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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党迫害大法弟子的严重法律错误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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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七日】在1999年7月20日之后,中共邪党肆意迫害大法弟子、威胁大法弟子家人,邪党人员不仅根本不讲法律,而且冠冕堂皇的践踏法律:非法抄家、绑架、酷刑折磨、非法判刑。邪党人员针对法轮大法与大法弟子的一切行为都是违法的。在目前的中国法律只是邪党迫害大法弟子及维护其独裁统治的工具。

邪党非法审判大法弟子,主要是用刑法第三百条。为大法弟子与家属以及还有良心的律师能够更加有效的辩护、讲清真相,下面主要从现有法律的角度指出,邪党用刑法第三百条迫害大法弟子所存在的最严重错误是:大法弟子无论制作、发放多少真相资料,影响多大,都构不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因为找不到“犯罪客体”。

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要有条件的,在刑法上术语是“犯罪构成四要素”,或称“四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李和平、郭少飞律师为青岛大法弟子刘锡铜做的辩护词《对青岛刘锡铜一案的无罪辩护意见》表述如下:

“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则确定犯罪结构的刑法条文,如果没有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它就不能成为可做定罪量刑依据的独立法条;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某则刑法条文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这个行为即与该法条确立的罪名无关。我们看一下刑法第300条分别要保护的客体:第二款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三款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自然人的财产权”。我们着重看第一款,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该款内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施行中遭到基于信仰原因的阻挠而设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特别严重。法轮功信仰者的修炼行为没有违反哪部具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没有破坏法律实施。”

(1)所谓“犯罪主体”,是指一个人,应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什么意思呢?就是这个“主体”应当精神正常,年满14周岁。有的罪名必须是特定主体才能犯,比如贪污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犯这个罪,一般人犯不了这个罪。“犯罪主体”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可以用“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等说法代替。

(2)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对象,也就是被“犯罪主体”侵犯了的东西。例如:张三偷了李四一万块钱,张三犯了盗窃罪,侵犯的是李四的“财产权”,那么,李四的“财产权”就是“犯罪客体”。又例如,王五拆自家房子不小心把赵六给砸成植物人,王五犯了过失致人重伤害罪,“犯罪客体”是赵六的“生命健康权”。

(3)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于自己的犯罪在主观上是什么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从上面例子看,张三偷钱,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王五拆房子不小心重伤赵六,主观方面应该属于过失。

(4)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后果、程度。还是上面例子,张三的盗窃行为客观上给李四造成了一万元的损失,如果不是一万元,而是五百元,就会因数额低而不构成犯罪。另一例子中,王五因过失客观上导致赵六重伤,如果仅仅导致赵六轻伤,王五就不构成犯罪。因为过失致人伤害时,只有“重伤害”才构成犯罪。

邪党非法审判大法弟子,主要是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诬蔑。那么我们先看看刑法第三百条全部内容(共三款,就是三小段)。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者将“邪教”写进刑法是不可取的。但这不是我们今天讨论的内容。

根据上面解释过的犯罪构成四要素,找找刑法第三百条的所有“犯罪客体”。越过第一款,先看第二款,这款犯罪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三款包括两个罪,犯罪客体分别是妇女的人身权、自然人的财产权。我们回过来看第一款的犯罪客体,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该款内容明显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基于信仰原因的破坏而设定该款。例如,某信仰团体针对《计划生育法》,反对一胎化(这里不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评价);或者针对《婚姻法》,反对一夫一妻,从而组织起来以过激方式破坏《计划生育法》或《婚姻法》实施,将可能能够构成“破坏法律实施”。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破坏法律实施”与一般的违法不同,差别在哪里呢?以《计划生育法》为例,多生几个孩子只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定”,而不会构成“破坏《计划生育法》实施”。什么是“破坏法律实施”?用一句大白话:我就是要让你这个损害我的法律用不了。

还要说明一点,这里“法律”与“行政法规”并列出现,说明这个“法律”是狭义的,不是广义的。什么意思呢?在中国,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文件;而广义法律包括:宪法、法律(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各地方人大制定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地方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以及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定的)。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明确的、特定的、而非笼统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注意是“破坏…实施”,不是一般违法),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严重。

无论大法弟子在讲清真相中做了什么、说了什么,不管所谓的“证据”有多少,都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破坏。同时,所谓的“犯罪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以及“犯罪客观方面”即后果与程度,也就无从谈起。

这里需要说清楚、不要被迷惑的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1999年10月后为溜须江泽民小丑而编造了些针对法轮功的所谓“司法解释”,例如那个臭名昭著的“司法解释(二)”,里面装模作样说制作、发放多少传单、光盘、书刊等超过多少就按刑法第三百条定罪云云。大家不要被它迷惑,因为这些所谓的司法解释,以及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决定”,都解决不了“法轮功修炼者讲真相的行为破坏了哪部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主观为何?程度多重”这三个问题,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针对法轮功的司法解释,因与《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明显相抵触,当属无效。

犯罪构成四要素,本来是缺一不可,现在竟然缺了三个,而且持续了将近九年,你说这个法律错误大不大?写到这里,我想起前几年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杀妻案”:法院因佘祥林“杀妻”而判他入狱,几年后佘的妻子出现在村里,法院释放了佘。这个案子已经够荒唐了,但邪党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付大法弟子比这个案子更荒唐:佘的妻子毕竟是个现实存在的而非虚拟的人,而所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案件中,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了“破坏”?没有,完全是虚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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