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和法官同胞,
我是一名法轮功学员,虽然参与办理法轮功学员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都在有意无意的充当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帮凶,但我们信仰真善忍的修炼原则,仍然相信你们是被胁迫、被欺骗的受害者,仍然愿意把你们当成我善良的同胞,并诚挚的希望你们在这特殊的历史时期,能坚守良知底线,选择光明未来!
1999年7.20中共当局镇压法轮功后,和数以千万计的法轮功学员一样,我的一家人饱经血雨腥风,因坚持信仰拒绝转化多次被非法抄家、绑架、酷刑、非法劳教,无一人幸免,先后三位亲人被迫害离世。我自学法律,依法申诉,运用法律手段捍卫宪法赋予公民信仰自由的权利。但江氏和中共互相利用,对法轮功实行灭绝政策,法律成了一纸空文,使得对检察官和法官依法办案的期望成了泡影。
中共当局不但对法轮功学员血腥镇压,甚至连为法轮功学员辩护的律师也一同迫害。高智晟律师因发表公开信向外界证实法轮功学员受迫害的惨烈程度,被判三缓五,连同他的家人一起被监禁;李和平律师因承办法轮功案件被蒙头绑架、羞辱毒打。法律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将律师当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同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也变成了弱势群体,人们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了奢望。为亲人请律师能被劳教,旁听公开开庭能被抓捕,彻底打破了民众对中共政权最后的一线希望,这是怎样无序没有希望的社会呀?时光好象退回到了远古的蒙昧时代。
但是正义终将战胜邪恶,随着苏共的解体,共产理论为全世界所唾弃,国内民众越来越清醒的认识到共产党政权的邪恶本性,国际社会对中共独裁政权的谴责呼声越来越高。中共残酷迫害法轮功八年之久,使自己利用欺骗、利诱、恐吓手段苦心经营的“伟光正”形象尽失。法轮功学员承受无名苦难呼唤良知,民众大面积觉醒向善,江氏及其帮凶大势已去,中共解体指日可待。近日安徽省政协常委汪兆钧发表致胡温公开信,直言不讳的指出,当今最迫切的是:要立即停止对法轮功的迫害,对当时决定镇压的决策者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人给予国家赔偿。公开信得到海内外、包括来自中共高层官员的广泛赞誉和支持。大陆高干李普接受媒体采访表示应该起诉迫害法轮功的元凶江泽民。时机已经成熟了,呼吁检察官和法官同胞,秉承良知善念,对法轮功案件做出无罪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作为法官的清白!
法轮功学员被非法起诉、审判,罪名都一样,刑法300条“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中共开足马力铺天盖地的抹黑法轮功,两高又专门出台司法解释。人们都误以为制定了专门打压法轮功的恶法,对利用法律手段维权反迫害望而却步;另一方面,中共独裁统治下的法官已经习惯于紧跟政治形势、按照上面的命令裁决,模糊的认为法轮功就是“×教”,从来没有好好研读一下相关法律条款,甚至是法轮功被打压八年多后的今天,检察官在法庭上还在误认为1999年就把法轮功定成×教了。按照上面的精神,将善良的法轮功学员送到监狱,你们也不会心安,因为你们很清楚法轮功学员是无辜的,也不愿意充当帮凶的角色。有的法院院长亲口对法轮功学员说,他很赞同信仰自由,在法院开会时也公开表达此观点,对法轮功案件,在权力范围内,尽量从轻,给予方便。
其实,在法轮功被迫害真相世人皆知的今天,利用法律手段有很大的操作空间可以呵护善良、抵制充当帮凶。可以拒绝办理法轮功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可以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最好是依据现行法律条款,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受上面精神的左右,以尽法官的天职。
综合多位正义律师为法轮功学员的辩护意见,整理如下,以供参考。中国公开颁布的关于法轮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1、《刑法》第300条;1997年修订刑法时加上关于邪教量刑的条款。当时政府因法轮功修心和去病的神奇效果还是大力宣传和推广的。即刑法300条中的内涵和外延都和法轮功没有关联。况且《刑法》第300条,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关于“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
2、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同一天,公安部发布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通告。两个通告中只是认定法轮功组织非法并被取缔,但并没有被认定为邪教组织。两个“通告”中都没有出现“邪教”的字样和相关的内容,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法轮功为×教的依据。况且民政部也没有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也没有权力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这两个“通告”,属于部门规章违反《宪法》,不能作为处理依据。
3、1999年10月26日报载,前主席江××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公布“法轮功是×教”;第二天,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教》。 显然报载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4、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
“两高的司法解释一”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二”是对刑法300条“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的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两个“司法解释”全文内容中,从头到尾都没有出现“法轮功”三个字,单从题目上也看不出和法轮功有关联。法官怎么能牵强的作为判决法轮功学员有罪的依据呢?“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全世界的法官都是依据法律断案的,维护司法公正是法官的天职,怎么能麻木的紧跟政治形势枉判法轮功学员呢?!
5、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选摘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组织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发[2000]5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就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具有以下特征的,应当认定为邪教组织:
二、根据邪教组织活动区域的不同情况,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认定。……”
该文件附件中说,“1983年开始,公安部多次部署开展集中查禁取缔工作,……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7种:呼喊派,门徒会,全范围会,灵灵教,新约教会,观音法门,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7种:被立王,统一教,三班仆人派,灵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儿,达米宣教会,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
在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邪教认定最新的一个正式文件,虽然不那么名正言顺,但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明确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自行重新定义,但依旧没有把法轮功作为邪教组织认定在其中。
由上可知,目前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的一系列惩治行动没有任何合宪的法律依据。扪心自问,邪教有五大特征,跟法轮功有相关之处吗?法轮功洪传80多个国家,获褒奖2000多项,法轮功著作被译成40多种文字畅销全世界,法轮功学员的宽容善良、和平理性为全人类所公认;中国现行有效法律文件到底哪条哪款有明确认定法轮功是邪教呢?检察官依法举证、法官依法断案,绝对不能稀里糊涂的依据上面命令和口头指示,法庭审理是有音像和文字记录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上是有签字的,要为自己负责,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作为法律人不能亵渎法律的神圣。
安徽省政协常委汪兆钧近日发表致胡锦涛、温家宝公开信指出,“信仰自由,是当今世界的普遍共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中国宪法均有规定。但是‘六四’以后,邓小平的继任者为了继续一党独裁的统治,对于任何非共产党系统的组织都列为‘不稳定因素’,要‘消灭在萌芽中’,即把‘法轮功’一个群众炼功组织作为目标,杀鸡儆猴。人家不服,要 ‘说清楚’,更是大不敬,施以种种迫害。” “这显然不是针对‘法轮功’,而是对全国人民的镇压!所以应当立即对‘法轮功’停止镇压。对受害人给予国家赔偿。”
《九评共产党》引发的三退(退党、退团、退队)人数已接近2800万,当今的中国,抛弃中共已是大势所趋。每个人无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都不能决定中共是否解体,而只能决定中共如何解体。在中国实行民主宪政,平反法轮功,这是当今中国的必由之路!谁为此做出了贡献,谁就是中华民族的功臣!反之,就是中华民族的罪人!会遭受天理的惩罚和未来社会的清算!对法轮功迫害的长期存在,是对全人类价值和尊严的破坏与伤害,是每一个中国人的奇耻大辱。让我们共同制止迫害,还民族希望!
注:如果上面的压力很大,在适用法律上不能做无罪判决,还可以在事实认定方面,参考《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刑事卷》一书,作出对法轮功学员有利的裁定。该书是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版。其中第434~435页和第439页中有如下内容的表述。
1、“如果没证据证明查获的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也没有证明其是用来传播的,则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解释二》并没有对非法储存、持有邪教宣传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关于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行为的解读,即必须是上载传播给不特定的人,不以传播为目的的单纯下载制作也不构成犯罪;发邮件也是如此,必须是给不特定的人,如给特定的人发邮件不够法定数量不构成犯罪。
3、秘密聚会,交流心得体会不构成犯罪;
无论是制作行为还是持有行为,都要有传播目的这个主观要件。否则,不构成犯罪,也没有查究的必要。所以,是否存在传播目的这个事实是必须首先要查明的问题。查明这个事实以后,再来考察是否实施了制作或持有行为。
持有携带他人制作的宣传品者,也取决于是否为传播而为之。不仅要看是否达到法定数量,更要看是否为传播目的:如果是为传播但尚未实施传播,则按照犯罪预备论处;如果已经实施传播,则只要数量达到标准,就按照既遂论处。 反之,如果不是为了传播,则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