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ertisement


四川攀枝花老年妇女于川程被非法开庭迫害

EMail 转发 打印
【明慧网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明慧通讯员四川报道)2009年9月1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老年女大法弟子于川程,被非法开庭迫害,从早上9点持续到下午两点多,在中间休庭了两次,原因是找两个律师所谓“谈话”,带有要挟律师的话语。因为大法弟子的家人请了两位律师给于川程辩护,当时中共邪党人员在开庭的四周布置了很多便衣,米易的周林等去了四人,而且所有到庭旁听的一律要出示证件或是身份证,否则一律不准进场。

2009年2月17日晨8点左右,攀枝花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恶警段清等十几名恶警直接闯进枣子坪大法弟子于川程(女)、牟建昌(六十二岁)、刘世波(四十八岁)、汤志国、李素英的家中非法抄家、摄像,抢走了大法书籍、炼功带等私人物品,并将于川程、牟建昌、刘世波、汤志国绑架到东区公安分局大渡口派出所六楼坐老虎凳刑讯逼供。

当天下午5点,恶警们用双层黑塑料袋一个一个的套上于川程、牟建昌、刘世波、汤志国的头和整个面部,把他们绑架到延边新县城金谷酒家2、3楼分别进行迫害。这些恶警分三班轮番迫害大法弟子,恶警段清、邱天明打于川程的耳光,并威胁她,大法弟子于川程拒绝邪恶的要求,18日凌晨,恶警就把她双手反肩背铐上,恶警段清把于川程双手的手铐提起来又甩下去后,猛一掌将于川程仰面推倒在地,并说这还是最轻的。恶警段清和黄涌津还把于川程弄到会议室,将于双手反背用绳子捆起,吊在黑板上。于川程被吊的汗水湿了一地,快不行了,恶警段清才走开,另一个警察才把于川程放下来,铐在铁凳子上。晚上轮到段清值班时,强迫于川程站着,不准合眼,段清说你闭眼就用火柴棍给你撑起。

折磨到2月20日晚上,恶警们才把于川程、牟建昌、刘世波送到攀枝花市弯腰树看守所。

3月3日,恶警段清、黄涌津一伙把刘世波外提到大渡口派出所六楼,段清、黄涌津先打她耳光,然后又反背吊到窗架上,折磨数小时才送回看守所。

3月5日,国保支队恶警段清、黄涌津又把五十五岁的于川程外提到东区大渡口派出所六楼,把她双手反背吊在铁窗上,脚尖点地,黄涌津用手背狠狠地打于的脸。于川程当时脸就肿起来了,眼睛肿得眯起来了,看不见东西。中午,于川程才被放下来,被强制坐在老虎凳上,直到晚上6点才送于回看守所。

2009年9月17日,大法弟子于川程被非法开庭迫害。下面是律师的辩护词。

对于川程破坏法律实施案的无罪辩护

各位法官:

通过法庭调查,充分显示了于川程无罪。

一、本案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于川程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对本案每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辩护人已经做了比较充分的阐述,这里不再重复。本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的、检察机关用来指控于川程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全部的证据都不成立。本辩护人通过质证得出的这一结论,自认为合理合法,希望能得到法庭的采纳。

二、现有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于川程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首先,起诉书上提到的于川程的那些事实,不管存在还是不存在,都没有讲到于川程利用了任何组织,其中包括邪教组织。公诉人说:被告人在明知国家取缔法轮功之后仍然从事邪教活动具有破坏法律实施的主观故意,这种推理不能成立。

其次,公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表明,于川程主观上具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三、检察机关认为于川程至今练习法轮功,“并积极从事法轮功非法宣传活动”,就指控她犯了刑法第300条,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适合法律不当。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于川程信仰法轮功,不管法轮功邪不邪,我国宪法没有规定不许信,信了就要治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孙军工说:邪教的“教”不是指宗教的“教”,而是特指一类邪恶的说教,并以此组织、发展起来的邪恶势力。按照这个逻辑推理,在信仰共产主义的共产党人和什么都不信的人看来,有哪一样宗教不是歪理邪说?如果有哪一样宗教是正理正说,那共产党人和什么都不信的人又为什么不去信呢?所以不管什么教,它正也好,对于去信的人,都无罪可言。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请不要对刑法第300条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二)进行断章取义。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才构成犯罪,即利用组织和破坏法律实施,两者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机关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按照两高司法解释的要求,“制作”与“传播”是并列的,“制作”与“传播”两者缺一不可。不仅“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且还要第一“宣传邪教”,第二“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可没有说只要制作了或者传播了,即使没有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就要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于川程信仰法轮功无罪!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于川程利用了哪一个邪教组织,去破坏了哪一条法律法规的实施,于川程确实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就到这里。

辩护人:李静林

(c)2024 明慧网版权所有。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