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ertisement


针对法轮功信仰者大规模酷刑罪,江泽民必须承担罪责(3)

EMail 转发 打印
【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接上文

3. 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法律标准

共同犯罪集团责任已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确立。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上诉法庭的Tadic判决中,该庭分析了二战后国际法庭[37]、各个国际公约、条约及各国法律后认为,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已经在国际习惯法中确立,并已被纳入该庭公约的第七条第一款中。Tadic法庭对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责任的观点随即也已被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38]、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39]以及塞拉利昂特别法庭(SCSL)[40]采纳。另外,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也被多个审理国际犯罪的国家法庭采纳,如波黑法庭战争罪庭(War Crimes Chamber of the Court of Bosnia and Herzegovina)、东帝汶重罪特别法庭(the East Timorese Special Panel for Serious Crimes)、黎巴嫩特别法庭(the Special Tribunal for Lebanon), 以及柬埔寨特别法庭 (the 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这些足以证明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在国际习惯法中确立的地位。以下是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要素。

A.犯罪行为(Actus Reus)

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犯罪行为(actus reus)要素共有三个(1)复数行为人,(2)存在共同的目标,而此目标可归结为犯罪或包含了犯罪的实施, (3)参与此共同计划的执行。Tadic,上诉法庭判决p227.

第一个要求,即复数行为人,并不需要该复数行为人之间有正式的军事、政治或行政组织关系。同上; 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p100。符合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群体很多时候人数较多,涵盖的范围较广,只有一群“核心成员”被认定。比如,在 Krajisnik 的审判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判定,除了被认定的成员之外,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参与者还包括“各地的集团成员,如各个地区的政客、军队和警察的指挥官、准军事组织首领等等”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1079-88.

根据Tadic上诉法庭,要证明共同目标的存在,“该共同计划、策划或目的不需事先已商量好或已安排好。共同的犯罪计划或目标可以在事情发生的过程中即时呈现,并且可从多人共同推动一犯罪集团的行为中推断出来。”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227; 参见also 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p883-84。共同目标既可以本身即彰显犯罪性质,也可以是实际上包含了其他犯罪的实施 。比如,占领某一片土地的目标本身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如果达成这个目标的手段构成犯罪(比如种族清洗)则是。参见Brima and Others, 上诉法庭判决pp 76-80.

除了提及这两个要素(复数行为人与共同目标),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还要求有“共同行为”:“是这个共同的目标将一群人变成为一个集团,因为这群人共有一个具体的目标。显而易见,单靠共同目标本身还不足以确定一个集团,因为不同的、独立的群体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抱有同样的目标。更重要的是这个群体成员之间的互动或合作——他们的共同行为——加上他们的共同目标,才足以把这一群人变成一个集团。” 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884 (emphasis added).

需要说明的是,“参与的行为本身并不需要构成一个具体的犯罪…… 而可能以对共同计划与目的的帮助、贡献或执行的形式出现”。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227。比如,Krajisnik的许多受言论自由保护的讲话被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视为构成对在波斯尼亚-塞尔维亚境内的种族清洗的犯罪帮助。Krajisnik, 上诉法庭判决pp 218, 695–96。但是个人不会仅仅因自己属于一个犯罪组织或团体的成员而负有法律责任。Stakic, 审判分庭判决p433。被告必须采取了行动帮助执行犯罪计划才会有法律责任。同上。另一方面,被告不必亲手犯罪,也不必身在犯罪现场。Kvocka, 上诉法庭判决pp97-99, 112; 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883; Krnojelac, 审判分庭判决p81。最近的多个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判决还表明,责任人对犯罪的贡献“并不需要是必须的或重大的,但是至少必须得对犯罪有显著的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Brdanin, 上诉法庭判决p430.

如下所述,江泽民成立并且参与了一个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其目的则是确保强制、永久地通过包括酷刑在内的各种犯罪,在中国镇压法轮功。

江的共同犯罪集团最迟在1999年10月已经存在,并延续至今。参与这个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个人除了其基本原则的设计者和构建者江泽民以外,作为他的亲信,罗干、李岚清在帮助江泽民建立、计划、落实镇压法轮功的运动中扮演了主要角色。此外,扮演了重要角色的同犯还包括:目前已经由于贪腐被调查的周永康(迫害期间2002年至2007年担任公安部部长)、在迫害开始时担任中组部部长的曾庆红、在迫害开始时担任教育部部长的陈至立、以及早在1998年便开始作为江泽民的反法轮功斗争运动主要宣传执行者的赵致真。

作为斗争运动的第一步,酷刑折磨是这个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中的一个核心犯罪行为。如上所述,当法轮功这样的群体被定为斗争对象时,其含义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共势必会在法律之外迫害和强制转化(也就是酷刑折磨)法轮功信仰者个人及其整个群体。

这个共同犯罪集团的目标,更可以通过该集团所使用的各种特有的、文革谩骂式的言论得到证实,如“斗争”,“转化”,“揭批”等。江泽民、罗干、李岚清、周永康、赵致真和其他共同犯罪集团的共犯使用这些词汇作为开始对法轮功的迫害、酷刑,以及加剧斗争的信号。此外,多个中共网站也将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强制转化(即酷刑)列为确保法轮功信仰群体得以强制、永久性被压制的基本要素。中共网站利用了同样的文革式言论以确保所有忠实党徒的参与,包括那些被指使直接对法轮功信仰者施以酷刑的人,也就是遍驻全国羁押场所的中国公安警察等,会积极参与。作为一个例子,以对法轮功进行斗争为主要宗旨的中国反邪教协会的网站,充斥着诸多文章,传递着江泽民的迫害命令,并暗示强制转化国内所有法轮功信仰者。[41]

此外,如上所述,该犯罪集团还编造了大量的、持续增加的一系列误导性的诋毁法轮功资料,旨在让中国广大民众信服,对社会而言法轮功是一个危险的、低等人类的威胁,必须被暴力镇压与铲除。这些谎言被该共同犯罪集团分子利用中共的宣传机器,包括中央电视台的节目,散播至各地。

为确保共同犯罪集团能够成功达到目标,江泽民联手或假借其他集团分子共同犯罪。该集团内的每一个参与者或共犯都有通过酷刑与其它罪行暴力镇压法轮功的意图,都扮演着自己的角色,并且为达到该集团目标(即强制、永久性地通过实施包括酷刑在内的各种犯罪,在中国镇压法轮功)作出了显著的贡献。该集团参与者或共犯包括但不限于:

1. 李岚清,1997年至2002年11月任中共第15届政治局常委。1999年6月10日,李岚清被江泽民委任担任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组长。610办公室乃该小组的执行机关。自1999年6月10日成立后,李岚清负责该组织的策划与执行工作。从那以后直到2002年,李岚清担任该领导小组的组长,为该组织镇压法轮功的暴力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对于其直接控制的公安人员每天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的酷刑折磨、屠杀、强制失踪、强奸、威胁等,李岚清可被视为直接犯罪者。起诉李岚清的案件已在法国、西班牙、德国、希腊等地提交。其中,在法国提交的案件由于中国当局拒绝将质证问题(调查委托书)递交给李岚清而无法进行。

2. 罗干,1999年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开始时任中共最具权势的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作为江泽民亲信受委任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为法轮功在中国遭到的迫害负有主要责任。以群体灭绝罪和反人类罪行,包括酷刑,起诉罗干和/或610办公室的案件已在美国(2002年)、西班牙(2003年)、芬兰(2003年)、德国(2003年)以及阿根廷(2005年)提交。2009年11月,在历经两年的调查后,西班牙国家法庭法官Ismael Moreno批准了以酷刑与群体灭绝罪刑事起诉罗干的动议。2009年12月,经过审理大量的专家与证人证词和其他证据后,阿根廷联邦刑事法庭法官Octacio Lamidrad对江泽民与罗干发出了逮捕令。然而,由于中共当局的干扰,刑事起诉和逮捕令都被撤销。

3. 周永康,2002至2007年担任公安部部长,对全国公安等享有执行管辖权,包括制定政策、安全事务控制与管理、公安与看守所人员的任免和纪律检查等。这也包括各级政府与党组织的运作,尤其是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直接酷刑折磨法轮功信仰者的公安等队伍。2007年至2012年,周任中共最具权势的中央政法委书记,在江泽民的反法轮功迫害运动中起同样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其直接控制的公安人员每天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的酷刑折磨、屠杀、强制失踪、强奸、威胁等,周永康可被视为主要共犯。周永康此前曾在美国以美国法典第18篇第2340条被起诉,但由于周后来取消访美,案件无法进行。

4. 陈至立,1997年至2003年担任教育部部长。任教育部长期间,陈至立对课程设置,教育部内部政策,以及教育机构如何遵循中共设定的政治规范或政策实施等享有指挥控制权。在1999 年迫害开始时身为教育部长,她保证了各地教育机构揭发、举报法轮功信仰者给610办公室和其他相关机构的政策,同时也制定、执行了诋毁法轮功、推动迫害的课程和其他教育内容。在陈的领导下,同时在陈的许多正式与非正式呼吁铲除法轮功的讲话下,许多教育机构及其人员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际法的规范。陈至立发布了多个声明要求揭批法轮功敌对势力,并且呼吁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暴力镇压。在她担任教育部长期间,中国各地教育系统内的许多学生、教师由于信仰法轮功被“揭批”,或在教育系统内遭到各种歧视、同时被要求停止修炼法轮功,否则他们将被举报给安全部门。被举报给610办公室或其他安全部门的人士则遭酷刑折磨、非法关押、性侵犯甚至被法外处决。

5. 赵致真,2000年11月起任中国反邪教协会常务理事、前武汉广播电视局局长兼武汉电视台台长、(1986年到至少2003年)。担任这些职位期间,赵致真利用其在中国社会所享有的具影响力地位和作为中共的意识形态宣传工具,积极呼吁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与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的酷刑折磨,以及将法轮功铲除、将所有法轮功信仰者全部转化。在赵致真参与领导的中国反邪教协会以及他所发表和播放作品的煽动下,公安、狱警等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法规范。赵致真本人发布了多个讲话呼吁对法轮功进行斗争、转化与揭批。鉴于作为江泽民的主要宣传执行者,并可使用庞大的知识和意识形态资源,赵致真必须被视为公安人员每天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的酷刑折磨、屠杀、强制失踪、强奸、威胁等罪行的主要共犯。

江泽民自己,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集团分子合作,通过以下方式参与了该犯罪集团:

•以中共中央总书记的身份指挥、控制、影响了以上参与该犯罪集团的中共领导人。江泽民自己,以及在与这些领导人(还有其他人)共同合作的过程中,有效指挥、控制、影响了各级中共领导的行为和行使的权力,其中包括他们所控制的中国公安警察等。

•作为中共中央总书记,他也能确保中央及各地区(间接地)的军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大等的全面配合。由于江泽民也在几乎同一时期担任中国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主席,他也确保了这些命令、计划和指示能够畅通无阻地传达并且在全国各地顺利执行。

•作为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为中共各级党委书记提供了战略、后勤和政治方面的支持。这些中共领导人随即通过发布命令给其直接下级人员以确保对法轮功的长期暴力镇压而参与了江的共同犯罪集团。

•如在《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一文所述[42] :

 o江泽民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指挥链为所有参与迫害运动的中共党委提供了战略、后勤和政治支持,其中包括政法委、中组部、中央军委、中宣部及相关的喉舌媒体,以及各级对应的机构。

 o江泽民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指挥链为所有其他参与迫害运动的国家机构提供了战略、后勤和政治支持,包括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教育部、宗教事务局以及各级对应的机构。

 o江泽民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指挥链为中国各地所有参加迫害运动的洗脑班、劳教所、看守所、监狱等处的公安、狱警等提供了战略、后勤和政治支持。该指挥链详情请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43]

B.犯罪意识(Mens Rea)

国际习惯法把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责任分为三类,每一类的犯罪意识(mens rea)要求都不一样。由于第二类在此不适用,以下只讨论第一、第三类。

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团(basic)根据最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论,团体成员必须为共同同意制定的计划和设计所包括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所有成员都具有同样的犯罪意图实施某种共同犯罪,因此不论他们的角色是什么,所有成员都负有法律责任。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p196, 228; 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p9; Krajisnik, 审判分庭判决p79。另外,被告不需要积极参与、不需要从中获取个人满足、也不需要主动性来图谋达到共同犯罪目的。Kvocka, 上诉法庭判决p242。经典的例子就是一个杀人的共同犯罪集团。集团里的每一个人都有杀人的意图,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每一个人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196。

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团(extended)第三种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论意指某些集团成员同意了主要的共同计划(比如强制将居民驱逐出某一地区),但却并不拥有某些其他成员和主要共同计划相关的犯罪行为的意图(比如在强制驱逐过程中虐待或杀害平民)。See, e.g., 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 204; 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p 99; Krajisnick, 审判分庭判决p 881。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论要求(1)完成主要共同犯罪计划的意图(同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团);(2)预见到集团其他成员可能会犯下其他罪行;以及(3)被告自愿承担起这个风险。Tadic, 上诉法庭判决pp 220, 228; Kvocka, 上诉法庭判决p 86; Krajisnick, 审判分庭判决p 882。[44] 目前有关被告对其他犯罪集团成员所犯下的逾越原本共同计划的罪行的预见应需主观预见到,还是只需客观预见到(一个有理性的人应该预见到此可能性)仍然存在争议。目前看来,Tadic,Krstic以及Stakic均采用了较低的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江泽民在完全知道、自愿的情况下加入了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同时也对该集团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所有可预见的后果完全知晓。因此,江泽民符合基本与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犯罪意识(mens rea)。


(待续)

注:

[37] 其中,有评论专家将纽伦堡审判定为一个“格老秀斯时刻”(Grotian Moment),也就是在国际习惯法中新的规定与学说以非比寻常的速度涌现以及被人们所接受的发展转折点。参见Michael P. Scharf, Seizing the Grotian Moment: Accelerated Formation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in Times of Fundamental Change, 康奈尔国际法律期刊第43期第19页(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10). 现代的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论是由这些法庭的“共同计划”与“共同设计”责任方式中结晶化而形成的,迄今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参见Tadic, 上诉法庭判决 pp193-220。

[38] 参见Vasiljevic, 上诉法庭判决; Kvocka, 上诉法庭判决; Krnojelac, 审判分庭判决。

[39] 参见 Rwamakuba Decision pp14-25 (Oct 22, 2004); Kayishema, 审判分庭判决。

[40] 参见 Taylor, 上诉法庭判决。

[41] 人权法律协会拥有整个网站的备份,可按要求提供。

[42] 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
英文网址: 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网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
另外,参见人权法律协会的2005年指挥链条报告,这份报告描述了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的参与。该报告可按要求提供。

[43] 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
英文网址: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44] 根据一些专家评论员,就连“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或“鲁莽”的标准都可能足以使所有参与者负有刑事法律责任。比如,如果一群军人为了强迫平民透露攻击军队的其他平民姓名而决定剥夺他们的粮食与水,而一些平民死亡,该群军人所需负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包括进行有意饿死平民的战争罪的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也包括杀人罪,因为平民的死亡是他们共同刑事犯罪计划的自然和可预见后果。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 The Proper Limits of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国际刑事法期刊(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5期第1页 (2007)。

(c)2024 明慧网版权所有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