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筑设计师蒋宗林再次遭冤狱,女儿呼吁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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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日】

各位公检法工作人员、各部门各级领导及所有善良的人们:

我叫蒋竺君,家住成都市抚琴西路营通街8号,是成都市原管理局下属明远建筑设计研究所所长蒋宗林的女儿。写这封信是想就我父亲的情况希望能得到各位的帮助。

我父亲是一名法轮功学员,去年8月2日被抚琴派出所警察从家里带走(据说参与的还有金牛分局、国安等)。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没有父亲的任何消息,甚至衣服都不能送去;到抚琴派出所、金牛分局打听情况,遇到的多是推诿、搪塞甚至恐吓(包括当时身怀六甲的表妹一家在去年中秋节去抚琴派出所了解情况,所里的警察一拥而上,差点动手)。历经九个月的担忧――尤其是去年那个异常寒冷的冬天里的牵挂,得到的却是父亲已被武侯区检察院所谓的“起诉”,并已转至武侯区法院的消息。而所谓的罪名是“刑法300条”(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一个“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也许真的足以令不懂法律的普通百姓诚惶诚恐了。然而,广大善良百姓没有想到的是:即使按中国现行的法律,这条罪名根本就不能成立!更不能用在我父亲――一个以“真、善、忍”为准则的法轮功学员身上!其实,那个所谓的《刑法300条》本身就是违反《宪法》36条,违宪的法律当然是无效的,不能用的。“两高”的司法解释也越权无效(法律方面的具体论述附后)。

法轮功以“真、善、忍”教导、要求修炼者,法轮功学员都在家庭中尽量做一个好父母,在单位里尽量做好工作,在社会上尽量做一个好人,那怎么能用针对邪教的罪名针对法轮功学员呢?也就是说,我父亲,包括所有的法轮功学员,无论是坚持信仰,或是传播“真、善、忍”的信仰,或是讲法轮功的真相,都只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根本就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父亲这九个多月遭受的根本就是冤狱!

很多律师听说父亲的事情都很同情却无奈的表示他们“不敢站出来为法轮功做无罪辩护”,虽然,父亲肯定是没有错、更没有罪的――这,说明了什么呢?

逐渐的发现,在许多法律界人士――尤其是那些接触过所谓的“法轮功案子”的人看来,对法轮功学员的所谓的“起诉”、“审判”等所谓的“走法律程序”根本就是一件蒙骗老百姓的“皇帝的新装”,只是大家都小心翼翼的不去说破――因为其背后掩盖的事实不仅仅是“皇帝没有穿衣服”,还有――所谓“执法者”的执法犯法和对法律的践踏、监狱里对法轮功学员的酷刑折磨……还有一些善良但却被迫卷入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中的“执法者”也要用这件“新衣”自欺欺人,逃避良知的拷问。

其实,就抛开具体的法律的细则等不谈,从起码常识或人之常情上讲,法律应该遵守普世承认的道德规范,应该是惩恶扬善,维护正义,怎么能惩罚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学员呢?那整个是非善恶不都颠倒了吗?

认识父亲的人,无论亲戚朋友、熟人同事得知父亲被抓、被关、如今被非法起诉的事之后,他们要么是感到焦虑与不可思议,要么是无奈――对强权的无奈;而后,是深深的叹息,“我们昨天还说,你爸真的是好憨厚一个人”、“蒋老师无论是技术上、人品上、敬业上都是没话说的”、“那些人怎么那么坏啊?”……

是啊,象父亲这样一个受人尊敬的好人,为什么要承受这样的冤狱呢?而且,这已不是第一次!

父亲一生经历坎坷。小时候勉强逃命于“三年大饥荒”那场旷古灾难(当时的农村老家,到处是饿死的人,却没人有力气掩埋),但是身体受到的伤害却是难以估量的;他自己也常常自嘲的说自己是“长身体的时候遇到大饥荒,长知识的时候遇到文化大革命”。在经历了一次次运动后,父亲全身心投入了事业当中,是其当时所在单位――当时的达县地区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的骨干;很多当时看来很难的项目父亲承担了起来,包括当地的第一栋高层建筑――十五层的五金大楼。出色的业绩使父亲在当地建筑界颇具威望;但同时,沉重的工作进一步损害着父亲的健康,他患上了慢性肾炎、重感冒、偏头痛、牙痛、神经衰弱……长年与药为伴――难得在家休息的日子却多是卧病在床。成功的空虚、病痛的折磨以及人生的磨难常让父亲在不经意间引发内心深处对人生真谛的思考。

96年修炼法轮功后,父亲所有的疾病神话般全消失了――这对了解父亲的人来说,真的是一个神话。曾经内心深处若隐若现的对人生的思考似乎也在这里找到了答案。父亲变了,变得更豁达、更开朗、更能为他人着想了。

不久,父亲“临危受命”出任其当时所在单位――原成都明远建筑设计研究所所长,他不仅不贪不占,从不收受贿赂,连请客户吃饭都“精打细算”――因为每一笔开支都要对职工负责,而且一直拿所里最低一级奖金;很快,原本亏损的连电话费都缴纳不起的研究所扭亏为盈,效益越来越好,而父亲仍然拿最低一级奖金――据说,当时很多职工都看不下去了……就这样直到后来对法轮功的迫害开始后,父亲被撤职、被非法劳教、研究所再次亏损后被贱卖……

法轮功遭受迫害后,父亲因为亲身修炼法轮功身心受益而坚持信仰,却遭受了许多非人的迫害,包括被造谣诽谤、被强行洗脑、被撤职、被罚款、被非法拘留、劳教……2000年12月底,因为坐上到北京的车在郑州被绑架,并在郑州数九寒天的夜里被扒光衣服强令其在露天里站着……

如今,父亲又经历了九个多月的冤狱。经证实,其中大概两三个月的时间,父亲被非法关押于洗脑班――所谓的“法制学习班”。用这个所谓“法制学习班”限制人身自由,至少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然而,它的罪恶与荒唐还远不止于此……目前,父亲还面临着根本就是违宪、非法的所谓“审判”――“审判”?无非是要将残酷的迫害、甚至犯罪“合法化”的“皇帝的新装”吧?

究竟是谁在违法?!这所谓的“走法律程序”不就是一场闹剧吗?!而这闹剧后面所掩盖的却是真正的犯罪――那些“执法者”们的对善良法轮功学员的犯罪。

这场闹剧真的应该打住了,不是吗?我父亲不仅仅是一位合法公民,更是一位善良、受人尊敬的年过六旬的高级工程师。请相关责任人立即释放我父亲!也希望各位公检法工作人员、各部门各级领导及所有善良的人们能伸出援手,帮助营救我父亲回家。

谢谢。
此致

蒋竺君
2008年5月

附一: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所谓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是根本就不能成立的,更不能用在法轮功学员身上。理由如下:

一.《宪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二。《刑法》300条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

三。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种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在这里还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两高司法解释一”第1条(“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同《宪法》第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中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进行了“法律评价”。“邪教”是个信仰领域的宗教词语,不应被应用到立法和司法领域而成为“法律词语”,同时,中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按照上述邪教的定义,包括共产主义信仰在内的任何一种信仰,都可以对号入座,难逃“法网”。

(二)在中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中,“冒用宗教…名义”和“迷信邪说”这两个概念是比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语言,特别是“迷信邪说”更是一个无法从法律上进行明确性的词语,这样的非法律词语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将宗教信仰自由置于执法人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所编制的侵权罗网之中。

四。1999年10月26日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的谈话和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的约评论员发表:《“法轮功”就是邪教》都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在这里要强调的是,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颁布的《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是到目前为止关于邪教认定最新的一个正式文件,虽然不那么名正言顺,但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明确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自行重新定义,但依旧没有把法轮功作为邪教组织认定在其中。也就是说,中国现行有效法律文件没有一条明确认定法轮功是邪教。

由上可知,目前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的一系列惩治行动没有合宪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停止。

从世界范围看,法轮功在全世界传播,除中国大陆外,没有任何国家宣布它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对比鲜明。如今,法轮功洪传80多个国家,获褒奖2000多项,法轮功著作被译成40多种文字畅销全世界,法轮功学员的宽容善良、和平理性为全人类所公认;法轮功不仅不是邪教,更与“邪”是截然对立的。

附二:

关于大陆“反邪教法”的法律分析

文/陈海亮

1999年10月8日和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邪教法”)。

笔者在此仅就与“反邪教法”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一番纯粹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反邪教法”构成司法解释上的越权并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规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有权就“审判或者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项权力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根据宪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解释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据此,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必须严格尊重立法机关的意图,这些意图具体表现为法律条文的原义和立法精神,司法解释应该和法律条文原有的含义具有字面上的或者逻辑上的联系。

“反邪教法”实质上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刑法第三百条的解释超越了司法解释应该遵守的限度,实质上行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甚至立法权,因此明显构成法律上的越权。

对解释权的滥用必然破坏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就不能将这种行为扩大解释成为犯罪;法律规定为这种罪的,最高法院不能将其扩大解释成另外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

但是,“反邪教法”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

第一、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只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等极少数罪名涉及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存在其它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这种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法定情形。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反邪教法”中将“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认定为构成犯罪并将其完全等同于“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样解释的结果是将无罪的行为规定为有罪,构成新的立法行为而不是什么司法解释;

第二、“反邪教法”将“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规定为一种“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但是,刑法中从来没有将“维持邪教组织存在”和“进行邪教活动”定为犯罪的意思表示,其关注的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几种特定的犯罪行为的情形。“维持邪教组织存在”和“进行邪教活动”至多是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它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并不相同,而且这些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也十分模糊和不确定。什么叫“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呢?它和正常的信仰自由的界限在哪里?显然,这种扩大解释在刑法原文中缺乏足够的依据;

第三、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明确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将“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并进行惩罚。这样,本来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变成了“反邪教法”规范的对象,而且构成犯罪的条件大大降低,对社会危害性的要求也模糊了,处罚也严重了。于是,一种可以明确地归入较轻犯罪的行为在“反邪教法”颁布后却可能面临另外一种指控和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

同理,“反邪教法”规定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来属于刑法“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调整的范畴,却在“反邪教法”中被解释成另外一种犯罪,从而导致更苛刻的法律待遇和更严重的刑事责任;

第四、刑法第三百条规定,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进行惩罚。在刑法中,“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是很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中的一种,它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是不同的犯罪行为,各自具有确定的但不同的法律含义。

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把“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属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等统统纳入“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范畴,这种过份扩大的解释违反了刑法对不同犯罪行为的明确区分,超越和扰乱了刑法原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表述的立法本义,造成不同罪名的混淆。

实际上,在“反邪教法”中只有“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这一规定才真正符合“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本来含义,其他的解释都和刑法原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没有字面和逻辑上的联系,是一种严重不适当的司法解释。如果在司法实践确实有必要就有关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应该由人大常委会来进行解释或者对刑法进行修改,而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显然没有这样的权力。

●“反邪教法”不是司法实践和司法经验积累的产物

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时候,通常都是由下级法院和检察院将在具体的审判和检察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难题和相应的解决建议层层上报给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再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司法政策和法理上的把握制定司法解释,而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制定“反邪教法”这样重大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遵循通常的程序。

那么,在缺乏司法实践的支持和有关的经验积累的情况下,“反邪教法”是根据什么对“邪教组织”进行定义的呢?这种定义有事实依据吗?一个涉及犯罪认定的高度概括的定义往往都是司法机关在许多司法程序中经验积累的产物,不同的法律程序往往面临不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如何对“邪教组织”进行判定并予以定义的呢?作为具有相互制约关系的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如何脱离具体的司法程序就“邪教组织”这一十分笼统的概念达成一致的看法的呢?

“反邪教法”给予“邪教组织”一个笼统又缺乏事实根据的定义,没有为办案的司法机关提供具体的和可操作的指导,却可能使办案机关在对“邪教组织”这样重要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时流于形式或者使这种认定充满不确定性,造成大量的枉法裁判。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反邪教法”在法律上面临的困难。由于这些法律上的不足,“反邪教法”实质上成为迫害正常的信仰自由的工具。在政治运动的污泥浊水中,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仓促参与损害了自身的独立性和严肃性,构成司法权力的滥用,为大陆法治建设留下了难以抹掉的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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