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有和妻子儿子 |
庞有因坚持修炼法轮功,于二零零零年和二零零九年先后两次被非法判刑,长达十二年。在狱中,他遭受过无数次酷刑折磨,被戴上手铐、脚镣,被逼迫着“所谓的跑步”,甚至被套上束缚衣,全身被固定不能动。庞有的八旬母亲被跟踪骚扰,于二零零六年含冤离世。
近期,庞有控告造成这一切迫害的元凶江泽民,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尽快将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抓捕归案,提起公诉,追究其全部法律责任。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江泽民疯狂发起对法轮功的迫害,对坚持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学员实行“打死白死、打死算自杀”、“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等灭绝政策,给无数法轮功学员和家人带来极大的伤害。据明慧网统计,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五日,北京市共二千六百七十七人(二千二百六十个案例)向最高检察院、法院递交了《刑事控告书》控告江泽民。到八月二十七日,已超过十六万六千名海内外法轮功学员及家属向中国最高检察机构控告江泽民,敦促就江泽民对法轮功的迫害罪行立案公诉。
下面是庞有在控告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
一、控告人被迫害的基本情况
我是庞有,原是朝阳区洼里乡政府(现奥运村街道办事处)规划办公室主任,后任北京市旭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一九九八年因我单位工程部经理介绍知道了法轮功,但自己从小受共产邪党无神论的洗脑,根本不相信世间有佛、道、神,也不认同修炼。后将他推荐的《转法轮》拿回家里,姐姐看到后走上了修炼的路。
此时,我的工作、家庭可谓“春风得意”,可母亲却经三百六十一医院和人民医院鉴定患有慢性淋巴白血病,先后去了八家大医院都将母亲判为“死刑”,只有靠化疗维持生命。头发脱落,又拉又吐,身体虚弱的下不了地。姐姐见此情景,劝母亲炼法轮功,母亲因不识字,只有听师父的济南讲法录音。奇迹出现了!母亲在听录音讲法的过程,可以下地走动了,一周后行动自如,生活能自理。看到母亲的变化,我又惊又叹。到单位后问工程部经理,他给我讲了很多修炼法轮功出现的奇迹事例。他告诉我法轮大法以修心为主,要达到此目的必学法。我问他我家附近是否有学法点,他说中国环境科学院有学法点。
这样,我为了治母亲的病,每天吃完晚饭后,陪我母亲步行二十分钟到学法点学法。我在读法过程中,出现了书中讲的清理身体的症状,又拉又吐,而我患的胃病、胆囊炎、失眠等病症不知不觉中全好了,我终于体会到了无病一身轻的感觉。后一步步了解到:法轮功要求修炼者严格按“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遇到矛盾“向内找”,找自己哪里做的不好,时时处处为别人着想,努力提升自己的道德境界。从此,我终于明白了人生的真正意义是返本归真,并在工作、生活中严格按真、善、忍的要求规范自己,成为一名真正的法轮大法修炼者。
随着学法的深入,我首先戒了酒,也戒了酒后的腐败吃喝玩乐洗嫖等一系列行为。师父叫我们做事先考虑别人,无私无我,转变观念后,无论谈判和做事,因首先考虑别人,成功率非常高也很受对方欢迎。许多人都认为我比以前更善良,更加宽容,更加真诚,不贪不占,不行不贿,别人和同事都对我的变化感到不可思议,有许多人看到我的变化后走入大法修炼。
二、被控告人江泽民对控告人所犯的罪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以江泽民为首的邪恶魁首,通过宣传工具将法轮功诬为邪教,伸张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当作罪名,蓄意滥用法律条文,借法律打压导致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沦为犯罪体系。形成公安、检察院、法院和监狱一条龙的犯罪链条。对我犯下了如下罪状:
1、刑讯逼供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五日,我因和平在天安门广场打横幅,被广场武警(便衣)殴打的头破血流,后又送到石景山体育场二天未吃未喝,夜间审问我时用暴力殴打为了让我说出姓名,后送至通州某派出所,问我姓名,因我不说遭到警察的暴力殴打致昏迷,后又送至通州乔庄看守所,用皮鞋左右打我脸数十次。在预审审问期间,又遭警官拳打脚踢,管教干警等八人给我戴上手铐脚镣,用八根电棍电我,并强行灌食,夜间将我背铐,并且灌食的插管不取下来,一头插在胃里,剩余的盘在头上用胶布固定,不让睡觉,授意犯人在我昏迷时用开水烫我。强迫我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
酷刑演示:野蛮殴打 |
2、故意杀人罪
中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禁止“故意杀人”。
我的母亲因信仰法轮大法而成为健康的人,江泽民犯罪集团的灭绝人性的打压,使我母亲不敢炼功,在家炼功都遭到乡政府610人员王有才、王春华雇的地痞流氓用各种形式骚扰,使我母亲每天在恐惧中生活,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加之我和妻子郭淑静分别被非法判八年和三年徒刑,儿子才五岁,无依无靠,为躲避骚扰母亲东躲西藏,居无定所,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导致身体状况极度恶化。即使这样,对于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他们也不放过,只要知道住在哪里就跟到哪里骚扰,由于这种长期精神上的折磨,母亲于二零零六年含冤去世。
凶手就是江泽民及其乡政府610爪牙,故意杀人致死。
3、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禁止“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我在北京前卫、前进监狱和陕西宜川被监管期间遭到以下体罚虐待: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被非法判刑八年送至前卫监狱,遭指导员梁凯深夜电击,全体犯人在看完“新闻联播”后对我进行打骂侮辱,并强迫我戴手铐脚镣在操场跑步训练,跑不动就让包夹人员对我强行拖拽,致使双腿脚腕部血流满地。夜间也不解除手铐脚镣,并且手铐脚镣中间用五十公分长的铁链连接,使我只能蜷缩着身体,不能直腰,苦不堪言。
二零零二年前卫监狱合并到前进监狱,为了让我放弃信仰,将我放到小屋,每天坐三十公分高的小凳子十多个小时进行体罚,并不准许动;晚上还不让睡觉;在指导员彭广霞、刘忠山、武姓警官的授意下,同监区犯人给我“穿紧身衣(铁衣)”酷刑,使我一动都不能动,只能直挺挺的躺在地上;在我绝食期间进行强行灌食。
酷刑演示:罚坐小凳子 |
二零零九年六月前进监狱陈俊又命令包夹人员体罚我坐塑料小板凳,限制行动,一动就遭到包夹人员打骂,每天一个姿势坐小板凳长达十六小时,大小便都在屋里,并每天戴手铐脚镣,强行走到医务室灌食长达九天。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六日,在陕西宜川看守所又遭同监区刑事犯多次殴打,报警后,邓、陈姓管教不但不制止,还公开纵容,并上“老虎凳”进行酷刑迫害,多次将我打昏,并且制度性破坏人权,一天只吃两顿饭,每顿只一个馒头一碗白菜汤,用饥饿虐待我。
4、非法拘禁罪
中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禁止通过拘禁或其它方式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此罪需从重处罚。
我遭受了非法拘禁、抓捕、关押和/或囚禁。我是仅仅由于信仰法轮功而被抓捕的。在没有自由选择律师的情况下,我被拘禁,不允许做无罪辩护、并且无法(不论是本人还是通过律师)质问对我的起诉的法律依据。对我的拘禁的依据都是基于模糊、过于宽泛的、粗糙的法律,和/或专门为了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镇压而设计的法律。许多这些法律都侵犯法轮功学员的信仰、言论、集会、结社、示威与游行的权利。以下是我被非法拘禁、抓捕或关押的大概时间、地点等信息。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后至二零零零年,我三次被朝阳看守所非法拘禁长达四十八天。
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五日,被通州乔庄看守所非法拘禁九天。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七日,非法关押在北京第一看守所,被北京市高级法院非法判刑八年。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被绑架到朝阳看守所,九月中旬换押到北京第一看守所,被朝阳区法院非法判刑四年。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被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看守所非法拘禁六个月。
5、抢劫罪、侵占罪和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禁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包括入户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及持枪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禁止“抢夺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禁止“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禁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为了不让我修炼法轮功,我的法轮功书籍与其它财产被闯入家中的人员带走。我的一些财产也遭到了损害和破坏。我每次被绑架,公安就到我家将大法书籍、电脑抄走,过后发现家中许多财产去向不明。如金银首饰等,抢劫走的东西也没有任何手续,由于家人恐惧,也不敢声张,甚至不敢问抄家者为何人。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份将我家私人财产尼桑公爵王抄走,价值四十五万元人民币,至今未给任何说法。
6、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此罪的需从重处罚。
包括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警等安全官员等人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闯入并搜查了我的住宅。
朝阳区乡洼里政府、610办公室,干警每年敏感日都到我家进行骚扰、搜查,并将我和家人进行监视或带到派出所及看守所非法拘留,次数多的无法记住。
7、强迫劳动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它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我在限制个人自由的监狱等地遭到了暴力与其它方式的威胁以逼迫我进行无工资的强制劳动。
二零零一年至二零零八年九月,在前卫、前进监狱进行强迫劳动,每天缝皮球或打扫卫生。
二零一零年六月至二零一三年八月二日,在前进监狱九分监区强迫糊蛋糕托和种植花草树木等。
三、控告人举报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所犯主要罪行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1、群体灭绝罪
根据我国政府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八日签署加入的《防止和惩治群体灭绝犯罪的公约》第一条规定,此公约禁止群体灭绝犯罪。根据该公约第二条,群体灭绝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为惩罚、恐吓、威胁法轮功学员,以达到最终消灭法轮功和法轮功修炼者的目的,对坚持自己信仰的法轮功学员予以大规模的蓄意杀害、活摘器官虐杀、身体伤害、虐待和长期关押导致死亡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二条(a)、(b)、(c)的定义。
根据该公约第四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它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因此,我国有义务对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的此类犯罪行为予以惩治,犯罪行为人的身份、职务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
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有义务制定相应法律以实施该公约规定,我国迄今未就群体灭绝罪进行国内立法,属违约行为,不应因此构成不履行惩治有关罪行这一条约义务的正当理由。
2、酷刑罪
我国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由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组织、监督、实施的对法轮功的这场灭绝性迫害,发生了大面积的为了所谓“转化”法轮功学员(改变其对法轮功的信仰)施加各种酷刑的案例,对此从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煽动这场迫害所发表的各种讲话、指示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江泽民对此方面罪行是完全放任和希望其发生的,而具体实施酷刑的官员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与各项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和推动的,因此江泽民与其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属共同故意犯罪,已构成该项罪行。
该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等规定,中国作为缔约国有义务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土内的此类罪行进行有效的惩治;至于中国迄今未就酷刑罪进行国内立法,属对其它缔约国的违约行为,不应因此构成不履行惩治本罪行这一条约义务的正当理由。
3、危害人类罪
鉴于危害人类罪作为国际习惯法并构成国际强行法一部分,任何国家均有权利和有义务惩治发生在其本国领土内的此种罪行。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规定,“危害人类罪”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二、灭绝;三、奴役;四、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五、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它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六、酷刑;七、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性暴力;八、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它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九、强迫人员失踪;十、种族隔离罪;十一、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它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在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组织、监督、实施的对法轮功的这场灭绝性迫害中,被控告人江泽民犯罪集团成员对法轮功学员大规模实施的故意杀害、活摘器官虐杀、酷刑、强迫劳动、非法拘禁和长期关押、强奸、强迫失踪等大量案例符合上述第七条除第四、十款外的其它所有情形。同时,从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煽动这场迫害所发表的各种讲话、指示及密令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对此方面罪行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完全放任和希望追求的,而具体实犯罪行为的官员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与各项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和推动的,因此江泽民与其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犯罪,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的行为已构成此项罪行。
4、在被控告人江泽民发动的这场对法轮功的残酷迫害中,上述第二部分所述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的主要犯罪行为还同时触犯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至少二十项罪名:
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诬告陷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非法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强迫劳动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枉法追诉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报复陷害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等。
对于江泽民犯罪集团每一成员执行江泽民迫害指令与政策对法轮功修炼者所犯下的全部罪行,江泽民作为挑起、策划、煽动、组织、推动这场对法轮功修炼者群体灭绝性质迫害的集团犯罪的元凶首犯,应承担主要罪责;其犯罪集团其他每一成员应按其所起犯罪作用的大小、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罪责,执行上级命令不构成免除或减轻罪责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这场由被控告人江泽民一手发起、策划、组织、推动的对上亿法轮功学员大规模、系统的灭绝性迫害,罪恶滔天,罄竹难书,已构成人类文明史上最为严重的群体灭绝罪、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其不仅给法轮功学员及家属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更是对人类尊严、人性和道德底线的公然践踏和破坏。为早日结束这场罪恶的迫害,伸张正义、还法轮功创始人以清白,重建我们民族的道德良知,请予尽快立案侦查,查明犯罪事实,将首恶罪魁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的主犯抓捕归案,绳之以法,追究其必须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