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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酷刑无罪 律师要求释放青岛法轮功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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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明慧网通讯员山东报道)山东青岛市公安局二零一三年五月二日出动便衣警察七十余人,包围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女姑山村法轮功学员杨乃健的家,先后绑架了杨乃健、刘秀贞、陆雪琴、崔鲁宁等十多位法轮功学员。

被绑架的法轮功学员遭到刑讯逼供。随后,警方都是以所谓的“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这个“罪名”进行诬陷(中共是真正的邪教),并于六月九日给家属非法逮捕通知。

中共央视、新华网等喉舌媒体六月四日突然高分贝宣称,青岛警方“破获”一起模拟演示法轮功学员在狱中遭酷刑折磨的照片的案件,将法轮功学员曝光中共酷刑的正义之举诬陷为犯罪行为。很快, 陆雪琴等法轮功学员的家属发现,当地警方象是接到了统一命令一样,把所谓的“罪名” 改成了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并逼迫家属签字。

三十二岁的法轮功学员杨乃健自五月二日被绑架以来,遭到警察一次又一次的酷刑逼供,曾被吊铐了三天三夜,几度生命垂危。恶警轮番使用暴力,罗织所谓罪名,并威逼他承认。青岛“六一零”、公安局、国保大队、看守所恶警对杨乃健、陆雪琴等法轮功学员的酷刑逼供,就是佐证了中共一边叫嚷着不存在酷刑的谎言,一边继续使用酷刑的事实。

中共酷刑示意图:吊铐
中共酷刑示意图:吊铐

法轮功教人向善,而一贯对中国人进行洗脑和迫害的中共才是真正的邪教。揭露酷刑,不仅无罪,反而有功,因为中共酷刑威胁所有的中国人,揭露中共酷刑是保护所有中国人的人身安全。

法轮功学员家属聘请的律师们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联名写了意见书,要求当局撤销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名,并立即释放当事人。

律师意见书指出,“国家政权,由军队、警察、监狱等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予以保护。几个人拍了几张照片,又怎能具有煽动颠覆政权的力量,又怎能动摇国家政权的稳定?政府形象的好坏,与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作为有关。况且,政府形象的好坏与政权是否被颠覆完全是两个事情。嫌疑人的批评如果真实存在,就应该及时处理,只有处理公正了,政府形象才会好,政权才会稳定。即使批评错了,对国家的形象和政权稳定又有什么影响呢?相反,只有固守错误,政府形象才会更坏,政权也才会不稳定。”

日前,律师公开声明,并致信青岛市检察院要求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并监督青岛公安局四方分局、城阳分局、李沧分局撤案立即释放陆雪琴、袁绍华、杨乃建、崔鲁宁、刘秀贞、李浩、冯华等七位法轮功学员。

附一:辩护人要求青岛市检察院不予起诉、撤销案件立即释放七位信仰人士的声明

我们是陆雪琴、袁绍华、杨乃建、崔鲁宁、刘秀贞、李浩、冯华等七位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嫌疑人的辩护人,我们结合本案证据所了解到的案情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青岛市检察院对该七位信仰人士不予起诉,并立即予以释放。

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我们认为:

一、七位信仰人士没有犯罪事实。

起诉意见书上所谓查明和指控的以番茄酱伪装成血迹,模拟法轮功学员被酷刑的犯罪事实,而据以认定七位信仰人士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是否依法有据?应首先查清该法轮功学员是否被酷刑的事实,如果其被酷刑是事实,那么就属于被酷刑的受害者或知情人对于真相的再现和模拟,它本身只是一种陈述。而据本案亲属及其他知情人称:法轮功修炼者(部份嫌疑人包含在内)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曾遭受了非常严重的酷刑。几位嫌疑人为了以更直观的方式向社会讲述真相、控诉罪行,模拟并拍摄酷刑现场,以期引起世人和政府机关的重视。因此其没有犯罪事实。

二、七位信仰人士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七位信仰人士修炼法轮功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心灵,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几位嫌疑人为了以更直观的方式向社会讲述真相、控诉罪行,模拟并拍摄酷刑现场,以期引起世人和政府机关的重视,从未想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因此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三、七位信仰人士客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刑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诽谤、造谣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七位信仰人士没有上述行为。几位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是要抹黑国家和政府形象,而是为了揭露职务侵权犯罪,以彻底改变国家形象。他们是在以自己的方式讲述一件实事,他们不是诬告者,他们是讲述者、是回忆者,他们是被害者、是控告者。

四、七位信仰人士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客体。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处刑的唯一法律依据。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得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决议、命令、指示定罪处刑,也不得根据任何政府机关或其领导的决定、指示或命令定罪处刑,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任何形式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处何种刑罚。也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任意入人于罪。

本案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

国家政权,由军队、警察、监狱等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予以保护。几张照片、几桶番茄酱、几块木板等能具有煽动颠覆政权的力量吗?即使照片内容并不完全属实,又怎么能动摇国家政权的力量?政府的力量与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关。青岛警方本应该对酷刑是否曾经发生过进行重点调查,却对几位受害者一抓了事,这不是真正的损害国家的形象吗!

五、嫌疑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七位信仰人士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他们的行为没有任何导致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损坏公共利益,特别是更加没有危害到国家的安全。

辩护人声明:

一、模拟并拍摄酷刑现场,是对真相的再现,其本身只是一种陈述,不是犯罪。
二、参与法轮功属于宗教活动,信仰无罪。
三、我们将依法对办案单位使无罪的人入罪等一切不法行为进行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并据情对所有积极参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进行控告和投诉;
四、我们依法强烈要求青岛市检察院监督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城阳分局、李沧分局对上述七位信仰人士撤销案件并立即予以释放。

此致
青岛市检察院

辩护人:李苏滨(律师执业证在法定返还程序中),王宇律师、陈建刚律师,王成律师、赵永林律师,张维云律师、唐天昊律师、张传利律师、冯岩(亲友辩护人,法律工作者,法律事务者业主)

附二:辩护人要求青岛市检察院监督青岛公安局四方分局、城阳分局、李沧分局撤案立即释放七位信仰人士的声明

我们是陆雪琴、袁绍华、杨乃建、崔鲁宁、刘秀贞、李浩、冯华等七位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七位信仰人士的辩护人,我们结合本案证据所了解到的案情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青岛市检察院监督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区分局、城阳区分局对该七位信仰人士撤销案件并立即予以释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政府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我们认为:

一、七位信仰人士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七位信仰人士修炼法轮功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心灵,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而起诉意见书上所查明和指控的以番茄酱伪装成血迹,模拟法轮功学员被酷刑的犯罪事实,而据以认定七位信仰人士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是否依法有据?应首先查清该法轮功学员是否被酷刑的事实,如果其被酷刑是事实,那么就属于被酷刑的受害者或知情人对于真相的再现和模拟,它本身只是一种陈述。而据本案亲属及其他知情人称:法轮功修炼者(部份嫌疑人包含在内)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曾遭受了非常严重的酷刑。几位嫌疑人为了以更直观的方式向社会讲述真相、控诉罪行,模拟并拍摄酷刑现场,以期引起世人和政府机关的重视,从未想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因此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二、七位信仰人士客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刑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诽谤、造谣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七位信仰人士没有上述行为。几位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是要抹黑国家和政府形象,而是为了揭露职务侵权犯罪,以彻底改变国家形象。他们是在以自己的方式讲述一件实事,他们不是诬告者,他们是讲述者、是回忆者,他们是被害者、是控告者。

三、七位信仰人士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客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法律是定罪处刑的唯一法律依据。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得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决议、命令、指示定罪处刑,也不得根据任何政府机关或其领导的决定、指示或命令定罪处刑,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任何形式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处何种刑罚。也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任意入人于罪。

本案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

国家政权,由军队、警察、监狱等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予以保护。几张照片、几桶番茄酱、几块木板等能具有煽动颠覆政权的力量吗?即使照片内容并不完全属实,又怎么能动摇国家政权的力量?政府的力量与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关。青岛警方本应该对酷刑是否曾经发生过进行重点调查,却对几位受害者一抓了事,这不是真正的损害国家的形象吗!

四、嫌疑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七位信仰人士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他们的行为没有任何导致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损坏公共利益,特别是更加没有危害到国家的安全。

辩护人声明:
一、模拟并拍摄酷刑现场,是对真相的再现,其本身只是一种陈述,不是犯罪。
二、参与法轮功属于宗教活动,信仰无罪。
三、我们将依法对办案单位使无罪的人入罪等一切不法行为进行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并据情对所有积极参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进行控告和投诉;
四、我们依法强烈要求青岛市检察院监督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城阳分局、李沧分局对上述七位信仰人士撤销案件并立即予以释放。

此致
青岛市检察院

辩护人:李苏滨(律师执业证在法定返还程序中),王宇律师、陈建刚律师,王成律师、赵永林律师,张维云律师、唐天昊律师、张传利律师、冯岩(亲友辩护人,法律工作者,法律事务者业主)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
抄送:山东省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青岛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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