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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董店主再遭冤判 家人依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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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四年一月十日】(明慧网通讯员山东报道)山东莱阳市古董店主张胜齐冤案,经过公检法部门几次三番的作秀,最终于2013年12月24日上午,在莱阳市龙旺庄镇原政府驻地,几乎废弃的乡镇小法庭,非法开庭。1月7日,莱阳法院宣布,对张胜齐非法判刑5年,张胜齐本人及家属已经上诉。

2013年12月24日上午,在通往距莱阳市区10公里远的龙旺庄原镇政府驻地的公路上,几辆警车和一群警察,正在严查东去的车辆,气氛非常紧张,许多民众被驱赶下车,不许通行,出租车、公交车更是严查的对象。在龙旺庄镇法庭大院门口,气氛更是异常紧张,身穿警服的公安、便衣、和莱阳市各乡镇政府人员,黑压压一片堆积在一起,足有几百人,警车、便车、院里、院外停了一大片。

附近的居民习惯了平静的生活,从没见过这等架势,突然多了这么多不速之客,紧张的凑在一起,不知发生了什么大事,当得知要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开庭审理时,纷纷表示,对待这些善良百姓,用得着兴师动众吗?

8点40分,张胜齐的家人和两名北京维权律师按时到场,在大门口,张胜齐的弟弟和弟媳等家人被人拦住,不许进入,家人气愤地说:连自己家里的亲人都不让旁听,这法院哪里是公开开庭?分明是做贼心虚!两名律师在法庭门口被几个便衣拦住,问是干什么的?律师反问他们:你是干什么的?你是什么身份?对旁边的警察说:他们是什么人?竟敢阻挡律师出庭辩护?那几个便衣讨了个没趣,只好让律师和张胜齐的妻子、岳父二人进去。

法庭上全部是公检法部门安排的人员,其中,有山东省政法委、610人员亲自蹿到莱阳监督迫害

非法庭审开始,法官们宣布了两条滑稽可笑的规定:1.对于“国家将法轮功定性为×教”(中共是真正的邪教)这个问题不能辩论,2.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个问题也不许辩论。律师们感到非常可笑:为什么没等辩护,法官们先拿出这两个问题不准触及?显而易见,因为他们最害怕这两个问题被人揭穿,因为这两条本身就违反法律,是不敢见光的,只能是黑箱操作。

非法庭审持续了四个多小时,庭审过程中,张胜齐始终给法庭上的人们讲述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劝他们认清:中共才是真正的邪教,不要参与迫害,给自己留条后路。他本身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相反违法的是他们!

张胜齐现年四十五岁,原籍河北省盐山县人,原是海军航空兵某部军士长,因坚持修炼法轮功,于二零零零年五月被迫转业到山东省莱阳市,现在经营一家古董店。从一九九九年法轮功开始遭受迫害到今天,因为坚持信仰法轮功,张胜齐先后遭到被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被迫转业、被非法通缉、流离失所、遭受暴力绑架、非法关押、被铐在死人床上二十多天、酷刑逼供、非法劳教三年、被掠夺财物和非法剥夺出入境自由等等迫害和不公正的对待。

二零一三年五月三日,山东莱阳市张胜齐见店员姜淑娥一直没来上班,让妻弟王丁前去询问情况一去未返;张胜齐的妻子王红又前去了解情况。当妻子没再回来时,因有客人要 看货,张胜齐亲自去找姜淑娥,结果,发现姜淑娥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控制在车内。为救店员,张胜齐将车窗玻璃打碎,遭毒打,伤痕累累。最后这伙人拿出一张搜查 证逼迫他签字,至此才知道,原来是莱西和莱阳610恶警合伙在偷偷绑架修炼法轮功的店员。整个过程,他们穿便衣、开便车、没有出示警察证和任何证明,张胜齐以为遇到劫匪,实施正当防卫,乃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然而,莱阳刑警队竟然以妨害公务罪将张胜齐刑事拘留。同时,610人员抢劫了张胜齐的古董店和仓库,抢走大量私人物品。

遭受如此不公对待,家人非常愤慨,毅然请来北京维权律师协助,四处控告莱阳610人员的违法行为,张胜齐本人也始终坚持控告。莱阳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子退回公安。按理说,案子不成立,理应立即放人。但荒唐的是莱阳610再次罗列搜集所谓罪名,竟然以所谓“破坏法律实施”再次起诉了张胜齐。

两位律师依法为张胜齐做了信仰合法,迫害有罪的辩护,以下是律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胜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以我当事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起诉到今天的法庭,实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张胜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张胜齐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刑律,应该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张胜齐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张胜齐习练法轮功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人心,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而不是为了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他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另外,他向世人发放资料,属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范畴,无可厚非。

二、张胜齐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信仰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思想领域的问题。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他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我的当事人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1、本案没有张胜齐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据。张胜齐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它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这个组织的住所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张胜齐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他的?他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他有没有从该组织处接受过指令或资助等等?公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2、没有张胜齐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没有出示我的当事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及破坏了哪一条法律从而导致该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执行。

3、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涉嫌的罪名没有关联性。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张胜齐有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行为,而本案涉嫌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不等于邪教宣传资料,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也不等于是“利用邪教组织”,这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4、“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共识,并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在几年前加入了这两项公约,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的当事人信仰并修炼法轮功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我的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国家权力机关都没有权力干涉我的当事人的信仰自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机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构陷我的当事人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

1、关于《刑法》第三百条。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公诉人指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刑法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

从第一点来看,2000年5月公安部认定的十四个邪教组织里是没有法轮功的。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个《决定》也没有涉及到法轮功。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二》说的是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不是法轮功宣传品。因此,公诉人明显是偷换了概念。既然,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那么,现实生活中为什么有人误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宣称法轮功是×教。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教》。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再次把法轮功和邪教组织联系起来。辩护人认为,在封建社会,皇帝的话就是法律。现在,中国早已推翻了帝制,实行了法制。领导人的讲话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日报发表的文章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内部通知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因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从第二点来看,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实际应用。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我们通常说的违反法律或触犯刑律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法,触犯刑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是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施行,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订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施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他有什么能力或者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呢?而且今天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我的当事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的实际施行或应用。

因此,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既没有利用邪教组织,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他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即使属实,也没有社会危害,不构成犯罪。

1、从客观后果来看,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仅仅是在家中存放法轮功的资料。首先这件事既没有在国际上引起什么轰动,也没有在中国造成什么影响,甚至都没有在莱阳市引起任何反响,其影响几乎等于零;其次,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也没有导致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说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

2、从主观恶性来看,我的当事人是没有主观恶性的。我的当事人只是一个普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是一个正直守法的公民,我的当事人所做的事只是为了向别人介绍法轮功,并讲真相给人们听,其用意和出发点是好的。

3、从手段上看,我的当事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4、从情节上看,我的当事人也就是发些资料,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本身也值得质疑,希望合议庭明察。

四、关于法律与良知

“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惟一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而不是维护法律,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借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来区分好法与恶法,也以人的良知来判断判案是否正义。从这个意义来说,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

1992年2月,统一后的德国柏林法庭审判了一起枪杀案。被告是统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守墙的卫兵,此前两年,他在守护柏林墙时枪杀了一名企图越墙逃往西德的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辩护律师称,他当时只是执行命令(东德当局命令守护柏林墙的士兵对企图逃往西德的东德人格杀勿论),他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他是无罪的。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类似的辩护,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不约而同: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借口他们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来的而求得宽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线。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赛德尔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即只开枪而故意不打中),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底线。”法官这样对被告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国法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这“最高的良知”(或正义)就是法理学上“超越实在法的法”,而违反正义的立法就是“实在法的非法”,依这种“法”去执法,也是犯罪。

作家龙应台曾经问过一位曾经担任过边境守卫的前东德人,“您说,围墙的守卫在改朝换代之后受审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当然公平。……是总理命令他们开枪的没错,可是没人命令他们一定得射中呀!……开枪可以说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杀人嘛!”

辩护人认为,检察官和法官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众的希望所在。当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应该严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良知和正义。目前在我国,某些法律和命令在某些情况下、在某些人那里存在着与人类良知相冲突甚至严重违背人类良知的情形,比如在本案中,司法部门借用《刑法》第三百条来构陷、打压和迫害善良的法轮功学员就是严重违背人类良知和道德、违背社会正义的。和谐社会应该以良知和道德作为我们每个人最高的行为准则,谁也不能借口自己是服从命令而对自己违背良知和道德的行为开脱,明知法轮功学员是善良的、无辜的却对他们处以刑罚就是有罪。司法是人类良知和道德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面临国家法律与人类道德良知的二难选择时,希望法庭能本着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着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来维护社会正义,做出正确的选择,还我的当事人一个清白,无罪释放。

对于本案的最终结果,我们希望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要把法轮功案件政治化,实事求是,并且我们的法官应当听从内心的召唤、听从良知的召唤对本案做出裁决。

另,张胜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经过

1)2013年5月3日上午九时许,张胜齐正常去自己的仓库(员工姜淑娥也在里面居住),到仓库楼下发现自己的员工姜淑娥在一辆不明身份的普通民用轿车里。姜淑娥对张胜齐喊“有人绑架我”。里面有不明身份的人又赶紧把车窗摇上。张胜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用力拍打车窗,车里的人仍然不开窗。于是张胜齐在情急之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车窗。这时,过来一群不明身份的人不由分说向张胜齐冲去并将张胜齐打倒在地,并重点踩跺张胜齐的头部、用臭麻布堵住张胜齐的嘴不让张胜齐说话。在此过程中,张胜齐出于自己的生命安全考虑不可能不采取必要的、本能的自我保护措施,但仍然无法阻止这些不明身份者的群体攻击,并事实上已经造成了张胜齐的身体伤害。直到后来警车到达现场时,张胜齐才有了安全感,也是在这时,张胜齐才开始意识到这可能是公安机关前来执法办案的。但张胜齐仍然被强行带到莱阳市公安局并双手被紧紧反铐在铁椅子上长达八个多小时。

另,张胜齐明确强调,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没有向当事人等出示任何可以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件、没有着装、更没有表明身份和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等。即在这次执法过程中没有任何外部特征可以使当事人等能够确信这些不明身份的人的真实身份是公安侦察人员以及前来的真实目的。

张胜齐明确表示,他的左耳失聪,听不清。在会见其过程中,沟通存在明显障碍。张胜齐要求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采取医疗措施,以帮助他恢复健康。

2)证人王红(女,张胜齐妻子)、王丁等人也能等证实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公然侵害人权的事实。

王红在自己投诉公安局执法人员非法执法的控告材料中也明确说明,王丁、王红被强行控制不准出去。期间,未出示任何证件、开始搜查时也未出示搜查证。当时王红看到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吓懵了,以为是坏人抢劫,本能的往外跑”,又被这些人“劫持进屋摔在地上”并造成胳膊受伤、腿部两处受伤流血,至今痛不敢动。直到开始搜查已经两个钟头后,一个便衣才拿出一张搜查证让王红签字。这时,王红才知道他们的真实身份以及前来的真实目的。

3)当事人张胜齐要求对这次在违法执法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的公安干警、尤其是对其头部和左耳部进行袭击的公安干警进行辨认,以进一步确定案件事实。

二、案件分析

1, 目前,到张胜齐家执行公务的莱西市公安局、莱阳市公安局相关执法办案人的确实身份仍然不明。

2, 整个执法过程违法、不符合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不开警车、不着装、不出示警官证、事先不出示搜查证、不说明身份和来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当事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后,执法人员仍然不说明身份和来意。造成冲突进一步升级。最后又把后果转嫁到无辜的当事人身上。

3, 当事人与其他受害人均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和住宅神圣不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也明确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公安干警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依规依程序文明办理案件,要着装、正确使用警察证件、说明身份及来意,需要进行搜查的要主动出示搜查证。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更鉴于本案的事实,可以明确公安机关违法执法在先,粗暴执法在先,张胜齐在不明知对方的真实身份和来意而采取必要的正当防卫在后。当事人张胜齐无主观妨害公务的故意及过错。

三、结论

公安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行为违法,不出示警官工作证、不着装、不佩带警用标志,不说明来意,属于先行违法侵入他人住宅、先行控制相关人员,先行搜查再出示搜查证,被反击后再对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施加强制措施。

当事人张胜齐的行为,是情急之下,在见到他人遭到危急的关键时刻,依法抗暴,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鉴于公安执法人员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和法律手续,导致张胜齐无法明知其反抗的对象是公安执法机关,也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张胜齐没有任何过错。

为了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为了化解警民矛盾,为了息事宁人避免未来出现不必要的上访信访及诉讼缠讼,为了法律的公正,为了保障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要求审判机关判定张胜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以上张胜齐不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20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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