵犯法轮功学员合法权利的行为比比皆是。
(五) 逮捕的法律条件(对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不能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上规定,批准逮捕的先决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确实构成犯罪。法轮功学员根本没有构成犯罪,却经常被逮捕。这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六) 刑事拘留的法律条件(没有涉嫌犯罪的不能刑事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对涉嫌犯罪的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法轮功学员上访、讲真相等,完全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不损害任何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根本不涉嫌犯罪。但是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这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
(七)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合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在对法轮功学员的审判过程中,一旦法轮功学员想要讲述自己为什么要修炼法轮功、讲述有关的事实,法官经常打断,不允许陈述。其实这是法轮功学员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法官不允许陈述、公检法机关就此不收集证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全面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
对法轮功学员的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行为更是普遍。这都违反了合法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
以上只是摘要叙述了一部份执法违法的表现,其实在法轮功案件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很多。基本上可以说:公检法机关办理法轮功案件,似乎打着法律的名义,实质上根本不讲法律。
五、公检法机关对法轮功案件执法违法,是在六一零指挥下所为
从一九九九年开始,公检法机关就经常表示:法轮功案件我们说了不算,这个需要请示六一零。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如果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的,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公检法工作人员为什么在法轮功案件中如此肆无忌惮、严重地执法犯法?其根本原因是受六一零指挥。
六一零是江泽民在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成立的非法组织,其名称是“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共中央六一零办公室设立后,在各地、各单位都层层设立了六一零组织。
六一零组织以当地的党委、政法委为依托,随意干预公检法机关办理法轮功案件,公检法机关不敢不听从。
六、六一零干预公检法机关办案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但是六一零的上述干预司法的权力以及其自身的身份,在宪法和法律中都没有合法来源。六一零干预公检法机关办理法轮功案件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以下规定:
(一)独立审判、独立检察,不受非法干预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公检法分工负责、保证准确有效的适用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体制,是一种能够保障法律准确实施的法律体制。如果公安局违法办案、将无罪的人当成有罪予以追诉,将会被检察院纠正,而且在法院审判阶段也会判决无罪。
但是由于六一零组织打着共产邪党、政法委的名义,对公检法进行统一指挥,所以在法轮功案件中公检法机关的相互制约就成为空谈,相反出现的局面是公检法机关同时违反法律、执法违法,相互配合而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
七、六一零干预公检法办案的目的是为了迫害法轮功信仰
六一零为什么干预公检法机关办理法轮功案件?从六一零机构设立的过程就可以看出来。六一零机构是为了迫害法轮功信仰而设立。
法轮功是一种佛家高层次修炼功法,以同化宇宙最高特性真、善、忍为核心,从一九九二年公开传出之后,实践证明具有净化身体、提升道德的奇效。但是江泽民出于妒嫉而仇视法轮功,制造借口要消灭法轮功。他公开宣称:“我就不相信,用马列主义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还消灭不了一个法轮功。”为此江泽民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设立了“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外简称六一零。所以六一零这个法外机构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消灭法轮功。
这也决定了六一零干预公检法机关办理法轮功案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把公检法机关作为工具、把刑事诉讼法作为工具,通过对法轮功学员判刑、虐待等等,达到逼迫法轮功学员放弃信仰的目的。
六一零以迫害法轮功为目的而干预公检法办理法轮功案件,其命令的内容必然导致公检法机关直接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宪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对此,公检法机关不可能不知道。但是由于六一零是曾任中共邪党头目的江泽民设立的,而且自上而下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办公,所以各地公检法机关不敢不听从。
八、迫害法轮功案件的所谓办案,其实是在六一零指挥下破坏法律实施
所以十八年来,公检法机关办理的迫害法轮功案件,虽然也动用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法律机关,虽然也是做出了许多判决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但是这些行为本质上都不是执行法律。它的本质是什么呢?
它是公检法机关被迫出卖法律、出卖公正,为六一零迫害法轮功的目的而提供服务。
它是打着执行法律的名义,在六一零的具体指挥下执法违法、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