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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穆春梅、刘明伟行政复议、起诉情况补充(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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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6年8月24日】8月4日,穆春梅、刘明伟家属接到大连市西岗区法院的通知,称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4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41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受理此起诉案件。

裁决书上并没有写明具体原因,接待人常某,说这件事情西岗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已经沟通过,这是上面的意思,并表示出无奈和对家属的同情。

这期间一位法院工作人员说,对于法轮功的案件,法院也经常不是按照正常的法律途径来办理。他举例说他们法院曾有位法官在工作期间,曾资助过两位贫困学生念完大学,日常工作中拒礼拒贿,一心为民,接到百姓的锦旗。就是这样一个好法官,只因为她是一个法轮大法的修炼人,进京到有关部门讲真相,而被非法关押和劳动教养,法院在劳动教养决定书还没有批下来时,就下文件把她开除了,他们法院内部的人都觉的这件事情的不公。

后来,家属要求看看此裁决究竟依照哪个法律的具体条文时,常某拿出一本厚厚的法律书,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来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符合上述条件。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常某说不予受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作为穆春梅和刘明伟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事实,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又根据法律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有关起诉规定向大连市西岗区法院起诉,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西岗区法院竟然没有对起诉书陈述的事实进行查证,就暧昧的以两款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加以搪塞和推脱,这就好比医院称患者不应到医院接受诊治,学校称学生不应该到学校接受教育,如此荒唐的遗笑千古的裁决,就是当今中国法院作出的。“依法治国”不过是句空话而已。

最后家属明确表示不服此裁决,法院称可以在规定的日期,再向大连市中级法院上诉。

上 诉 状

诉 讼 请 求
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西行起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

事 实 及 理 由

2006年2月,大连市开发区法轮功学员70多岁的老人郝福奎因修炼法轮功被关押在开发区看守所,郝因病被送到开发区医院,看守所为此通知家人护理,郝的老伴及女儿接到通知后,与亲友穆春梅、刘明伟赶到大连护理老人。老人在被关押前身体非常健康。在老人的坚持下,老人的女儿郝跃峰只好带老人回家当时原告正好来看老人,于是与老人一起回家,当走到开发区大连大学附近被开发区公安局警察扣押,根本不是散发宣传品。原告真正被抓的原因是因与老人一同离开医院。原告认为:

一,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因而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大劳教字(2006)第00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下称《教养书》)是错误的。其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有以下几节:

1,“2006年3月1日9时许,郝跃峰,穆春梅,刘明伟三人在大连开发区大连大学附近散发‘法轮功’的宣传品,被抓获。”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证人证言应经置证后才能被采信,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证人,证言均未被告之原告,所以所谓的现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2,“公安机关从三人身上共查获“法轮功”宣传卡片,传单等30余份,电子书阅读器一个,内存有‘九评共产党’‘转法轮’等12篇文章,MP3播放器一个,内存有法轮功经文讲座等内容”。

宣传卡片,传单是从谁的身上查获的?宣传卡片,传单内容是什么?卡片,传单内容违反哪一条法律?电子书几MP3储存从网络上下载的文件又违反哪一条法律?

3“三人在公安机关抓获时和送往看守所时呼喊‘法轮大法好’等口号”

原告就是认为法轮大法好而呼喊‘法轮大法好’,这是做一个公民正常的认知权,连公民正常认为的好和坏权利也被剥夺时,这个国家的前景会是怎样,认真的想想谁都会不寒而栗,谁都在其中。

综上,违法事实不存在。

二,《教养书》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无法可依。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四种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四种人员,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收容劳动教养的人员,原告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人,不符合劳动教养限定的主体要件,不应被劳动教养。

原告查阅《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全部法律条文,没有找到任何一条可以适用与原告,所以,对原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错误。

三,《教养书》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做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立法法》、《行政处罚法》。

四,对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

这些程序均没有履行,应属程序违法。

五,原告信仰“真、善、忍”,做一个好人,在努力做好人的过程中,思想在升华,精神境界在提高,身体得到康复,是真正受益者。当真善忍受到歪曲,原告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合法权利上访却被非法拘留。根本不是什么扰乱社会秩序,也未破坏什么法律实施,不存在悔改问题,做一个好人没错。

原告因此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岗区法院(2006年)西行起字第12号《行政裁决书》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当。应予撤销其《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来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符合上述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原告不属于上述共11条之规定范围,故西岗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诉讼请求。

综上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是错误的,应与撤销。

附电话:
西岗区法院:院长室
黄祖黎 0411-82490377
0411-82475151
副院长室
汪铁强 0411-82470277
0411-82475252
赵晓航 0411-82483347
0411-82475225
曲明 0411-82470277
0411-82475385:

行政庭   李横 0411-8247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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