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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三)

更新: 2017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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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七月四日】(接前文

【第六部份】:江泽民流氓集团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已构成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里履行职务,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职权,或者所作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则视为越权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

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泽民流氓集团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迫害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制度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无效的法规限制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问题,比如对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了运动式的的迫害行动,违背起码的程序与公正,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不公正对待,存在一个自上而下的政策,这明显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原则,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非法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实施刑讯逼供、强制洗脑都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

触犯的罪行有: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滥用职权罪,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奸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等等。

对法轮功创始人、法轮功、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33、35、36、37、38、39、40、41条,直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14、232、233、234、238、243、245、246、247、248、249、251、252、253、254、305、307、397、399条,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教育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国籍法》、《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监狱法》、《游行示威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信访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际法》、《世界人权宣言》。

涉及到的法律规定有:《信访条例》、《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监狱管理工作程序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附部份《刑法》条款如下: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部份】总论:迫害法轮功是非法的

中共江泽民流氓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已经彻底失败,其实这场迫害从发动之初就注定会出现今天这样的结局,究其原因,运动本身的非法性是重要原因之一,那么为什么说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是非法的呢?

一、迫害的决定是非法的

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决定不仅违反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也违反了中国宪法中关于全国人大的职权的相关规定,对于关乎全国十分之一的人口进行公开迫害这样的重大问题,只有全国人大这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做出决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任何组织、机关或个人都无权做出这样的决定,事实上全国人大从来没有做出过这样的决定。因此,共产党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决定本身就具有非法性。

二、迫害的定性是非法的

其一、将法轮大法研究会定性为非法组织是非法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信仰和集会的自由,法轮大法研究会作为一个信仰团体理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其二、中共邪教将法轮功定性为×教是非法的。到目前为止,中国任何职能部门从来没有将法轮功定性为×教的决定。非法定性的来源是人权恶棍江泽民在接受法国记者采访时对法轮功的诋毁,之后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报》发表了《法轮功就是×教》的评论员文章。然而根据中国法律,无论是江泽民个人,还是新闻媒体都没有对法轮功定性的权力。全国人大、国务院、公安部官方文件中从来没有认定法轮功是×教的定性,相反,二零一四年公安部对外公布的14种邪教当中明确没有法轮功。因此,江泽民在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对法轮功定性的情况下,私自给法轮功定性的行为既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法轮功教人向善,即使根据共产党自己制定的法律和规定,法轮功都是合法的,而迫害法轮功则是违法犯罪。

三、迫害的政策是非法的

法轮功信仰者作为中国的合法公民,依法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种权利,而江泽民集团的迫害政策却直接损害了公民的这些法定权利,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其一“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是非法的。“名誉上搞臭”直接损害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等,从民事角度看是一种侵权行为,从刑事角度看是侮辱、诽谤的刑事犯罪行为。“经济上截断”从民事角度看是对公民劳动权利与经济权利的侵犯,从刑事角度看是滥用职权、侵犯财产、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行为。“肉体上消灭”不仅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行为。

其二、“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是非法的。“打死算自杀”违反了中国刑法。按中国刑法,将别人打死属于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人罪,将打死人的事件当成是自杀来处理,属于严重的渎职枉法的犯罪行为。“不查身源直接火化”则违反了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被打死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对尸体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如果不查身源直接火化则属于销毁证据的渎职枉法的犯罪行为,所有参与此事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共同犯罪。

其三、“杀无赦”是非法的。“杀无赦”实质就是直接下达杀人命令,法律中只有在执法人员、群众的人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允许对暴力犯罪人员下达这样的命令,然而面对手无寸铁用和平方式讲真相反迫害的法轮功信仰者却出台了这样的迫害政策,无疑更是明目张胆的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极其严重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

四、迫害的机构是非法的

其一、机构的设立是非法的。共产党江泽民集团于1999年6月10日成立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对法轮功的迫害。这个组织是在国家原有行政体系之外单独设立的类似于纳粹德国盖世太保和中央文革领导小组似的非法组织。

其二、机构的运行机制是非法的。这个机构不能在阳光下运作,因为它们下达的迫害指令都是秘密的、违法的、见不得人的,怕被历史清算的,所以它们所下达的指令很多是口头传达,或书面下达后再销毁,这种运行机制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原则。

五、迫害的实施是非法的

其一、公安的非法行为。公安机关在这场迫害中的违法性最为突出。

1、公安人员自身违法犯罪。公安人员在刑讯逼供中将法轮功信仰者打死打伤打残的,明知法轮功信仰者无罪硬要将他们送去劳教、拘留、罚款的,向他们家属索要钱财的,体罚虐待他们的等等各种违法犯罪事件在这场迫害中司空见惯比比皆是。

2、公安人员所办理的案件均为错案。法轮功属于精神信仰范畴本身,信仰者如果在行为上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力对法轮功信仰者抓捕的。但法轮功信仰者学法、炼功、讲真相、劝退党、发资料、上网等合法行为都被公安人员视为违法和犯罪事实来处理,这本身就是严重的滥用职权及侵权渎职行为。

3、公安人员违反程序法。在法律上非经办案程序所收集的证据本身就是不可采信的。但公安人员在迫害法轮功中却可以不按法律程序办案。试问有多少警察是先出示证件与法律文书才对法轮功信仰者搜查的?有多少警察是带着传唤的法律文件将法轮功信仰者带走的?有几个案件律师会见法轮功信仰者的案件没有受到过公安的推诿和阻拦?

其二、检察院的非法行为。检察院本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这场对法轮功的迫害中不但没有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反而自身也参与了对法轮功的非法迫害。

1、非法批捕法轮功信仰者。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具有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权力,这是法律监督机关职责所在,正确运用就可以起到避免错案发生的作用,然而检察机关对于明知不具备逮捕条件的法轮功信仰者却下达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使法轮功信仰者被采取了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手段,为这场非法的迫害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2、非法对法轮功信仰者提起公诉。审查起诉部门要依法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公安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合法等,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发挥自身的职责,却与公安机关沆瀣一气共同迫害法轮功信仰者,将没有犯罪事实,没有充分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将法轮功信仰者提起国家公诉。

3、没有起到对法院的监督作用。对于法院判决的大量涉及法轮功信仰者的冤假错案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起到审判监督的作用,既没有对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也没有提请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亵渎了法律辜负了人民。

其三、法院的非法行为。在整个诉讼环节中法院占据核心地位。但是在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案件上法院的法官们却先入为主,没有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明知法轮功信仰者是无罪的,明知辩护律师辩护意见有理有据的,明明知道在适用法律上实在是牵强附会,他们还是对法轮大法信仰者做出有罪的判决。

其四、行政司法部门的非法行为。

1、监狱劳教所的非法行为。监狱本来是对犯人改造和羁押的场所,但是在这里却发生了大量的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犯罪案件。信仰者们在这里受尽了非人的虐待,严厉的酷刑,很多法轮功信仰者就是在这里含冤离世的。也有的法轮功信仰者就是在这里被共产党作为供体被活摘器官的。

2、律师协会的非法行为。律师协会本来是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组织,但是在法轮功的问题上各级律师协会却知法违法,要求律师不准给法轮功辩护,受理法轮功的案件要经过上级批准,更有甚者配合共产党将为法轮功鸣冤的律师吊销执业资格开除律师队伍,甚至安上罪名送进监狱。

其五、军队武警的非法行为。共产党在对法轮功信仰者摘取器官这样的重大集团犯罪过程中,军队和武警的所管辖的大医院几乎都参与了活摘器官这一灭绝人性的犯罪活动。如果没有他们的参与这件事件也不会规模如此之大,持续时间如此之长。

六、迫害违背法治的精神

其一、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共产党江泽民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使中国的法治建设出现了大倒退,依法治国不仅成为口号,甚至成了玩笑,一个政府对上亿的人不讲法治,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就已根本不存在,十八年来中国之所以出现今天如此之乱象,完全是由于这场对法轮功的迫害所引发。

其二、违背了法律公平与正义原则。维护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天生属性,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那这个国家的法律算不上真正的法律,只能说是当政者统治与压迫人民的手段和工具。上亿名法轮功信仰者只是信仰法轮功就受到共产党灭绝人性的迫害达十八年之久,上百万人被送进劳教所和监狱,数千人被迫害致死,数万甚至更多人被活摘器官贩卖,试问今日之中国公平何在,正义何存?

其三、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拥有法律所赋予的独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但是共产党的政法委及后来非法成立的“610”办公室,却成了无处不在的阴魂,甚至法轮功信仰者是抓是放,是捕还是不捕,是起诉还是不诉,判还是不判,判几年,是否可以取保,是否可以监外执行等等这样的具体问题都要上报到他们那里,使中国的司法独立成了一句空话。共产党干扰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也是造成法轮功冤假错案成灾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四、违背了保护人权的原则。保护人权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共产党也将保护人权写入了宪法。但是共产党在对法轮功的迫害却在中国国内造成了世界上最大的人权灾难,法轮功信仰者的生命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人格权、身份权、劳动权、物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各种权利都被共产党非法剥夺了。

其五、违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凡是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都称为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所有法律最重要原则和基石,但是共产党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却严重的践踏了这一原则。因为中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明目张胆的对法轮功信仰者不讲法律,只要是法轮功案件国家的公权力可以不讲任何法律,相反法轮功信仰者的权利可以随意被共产党剥夺,如果有人到上级去伸冤却会招来共产党的更加严重的迫害。

【结语】

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唯一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借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来区分好法与恶法,也以人的良知来判断判案是否正义。从这个意义来说,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违法的当权者不管其地位多高、权力多大,最终都难逃历史的审判、人民的公审、法律的制裁。对明知违法、明知为恶者、残害百姓、荼毒生灵者天理难容、国法不容!明知作恶而为之,必不能被人类文明所接受,必遭到历史的唾弃。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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